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繼誠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繼誠連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中縣新社鄉○○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4面積三八五七平方公尺之挖墾沈沙池、編號M2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砌石駁崁;同小段第一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2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之挖墾沈沙池、編號L3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挖墾沈沙池、編號M1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砌石駁崁等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繼誠係林廖絹枝之弟,林廖絹枝則係臺中縣新社鄉大南段 大南小段第615、620、621、622、623、6 24等地號(本案相關土地均位於同小段,故以下均僅以地 號稱之)等六筆山坡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所 有權人。廖繼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以林廖絹枝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六筆土地上經營 「新社休閒農場」,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兩次請權責單位會同勘查後,因認有 上開地號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 自擴大整地、整坡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情事,臺中縣政府乃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府農輔字第○九二○四八○○○ ○○號函,覆示:「本案違規部分另依程序作適法處分,仍 請加送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其後雖經補送水土保持計畫書 ,臺中縣政府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府農輔字第○九二○ ○八五九八七號函,向名義申請人林廖絹枝覆示:「台端於 新社鄉大南段615、620、621、622、623、 624地號申設新社休閒農場乙案,業經本府九十二年一月 六日府農輔字第○○○○○○○○○○○號函請各相關權責
單位複勘並會審完成,本府原則同意籌設,仍請續依【申請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及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案違規部分另依程序作適法處分, 所附水土保持計畫既經技師簽證同意辦理,唯進入實質開發 階段,本計畫仍應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請依核定之經 營計畫續辦,未依【申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 審查作業要點】取得容許使用前,請勿擅自開發」等情。惟 廖繼誠為期能儘速經營「新社休閒農場」,嗣竟基於在公有 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概括犯意,其中就同小段第638、 645號等二筆國有土地並同有從事遊憩用地之開發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即:
(一)廖繼誠明知其先前以林廖絹枝名義向林繁雄所購買包含前 揭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其內夾雜有同小段第638 、645號等二筆國有土地,而林繁雄及廖繼誠自己對於 上開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 擅自占用及從事遊憩用地開發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三、四 月間,在開發林廖絹枝名下前揭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63 7地號等多筆土地供作新社休閒農場使用時,利用不知情 之林慶漳、安宇民及在現場施工之成年男子等人,擅自將 第638、645地號、面積分別為120平方公尺、8 0平方公尺之國有山坡地上整地,剷除原有地形地貌,另 從事遊憩用地之開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接獲檢舉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與東勢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羅瑞章及其他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測量而發現上情, 並當場告知廖繼誠有占用到前開國有山坡地及擅自開發之 事實。
(二)詎廖繼誠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勘驗後,仍延承同上 概括犯意,亦利用同上人員,又連續在第638地號之國 有土地內設置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沈沙池。復為防止新 社休閒農場之上游即第1164地號及當時尚未登錄之國 有山坡地四筆(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登錄為第1164 之1地號,以下均稱1164之1地號)崩塌,造成位處 下游之新社休閒農場日後有受損害之虞,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亦利用同上人員,擅自剷除原有地形地貌及草 木植被,開挖山坡地,而在第1164地號之國有土地內 挖墾面積3857平方公尺之沈沙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L4誤載為385.7平方公尺)、設置面積266平方 公尺之砌石駁崁;復於第1164之1地號之國有土地內 挖墾面積248平方公尺及116平方公尺之沈沙池、設 置21平方公尺之砌石駁崁;合計擅自占用第1164地
