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010號
TCHM,99,上訴,1010,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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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76、7056
、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部分(己○○恐嚇及丁○○部分)均上訴駁回。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2年度員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 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竟於96年間某日,在張榮溪(業於96年12月 3 日死亡)彰化縣埔心鄉○○村○○○路31巷10號住處,自 張榮溪處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1支及制式子彈3顆(已於下述時地擊發,僅餘彈殼3顆, 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放置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段46巷188弄47號住處(三合院龍邊護龍)後面。又己 ○○因自身交友問題,家中出入份子複雜,惟恐槍枝、子彈 放置在其住處並不安全,乃思及同住於三合院不同戶(虎邊 護龍)之堂弟丁○○(為板模工,有正當經濟來源,生活正 常)可以代為保管,乃於98年5月下旬某日,將上開槍枝及 子彈3顆裝入1只藍色袋子內,持交丁○○代為保管。丁○○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惟因鑑於與己○○為堂兄弟之情誼,且己○○平時



作風強勢,不便推辭,乃受己○○所託,將上開槍枝及子彈 3顆連同包裝用之藍色袋子藏放在其上開三合院住處(虎邊 護龍)房間之衣櫥。
二、於98年6月5日,己○○前往「歡唱100小吃部」(址設彰化 縣員林鎮○○路與田中央巷口處)消費,席間己○○因故與 其他酒客發生爭執,慘遭其他酒客毆打,己○○對於店家遲 未交待該名酒客身分及要求酒客出面道歉乙事,心有不滿。 於98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己○○先在他處飲酒後,略帶酒 意,再度前往「歡唱100小吃部」(A包廂)消費,並以其 先前遭人毆打乙事譏諷店家負責人乙○○,且因店家仍未給 其滿意答覆,己○○憤恨難平,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該日凌晨1時37分及1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己○○當時之同居人、現為其配 偶之謝淑如)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請人為丁○○本人)聯絡,要求丁○○前來該小吃部,俟 丁○○騎乘車牌號碼593-CSC號機車抵達小吃部A包廂後, 己○○即詢問丁○○:「機車內有沒有帶東西出來」、丁○ ○答以:「沒有帶出來」,己○○即要求丁○○返回住處拿 取上開裝有槍彈之袋子,丁○○遂返回住處拿取上開裝有槍 枝、子彈之袋子,再度回到小吃部,而於同日凌晨約2時20 分許,己○○結帳後佯裝要離開小吃部而走至店門口,並自 丁○○之機車置物箱取出上開槍枝、子彈,隨即持上開制式 手槍,裝填上開制式子彈3顆後,直接朝該小吃部外之檳榔 攤上方之鐵皮屋簷處射擊1槍,留有1處彈孔,再進入該小吃 部,朝B包廂門框上緣及門上玻璃各開1槍(射入處自地面 起算高度各為196-197公分、143-147公分),並留下多處彈 著痕跡,彈殼3顆則散落房屋內外,己○○以此開槍示威之 方式,恫嚇當時在場之店長乙○○、服務小姐壬○○○、客 人葉建成、丙○○及其他店內成年之服務生、服務小姐等人 ,致生危害於上開人員之安全(另毀損部分則未據告訴), 己○○丁○○並隨即分別逃離現場(就己○○突然持槍射 擊小吃部乙事,丁○○事先並不知情),而在B包廂消費之 庚○○立即請丙○○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6月10日 下午2時許,在上開歡唱100小吃部勘察現場時,在屋外檳榔 攤旁地上發現彈殼1顆,並在屋內發現彈殼2顆,且經秘密證 人指證及調取相關通聯紀錄,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後,查悉係己○○丁○○犯案,而於98年8 月5日拘提己○○到案,並通知丁○○到案說明,經檢察官 詢問其他相關證人後,認己○○丁○○涉嫌重大,亦將丁 ○○改列被告,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己○



○於98年9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上開三合院 住處後花圃,查獲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 己○○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之各項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內各該證據取得之情狀 ,均查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證據亦查 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則於偵查時坦承上 開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己○○有拿給我東西, 但是我不知道是何東西,是己○○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 知道是槍彈云云。