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6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 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公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 ㈠被告供稱所應徵之工作係每送l批貨可得工資2,500元等語 ,而依原審勘驗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告知被告l批貨約10至20件,l 天可以送完,該工作是比較偏門的工作等語,若依現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法定最低工資為每月17,280元,時薪為 95元,二者相較之後,該份工作每日可得2,500元之工資不 得謂不高;再以目前社會上各行業而言,又有多少比例之「 正當、合法,工作或職業」能領得每日2,500元之高報酬, 是足認被告為賺取顯然高於市場行情之薪資,在可得預見即 將從事不法內容工作之情形下,仍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 使用,以圖更高之報酬。是被告對於所應徵該份工作具有不 法性質,應可明確知悉。㈡被告與對方通話時,對於對方要 求提供提款卡、存摺正本時,均有質疑對方是否用於不法, 並要求與對方一起去照會(見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顯示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提款卡、密碼 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一事,已有預見,竟仍為覓得工作, 賺取工資,在不確定該提款卡是否將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 仍提供予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李進豐 ,再被告為預防遭詐騙,有在交付提款卡、密碼後2、3天去 補登存摺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益見被告對於提 供提款卡、密碼子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確有認識。又被告 縱因找工作遭詐騙始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亦無礙其 主觀上存有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內既無存款,即今被騙,亦在 所不惜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本件被告就交付提款卡 、密碼仍有懷疑,對方於電話中亦未見使用何積極之詐術使 被告陷於錯誤,可否逕認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亦容有疑 義。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提供提款卡、密碼應不致發生詐 欺集團持以詐騙之確信,猶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容任詐欺集團持之行騙,足徵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因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 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 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 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 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13條 第l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 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 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 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 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提供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之原因, 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須賴證據證明之。又各人之智愚及成長背景有別, 對於事物之判斷能力及對親屬、朋友之信賴程度,亦因人而 異,思慮欠週之人惑於不法份子能言善道之說詞,而為不合 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復按交付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之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或提款卡向他人詐 取財物,反之,如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 助人將持以犯詐欺取財罪,而交付帳戶或提款卡之相關資料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 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欺取財方興未艾,詐取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提款卡者是否確係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或提款卡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 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 上開行為時,確係受騙,才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給他人,自無從據以認定其在上開行為時,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 日下午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另名詐騙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2日下午不詳時 點,以0000-000000、0000-00000l號電話聯絡李進豐,佯稱 因李進豐涉及詐欺案件,需準備交保金223,000元,嗣後又 要求李進豐匯款220,300元至系爭帳戶作為交保金,致李進
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因而於97年10月2日匯款220,300元 至系爭帳戶,是被告於97年10月1日下午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張克銓,與被害人李進豐於97年10 月2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期間僅相隔1日,則被告於此 期間內等候對方通知上班,並未就對方取走其提款卡一事查 覺有異或起疑,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從而,被告辯稱與對方 電話聯繫應徵工作事宜,且因此依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堪採信。足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藉以 利用被告尚未發現受騙而不及報案或掛失之期間,以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自不能僅以詐欺集團成員不可 能使用行騙所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被告受騙並 未及時報案等理由,即逕行推論被告對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㈦據上所述,本 案被告係為應徵工作,一時失察應對方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以求謀得工作機會,其既係因求職 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依現有卷證,尚難 認定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行騙工具一事係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被告上開辯 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難徒憑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遽認被告即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 主觀犯意,且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是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等情。
五、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 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等判決 意旨等參照)。原審經調查後,綜合上情,因而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已依所憑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 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俱有卷 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提 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加強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徒就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而為相異之推論,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 斷於不顧,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 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