號國有土地面積4123平方公尺、第1164之1地號 國有土地面積385平方公尺,經檢察官再於九十二年十 月六日率同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瑞章及其他相關單位 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 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應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繼誠(下稱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其姐林廖絹枝名義,向臺中縣政府 申請在林廖絹枝名下之第615、620、621、622 、623、624等地號之山坡地開設新社休閒農場,及其 所開發之新社休閒農場除使用上開六筆土地外,尚越界於第 637號土地(亦為被告以林廖絹枝名義購買),以及第6 38、645地號國有土地整地,且有在第1164、11 64之1地號國有土地設置沈沙池、砌石駁崁等情。惟被告 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新社休閒農場固由伊出資開發,但伊當時擔任二、三十家 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故本件休閒農場之申請事務均交由 員工林慶漳負責辦理,現場規劃及施工則由安宇民負責, 伊對於本案申請及現場開發之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系爭6 38、645地號土地之越界使用,係因現場施工人員疏 失所致,伊事先不知情,事後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 委託經營該二筆土地。又系爭638、645地號土地夾 雜於同段637地號土地之間,原為伊之前手即案外人林 繁雄自七十一、二年間開始占有使用,此情業據證人林繁
雄於鈞院(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伊以林廖絹 枝名義於八十六年間向林繁雄購買同段第637地號土地 (包含639地號土地),縱使承續前手林繁雄而繼續占 有系爭638、645地號土地,並予以整地欲供日後作 為賞櫻大道之用,此亦僅屬「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 用之主體與方法而已,並無另犯竊佔罪之餘地,亦不構成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佔用罪。又 系爭637、638、639地號土地上原有自然形成之 大水塘,嗣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府農水 字第○○○○○○○○○○號之臺中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 法案件處分書,要求伊改善設置沉沙池,而複丈成果圖所 示638地號土地上114平方公尺之沉沙池,係在伊所 堆砌沉沙池範圍之一部,並非於上開大水塘外,另行在6 38地號土地上增設沉沙池,伊設置上開沉沙池,係屬依 法令之行為,亦應不罰。
(二)伊所設立「新社休閒農場」所在之新社鄉新五村,自九二 一地震以後即因土質鬆軟,故每逢下大雨即會造成土石崩 塌及土石流,此情業經證人陳高山證述在卷。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為解決上開崩塌及土石流問題,雖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日以農林字第○○○○○○○○○○號函核定「土石流 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九十二年執行計畫」,然 因新社鄉公所遲遲並未編列預算整治,至九十二年間尚未 依該計畫辦理新社鄉新五村崩塌地之緊急水土保持工程,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以水保二壹字第○○○○○○○○○○號函催 促辦理,基此,伊因九十二年八、九月間颱風、雨季來臨 ,已造成土石流、山崩,在政府單位遲未編列預算予以整 治之緊急情況下,為避免莊園及附近居民發生更大之危難 ,乃在源頭1164、1164之1地號設置沉沙池、砌 石駁崁等水土保持措施,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竊佔意圖,且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應不為罪或 不罰。
二、惟查:
(一)臺中縣新社鄉大南段大南小段第638、645、116 4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於本案上開案發時間並未出租等情,有前開土地之登記簿 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臺財產中管字第○○○○○○○○○○號函、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財產中管字第○九二○○三二三 九九號函各一件附卷(見調查局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偵字
第一八○一一號偵卷第四六、一○八頁)可稽。而案發當 時尚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四筆,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登 錄為同小段第1164之1地號土地(面積1147平方 公尺),此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產中改字第○○○○○○○○○○ 號函一件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八一頁)可參。本案被 告對於案發當時,其確未取得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乙情 ,亦不爭執。足見被告非但不是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於上開案發時間亦無合法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之權源。