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488號
TCHM,99,上易,488,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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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10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69、255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原審判決對證人黃寶嬋劉秀鑾、陳 美麗有利被告之證述均未審酌;且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存簿及印章並未交給他人,與一般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情形並非相同;Ⅱ被告平日熱心公益,誤涉及代收貨款而遭 不測,臨時遭傳訊,一時不明究理而有前後供述不清之處, 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且伊不可能以長年經營之公司帳 戶及女兒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Ⅲ盧建家為堂弟盧建壽之表 弟,目前住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聲請傳喚該證人,證明伊確 實受盧建家及盧珊香之欺騙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 ,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被告聲請證人盧建壽,聲請理由略以:被害人黃寶嬋曾提供 伊兩張詐騙集團成員之相片,伊傳真予盧建壽盧建壽告訴 伊,其曾經看見相片上之人與盧建家在一起,堂哥你被騙了 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被訴事實為: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掩人耳目,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女兒盧虹君銀行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綽號「 小盧」之成年女子使用,並約定從匯款至上揭帳戶款項百分 之二報酬,而該名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 ○以參加抽獎獲得高額獎金,惟需匯款繳交稅金方得領款云 云,向甲○○詐得10萬元,並匯入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提領 ,並交付自稱「黃小姐」之大陸女子等情。是盧建壽縱到庭 證稱,行騙之人與盧建家在一起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未參



與本件犯行,是無傳喚必要,併予指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使 用,進而為其提款,嗣後一再翻異供詞,前後矛盾,態度不 佳,惟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犯行,其中關於詐欺被害人黃寶 嬋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 拘役30日確定,詐欺被害人朱若慈部分,亦經原審法院97年 度中簡上字第20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本案間並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案被害人甲○○部分,其匯入盧虹 君帳戶款項合計為10萬元,被告曾與被害人甲○○協商賠償 5萬元,並於97年12月24日已給付1萬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第80頁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霧峰鄉○○路67巷2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69、2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掩人耳目,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6日,在 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67巷21號住處,透過網路電話, 將其不知情之女兒盧虹君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提供其在網路上所認識,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盧」之成年女子使用,並約定倘有人 匯款至盧虹君之上揭帳戶,將之提領後交付予「小盧」所指 定代收之人,即可從款項中分得百分之2之報酬。而該名女 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以 電話向甲○○佯稱:其參加抽獎獲得高額獎金,惟需匯款繳 交稅金方得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匯款,其中先後於96 年7月17日上午10時18分17秒、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1分1秒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迨甲○○匯入款項後,丙○○受詐騙集團成員「小盧」 之通知,即依之前雙方所約定,基於此共同犯意之聯絡,旋 將甲○○匯入之款項領出,並在其上開住處,交付予受「小 盧」委託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 之大陸女子,而完成其參與該詐騙集團所分擔之行為。嗣甲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證人黃寶嬋劉秀鑾、陳美麗等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 第206號審判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又其餘所 引各項供述證據,亦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 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女兒盧虹君申辦臺灣銀 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盧」 之大陸籍女子使用,雙方約定如有他人匯款至盧虹君帳戶,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小盧」所指定代收之人,即可從款項中 分得百分之二之報酬,嗣被告確曾將款項領出,交予受「小 盧」委託取款之黃姓大陸籍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小盧」是「盧珊香」,她是伊大陸籍表 弟「盧建家」公司之會計;「小盧」是「盧建家」介紹的, 「盧建家」請伊代收網路購物之貨款,因為與「盧建家」是 親戚關係,所以才提供盧虹君金大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大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之2帳戶幫 