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亦經證人即當 時在場之盧憲忠(服務生)、丙○○、庚○○(以上為客人 )、壬○○○(服務小姐)、A1、A2、A3、A4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參98年度他字第1067 號偵卷第55-71頁;98年度偵字第697 6號偵卷第3-36、94-1 22頁;原審卷第110-11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己○○開槍後藏放槍枝地點之照片4張、彰化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6-9、13-16頁)、威寶 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申請人為謝淑如,通聯時間98年6月9日至10日)、臺灣大 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申請人為丁○○,通聯時間98年6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接案時間:98年6月9日凌晨2時41分)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聲監字第363號通訊監察書(98年度他字第1067號偵



卷第32、35、53、74-86、89-105、113 -117、153-154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8年6月30日 至98年7月21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 593- CSC號重型機車)、查證照片(98年度偵字第6976號偵 卷第64-75、171、173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枝、彈殼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槍枝 、子彈(僅餘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各為制式槍枝、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 24日刑鑑字第0980126583號驗鑑書1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 字第6976號偵卷第195-196頁)。
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丁○ ○於98年8月17日偵查中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98 年6月9日當天,己○○是否要你騎機車回去拿東西?)有。 (問:拿什麼東西?)是手槍,那手槍原本於今年5月寄放 在我那裡,他用一個藍色包包包裝起來,拿給我要我先寄放 在我住處,我將它放在我員大路住處的衣櫥內藏放。(問: 98年6月9日當天你如何把手槍拿給己○○?)我回去家裡拿 他寄放在我的藍色包包,我把包包放在機車內,我再騎機車 到小吃部,己○○自己拿我的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等語 (偵6976號卷第179頁);於98年9月3日偵訊時亦供稱:「 (提示今日由己○○帶警方取出的手槍及現場照片)該手槍 及藍色袋子是否就是己○○交付給你保管的手槍及袋子?) 是。(問:也是你將這個袋子拿到小吃部給己○○?)是我 。」等語(同卷第188頁),已供承被告己○○於98年5月間 即將上開裝有槍彈之藍色包包寄藏予其,且其並未否認當時 即知悉包包內裝有上開槍彈。其於原審及本院雖亦承認犯罪 (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3頁背面),惟卻 又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原審雖一度否認犯行,惟亦供稱 :當時第一次他拿給我的時候,我是有懷疑,我一開始沒有 打開,後來我有打開看(原審卷第71頁)、是他拿給我當天 的晚上,我有打開來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等語,已與其 於本院所辯是案發當天己○○打電話給其的時候,其才知道 是槍彈之辯詞不符。再查,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己○○交給 我之後,他叫我不要好奇,我就想說打開來看,我就打開, 然後我就拿去他家還給他,東西放在我家沒有幾個小時等語 (原審卷第75頁),惟其於本院上訴狀則稱:「己○○平時 作風強勢,我不便推辭,乃受己○○所託,將上開槍枝及子 彈3顆寄藏在我上開三合院住處之房間內衣櫥」、「我只因 一時無法抗拒親屬情誼之壓力以及畏懼己○○之強勢作風而



無從拒絕己○○所託」(參本院卷第6頁),則其既因畏懼 己○○而受託寄藏上開槍彈,並放置於其住處房間內衣櫥, 則其又何以於原審供稱己○○交給伊包包時,伊有打開上開 藍色包包而知悉其內有槍彈後,即於當天晚上拿去己○○家 還給己○○?此說法亦自相矛盾。並參諸上開藍色包包體積 並不大,且係軟性質料(參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所示),一 般人收悉後殆可感覺應係手槍,則被告丁○○供稱,當時並 不知悉包包內是裝何物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信。
三、另被告己○○就其對小吃部連開3槍之行為,於原審供稱: 伊因為於98年6月5日在小吃部被人毆打,小吃部負責人都沒 有誠意要處理,伊才會心生不滿,案發當天伊喝了一點酒, 且之前遭人毆打的傷口還未痊癒,故伊進入小吃部時口氣不 是很好,而負責人麗麗(即乙○○)及一名女性員工講話態 度也不是很好,伊有要求店家給個交代,找人出來處理,不 能讓伊無緣無故被人毆打,因為店家置之不理,伊才開槍洩 憤,雖有恐嚇店家讓人害怕的意思,但絕無殺人的犯意,伊 是酒喝多了,又對店家不滿才開槍,伊開的第1、2槍都是朝 上方射擊,只有第3槍才對包廂玻璃門射擊,伊並不知道包 廂內有何人在,也沒有特定人與伊有何恩怨,伊絕不會有殺 人的想法,且伊知道該包廂的格局狀況,是屬於長方形的包 廂,玻璃門進去右手邊才會有人坐,伊朝玻璃門開槍的方向 ,會直接打向電視,不是打到人等語。經查:⒈被告己○○ 朝小吃部開槍之動機,係因之前在該小吃部曾遭其他酒客毆 打,對於小吃部人員不提供該名酒客的身分或找該名酒客出 面道歉,而對小吃部人員心有不滿,則被告己○○與小吃部 相關人員間,除此糾紛外,並未見有其他深仇大恨,而以此 等糾紛,當不致使被告己○○萌生殺人之犯意。⒉依上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被告己○○所開之 第1槍,係朝向小吃部旁之檳榔攤上方鐵皮屋簷處射擊,示 警意味濃厚,第2槍才進入小吃部朝B包廂門框上緣射擊( 射入處自地面起算高度為196-197公分),此2槍均無可能射 擊到小吃部在場之任何人員,是就被告己○○對於朝檳榔攤 上方鐵皮屋簷處及B包廂門框上緣開槍部分,顯非基於殺害 屋內不特定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⒊被告己○○所開第3槍 之射擊位置,係朝B包廂門上之玻璃為之(射入處自地面起 算高度為143-147公分),此1射擊高度雖較有可能射擊到包 廂內人員,惟依卷附上開B包廂之位置圖所示(98年度他字 第1067號偵卷第77頁),由走廊朝B包廂玻璃門射擊,該射 擊方向確實是朝向包廂內電視擺設處,因該包廂之沙發座位