(二)又本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其姐林廖絹 枝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在上開第615、620、 621、622、623、624等地號土地上經營「新 社休閒農場」,但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兩次請權責單位會同勘查後,因認 上開地號土地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即擅自擴大整地、整坡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情事,臺中縣 政府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府農輔字第○九二○四 八○○○○○號函,覆示:「本案違規部分另依程序作適 法處分,仍請加送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其後雖經補送水 土保持計畫書,臺中縣政府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府農 輔字第○○○○○○○○○○號函,向名義申請人林廖絹 枝覆示:「台端於新社鄉大南段615、620、621 、622、623、624地號申設新社休閒農場乙案, 業經本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府農輔字第○九一三五五二六 七○○號函請各相關權責單位複勘並會審完成,本府原則 同意籌設,仍請續依【申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休閒農業 設施審查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案 違規部分另依程序作適法處分,所附水土保持計畫既經技 師簽證同意辦理,唯進入實質開發階段,本計畫仍應依規 定申請雜項執照」、「請依核定之經營計畫續辦,未依【 申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取 得容許使用前,請勿擅自開發」等情;以上各情亦有申請 人為林廖絹枝名義之「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書」(含新社休 閒農場經營計畫、土地使用清冊)、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府農輔字第○○○○○○○○○○○號函、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府農輔字第○○○○○○○○○○號 函(見調查局卷第四至十三頁)在卷可憑。不僅如此,依 據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府農輔字第○九二○二 八三六一三號函所函示:「台端於本縣新社鄉大南段大南 小段615、620、621、622、623及624
地號申設新社休閒農場乙案,因申請基地及毗鄰土地持續 涉及水土保持及相關法令規定,請切實依法改正」、「本 申設案前經核發同意籌設文件,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農輔字第○○○○○○○○○○號 函備查有案,因申請基地及毗鄰土地持續涉及違反水土保 持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經民眾以【新社休閒農場】名義檢 舉同地段之申請基地外,另涉毗鄰之626之2、637 、638、639地號及其他山坡地土地【未經許可擅自 興建建築物及開挖行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中」、「案經本 府以水土保持法執行行政處分後,並同意台端所提水土保 持計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限期改正,並停止一切非 法開發使用行為,現經本府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0920 268653號函請相關單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會勘 追蹤檢視改善情形,發現仍持續有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有假申設休閒農場之名,行違法之 實」、「休閒農業以兼顧國土保安、生態保育,並協助農 民轉型為宗旨,為顧及公平正義原則,請切實依法限期改 正;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休閒農 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 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 展觀光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者,應依各該法 令之規定辦理】」、「本案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核發許 可登記證,籌設期間,申請基地及毗鄰土地未經許可不得 有擅自開發、興建及農地違規使用等情節發生,如違反相 關法令,本府相關單位當依權責儘速逕行核處」等情(見 調查局卷宗第四三頁),顯示被告籌設「新社休閒農場」 ,在本案上開案發期間即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府農輔字第○○○○○○○○○○號函發文之前,仍有持 續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臺中縣政 府並向被告函示:「本案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核發許可 登記證,籌設期間,申請基地及毗鄰土地未經許可不得有 擅自開發、興建及農地違規使用等情節發生」等情。(三)再者,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會同台中縣政府農 輔課(陳信榕)、水保課(陳世憲)、政風室(顏錦裕) 、東勢地政所(羅瑞章)、東興派出所(陳志銘)等人至 新社休閒農場工地履勘,其履勘筆錄係記載:「一、現場 坐落台中縣新社鄉大南段大南小段615、620、62 1、622、623、624、626之2、636、6 37、638、639、614之4、614、614之