忙代收貨款,伊沒有想到匯入的錢是詐騙款項,事發後伊向 大陸籍堂弟「盧建壽」確認,始知「盧建家」及「小盧」確 為詐欺集團,均已逃逸,伊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前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盧虹君 帳戶),係被告女兒盧虹君於96年7月16日申辦開戶,開戶 後,將印章、存摺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即將該 帳戶連同金大成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大成公司帳戶)資料,「同 時」提供給綽號「小盧」之大陸籍女子,供他人匯入款項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盧虹君帳戶部分,係於96年 11月25日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金大 成帳戶部分,係於97年3月14日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製 作調查筆錄)供述在卷,並核與盧虹君於警、偵訊中所述大 致相同。其中盧虹君帳戶,於96年7月17日上午10時18分17 秒由本案告訴人甲○○匯入5萬元,次由另案(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告訴人黃寶嬋於同年月18 日下午2時52分28秒匯入2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40 分46秒,黃寶嬋匯入3萬7500元;甲○○復於同年月23日上 午10時1分1秒匯入5萬元。而金大成公司帳戶,則於同年月 24 日下午3時40分許,由另案(即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83 號)告訴人朱若慈匯入3萬元等情,均有各該銀行檢送之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各該案件之告訴人即甲○○、黃寶嬋朱若慈匯入款項之原因,分別據甲○○於警詢中指稱:其於 95 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不明女子來電稱得到某電子 公司摸彩中88萬元,需匯中獎稅金;嗣不明女子又來電自稱 為香港賽馬會摸彩協會主任,稱伊中了六合彩云云,以致其 前後共匯款60筆,其中於96年7月17日、23日分別匯款5萬元 至盧虹君帳戶;而黃寶嬋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 簡上字第206號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6月25日在網路聊天室



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祥」之成年男子, 該名男子利用在網路聊天室與伊聊天之機會,向伊表示其在 香港六合彩公司任職,有開獎內線消息,要求伊投資,以斷 絕臺灣組頭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先後於96年 7月18日、20日,分別匯款2萬元及7500元至盧虹君帳戶內; 朱若慈則於警詢中指證:伊接獲歹徒電話邀伊投資房地產, 併謊稱要辦一些手續需費用,伊陷於錯誤而於96年7月24日 匯款3萬元至金大成公司帳戶內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提供 予「小盧」,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前開2帳戶,確係作為詐騙 告訴人甲○○等3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否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供「小盧」詐欺使用, 辯稱因「小盧」是其表弟「盧建家」公司裡的會計,盧建家 及小盧告稱係為代收貨款,始將帳戶借給「小盧」云云。然 細繹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歷次之陳述內容,其首於96年11月25 日中午12時33分起至下午1時6分止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詢問時,先是表示是大陸籍綽號「小盧」之女子委託其 代收貨款,不知小盧之真實姓名,是伊在「大陸經商的因素 」認識(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45頁) 。同日下午4時被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詢問,被告則 改稱「小盧」係在網路聊天認識的網友,不知道「小盧」的 真實姓名與年籍,大約是於96年7月間,小盧以電話向其委 託,故將(盧虹君)帳號告訴小盧(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刑事偵查卷第2至4頁);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於96年12月28日初次詢問時,被告又稱:「我在96年7月 份以網路SKYPY的方式把帳戶號碼給1位年籍不詳的『女網友 』小盧,她說她是福建廈門人,要跟臺灣做臺灣買單大陸出 貨的生意,但我不知道是做何生意,讓她將貨款存入上開帳 戶,我再到臺灣銀行臨櫃提領後‧‧‧在霧峰吉峰路67巷21 號公司內交付給一位大陸新娘黃小姐」(見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4529號卷第3至4頁),偵查時被告又提 出「自白書」1件,陳稱:「我是在網路聊天認識小盧‧‧ ‧代收貨款是有一次向我表達最近與臺灣有做貿易(臺灣買 單大陸出貨)可幫她代收貨款,一萬元兩佰元代收費,月結 ‧‧‧會請客戶匯到戶頭‧‧‧也會請一位大陸新娘黃小姐 去拿」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至7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6日訊問時,被告則改稱「96年7月 份,有位『朋友』盧建家請我代收貨款‧‧‧(為何使用盧 虹君的帳戶?)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3頁背 面、第4頁),又被告因朱若慈案(即金大成公司帳戶)於



97年3月14日受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詢問,復供述:是大 陸的「親戚」盧建家之會計「小如」說臺灣有貨款要代收, 因而提供金大成帳戶予「小如」(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3頁)。其後,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 度簡字203號案件97年3月20日訊問時,又供稱:「我是在網 路上認識一個叫『小盧』的女子,我們認識幾個月,他叫我 幫她代收貨款,因為她是我表弟盧建家的會計‧‧‧(你剛 才不是說你是在網路上認識『小盧』的,為何又說她是你表 弟的會計?)是『小盧』主動跟我聯絡的,後來我也有向我 表弟求證,我表弟也有證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 簡字203號卷第13頁),另被告再於朱若慈案(即金大成公 司帳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3日 訊問時,首次陳稱「小盧」為「盧珊香」云云(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第7頁)。