係在進門後之右手邊,故以被告己○○開槍射擊之彈道路線 ,確實無法射到坐在沙發上之人員,且該包廂上方玻璃門係 透明,可以略見門後包廂內之動態,被告己○○表示伊知道 門後無人,只會射到電視才會開槍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 己○○若有殺人之犯意,大可在眾人均無防備之際,直接推 開包廂門進入其內朝具體目標射擊,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先 朝小吃部外檳榔攤上方鐵皮屋簷處及B包廂門框上緣開槍示 警,使包廂內人員得以事先防範、躲藏,之後被告亦未破門 進入包廂內開槍,反而是在走廊上朝玻璃門射擊1槍,而此 彈道動線又係朝電視機擺設處,並非朝包廂內供人乘坐之沙 發處射擊,且被告己○○於開槍後旋即逃離現場,未在門外 等待伺機為進一步之侵害行為。綜覈上情,被告己○○供稱 係遭其他酒客毆打、不滿小吃部之處理方式而開槍恐嚇等語 ,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被告己○○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以開槍恫嚇之方式對小吃部內之人員洩憤,而非基 於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己○○於本院一度辯稱 :伊有開槍但是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此與其自己於原審 之供述已有不符,亦與上開證人等均證述當時確有受到驚恐 之證詞不符,況一般人見有人持槍,即已心生畏懼,更何況 是見人開槍射擊,又射擊3發,則豈有不生畏懼之心?是被 告己○○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其嗣後翻異前供,亦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嗣 後所辯,則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己○○未經許可,先受託寄藏,之後並繼續持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持有 手槍及子彈罪,尚有誤會(理由詳下述),且因此部分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持槍 對小吃部開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己○○有持上開槍彈,朝 小吃部前述位置開槍射擊」之意旨,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起訴,僅起訴法條漏未論載刑法第305條,附此敘明)。 另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子 彈之行為,亦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被告己○○丁○○之持有槍彈行為,為渠等寄 藏槍彈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被告己○○上開對小吃部連開3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 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 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其開槍恐嚇行為,侵害當時在場之 乙○○、壬○○○、葉建成、丙○○及其他店內之成年服務 生、服務小姐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 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 之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 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 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2810、2852、303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自96年 間某日起,即因寄藏而持有槍彈,嗣因於98年6月5日遭人毆 打而對上開小吃部心生不滿,為洩憤始另行起意開槍恐嚇, 是被告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素 行紀錄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丁○○之前案紀錄表),其係因礙於親屬情誼,且堂兄己○ ○平時行事作風強勢,其甚感壓力難以推拒,一時失慮始會 犯案,而同案被告己○○亦陳明:堂弟丁○○十分憨厚老實 ,而伊平時較為強勢,丁○○均不敢有所違抗,才會受伊連 累涉犯本案等語,本院核諸被告丁○○乃一板模工人,平時 有正當經濟來源,生活正常,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 查報告書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1067號偵卷第13頁),其 因礙於親屬情誼,且深知堂兄己○○作風強悍,平時與己○ ○相處即不敢有所違逆,復參酌丁○○之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其因思慮不周,致偶犯 本案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節而不無可憫之處,因認縱然量處被告丁○○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七、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丁○○所為本件寄藏槍彈之 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惟按,該條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 三分之一。」