1、614之2、614之3、616、615之2、6 14之4、614之5、614之6、614之8號等土 地,占地約十公頃」、「二、基地外側種植南洋杉等植物 區隔,大南小段615、623、622等土地之北側( 緊鄰616、617、619、614之8北側)有一新 建之山溝,據稱係政府機關所建,山溝南側有種植南洋杉 區隔」、「三、全基地現均已整地,其中坐落637、6 39號土地上有一新建未完工建物占地約300餘坪,坐 落637號地上有數圓形地上物分別約70坪、30坪不 等,另有植栽草坪約1500坪,基地現仍施工中(整地 、建築)」、「四、地號624地上有一舊有溝渠,左側 有一新闢石頭路,639號土地上有兩棟舊有之香菇寮, 現堆放拆遷廢料及建材」、「五、基地之東北側緊鄰興隆 街,實際占用面積由地政事務所測量中,現場情形如現場 照片」等情,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三一八號偵卷卷一第五四頁)。其後檢察官又於九十二年 十月六日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林金 生)、台中縣政府政風室(顏錦裕)、台中縣東勢地政事 務所(羅瑞章)及林慶漳等人再至新社休閒農場履勘,履 勘筆錄係記載:「一、系爭基地在前次履勘之後有新增下 列工程:⑴614之1、614之2、614、615、 616號地上有一擋土駁崁,長約50米,高約2至3米 。
⑵基地內之食水井溪工程向西沿伸,其北側上坡路段有一 3米寬、長約數百米新闢石子路,據在場業者林慶漳稱上 次履勘時已有。⑶637號地上之六角形建築物北側有一 長方形建物興建中,建至樓地板。⑷632、637號建 物後方挖土機正開挖邊坡,長約40米,寬1至2米。⑸ 639號地上景觀台台面有舖設鐵架地基,據林(慶漳) 表示,上方將再搭木棚。⑹景觀池邊已舖設木質地板,面 積近百坪」、「二、沿食水井溪上游沿途亦有開發,有一 長約數百公尺,寬約3公尺石子路(即前開一、⑵部分) ,沿線右側有堆置大岩石堆,工寮,並有一大型開發區域 ,據林慶漳表示係做沈沙池之用,該區下坡處邊緣有一高 10米,長40米垂直駁崁,該區上方邊坡有坍塌,長約 40米,高約20米。況路兩旁植栽肖楠及樟樹,樹齡約 十餘年。據林(慶漳)表示,聽老幹部說開發前,該片山 坡一起種植的。沿路有一段長約20米之健康步道已遭破 壞」、「三、現場情形如照片,坐落土地建物地點如測量 圖」等情,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據(見偵字第
一八○一一號偵卷第八頁,又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東地測字第○九二○○一二四 四四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同上 偵卷第四八至一○五頁,另當日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調 查局卷宗第六九至八四頁)。而此後原審法院法官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新社休閒農場勘驗占用國有土地之 面積,結果為:「一、638、645位於637裡面, 是袋地,現已與637地號一併整地,日後欲作為賞櫻大 道。被告不知638、645地號土地之位置,該二筆土 地上無地上物及植物」、「二、614之1至614之6 、8、617號土地北邊為水溝,水溝南邊有整排高大的 南洋杉,水溝旁邊有整理成花圃,被告主張並非其種植, 地政人員表示,地籍有重疊,所以國有地、私有地界址無 法確認,地政人員表示,大南段全部已報請土地測量局檢 測」、「三、626之1經勘驗結果為水泥道路,據王安 生結證陳稱,本條道路為縣政府舖設,又625土地上面 有鐵皮屋,據證人王安生表示,鐵皮屋為陳長河建造,被 告表示,起訴後有向其購買使用權」、「四、626之2 南側為駁崁,中間為施工石頭道路,旁邊為水溝、石籠、 駁崁,據證人王安生表示,為鄉公所所設,石頭道路為鄉 公所開設之施工道路,水溝為一、二十年舊有建築物,為 縣政府舖設」、「五、1164之1現為產業道路,證人 王安生表示,該路往下未經過被告大門,直通馬路」、「 六、1164現有施工便道,有設置擋土駁崁,據被告表 示,石籠駁崁係水土保持用,有向縣政府申請,現場有水 土沖刷痕跡,電線桿倒塌,房屋地基有被毀損,1164 、1164之1非休閒農場範圍」、「七、614之7現 雜草叢生,614之7不在休閒農場範圍,請地政人員測 量614之7之現況,有無水泥道路,據證人蘇瑞琴、王 安生表示,以前就住附近,常經過614之7(以前為香 菇寮)」、「八、615之2現種植草皮、樹木」;以上 各情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一一 三至一一六頁,又當日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同卷第一一 九至一二五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以中東地測字第○○○○○○○○○○號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同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再經本院上 訴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亦查知有占 用部分國有土地之情形,有各該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一至八五頁)。
(四)證人蕭毅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受託去購買
新社休閒農場之部分土地,當時伊任職天群建設公司,擔 任被告的幕僚,被告交代伊去辦理,伊幫忙出面與地主簽 約,價格是林廖絹枝及被告他們決定的,簽約前有去看現 場,裡面有香菇寮、辦公室、培養菌種的場地及交通便道 ,便道大約一部卡車可以進去的寬度,香菇寮等建築物的 範圍約佔整個買受土地的全部,至少也有十分之八,進去 一看全部都是香菇寮及培養菌種的建築;當時買地沒有到 現場指界確定所購買土地的位置,只有很籠統的說從哪裡 到那裡的範圍;伊知道該土地的範圍,但是點交的時候, 沒有確定每筆土地的位置;當時地主有說購買的土地裡面 有國有土地,地主說這個範圍以內的土地有幾筆國有的, 有幾筆私有的,契約書裡面有記載購買土地的地號;伊代 表林廖絹枝跟地主買賣土地的範圍,是以香菇寮作為主要 的範圍,當時被告委託伊是說要購買地主手上所有的土地 ,該土地上幾乎都是香菇寮,其他部分是空地作菌種培養 ,放置木屑供攪拌及發酵用;地主有提到他所使用的土地 範圍內有一點點國有土地,但是沒有指給伊看位置在那裡 ,也沒有測量;伊有無跟被告說過購買的土地裡面有國有 土地,時間太久伊不確定,伊只是單純簽約以及確定地點 ,主要買賣的範圍、價金都是由被告決定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又證人林繁雄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亦證述:伊出賣土地時,土地上為香菇寮及道路, 伊賣土地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講土地中夾雜有二筆國有土 地之情(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即被 告亦曾在法院審理時,坦承:所購買的土地中,有一、二 筆國有土地,伊當初知情,地主有跟伊說裡面有國有土地 (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及當時去買土地時,林繁雄好 像有說有二筆國有土地,且合約書上也有寫等語(本院前 審卷第三八頁背面)。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以其姐林廖絹枝名義購買前開新社休閒農場 用地時,已知其中夾有國有土地。被告購買前開土地要籌 設經營新社休閒農場,該休閒農場之範圍顯不可能係由員 工所擅定。上開二筆國有土地既已在新社休閒農場之範圍 (此部分另如後述),被告未將此情告知現場規劃及施工 之員工,要員工避免占用,此適足證明被告確有擅自占用 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從事遊憩用地開發之犯意,何能推稱 系爭638、645地號土地之越界使用,係現場施工人 員之疏失所致,伊事先不知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 信。
