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
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丙○ ○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案發時並未和被告接洽,而係和一 名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接洽,被告亦已供述,小蔡即是陳春 惠,惟檢察官並不採信被告之辯詞,且原審並未傳訊證人丙 ○○等人,因而判決被告有罪,實難令被告屈服。另被告前 案詐欺罪係於92年至95年間所犯,於本案95年間所犯之詐欺 罪,同屬連續犯之犯行,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以連續犯判決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稱序時即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我認罪。」(參 原審卷第12頁);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再度供稱:「(法官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參原 審卷第18頁),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 表示,其於本院再為翻異前供,供詞已有可疑。再查,證人 丙○○於98年8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問: 你何時帶林連柑去辦第一銀行帳戶?)我介紹她給甲○○認 識而已。(問:甲○○與蔡先生是否同一夥?)是。(甲○ ○綽號?)校長。(問:你本來跟林連柑說帶甲○○辦帳戶 可以拿多少錢?)甲○○說給她15萬元。(問:甲○○是否 叫你去找開帳戶的人頭?)是。所以我才去找林連柑,讓林 連柑開帳戶給甲○○。(問:給林連柑開戶的1000元,為何 是你給她的?)不是,應該是甲○○,我有看他拿錢出來, 叫林連柑去開戶。(問:甲○○到底負責整個集團何事?) 他與蔡先生都是一起出現的。(問:你帶他找人頭來有何好 處?)找一個人頭給我5萬元。(問:所以林連柑這件也是 你找來介紹給甲○○的?)是。」等語(偵緝341號卷第18 頁正、背面)。證人丙○○於99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 於與被告同時在庭時雖具結證稱:「(問:為何要林連柑擔
任人頭?)我朋友介紹的,林連柑要擔任公司負責人的人頭 ,我將林連柑介紹給小蔡認識。(問:公司的錢,由何人準 備?)應該是小蔡,我介紹小蔡認識林連柑,至於小蔡的身 分,要問甲○○才知道。(問:本件你們找林連柑開設鈦和 鎂公司時,甲○○有無參與?)我是將林連柑的帳戶提供給 小蔡,辦帳戶的事由他們進行,我沒跟他們出門辦理,我只 負責介紹林連柑給小蔡認識。小蔡是甲○○的朋友,電話是 小蔡打給我的,要我找人頭。小蔡要我跟林連柑說辦帳戶可 以獲得15萬元。(問:何人提供林連柑開戶用的1000元?) 林連柑先出,開立好帳戶,小蔡要我拿1000元給林連柑,我 再將林連柑開立好的帳戶提供給小蔡。(問:甲○○於集團 中擔任何工作?)我不知道。林連柑跟他們一起出門,細節 要問林連柑」等語(他字第617號卷第36頁背面、37頁)。 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先前經具結之證述迥異,亦 與下述證人林連柑之證詞不符,此諒係因與被告同時在庭, 畏懼被告而故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證人林連柑於98年3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具結證稱:「( 問:公司成立的錢是何人要去準備?)丙○○叫我不要煩惱 這事,丙○○和一個綽號叫『校長』的人說要準備開公司的 錢等語。(問:妳去開鈦和鎂公司帳戶及沙鹿分行帳戶,是 何人帶妳開的?)沙鹿分行是丙○○打電話並拿錢給我去辦 ,是丙○○指定要沙鹿分行的。鈦和鎂公司部分也是丙○○ 打電話跟我說要下來籌備公司,當天丙○○約我在台中市見 面,我到場後另外二名男子也在場,當天該二名男子就帶我 來台南辦理開戶」等語(偵緝341號卷第13頁)。證人林連 柑於99年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度具結證稱:「(問:丙○ ○跟你借人頭後,何人帶妳去申辦帳戶?)蔡先生及綽號『 校長』或『長仔』的人帶我到台南申辦帳戶。丙○○、蔡先 生及綽號『校長』或『長仔』的人約我在台中會面,認識之 後,蔡先生及綽號『校長』或『長仔』的人一同開車載我到 台南申辦鈦和美公司的帳戶,蔡先生帶我進去銀行辦帳戶。 …(提示甲○○戶籍相片)相片中的人是否就是『校長』? )是…(問:有無去提領300萬元?)過幾天,我跟丙○○ 、『校長』一起到沙鹿分行,從鈦和鎂公司帳戶提領300萬 元…。(問:請妳再確認,甲○○跟蔡先生是否陪妳去第一 銀行大灣分行開立鈦和鎂公司的帳戶?)是。(問:庭上的 甲○○,你是否看過?)看過,他就是剛才陳述綽號『校長 』的人。」等語(他字第617號卷第43、44頁)。即被告亦 自承:我的綽號叫「校長」,因為我弟弟是國中主任,大家 喝酒開玩笑而已、我應該有載蔡先生、林連柑到台南開戶等
語(同上卷第36、44頁),足見證人林連柑所證非虛。㈢、被告雖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丙○○、林連柑,惟因被告於 原審對於證人丙○○、林連柑之上開證述,已表示沒有意見 (參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並為認罪之表示,且證人等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供,而再為上開爭執, 本院則認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證人等之必要,併此敘明。㈣、另連續犯之要件,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則發生在舊法期間, 即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成立連續 犯,至發生於新法施行期間之行為,即無從與施行前之行為 ,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僅能各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5號提案結論參照。) 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9月間,已在95年7月1日新修 正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之後,自無從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 所犯罪刑,與本案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