茲查,本案之查獲,係員警經秘密證人指證, 才發現被告二人涉案,並經聲請通訊監察後,認被告己○○丁○○2人涉有上開犯嫌重大,而於98年8月5日聲請搜索 票,對被告己○○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46巷 188弄47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同時拘提己○○到案,且通知 丁○○到案說明,此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佐戊○○於本 院證明屬實(本院卷第54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附卷 可稽,而經檢察官詢問其他相關證人後,認己○○丁○○ 涉嫌重大,亦將丁○○改列被告,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羈押獲准,被告丁○○於98年8月17日始於偵查中供明自 被告己○○處受寄槍彈,故被告丁○○之槍彈來源即為被告 己○○,而被告己○○則早經檢警單位循線查獲涉犯本案, 並非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獲己○○,本案被告丁○○核 無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不符。另被告己○○則係於98年9月3日表示願意帶員警取出 槍枝,經檢察官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帶同被告己○○外 出取槍,而由被告己○○於同日14時43分許,帶同警員至其 上開三合院住處後花圃,取出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並於同日警詢時供出其槍彈來源為張榮溪於96年6月間 ,在張榮溪住居所內,由張榮溪親自交付保管,此亦經偵查 佐戊○○於本院證明屬實。惟按,「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2項規定:『犯第7條至第12條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7條至第12 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 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條至 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覃世維 ,但覃世維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3項 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而查,張榮溪已於96年



12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同上警卷第12頁) 可稽,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在被告己○○供出張榮溪時 ,我們即知道張榮溪已死亡,因為我們認識張榮溪等語(本 院卷第54頁背面),即被告己○○亦供稱:在伊為本案犯行 前,即知張榮溪已死亡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被告 己○○雖有供出其槍彈來源為張榮溪,惟因張榮溪業已死亡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八、原審認被告己○○所犯恐嚇罪及被告丁○○所犯寄藏槍彈罪 均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己○○素行不佳 (有多項前科),因故開槍恐嚇小吃部在場人員(含店長、 店員及客人),造成他人遭受極大之恐懼;另被告丁○○素 行良好,其代寄受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非長,並衡以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己○○為國中肄業 ;丁○○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均屬勉持之家境)及犯 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 恐嚇部分有期徒刑1年,被告丁○○寄藏槍彈部分有期徒刑2 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為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被告己○○擊發完畢,已失違禁 物之本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惟上開 制式手槍1支與擊發完畢之子彈(僅餘彈殼),均屬被告己 ○○用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己○○ 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 先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後改以否認有恐嚇犯意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此並無理由;另被告丁○○上 訴意旨略以:伊所以觸犯本罪,實係受同案被告己○○之拖 累所致,因囿於己○○平時作風強勢,根本無法推辭,凡處 於伊之情境,恐均無法避免,而今卻須面臨重罪之處罰及牢 獄之災,實情何以堪;伊平日規矩生活,從無害人之心,更 非蓄意窩藏槍彈,只因一時無法抗拒親屬情誼之壓力以及畏 懼同案被告己○○之強勢作風而無從拒絕其所託,伊經此教 訓,無再犯之可能,雖伊所犯之犯行乃重罪,且原審已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因伊無再犯之可能,基於刑事 政策之目的無非是在導正,而非著重在制裁,故懇請能將刑



