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政平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政平原未被列為「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嗣「祭祀公 業邱烋」之部分派下員於民國 (下同)94 年9月24日舉行祭 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邱政平欲使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同 意其具有派下員資格,並欲使派下員大會通過其所提出之「 祭祀公業邱烋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議案,再依該規約草 案第5條所定:「本公業以派下員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派下 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監察人代行其職權。」及該規約草案第 6條所定:「本公業設監察人一人,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 中....選任之....」之規定,選任其為祭祀公業邱 烋之監察人。惟於94年9月24日出席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 會之派下員人數,並未達全部派下員人數2分之1,依當時仍 適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所定:「祭祀公 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 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及同要點第15條第1 項所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 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之規定,上開規約草案第 5條、第6條之內容,無法於上開派下員大會通過,邱政平亦 無法藉以取得代表「祭祀公業邱烋」之權能。然邱政平因不 服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40236919號函就祭 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之處分,竟未經授 權,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偽刻「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並以祭祀公業邱 烋之代表人自居,於95年1月9日製作書立不服上開處分之訴 願書後,蓋用該偽刻之「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於訴願 書之訴願人欄,並以「祭祀公業邱烋」代表人之身分簽名蓋 章於訴願書之訴願人代表人欄,再持以行使,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適法管理祭祀公 業邱烋之權利及內政部辦理該件訴願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邱煥火、邱森禧、邱定豐訴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邱煥火於96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 (參 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 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 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 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司法 院公報第48卷6期第79頁至第81頁)。而被害人、告訴人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 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 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刑事裁判意旨 亦揭示甚詳。查告訴人邱煥火於96 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 (參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 並未踐行具結程序,參照上開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 被告各項行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邱煥火、邱森禧於原審勘驗程序、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部分:
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邱政平矢口否認前揭犯 行,辯稱略以:
㈠、「祭祀公業邱烋」是咸豐年間成立的,後來丘逢甲有「 祭祀公業邱烋」的派下員身分,而丘逢甲有參與抗日,因邱 成實是邱烋的兒子,為了避免「祭祀公業邱烋」的權利遭日 本殖民政府沒收,所以後來又成立「祭祀公業邱成實」,將 原來「祭祀公業邱烋」的公業財產取出一部分作為「祭祀公 業邱成實」的公業財產。「祭祀公業邱烋」及「祭祀公業邱 成實」的派下員應該是完全一樣,是同一個祭祀公業分出來 的。我是「祭祀公業邱成實」的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從 82 年5月開始就任,目前還沒有卸任,我原先是在清理「祭
祀公業邱成實」的公業財產,要我擔任「祭祀公業邱成實」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目的就是要我順便清理「祭祀公業邱 烋」的公業財產,之所以沒有選任我為「祭祀公業邱烋」管 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的原因是「祭祀公業邱烋」的派下員資 料已經被偽造了,必須確認真正派下員資料,再召開派下員 大會,才有辦法再選任正確的管理委員。㈡、祭祀公業邱烋 於94年9月24日召開第1次派下員大會時,派下員未全部到場 ,實際上到場出席者有197人,全部派下員共有400人左右, 該次派下員大會,選任我為監察人,依據該次派下員大會通 過的規約第5條、第6條內容,被告得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邱烋 ,另被告亦為祭祀公業邱烋該次派下員大會的主席,既然大 會會議已經召開完畢,我報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備查,彰化 縣永靖鄉公所不准,其自得提出訴願云云。