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甘龍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55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共同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五百餘箱部分撤銷。
丁○○被訴共同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五百餘箱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甲○○(綽號王仔)及臺灣地區之 不詳漁船船員、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昌平」 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絲係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 1 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 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97年3、4月間,前 往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人士「張昌平」洽購大陸地區香菇 絲後,再由「張昌平」以電話聯繫甲○○,以漁船私運方式 ,自大陸地區之不詳漁港碼頭,載運大陸地區香菇絲約500 餘箱(均20公斤裝,總重約12噸),並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 ,運抵臺南縣將軍鄉之將軍漁港,而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因認被告丁○○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嫌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 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無非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證、被告丁○○入出境資料、證 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上開走私物品犯行,辯稱伊於 97年3月31日到大陸係單純訪友,並沒有去福州看貨,伊沒 有與甲○○共同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絲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97 年度偵字第13020號卷第62、63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雖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前審主張:證人甲○○於羈押期間體重驟減20公斤,並有 服用精神科藥物,又於偵查中一再聲請交保,其於當時精神 狀況下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證人甲○○於97 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其就犯罪時間、地點及私運進口後 ,如何運送至被告丁○○所承租之倉庫均為具體詳實之陳述 ,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認其當時有何精神異常 之狀況,依上說明,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應無 理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項或第3條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
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97年聲監字第379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影本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通訊監察 聲請書及經檢察官批示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訖時間, 及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 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檢、警機關依法實施之通訊監察 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此部分亦應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主張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理由。
五、實體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固供證稱伊受大陸地區人 士「張昌平」委託並依其指示,於97年4月中旬將上揭500餘 箱香菇絲送交被告丁○○云云。惟⑴其另於偵訊時證稱:司 機是我找的,我找『東東』就是丙○○,他帶另一位捆工, 我自己坐高鐵下來,那次我坐高鐵坐到嘉義,再從高鐵嘉義 站那裡坐計程車到台十七線派出所附近,在那裡等丙○○把 貨裝好,裝好後我就坐丙○○的車一起將那批……香菇絲載 到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丁○○所承租的冷凍倉庫等 語(見97偵13020卷第62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叫丙○○開 貨車,去台十七線接貨,然後送過去。貨大約是晚上進來的 ,我叫丙○○將貨載送到台北三重中興北街冷凍庫。是張昌 平叫我直接送到三重中興北街的冷凍庫。丙○○也是送貨到 該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參以甲○○所持用門號 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甲○○ 係於97年4月15日晚上八時五分十九秒以其該行動電話打給 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開車南 下載貨(見保三壹警刑字第5271號卷第30頁),準此,亦可 知上開走私之香菇絲係於當日晚上私運進入臺灣。又證人甲 ○○於偵訊證稱是『張昌平』和我聯絡的,臨時打我持用的 大陸門號,他跟我說有一批貨,說是要送給丁○○的,『張 昌平』說貨到叫我送給丁○○云云(見97偵13020卷第62頁 ),於本院前審更證稱:「(問:你於97年8月27日之筆錄 ,說張昌平臨時打給你,用大陸手機,你所謂的「臨時」是 何意思?)我的意思是貨到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121頁)。惟證人甲○○並未提供其持用大陸門號供查 證,且參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證人甲○○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打給張昌平,而張昌平亦