度酌減至二年有期徒刑,而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2人上開各情 ,而分別予以量處如上開刑期,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核無 偏重之不當,而被告2人上開所指各情,亦均經原審於量刑 時考量在內,其中被告丁○○部分,原審並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已減至最低刑,難謂有何得以再予減輕其 刑之原因及理由,被告2人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此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認被告己○○係犯無 故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持有該手槍子彈係由其友人賴仁 令交其保管,則被告因保管而持有該手槍子彈,乃為寄藏之 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理應就寄藏行為而為論斷 ,原審不察,竟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係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規 定處罰,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即屬 『寄藏』之範疇,其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則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論以無故寄藏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己○○於98年9月3日警詢時即供稱:張榮溪係於 96年6月間的某日約20時許,在張榮溪之住居所內,由張榮 溪親自交付予伊制式92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3顆,因為 張榮溪告訴伊,他怕遭警方查緝,所以將上揭制式92手槍1 把、彈匣1個、子彈3顆交予伊「保管」等語(員林局分局第 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於98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 亦供稱:「(問:手槍及子彈怎麼來的?)張榮溪在96年6 月交給我,是張榮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他說怕被警 方查獲槍枝,所以交給我『保管』。」等語(參98年度偵字 第6976號卷第186頁),於本院亦供稱:會持有槍枝跟子彈 是張榮溪交給我寄藏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見被 告己○○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槍彈之受「寄」代「藏」行為 ,即屬「寄藏」之範疇,其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論以無故寄藏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己○○係犯「持有」槍彈罪,自有違誤,此部分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己○○ 寄藏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槍彈,屬於高度危險物品,其 無故寄藏上開槍彈,時間長達約2年,對社會安全存有潛在 之危險性,及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取出扣案之手槍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其上 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制式手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 式子彈3顆,業經被告己○○在小吃部擊發完畢,已失其違 禁物之本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九、至公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庚○○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己○○開槍示威有無殺人之犯意。惟查,本案被告己○○ 持槍朝小吃部射擊之舉措,究為恐嚇或殺人之犯意,已詳如 前述;且經原審依法傳喚及拘提證人庚○○到庭,證人庚○ ○並未到庭,惟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亦敘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 (參起訴書第6頁),公訴人於原審聲請繼續傳喚證人庚○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手槍 │1支(含 │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 │ │彈匣1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
│ │ │) │,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
│ │ │ │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 2 │子彈 │3顆(已 │送鑑彈殼參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
│ │ │擊發,僅│)制式彈殼。經與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 │餘彈殼)│584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 │ │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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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