經查:㈠、被告原未被列為「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嗣「祭祀公業 邱烋」之部分派下員於94年9月24日舉行派下員大會,被告 欲使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同意其具有派下員資格,並欲使派 下員大會通過其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邱烋管理暨組織規約」 之規約議案,再依該規約草案第5條所定:「本公業以派下 員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派下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監察人代行 其職權。」及該規約草案第6條所定:「本公業設監察人一 人,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中....選任之....」選 任其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監察人等事實,有「連署整飭公業訂 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影本、「祭祀公業邱烋管理暨 組織規約」影本附卷可稽 (參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 第20頁至第2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原未被列 入「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嗣「祭祀公業邱烋」舉行派 下員大會,通過規約議案,選任其為監察人等情(參見原審 卷第1宗第62頁正反面、第2宗第134頁反面),是上開被告參 與「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之目的,係為取得「祭祀公 業邱烋」之派下員資格,並藉「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 選任其為「祭祀公業邱烋」監察人等情,堪以認定。㈡、本案卷證並無「祭祀公業邱烋」之原始規約資料,被告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祭祀公業邱烋原來並沒有經永靖 鄉公所備查的規約,一直到我於94年9月24日擔任主席開會 才有規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96頁正面), 依當時仍適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第 2條第7項:「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 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 附推舉書為之。」、第9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
,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 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 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 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第14條第1項所定:「祭 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及同要點第15條 第1項所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 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之規定,上開規約草 案第5條所定:「本公業以派下員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派下 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監察人代行其職權。」及該規約草案第 6條所定:「本公業設監察人一人,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 中....選任之....」之規約議案,應經「祭祀公業 邱烋」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能適法通過。惟依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所供述:「....那次派下員並沒有全部到 場,實際上到場的有197人出席,除了這197人外還有4-5人 有到場但報到處的人員不讓他們簽名,全部派下員共有400 人左右....」之情節,且證人邱森禧於原審即明確證稱 :「多數人都不同意邱政平取得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資格. ..邱政平說要連署當派下員,我不同意」(見原審卷二第 132頁、133頁反面)、邱煥火亦證稱:「邱政平沒有通過派 下員...公所駁回因為出席派下員不足」(見原審卷第 129頁反面),且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祭祀公業邱烋」管理 人選任報請備查之全部相關資料第36頁所附之彰化縣永靖鄉 公所94年11月16日永鄉社字第0940012352號函說明二即明指 稱邱政平並非派下員,另對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31號、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所 確認之「祭祀公業邱烋」全體派下員資料觀之,上開派下員 大會不僅未全體出席,其出席派下員人數尚不及全體派下員 人數2分之1,堪認該次會議即使選任被告為監察人,亦不生 效力。況被告擔任94年9月24日召開之祭祀公業邱烋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主席、監察人及經追認為派下員以及組織規約通 過之經過,雖經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邱榮二、邱瑞助、張 嘉政三人到庭,然經本院就證人邱榮二、邱瑞助、張嘉政三 人為隔離並行交互詰問結果,據證人邱榮二證稱:「(問: 大會有無提案訂定管理祭祖之規約?有無通過?)有。」、 「大家用鼓掌通過他(指被告)擔任主席,沒有選舉。」「 一開始就是他自己上去擔任主席,因為大家都鼓掌通過。」 、「人數我不清楚,應該有一百多人,紀錄應該都有留下來 ,出席都會簽到。」、「邱政平提出要選監察人,然後被告
推薦他自己擔任,會中大家就鼓掌通過,沒有經過投票。」 、「(問:有三人個提議讓被告擔任監察人,這提議有書面 嗎?)都是用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 頁)、證人邱瑞助證稱:「(問:提案二的訂定管理組織規 約是否有通過?)當時會議因為現場有一些派下員一直打擾 會議的進行,所以這部分是包裹表決通過的。」、「(問: 包裹表決是何意?)那時候因為有派下員提出要我們的規約 用一次性表決的方式,大約十條左右。我說的是這次組織規 約,全部唸完在一起表決,沒有逐條表決。」、「因為邱政 平擔任另一個祭祀公業的主任委員,他清理祭祀公業的成績 很周到,所以我們集體讓他擔任大會主席,過程是有人提議 ,但我忘記是何人提議,大家鼓掌通過,不是用投票的方式 。」、「(問:監察人的部分如何產生?)也是一樣,選任 何人是管理員、監察人、財務長,沒有異議就以鼓掌通過方 式選出。」、「(問:無異議鼓掌通過嗎?)不可能完全沒 有意見,但大部分很多人鼓掌就通過。」、「應該那時候我 們邱氏公業有中斷一段時間,所以有72村邱氏子弟整理好祭 祀公業後,認為只要有人提出證明他是邱氏子弟,大會不可 以拒絕承認他的派下員資格,所以追認只是個儀式而已。