(五)臺中縣新社鄉大南段土地,早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
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全段均屬山 坡地,有該公告存卷可考(見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卷第 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以其姊林廖絹枝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於林廖絹枝名下 之土地開設新社休閒農場時,其所申請之土地僅列第61 5、620、521、622、623、624等地號之 六筆山坡地,惟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會同地政人 員到場勘驗結果,其開發該農場之範圍涵蓋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其中林廖絹枝名下第637地號等土地並未列入申 請,而第638、645地號面積分別為120平方公尺 、8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均位於第637地號土地內 ,而為被告所開設之休閒農場全筆占用整地,有勘驗筆錄 暨複丈成果圖在卷(見他字第三一八號偵卷卷一第五五頁 正反面,卷三第八三、八四頁)足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其中檢察官之勘驗現場筆錄雖未記載第645地號土地 是否亦為新社休閒農場所占用開發,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載明第638及645號為全筆使用(見他字第三一八號 偵卷卷三第八四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占用到該二筆國有 土地,顯見檢察官之勘驗現場筆錄之記載應係有所遺漏, 併此敘明。本案臺中縣政府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即以 府農水字第○○○○○○○○○○○號函行文新社休閒農 場之名義申請人林廖絹枝,函知因民眾檢舉上開637、 638、639地號山坡地內有開挖整地濫墾等情事涉嫌 違反水土保持法,故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 前往現場查證之情(見調查局卷宗第一一頁,又由此情, 可證明被告之本案犯行應係起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 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勘驗當時,已告知被告所開 發之休閒農場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被告於該次偵查中 亦供稱:只有占到一小部分的國有土地,是難免的等語( 見他字第三一八號偵卷卷一第五六頁);顯見被告確知其 無權使用該國有地,卻仍在上開第638、645地號土 地從事開發使用。檢察官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會同地政 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發現被告所開發之新社休閒農場,占 用①第638地號國有土地內挖墾面積114平方公尺之 沈沙池(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D2);②第1164地號 國有土地內挖墾面積3857平方公尺之沈沙池(如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L4誤載為385.7平方公尺)、面積2 66平方公尺之砌石駁崁(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M2); ③第1164之1地號國有土地挖墾面積248及116 平方公尺之沈沙池(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L2、L3)、
設置21平方公尺之砌石駁崁(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M1 );計擅自開發使用同小段第1164地號國有土地面積 4123平方公尺、第1164之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3 85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在卷(見 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九頁正面、第 四九頁)可稽。又被告所開發之新社休閒農場築有圍牆, 欲進入該農場須經由大門,該大門為進入該場區之唯一道 路,大門由被告控制;而第638、645地號國有土地 位於第637地號土地之內,為袋地,現已與案外人林廖 絹枝名下之第637地號土地被一併整平為空地,日後欲 供作為賞櫻大道用;第1164、1164之1地號國有 土地,則均非在被告所籌設之新社休閒農場範圍或周邊等 情,有新社休閒農場配置圖及前開土地之地籍圖在卷(見 他字第三一八號偵卷卷一第二四頁、偵字第一八0一一號 偵卷第四九頁),復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法官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到場勘驗無訛,製有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二○、 一二五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一、八五頁)可參。