此後,被 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中, 復翻異前詞改稱:「(為何將盧虹君的帳戶交給盧珊香?) 我表弟說幫他代收貨款,我相信表弟才會將帳戶交給盧珊香 ‧‧‧(為何要作這樣的事?)太相信表弟」(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卷第58頁),又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辯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2969號卷第9頁),甚 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述「小盧是盧建家介紹,盧建家是 其堂弟盧建壽之表弟」云云。是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 ,被告就其與「小盧」或「盧建家」之關係,及為何將女兒 盧虹君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盧」使用乙節,其歷次陳述內 容均有不同,先自始供承「小盧」是其在網路上認識之網友 ,係小盧要求代收貨款,其後才改稱小盧是盧建家公司之會 計,並經盧建家確認,嗣後方辯稱是盧建家介紹小盧,因相 信盧建家而提供帳戶,但對於盧建家究係「朋友」?「表弟 」或「堂弟之表弟」?前後說詞不一,所辯已難輕信。倘被 告確係將其女兒盧虹君金大成公司之2帳戶資料,同時借 予自己之親戚或親戚之公司員工使用,當應不致有此先後歧 異衝突之陳述;又被告自案發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大 陸表弟盧建家或小盧確係其大陸表弟「盧建家」公司會計之 確切資料以供調查,僅泛稱小盧及盧建家已經逃逸,找不到 人云云,足認被告事後辯稱小盧係「盧珊香」,是其表弟盧 建家公司之會計,其因信任表弟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盧, 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遽採,應以被告最初所述「小盧」是 其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女網友,較為可信 。
㈢再者,依盧虹君金大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觀察,盧虹



君帳戶係於96年7月16日開戶,翌(17)日即有他人(含告 訴人甲○○)之匯款入帳,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時39分51秒 領取現金11萬元;隔(18)日復有他人(含另案告訴人黃寶 嬋)之匯款入帳,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58分35秒領款16萬 元;此後陸續有他人匯款(被告於19日再領款3萬6千元), 另案告訴人黃寶嬋於20日匯款、本案告訴人甲○○於23日匯 款,被告又於23日下午1時16分33秒領款15萬元,翌(24 ) 日下午2時13分以金融卡提款1萬元,該帳戶內餘700元後, 則再無他人匯入或存提紀錄。而金大成公司帳戶,則在96年 7 月23日始有他人匯入15萬元之紀錄(自95年5月29日起, 該帳戶內僅有135元,迄96年7月23日前約14個月,帳戶內無 存提紀錄),被告旋於同日領款15萬元,翌日起又有他人陸 續匯入款項,被告則於96年7月24、25、26日分別轉帳10萬 元、27萬元、3萬5千元。26日轉帳後復有2筆款項入帳,被 告則於同日下午2時47分32秒領款35萬元,此時帳戶內餘額 僅剩285元,此後再無任何交易紀錄。是依上開交易過程可 見,盧虹君帳戶之所謂「生命週期」僅短短8天;金大成公 司帳戶則僅有4天而已,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控管其帳 戶遭凍結不能提領之風險,使用上開2帳戶之順序,乃先使 用盧虹君帳戶,再使用金大成公司帳戶(2帳戶使用之重疊 時間僅96年7月23日1天),已堪認定。然依被告所述,其係 將上開2帳戶「同時」提供予「小盧」使用,而被告又幫「 小盧」臨櫃領款(僅1筆1萬元用金融卡領款已如前述)及轉 帳匯款,則被告勢必同時攜帶2本帳戶存摺,隨時注意有無 帳戶匯入,惟自96年7月17日起至23日止,匯入款項僅集中 於盧虹君帳戶,金大成公司帳戶內毫無他人匯款之動靜,以 被告長年從事商業活動之智識程度,對帳戶內匯款來源合法 性,焉有不心生懷疑之理?又被告於96年7月24、25、26日 係以轉帳方式,分別交付10萬元、27萬元、3萬5千元(其於 97 年3月14日受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詢問時供稱係直接轉 匯至大陸,但帳號均已忘記),亦可見「小盧」在大陸確有 帳戶可供匯款,倘若「小盧」或「盧建家」等人如在臺灣確 有網路交易之合法貨款待收,焉有請被告以「他人帳戶」輾 轉代收,並饗以被告一定成數報酬之必要?再觀諸一般正常 公司間之貿易往來,因事涉納稅與責任歸屬問題,多以公司 行號本身帳戶作為對外往來交易之用,少數以公司負責人個 人帳戶作為對外往來帳戶,鮮有使用第三人名義所開立之帳 戶者,遑論有向第三人借用帳戶收取公司貨款之必要。倘有 公司不要求交易對象直接將應收貨款匯入公司行號本身所開 立之帳戶,反而向他人借用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並轉交予第三人,徒增應收貨款遭他人私吞之風 險,此舉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生意往來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 有違。何況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並輾轉利用俗 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躲避查緝,報章雜誌及電視新聞 均多所披露,並政府相關單位亦加強宣導,故對於與自己非 有密切關係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應有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年逾四 十,且自陳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 度簡上字第206號案件答辯狀),從事醫療器材買賣多年, 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甚至身為公 司之經營者,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 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甫在網路上認識 之「小盧」使用,就「小盧」可能持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 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自應有所預見,被告以未能聯想到 匯入的錢可能是詐騙款項等詞置辯,已不足採信。更何況依 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多在當日有款項匯入即將 款項領取(例如96年7月17日最後一筆於中午12時35分31秒 跨行轉帳匯入,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時39分51秒領款;18日 最後一筆於下午2時54分59秒匯入,被告旋於3分多鐘後即下 午2時58分35秒領款;19日最後一筆於中午12時41分49秒跨 行轉帳匯入,被告旋於中午12時52分55秒領款),倘被告認 知匯入之款項為合法貨款,僅替大陸之親戚代收,被告又何 需如此急切領款?
