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05號
TCHM,99,上訴,305,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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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92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龍」、「小龍」、「慶仔」)曾於民國88 年間因犯竊盜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妨害 公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減刑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於95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 執行後,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 悔改,復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⑴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張瑞榮( 各 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1、2、3所載)。⑵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予諶德偉(該次販賣交



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4所載)。⑶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陳豐池(各 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5、6所載)。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予諶德偉(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二所載) 。
(三)乙○○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 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 、3所示之行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瑞清 施用(各次轉讓詳情見附表三編號1、2、3所載)。 嗣為警於98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街125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及李美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對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 ,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張 瑞榮、諶德偉陳豐池何瑞清證述各情相符,復有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可稽。(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販賣者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 賣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 ,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 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本案雖因未能查知被告乙○○販入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乙○○確有 營利之意圖,否則不會甘冒如此重罪之風險,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 ,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 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 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 ,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之時間,均在新法施行生效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論罪科刑 ,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其犯罪事實一、(一)⑴、⑶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犯罪事實 一、(一)⑵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 被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諶德偉,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進而販賣、轉 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罪(附表一編號4同時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 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分別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 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七)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王振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是否由你承辦?)答:是的。 (審判長問:本件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答:有。(審判長 問:如何供出毒品來源?)答:他供出毒品來源是李明哲,後來 我們有因為被告供出資料而查獲李明哲。(審判長問:李明哲 是否就因為被告的供述而被查獲移送?)答:是的。...(檢察 官問:關於李明哲的毒品案件是否也是由你承辦?)答:是的。 (檢察官問:李明哲販賣毒品案件的進度為何?)答:已經起訴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59號李明哲販毒案件偵查卷 宗影本1份(外放)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對於所犯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認罪,亦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減輕其刑之規定。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以 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係證人張瑞榮諶德偉陳豐池之海洛因毒品來源,惟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 毒品次數僅6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各為1千元、1千元、1千元 、6千元、1千元、1千元,合計1萬1千元,交易金額非鉅額 ,數量當屬微量,較諸販毒集團動輒以公斤計算而言,尚屬 零星小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販毒情節非重大 ,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縱依前開法 定事由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衡以上開減刑後之刑度,應無顯可憫 恕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九)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又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 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本 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因被告前揭減輕其刑所 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前揭三種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依累犯規定先予 加重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三分之二,因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故最後依刑法第59條再遞減其刑。另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罰金部分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同前所述,應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1項遞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販賣毒品罪,以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事實欄雖載明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 但理由欄卻未敘及如何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原因,則其應減輕及遞減之順序, 業如前述,然原判決疏未援用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以 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見原判決第6 頁第1-4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3號、第13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98年5月20日公布生效後,其法定刑罰 金部分,已由新台幣1千萬元修正為2千萬元,原判決既依修 正後新法論罪科刑(見原判決第4頁第14行),乃又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 定,刑度可謂重大」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6-19行),其關 於法定刑罰金之引述,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符合 減刑規定,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屬違禁物品,為謀個人私利,無 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 加以販賣、轉讓之犯罪動機,其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 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關於沒收部分,(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3、5、6販賣第一級毒品、 於附表一編號4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於附表三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併於其所犯販賣、轉讓各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已收 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之購毒價金合計1萬4千元 (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1萬1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合計3千元),即屬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 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



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三)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非被告所 申請使用,有該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可參,而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均非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皆無關連,均不得 併同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書 中請求對被告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一節,經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 例原則等情,足認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 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6條、第7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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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宣 告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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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瑞榮 │98年7月 │臺中縣霧乙○○於左列時、│乙○○販賣第一級毒│