( 問:追認的方式有哪些?)追認的方式有二種,一種是鄉鎮 公所提出申請,第二種是在大會上提出追認不用表決,只要 是邱氏子弟就有資格,此追認方式就是讓大家承認他的派下 員資格,可以說就是宣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至第149頁)、證人張嘉政於本院證稱:「(問:你知道他 們討論提案的內容?)大致上都知道。因為有人在跟邱政平 鬧,所以不是很順利。」、「(問:當天開會人數多少?) 目測大致一百個人左右。(問:你說當時追認派下員,是用 何方式呢?)好像是舉手,大概有過半數。(問:有人在點 幾票嗎?)我記得有人點,反正就是要過半數,有人舉手, 有人點人數。」、「(問:那天開這個會的主要目的為何? )推管理人和處理規章。以前都是籌備會,那天是正式成立 。」等語(見本院第150頁、第151頁),本件有關被告擔任 主席及經選任為監察人以及組織規約通過之過程,並未有加 附推舉書,且明顯係以未超過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人數出席 ,更有不同意之派下員,「此觀上開邱榮二證稱『約一百多 人開會、且有派下員打擾會議進行』、邱瑞助證稱:『當場 有不同意之派下員』、張嘉政證稱:『大致一百人,且有人 鬧場』等情、以及被告所附99年5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二之 6所示司儀邱森禧阻撓大會進行管理組織規約之訂定(見卷 第125頁)等情至明」,本件在有派下員不同意之情況下,
僅以鼓掌之方式決定,被告顯非合法之主席及監察人至明, 且規約顯非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另被告派下員之追認,證 人邱瑞助係證稱:「以宣佈方式追認」、證人張嘉政證稱: 「以舉手過半數通過」,姑且不論兩位證人所證即有不符, 上開會議所通過之事項復均未符合當時適用之法令,況對於 是被告否有派下權,依據當時仍適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9條規定以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35 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31號、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所確認之 「祭祀公業邱烋」全體派下員資料觀之,縱上開派下員大會 以舉手方式表決,亦非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況被告更未經管 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人於發現有漏列派下員時,檢具派下 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 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取得派下權,即自行擔任主席並經 選任為監察人,均非合法,無從以證人邱榮二、邱瑞助、張 嘉政三人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係中國醫藥學 院藥學系畢業,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原審 卷第2宗第153頁),其教育程度頗高,復熱中於祭祀公業事 務,其就此項規約草案之議案未能適法通過之事實,自不得 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被選任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監察 人,得代表「祭祀公業邱烋」云云,自屬無據。㈢、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不論係採鬮分字或合約字,均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不同之祭祀公業各有其獨立 財產,縱令派下相同,亦不能認係同一,是祭祀公業所設管 理人,僅於其所管理祭祀公業相關事項始有管理權,對於其 派下所參加之其他祭祀公業,並無管理權存在。」,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 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8期第6頁至第12頁)。故無論「祭祀 公業邱烋」與「祭祀公業邱成實」之沿革關聯如何,「祭祀 公業邱烋」係獨立於「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外之財產,被告 不得以其為「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之地位作為其管理「 祭祀公業邱烋」財產事務之依據,且由前述㈠所述被告欲藉 由「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通過規約草案,並選任其為 監察人等情以觀,被告顯然知悉「祭祀公業邱烋」係不同之 財產總稱及須藉另一程序取得代表權之事實。
㈣、又被告因不服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4023691 9號函就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之處分 ,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刻製「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並自任祭祀公業邱 烋之代表人,於95年1月9日製作書立不服上開處分之訴願書
後,蓋用該上開「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於訴願書上之 訴願人欄,並以「祭祀公業邱烋」代表人之自居,簽名蓋章 於訴願書之訴願人代表人欄,再持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62頁反面、第128頁正面、第2宗第115 頁正面、第135頁正面),並有上開訴願書附卷可稽(參照96 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自堪認定。㈤、依上所述,被告既無代表「祭祀公業邱烋」之權限,其亦無 權刻用「祭祀公業邱烋」印章。則其委請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刻用「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並蓋用該印章於訴 願書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係偽造印章後,據以偽造私文 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其此項行為,使「祭祀公業邱烋」之 事務遭不適法之管理,復使內政部對此項不適法之管理行為 採取相應之命補正之處分,其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邱烋 」之派下員之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利及內政部辦理上開訴 願事件之正確性,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祭祀公業 邱烋」印章,犯本件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 