㈣而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案件 審理中雖舉證人即其配偶劉秀鑾及證人陳美麗到庭作證,希 冀證明其確係幫「小盧」代收貨款,並將收到貨款交付予黃 姓大陸女子,不知道匯款的來源有問題云云。經查證人劉秀 鑾雖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講電話說要代收貨款、證人陳美 麗亦證稱:該名黃小姐是來向被告收取貨款云云。惟查證人 劉秀鑾係被告之配偶,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可信度)自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且證人劉秀鑾 於審理中對於是否曾親自見聞被告上網與「小盧」聊天乙情 ,先證述:伊看過被告在電腦桌前上網跟人家聊天,但是跟 男生、女生聊天,伊不知道;然後卻又稱:伊知道被告與「 小盧」是透過電腦上網認識,伊有看到他們用電腦上網;被 告上網都是與「小盧」聯絡云云。另對於係在何時知道有「



盧建家」此人一節,原證稱:在發生事情之前,被告從來沒 有跟伊說過大陸有一個表弟叫「盧建家」,事發之後才知道 「盧建家」這個人;後經法官質疑何以先生上網與女性網友 「小盧」聯絡,卻不會起疑時,復更異前詞,改稱:因為被 告是透過「盧建家」的關係認識「小盧」,被告說「小盧」 是「盧建家」的會計,所以才不會覺得有疑問云云,由此可 見,證人劉秀鑾之證詞前後反覆、自相矛盾,均屬事後附和 被告之辯詞,無可採信之餘地。而證人陳美麗供稱係在某1 次到被告家中收取保險費時,有遇到該名黃小姐云云(見該 院卷第173頁),然關於黃小姐前來收取「代收貨款」乙事 ,係被告主動告知證人,亦經證人證述明確(見該院卷第17 1頁),故證人所證內容縱然屬實,亦無法資為被告不知匯 款的來源有問題之有利事證。況且,證人陳美麗另證述:被 告的保費係採季繳方式,收取保費的時間為每年3、6、9及 12月,收款的日期不固定等語。然依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盧虹君帳戶內款項,被告係在96年7月17、18、19、23、 24日領取;金大成公司帳戶內款項,則於同月23、26 日領 取(其餘3次為匯款,已如前述),以被告領款或匯款次數 之多、頻率之高等情觀之,被告自無可能領款後保管相當時 間再將款項轉交,是證人陳美麗不可能在收取該「季繳」保 險費時,適遇該名黃小姐,其所為證詞,恐係被告臨訟要求 配合,亦無可採取。
㈤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本院上開認定,該自稱「小盧」之成年 人,係被告在網路上甫認識之大陸籍女子,與被告並無任何 特殊之情誼或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為圖取每收取1萬元百分 之2之報酬,乃將上開2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小盧」 使用,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惟被告不僅提供帳 戶資料供「小盧」使用,更進而為其提領贓款,或交付受「 小盧」委託前來收款之自稱「黃小姐」之大陸女子或直接轉 匯款項予「小盧」(即金大成公司帳戶部分),顯已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小盧」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分二次匯款入盧 虹君之帳戶,被告並於短時間內有二次提領贓款之行為,被 告此二次行為,應認係為完成一次詐欺取財之數個舉動,屬 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使用,進而為其提 款,嗣後一再翻異供詞,前後矛盾,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 提供帳戶之犯行,其中關於詐欺被害人黃寶嬋部分,已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 詐欺被害人朱若慈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2083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本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本案被害人甲○○部分,其匯入盧虹君帳戶款項合計為10 萬元,被告曾與被害人甲○○協商賠償5萬元,並於97年12 月24日已給付1萬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 206號卷第80頁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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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