│ │ │間某日某│峰鄉中投│地,以新臺幣(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 │公路交流│同)1000元之價格 │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 │ │道附近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海洛因1包(數量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不詳)予張瑞榮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次,並收取販賣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一級毒品所得1000│抵償之。 │
│ │ │ │ │元(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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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瑞榮 │98年8月 │臺中縣霧乙○○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
│ │ │29日11時│峰鄉中投│88號行動電話(該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8分之後│公路交流│門號SIM卡非其所 │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 │某時 │道附近 │有,行動電話機具│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為其所有,均未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案,下同)與張瑞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榮使用之00000000│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98 號行動電話聯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絡後,於左列時、│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地,以1000元之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品海洛因1包(數 │ │
│ │ │ │ │量不詳)予張瑞榮│ │
│ │ │ │ │1次,並收取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10│ │
│ │ │ │ │00元(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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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瑞榮 │98年9月4│臺中市自│乙○○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
│ │ │日9時25 │由路上 │88號行動電話與張│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之後某│ │瑞榮使用之093683│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 │時 │ │3798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絡後,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以1000元之價│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品海洛因1包(數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予張瑞榮│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1次,計收取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1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元(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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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諶德偉 │98年8月3│霧峰鄉霧│乙○○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
│ │ │1日13時5│峰國小門│88號行動電話與諶│品,累犯,處有期徒│
│ │ │7分之後 │口附近之│德偉使用之098500│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 │某時 │天橋下 │6086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絡後,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以海洛因6000│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元、甲基安非他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命2000元之價格,│一、二級毒品所得合│
│ │ │ │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計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各1包(數量均不 │抵償之。 │
│ │ │ │ │詳)予諶德偉共1 │ │
│ │ │ │ │次,並收取該次販│ │
│ │ │ │ │賣毒品所得合計80│ │
│ │ │ │ │00元(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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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豐池 │98年8月 │臺中縣大│乙○○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
│ │ │31日8時 │里市德芳│88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8分之後│路之國小│豐池使用之098786│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 │某時 │旁 │0613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絡後,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以1000元之價│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品海洛因1包(數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予陳豐池│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1次,並收取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毒品所得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 │ │
├──┼────┼────┼────┼────────┼─────────┤
│ 6 │陳豐池 │98年9月3│臺中縣大│乙○○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
│ │ │日2時35 │里市德芳│88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之後某│南路之上│豐池使用之098786│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 │時 │達汽車外│0613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面 │絡後,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以1000元之價│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品海洛因1包(數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予陳豐池│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1次,並收取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1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元(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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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宣 告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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諶德偉 │於98年8 │霧峰鄉六│乙○○於左列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月中旬某│股村之味│地,以1000元之價│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某時(│全公司門│格,販賣第二級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 │起訴書誤│口 │品甲基安非他命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載為97年│ │包(數量不詳)予│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8月中旬 │ │諶德偉1次,並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某日) │ │取販賣第二級毒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所得1000元(未扣│抵償之。 │
│ │ │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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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行 為 方 式 │主 文 宣 告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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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瑞清 │98年8月2│臺中市復│乙○○以00000000│乙○○轉讓第一級毒│
│ │ │8日21時 │興路4段 │88號行動電話與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8分之前│233巷口 │瑞清使用之098166│刑捌月。未扣案之行│
│ │ │某時 │ │7140號行動電話聯│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絡後,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無償轉讓第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數量不詳)予何│ │
│ │ │ │ │瑞清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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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瑞清 │98年9月2│臺中縣大│乙○○以00000000│乙○○轉讓第一級毒│
│ │ │日20時3 │里市之立│88號行動電話與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之後某│人高中附│瑞清使用之098166│刑捌月。未扣案之行│
│ │ │時 │近 │7140號行動電話聯│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絡後,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無償轉讓第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數量不詳)予何│ │
│ │ │ │ │瑞清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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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瑞清 │98年9月3│臺中縣烏乙○○以00000000│乙○○轉讓第一級毒│
│ │ │日19時44│日鄉五光│88號行動電話與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之後某│路附近 │瑞清使用之098166│刑捌月。未扣案之行│
│ │ │時 │ │7140號行動電話聯│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絡後,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無償轉讓第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數量不詳)予何│ │
│ │ │ │ │瑞清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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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