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667號
TCHM,99,上易,667,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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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
      張富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
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中 簡上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臺中縣霧峰鄉○ ○路590號「立華當鋪」之負責人,基於重利之犯意,刊登 汽車借款廣告,以「免留車」之方式對外招攬需款孔急之不 特定人向其借款,藉以取得重利。乙○○見到上開廣告後, 因急需現金週轉而需錢孔急,旋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至上 開當鋪內向丙○○借款,丙○○即乘乙○○急需用錢之際, 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雙方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30日) 為1期,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期利息10,000元(起訴 書誤載為每1萬元每期收取900元之利息),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交付所餘本金予乙○○,並由乙○○簽立同額本 票、支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B7-2718號行車執照 正本、車牌號碼MN-5666號行車執照影本以為擔保,而取得 週年利率為133%(計算方式為:10,000×12÷﹝100, 000- 10,000﹞=1.33,起訴書誤載為10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因乙○○不堪重利之負荷,無力繳納後續利息及本 金,而於98年11月1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報警 究辦,再經警於98年11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至上開當鋪內 扣得乙○○供擔保所交付之車牌號碼B7-2718號行車執照正 本及車牌號碼MN-5666號行車執照影本。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已於原審審理時,基於證人 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機會之情 形下為證述,且其在原審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 「立華當鋪」內,以「免留車」之方式,借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



稱:利息是每1萬元收取400元,借款時沒有預扣利息,且尚 未向被害人乙○○收取利息,也沒有明知而乘乙○○急迫貸 予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Ⅰ重 利罪之要件,需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故意,並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該當,本件僅憑告訴人之片面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遽認被告犯罪;Ⅱ告訴人 自95年起三年多,長期向被告借款,均能正常清償,顯非屬 突發之急迫借款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害人乙○○因急需現金週轉,見被告丙○○所刊登之汽車 借款廣告,旋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至被告上開所經營之當 鋪內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雙方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30日 )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10,000元,被告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乙○○,並由被害人乙○ ○簽立同額本票、支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B7-271 8號行車執照正本、車牌號碼MN-5666號行車執照影本以為擔 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偵查卷第4、5頁 、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並有被害人乙○○所 記載借款時所簽發支票日期、金額之明細1張及立華當鋪名 片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而該明細所載日期、金額 之情形,與被害人乙○○上開所述相符,且上開借款亦為被 告所是認;另警接獲被害人乙○○報案後,於98年11月19日 下午2時5分許,至上開當鋪內扣得被害人乙○○供擔保所交 付之車牌號碼B7-2718號行車執照正本及車牌號碼MN-5666號 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顯見被害人乙○○確有 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至被告所經營之「立華當鋪」內向被 告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訛。
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與被告金錢往來三年餘,利息之計算係 依其經濟情況及欠款金額有所不同,每月本身10萬元之利息 ,從9千元到1萬2千元不等,本件借款部分係10,000元,以1 個月利息1000元,並於借貸當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交付所 餘本金給被害人乙○○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 ,每月一萬元本金,除利息400元外,另有倉棧費用500元, 且伊只扣行車執照,告訴人並未將上開2車輛交給被告佔有 等語及卷附相片1紙所示,被告所經營之前揭當鋪招牌上, 亦有免留車之文字等情,益見告訴人證述之事實有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且告訴人於借款時,實際收受之現金金



額既已扣除約定利息,被告前開所辯未與被害人乙○○約定 重利並收取利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乙○○確係因需款孔急,才向被告借貸,且借款100, 000元,以1個月(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0元,並於 借貸當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交付所餘本金給被害人乙○○ 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則依此計算,被告向證人 乙○○所收取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均高達133%(計算方式為 :10,000×12÷﹝100,000-10,000﹞=1.33),遠超過民法 所定週年20%之約定最高利率(民法第205條參照),足見被 告確係乘被害人乙○○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向乙○○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被告另以被害人乙○○在支票到期前就報案,顯然是以重利 作為手段,遂行不願還款為目的,且被害人乙○○借款時並 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等語置辯,然被害人乙○○ 係因急需現金週轉而需錢孔急,才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證 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3頁、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且衡情現今工商 發達,向金融機構借貸並非難事,只因信用徵信或文件審核 而有時間快慢或核准與否之問題,倘被害人江清峰若非因急 需用錢而借貸無門,豈會甘願忍受較重於一般金融機構之重 利而向被告借貸之理,顯見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江清峰急需用 錢之際而貸予金錢無訛;又被害人乙○○係因不堪重利之負 荷,無力繳納後續利息及本金,而於98年11月1日至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報警究辦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29頁) ,且參以在被害人乙○○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實 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 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以請求被害人乙○○清償債務, 並無於被害人乙○○提出重利之告訴即可規避債務之情,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乙○○為清償 本件利息等資金需求,自97年12間開始,以相同利息另向「 全友當舖」借款之事實,業據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此舉益顯示乙○○「飲鴆止渴」之急迫 情狀,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乙○○為上開附表所示3次重 利之犯行,其上開所辯無非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3 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乙○○係不同時間所為,且分別預扣第 1期之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乙○○,利息亦分別



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 金額之情形不同,顯見其3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乙○○而分 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係認以接續之犯意,然業經公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97年 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8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之前科 紀錄,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 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 被害人受害匪淺,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圖卸,未具 悔意,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上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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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貸時間 │借款人│ 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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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1月12│乙○○│13萬元,預扣第│每30日為1 期,每│
│ │日往前27日│ │1 期利息13,000│10萬元1 期利息10│




│ │之日 │ │元,實拿11萬7,│,000 元,相當於 │
│ │ │ │000元。 │年利率133%。 │
├──┼─────┼───┼───────┼────────┤
│ 2 │98年11月16│乙○○│10萬元,預扣第│每30日為1 期,每│
│ │日往前27日│ │1 期利息10,000│10萬元1 期利息10│
│ │之日 │ │元,實拿9 萬元│,000 元,相當於 │
│ │ │ │。 │年利率133%。 │
├──┼─────┼───┼───────┼────────┤
│ 3 │98年11月23│乙○○│17萬5,000 元,│每30日為1 期,每│
│ │日往前27日│ │預扣第1 期利息│10萬元1 期利息10│
│ │之日 │ │17,500元,實拿│,000 元,相當於 │
│ │ │ │15萬7,500元。 │年利率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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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