判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已達69歲,犯罪之動 機係為取得管理祭祀公業事務之機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手段、尚未肇致甚大之實害及其犯後未坦承犯罪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說明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8月,但因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範圍較檢察官 起訴之範圍為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構成連續犯,原審則認被告僅構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其他量刑時之斟酌事項,尚屬過重,依前揭所應斟酌 之事項,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為妥適。且認被告行為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 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 之規定,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 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偽刻「祭 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1個及被告蓋於其於95年1月9日向 內政部所提出不服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402 36919號函示處分之訴願書上「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文1 枚,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政平於94年9月間,為取得「祭祀 公業邱烋」派下員資格,委由「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邱煥 火,依照被告所擬之內容書立「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 任管理人同意書」,同意被告及訴外人邱瑞奇等10人取得「 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資格,並選任邱煥火為管理人。嗣邱 煥火於94年9月24日,將上開「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 任管理人同意書」提交「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討論, 徵求「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同意,並蓋章在同意書後方, 惟「祭祀公業邱烋」之部分派下員即被害人邱森禧、邱定豐 並未在同意書上蓋章。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 概括犯意,先偽刻被害人邱森禧、邱定豐印章,蓋在上開同 意書上,並持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備查,足以致生損害於 被害人邱森禧、邱定豐。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亦揭示甚明。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刻被害人邱森禧 、邱定豐印章,並擅自蓋用在「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 任管理人同意書」之情事,辯稱:其未偽刻邱森禧及邱定豐 印章,邱煥火於「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開會前半年, 將「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交予被告 時,上開同意書上即有邱森禧及邱定豐之印文等語。而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告 訴人邱煥火、邱森禧、邱定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稱:邱森 禧、邱定豐並未在「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 意書」蓋章。㈡、「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 意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邱森禧、 邱定豐之印文,與告訴人邱煥火前所保管之邱森禧、邱定豐 2人印章之印文,自外觀上無法辨識係出於偽造之印章,此 由證人即告訴人邱煥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受命法官問 :同意書上邱森禧及邱定豐的印章是真正?)看起來是跟之 前放在我那裡的印章是一樣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 130頁正面),證人邱森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同意書上的 印章看起來是很像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32頁正 面)可證,足認屬實。是上開同意書上邱森禧及邱定豐的印 文所由出之印章,洵有可能係屬真正。
㈡、依證人邱煥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 有看過「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是邱政平擬稿,我書寫的。」(參見原審審判卷第2宗第127 頁反面)、「(審判長問:同意書上的邱森禧及邱定豐印文是 何人蓋的?)我不知道,這份同意書上其他人的印文是我在
一段期間內請上開人等蓋章的,之後只剩下邱森禧及邱定豐 印章沒有蓋,我就將這張同意書交給邱政平。」等語( 參見 原審卷第2宗第130頁反面)觀之,當時告訴人邱煥火應頗為 支持「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事項 ,且有參與徵求同意書上同意人蓋用印章以示同意之過程, 而「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邱森禧 之姓名及印文位置列在同意派下員欄(共40位)之第3位,邱 定豐則列為第40位,同意書上邱定豐姓名及印文之後,緊接 書寫「等(餘詳派下員連署簽章名冊)」之字樣,其餘37名同 意人姓名及印文,則接連排列(參照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 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由此可見,證人邱煥火書寫「連署 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時,已預留邱森禧 及邱定豐印文之欄位,足見依邱煥火之事先認知,邱森禧及 邱定豐應會同意「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 書」而蓋用印章,否則不致於在40名同意人蓋章欄後又緊接 書寫時之安排。惟邱煥火既有邱森禧及邱定豐將在同意書上 蓋章之認知,可見依當時之局面,邱森禧及邱定豐亦有可能 在同意書上蓋章。再參以上開同意書上邱森禧及邱定豐的印 文所由出之印章,既有可能係屬真正,已如前述,以此觀之 ,上開同意書上邱森禧及邱定豐之印文,尚難認係出於被告 偽造或盜蓋。