有以其手機打給證人甲○○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等 情,應認證人甲○○僅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與大陸地區人士『張昌平』聯繫各項事宜。是證人甲○○所 證稱『張昌平』於貨到打其持用之大陸門號與伊聯絡乙節, 即非實在。再遍查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中,於97年4月15日晚上8時5分前,亦無大陸地區人 士『張昌平』打給證人甲○○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見上開警卷第30頁),據此堪認證人甲○○所證稱『張 昌平』臨時打電話給伊說貨到送給丁○○云云,亦非可採。 ⑵另證人甲○○(A)於97年4月15日晚上9時47分33秒以其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打給『張昌平』(B),其間對話為:(A): 昌平你打給你朋友發明天7點到他那邊看那有沒有人(B)我 我現在跟他聯繫,嗣證人甲○○又於同日晚上9時54分47秒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打給『張昌平』,其等對話為:(B)跟 他講了,(A)方便,(B)大里,(A)你那個下去準備了,(B )還好,我往年都是最早去收,我有6幫人在外面,去年我 收400多頓,(A)要趕快收,...。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上開警卷第31頁)。雖證人甲○○於本院本審證稱上開 所稱「昌平你打給你朋友發明天7點到他那邊那有沒有人」 一語中之「發」係指發貨的發,我問他大陸地區香菇5百餘 箱明天要發去那裡,七點發到那邊看有沒有人接貨云云(本 院更一審卷第73頁),然依一般口語詞之安排順序,該「發 」顯然係指張昌平朋友之名字,絕非發貨之「發」之意。是 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上開「發」字係指發貨之發云云, 與常情有違,自不足取。而依上開通聯內容可知甲○○係要 將貨送到大里給『張昌平』之朋友叫「發」之人,核與證人 甲○○所證述張昌平說貨送到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冷 凍庫給阿和乙情並不相符。⑶證人甲○○於偵訊證稱伊等丙 ○○把貨裝好,伊就坐丙○○的車一起將那批大陸走私的香 菇絲載到台北縣三重市○○○路丁○○所承租的冷凍倉庫, 丁○○在那邊等我們云云(見97偵13020卷第62頁),惟於 原審證稱我們將東西放在中興北街冷凍庫那邊,至於何人拿 走,我不曉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於本院前審則證 稱伊搭貨車司機的車,到臺北已經天亮了,當天伊要趕到大 陸,貨卸完伊就走了,伊坐八、九點的飛機。冷凍庫是24小 時租給人家的,不用簽收,伊直接把貨放進冷凍庫云云(見 本院上訴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其就被告丁○○有無 在冷凍庫收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查證人甲○○持用之 00 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於 97年4月16日、17日、18日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之
基地台位址均在臺灣境內,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見上開警卷第32頁),可見證人甲○○所稱伊於97年4 月16 日上午坐八、九點飛機到大陸云云,並非實在。另證 人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在台北卸貨後沒有見到被告丁 ○○云云,亦無法證明渠等送貨給被告丁○○。⑷證人甲○ ○另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均證稱貨到之後,伊並沒有與被告丁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更一卷第173頁), 惟證人甲○○與被告認識已久,且其稱呼被告丁○○為「阿 和」,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衡情其應非無管道聯絡丁 ○○。且倘被告丁○○真與甲○○、張昌平等人共同走私上 開香菇絲,衡情負責接貨送貨之甲○○應無不聯絡共犯之被 告之理,是證人甲○○所證述貨到之後,伊並未聯絡被告丁 ○○云云,與常理有違。⑸證人甲○○於97年6月2日偵訊供 稱:「這一批接運的代價?)我跟『張昌平』結的,這一趟 代價給我五萬元台幣」(見97偵11631卷第81頁),另於同 年8月17 日偵訊中證稱:「...運費是張昌平付給我的,付 給我佣金五萬元,運費是我在(九十七年)五月初去大陸時 ,張昌平才說拿人民幣給我」云云,惟觀諸同年4月16日上 午9時45分8秒甲○○(A)與張昌平(B)電話中對話:(A)你 把帳號傳簡訊給00000000000,(B)好,(A)我照那天匯給 你,總共7 次,(B)好,(A)你現在發給他,(B)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上開警卷第32頁),可知甲○○ 尚且須匯款予張昌平,豈有張昌平須付運費或佣金予甲○○ 之情?故證人甲○○所稱運費或佣金由張昌平付予伊云云, 殊堪質疑。⑹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貨是丁○○自己去大 陸看的,何時去看的伊不曉得云云(見97偵13020卷第62頁 ),惟於原審證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因為以前賣走私香菇的 人都是自己去大陸看貨,我才這樣回答,至於丁○○有無去 大陸看貨,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見證人 甲○○於偵訊證稱貨是丁○○自己去大陸看的乙節,係其個 人臆測之詞,自不得為證據。綜上各節,足見證人甲○○之 證詞已有重大瑕疵,其真實性即堪質疑,難為論斷被告犯罪 之依據。
㈡另被告丁○○之出入境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於97年3 月31日出境去大陸,而於同年4月3日返回入境臺灣之事實, 此亦為被告丁○○所自承,惟無法證明被告丁○○係前往大 陸看貨,接洽走私香菇絲之事實。至於丙○○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其於97年4月15 日晚 上及次日上午與甲○○電話聯繫之情,亦難僅憑此部分證據 遽認被告有本件犯罪。是被告丁○○前開所辯,非全無可信
。
㈢經本院審理結果,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難說服本院形成 確信被告丁○○有本件走私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即有違誤。被告丁○○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諭 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