足證被 告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到場勘驗之前,即知所開發 之休閒農場有占用到國有土地,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 日到場勘驗時,亦告知被告所開設之休閒農場有占用前開 國有土地,詎被告仍於第638地號土地內挖墾面積11 4平方公尺之沈沙池,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到場勘驗時,又將該土地整平,欲與周邊土地併供作 日後賞櫻大道之用,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卻故意將前開 二筆國有山坡地,一併從事遊憩用地之開發之意圖,要無 可疑。另被告自承:第1164地號土地及1164之1 地號土地,並未在新社休閒農場範圍,伊之所以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後,在前開二筆土地上挖墾 沈沙池、砌石駁崁,係因該二地號土地位於新社休閒農場 上游,且因颱風水災而有坍塌之情形,若未予以整治,將 造成下游新社休閒農場之巨大損害,而當時政府單位並無 預算整治,雨季來臨,伊為維護安全不得已乃自行出資挖 墾沈沙池、砌石駁崁等語。雖就其所辯稱此部分應不為罪 或不罰等語,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但由其上開陳述,足 見被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且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擅自在 第1164、1164之1地號國有土地為前揭占用無訛 。
(六)被告雖在本院前審辯稱:「(問:你們開發下面〔指申請 作為休閒農場之六筆土地南側〕的土地〔包括638等〕
,為何不先申請?)我們有申請,台中縣農業局陳信榕來 勘驗,要我們先將地上之建物拆掉,土地都要復原,然後 再送去申請才會准,正好在拆除的時候,檢察官來勘驗, 看到都是裸露的,才以為我是違反水土保持。第638號 土地裸露後,因為有點斜坡,縣政府行文要我作沉沙池, 因為第638號土地旁邊都是很陡的山,所以要做好排水 系統,而第645號土地當時還在整地,沒有做任何設施 ,第645號土地在林繁雄的時候是香菇寮的一部分」云 云(本院前審卷第三九頁)。惟查,證人陳信榕於檢察官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勘驗後之偵訊筆錄即具結證稱:伊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會勘,發現地上有四棟建築, 地政所指界圖地相符,這次地用課未派員,故有無違規使 用土地不清楚;伊等根據此次會勘紀錄交各單位審核,地 用課表示因有四棟建築要求再會勘一次,乃於九十二年一 月六日再會勘,此次會勘上開四棟建築物已拆除,地用課 有簽註疑似整地,希望移由水保課查處;伊等會勘完移本 案交水保課,水保課表示另依程序作適法之處分,仍請加 附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伊等即通知業主補送計畫書,業 主送來核定後,伊等再呈請農委會同意籌設,農委會也同 意,但註明不可擅自開發,開發另需經申請核准;剛才履 勘結果,上開土地未再繼續開發建築等語(見他字第三一 八號偵卷卷一第五七頁正背面)。依其證詞,其並未證稱 有要求業主先整地再申請,且亦不可能做此要求,甚且於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二次會勘後,因被告已將原有之四棟 建築物拆除,而涉及未經申請整地,移由水保課裁罰,則 被告上開整地開發行為,顯然並非係依台中縣政府農業局 陳信榕之要求而為,應無疑義。再依卷內之「臺中縣山坡 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案改正事項現場會勘紀錄表」(見調 查局卷宗第二一至三九頁)及「臺中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 法案件處分書」(見調查局卷宗第四八、四九頁),被告 在上開638號國有山坡地設置沈沙池,係屬非法,亦難 認有何可疑。另被告辯稱637、638、639地號土 地上原即有自然形成之大水塘,非伊開挖等語,與上開事 證不符,且與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所拍攝之情形有異,自 難採信。至於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農水字第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係 就該637、638、639地號土地之擅自開挖等違規 行為,要求改正,要求改正事項是:「一、應立即停止一 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二、應於挖填地儘速實施植 生復舊者,並應於下列改善期限前,完成植生覆蓋率或造
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提送開挖整地、植生綠 化、邊坡穩定、設置沉沙池、全面復舊之水土保持(計畫 書)」,何能曲解係要求被告設置沈沙池?且上開處分書 將該637、638、639地號土地均記載「土地權屬 :私有」,明顯對於第638號土地係屬國有之事實有所 誤認。上開第638號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並非台中縣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且該土地並未出租使用, 則台中縣政府自無權要求被告在上開第六三八號國有土地 上設置沈沙池,況該處分書係要求被告先提送水土保持計 畫書,而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履勘時亦自承: 「(被裁罰要求補送水土保持計畫書,你有無提出上開水 土保持之改善計畫送經核准?)還沒有」、「(未經核准 為何即開始施作沈沙池?)我在申請中」等語(見他字第 三一八號偵卷卷一第五八頁背面),顯見被告亦係在未經 補送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前,即在上開第六三八號土地上設 置沈沙池,亦與台中縣政府要求先補送水土保持計畫書並 經審核後始得設置不符,自難以此即認被告在第638號 國有土地設置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沈沙池,係依該處分 書而為。
(七)被告雖又在本院前審辯稱:伊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