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804號
TCHM,99,上易,804,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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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被   告 乙○○
      庚○○
      卯○○
      己○○
      丁○○
      子○○
      甲○○
      辛○○
      寅○○
      壬○○
      丙○○
      丑○○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易字第四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
二二、二九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其中被告乙○○庚○○、戊 ○○、卯○○己○○丁○○子○○甲○○辛○○寅○○壬○○丙○○丑○○癸○○等人部分,於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聲明上訴, 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原審判處被告乙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被 告庚○○戊○○卯○○己○○寅○○丙○○、丑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被告丁○○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子○○甲○○辛○○壬○○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等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等十四人均係擔任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行為, 為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或電話,而詐 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行騙,使無辜民眾財產深受危害, 已係當今國內社會重大治安問題,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 政府相關檢警為防堵及查緝類此案件發生,付出相當勞力、 費用等社會成本,詐騙歹徒愈形囂張、狡猾,渠等詐騙手法 及規避查緝、隱匿身分方式亦推陳出新,查緝類此案件,誠 屬不易,是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顯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 危害性、可非難性,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相 較於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或電話之幫助犯,理應量處較重之刑 ,始符罪刑之分配相當性,以有效預防詐欺犯罪並彰顯公允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迄查獲為止,犯罪所得為 人民幣三十五至四十萬元,惟原審僅對被告等量處有期徒刑 三至六月不等,且均係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實屬過輕,不符 罪刑相當性,反易引起有心犯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 而未能有效遏止此類之犯罪(例如被告戊○○即因相同詐欺 案件,為法院判處緩刑後,仍不知悔改,竟於短期間內再度 犯本案詐欺犯行)。是原審判決仍有上述之不當,尚難認原 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提起上訴 ,謀求救濟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 )亦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聲明上訴,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則僅陳述略 稱:本件未經被害人到庭指訴,被告當天僅係訪友乙○○, 被誤為共犯同夥,且相同情形另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上易 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確係冤枉,可請共 犯指證被告是否為同夥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其中被告乙○○庚○○戊○○卯○○己○○丁○○子○○、甲○ ○、辛○○寅○○壬○○丙○○丑○○癸○○等 人部分,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聲 明上訴;另被告戊○○亦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 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 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或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檢察官及被告戊○○分別所提之上訴理由,皆非屬 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況且,本件被告乙○○庚○○戊○○卯○○己○○丁○○子○○、甲 ○○、辛○○寅○○壬○○丙○○丑○○癸○○ 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 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簡式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泛言: 本案被告等十四人均係擔任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行為,為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非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或電話,而詐騙集 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行騙,使無辜民眾財產深受危害,已係 當今國內社會重大治安問題,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政府 相關檢警為防堵及查緝類此案件發生,付出相當勞力、費用 等社會成本,詐騙歹徒愈形囂張、狡猾,渠等詐騙手法及規



避查緝、隱匿身分方式亦推陳出新,查緝類此案件,誠屬不 易,是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顯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害 性、可非難性,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相較於 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或電話之幫助犯,理應量處較重之刑,始 符罪刑之分配相當性,以有效預防詐欺犯罪並彰顯公允。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迄查獲為止,犯罪所得為人民 幣三十五至四十萬元,惟原審僅對被告等量處有期徒刑三至 六月不等,且均係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 相當性,反易引起有心犯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 能有效遏止此類之犯罪(例如被告戊○○即因相同詐欺案件 ,為法院判處緩刑後,仍不知悔改,竟於短期間內再度犯本 案詐欺犯行)。是原審判決仍有上述之不當,尚難認原判決 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上訴之理由;另被 告戊○○上訴理由僅泛言:本件未經被害人到庭指訴,被告 當天僅係訪友乙○○,被誤為共犯同夥,且相同情形另案業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確係冤枉,可請共犯指證被告是否為同夥為上訴之理由 ,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就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庚○○戊○○卯○○己○○丁○○子○○甲○○辛○○寅○○、壬○ ○、丙○○丑○○癸○○等人有關量刑方面,已詳為審 酌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詐騙大陸地 區人民,暨各人所參與之犯罪程度,參加期間與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見原判決書第六頁),而 分別量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客觀形式上 觀之,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刑度尚屬妥 適,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至檢察官前開執為上訴理由其中 所指「本案被告等十四人均係擔任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行為 ,為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或電話,而 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行騙,使無辜民眾財產深受危害 ,已係當今國內社會重大治安問題,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 ,政府相關檢警為防堵及查緝類此案件發生,付出相當勞力 、費用等社會成本,詐騙歹徒愈形囂張、狡猾,渠等詐騙手 法及規避查緝、隱匿身分方式亦推陳出新,查緝類此案件,



誠屬不易,是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顯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 之危害性、可非難性,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相較於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或電話之幫助犯,理應量處較重之 刑,始符罪刑之分配相當性,以有效預防詐欺犯罪並彰顯公 允」一節,除已業據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外(詳見上 述),並未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 表明原判決就量刑方面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難謂係具體理由;又檢察官上訴理由 另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迄查獲為止,犯罪所得為 人民幣三十五至四十萬元,惟原審僅對被告等量處有期徒刑 三至六月不等,且均係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實屬過輕,不符 罪刑相當性,反易引起有心犯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 而未能有效遏止此類之犯罪等語,則係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 ,亦難謂係具體理由。就本件被告戊○○提起上訴部分: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明定:「除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從而刑事訴 訟法乃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 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戊○○所犯 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已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 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原審法院亦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亦有其裁定原本可證;茲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戊○○之自白 及同案被告乙○○庚○○卯○○己○○丁○○、子 ○○、甲○○辛○○寅○○壬○○丙○○丑○○



癸○○溫宏興等人之自白,以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三 份、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現場位置圖一紙、照片六張 、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 九八0一一八八五六號函文及所附詐欺被害人情資摘要表、 所使用之人帳戶一覽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戊○○所為構成本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謂以「本件未經 被害人到庭指訴,被告當天僅係訪友乙○○,被誤為共犯同 夥,且相同情形另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九九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確係冤枉,可請共犯指證被告是 否為同夥」云云,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空言否認犯罪並徒 為形式上之爭執,已難謂係具體理由;況觀之刑事訴訟法並 未將「被害人到庭指訴」或「共犯指證被告」列為法定之調 查程序,則原審法院縱未進行「被害人到庭指訴」或「共犯 指證被告」等調查程序,本無違法之處;又按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及法令之適用,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 判決,據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 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從而被告前開 上訴理由其中所稱「相同情形另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上易 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一節,該所指「本院九 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本身尚非本案之證據 ,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惟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即難 謂係具體理由,皆併此指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皆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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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