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撤銷假釋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而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 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事實審法院對撤銷假釋之事實及 證據,自屬無從調查審認(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號 判決)。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前開假釋案件雖已期滿,但 日後仍將被撤銷,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無累犯之適用 」為由,就被告將來是否遭撤銷假釋之不確定事實預作假設 ,遽論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而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未論以累犯,認事用法均嫌未洽等語。經查, 被告乙○○前因毒品罪及竊盜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8年2月20 日假釋出獄,應至98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本案被告乙○○ 於假釋期間之98年3月16日再犯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於98年12月28日判決時上開案件之假釋固然尚未撤銷, 惟於本院審理中,該前案之假釋業經法務部99年4月7日法矯 決字第0999014178號函准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日 在案,有台灣嘉義監獄99年4月8日嘉監教字第0990004498號 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足稽(本 院卷第78、99-101頁),被告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則其於 本案犯罪時該前案自非得認已執行完畢,原審因而就本案未 論以累犯,尚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內灣147號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4年;因符 合減刑條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8年2月20 日假釋出獄,98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內灣147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 上午5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道四號橋下空地 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4年;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後,於98年2月20日假釋出獄,98年4月2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惟被告自白於假釋期間之98年3月16日再度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亦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6號一案 審理中。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 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故被告前開假釋 案件雖已期滿,但日後仍將被撤銷,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故 本件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