㈢、又上開同意書上之同意蓋章人數,由證人邱煥火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我們共有10幾房,屬於我這房邱文建公派共有 100多人,同意書上的章都是我拿去給他們蓋章。」等語( 參見原審審判卷第2宗第127頁反面)以觀,即使扣除邱森禧 及邱定豐2人,仍有相當之連署同意人數,則尚難認被告有 偽造或盜用邱森禧及邱定豐之必要。
㈣、另依證人邱煥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受命法官問:邱森 禧及邱定豐平常有在祭祀公業邱烋幫忙?)有,邱定豐是臺 灣省邱姓宗親會的總幹事,邱森禧是彰化縣邱姓宗親會的總 幹事,宗親會跟祭祀公業關係密切,邱政平是邱定豐的同學 由邱定豐介紹跟我認識。」等情(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29頁 反面)觀之,邱煥火與邱森禧及邱定豐實亦關係密切,且連 絡亦屬便利,是證人邱煥火就關於「祭祀公業邱烋」事務, 且有須由邱森禧及邱定豐同意之「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 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事項,理應事先徵詢邱森禧及邱定豐後 ,方列其姓名、蓋章之欄位,如未徵詢即事先預留邱森禧及 邱定豐同意之欄位,似與常理不合。
㈤、另證人邱煥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邱森禧及邱定豐的印 章很早寄放在我這裡,後來掉了我不知道,寫同意書時印章
就已經不見了。」(參見本院審判卷第2宗第128頁反面)、「 (受命法官問:邱森禧及邱定豐的印章原來放在何處?)我放 在家裡的抽屜內,不是放在祭祀公業辦公室,不過邱政平經 常去我家。」等語(參見原審審判卷第2宗第130頁正面),而 證人邱森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知道為何 同意書上有你的印章?)80幾年間我將印章寄放在邱煥火那 邊,如果沒有重要文件可以蓋我的印章,如果有重要會拿給 我看過才蓋章,邱定豐的印章也是寄放在邱煥火那邊。」、 「邱煥火說我跟邱定豐的印章不見了。」、「(檢察官問: 邱煥火何時跟你說印章不見了?)93-94年間。」等語(參見 原審審判卷第2宗第131頁正面)。本件並無邱煥火、邱森禧 等人印章遭竊之具體事證,且參照上開說明,邱煥火於書立 「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時應係認知 邱森禧及邱定豐將同意蓋章,則在此之前,被告應無必要盜 用邱森禧及邱定豐之印章,證人邱煥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寫同意書時印章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與被 告無事先盜用印章之必要一節,亦不相符。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因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 誤。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邱煥火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問:你有無於94年9月24日提出「連署 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該同意書並附有 連署人之印文,提出於派下員大會討論徵求祭祀公業邱烋派 下員大會同意?)我沒有拿出來,是邱政平拿出來。(被告 問:邱森禧及邱定豐在上開同意書的印章是否是我偽刻?) 邱森禧及邱定豐的印章很早寄放在我這裡,後來掉了我不知 道,寫同意書時印章就已經不見了。」、「(問:邱森禧及 邱定豐的印章原來放在何處?)我放在家裡的抽屜內,不是 放在祭祀公業辦公室,不過邱政平經常去我家。」是證人邱 煥火所保管之邱森禧、邱定豐印章,於寫上開同意書時即已 遺失,則被告於94年9月24日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上卻已蓋 有邱森禧、邱定豐之印章,且被告於95年1月9日向內政部提 出之訴願書,即係針對「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 人同意書」,未獲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被告所提出 之「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已蓋上
邱森禧、邱定豐之印文,有被告訴願書影本1份(見96年度 他字第1717號卷第12頁)為憑,然證人邱森禧及邱定豐均證 述未於「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邱 森禧及邱定豐姓名下方蓋上印文,足徵邱森禧、邱定豐之印 文係被告所盜蓋無訛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於「連署 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邱森禧及邱定豐 姓名下方盜蓋邱森禧及邱定豐印文部分不當。惟查:原審業 已詳細說明本件無何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邱政平有盜用邱森 禧及邱定豐之印章之理由,另證人邱榮二、邱瑞助、張嘉政 三人經本院隔離行交互詰問結果,均證稱:94年9月24日召 開的祭祀公業邱烋第一次派下當天會議並無人提出派下員名 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9頁、第151頁),是 本件尚無從僅以證人邱煥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問:你有無於94年9月24日提出「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 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該同意書並附有連署人之印文,提出 於派下員大會討論徵求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大會同意?)我 沒有拿出來,是邱政平拿出來。」等語,即認被告有於94年 9月24日提出「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況邱煥火於原審證稱:「邱森禧將印章交給我,... 印章如何丟掉我不知道...邱定豐之印章和邱森禧印章放 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保管印章之邱煥火 既無從明確證稱邱定豐之印章以及邱森禧之印章如何遺失, 且就及何時遺時遺失,亦無從指明,被告又堅決否認涉有本 部分犯行,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盜蓋,從而原 審認定被告未涉本部分犯行,即無何違誤之處,原審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