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王仔」、「兄仔」、「阿寶」或「阿弟(仔)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之前之二月間某日,在陳素琪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五六 弄四號住處附近之巷子內,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重量 不明,惟轉讓之海洛因重量淨重未達五公克)無償轉讓予陳 素琪(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
二、甲○○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並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非屬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此門號 非屬被告所有,且嗣因未開機而未使用)行動電話(各含S IM卡一張)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林信宗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九月七日 凌晨零時二分及凌晨零時七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 均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甲○○(綽號「兄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 後,甲○○即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約定之臺中市○○○ 路○段二九九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下稱廣三SOGO百貨) 附近之某處公共電話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公共電話 亭中,再由林信宗於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將購 毒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置於該電話亭中,並自行 取走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 命出賣予林信宗,甲○○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二 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嗣林信宗於同日零時三十 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尚 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六號案件另案扣案中,驗餘淨重0 .二0九六公克,外包裝已沾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 ,惟業經檢察官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
(二)甲○○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之某日晚間九時許)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及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二十 三時許,分別由己○○指示女友黃月貞及由己○○本人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或以黃月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甲○○(綽號「阿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價格分別為三千五百元、四千元及四千元,雙方談妥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分別由甲 ○○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之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一一九號六樓之三己○○住處樓下之綠園道交易, 先後三次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己○○。上開三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為一萬一千五百元(詳附表編 號二所示)。
(三)甲○○又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七分二十 二秒、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及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分別由何茂榕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綽號「阿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分別
為一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雙 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分 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同年 十一月十九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分別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 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縣烏日鄉○○路五七一號工廠外 交易,先後三次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何茂榕。甲○ ○上開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為三千元(詳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
(四)甲○○另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六分之後 ,陸續由陳建名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綽號「王仔」)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談妥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約定交易地點後,由甲○○於同 日十四時二十四分之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 點即臺中市西屯區○○○○○路邊,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建名。甲○○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 一千元(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
(五)甲○○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由丙○○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綽號「阿弟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為 一千元,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地點後,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之臺中市○○ 路體育場附近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並 得款一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六)甲○○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九十七年十月底之某日),由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綽號「阿 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由甲○○將甲基 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廣三SOGO百貨旁,販賣 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甲○○此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得為二千元(詳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七)甲○○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為二 萬零五百元。嗣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二十時零五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之二五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 一0二九公克,外包裝亦沾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 。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陳素琪、林信宗、何茂榕、陳建名 、丙○○、戊○○、丁○○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 能主張或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 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且上開證人實際 上亦均經原審再使立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已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依據其等在原審所證述 之情形,亦難認定檢察官有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己○○於偵查中 所為證言亦經具結。雖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傳喚及拘提,證人 己○○所在不明均未到庭,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同未 能主張或釋明證人己○○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陳述時之 客觀外部情狀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己○○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亦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己 ○○歷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及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依 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警局所言)實在,並沒有 刑求逼供,我接受訊問時意識清楚」等語(見一五五六號偵 卷第三七頁),堪認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復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證 人黃月貞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在原審法 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詞有不符之處。惟證人黃月貞在檢察官偵 訊時,已經證述:「(警局所言)實在,並沒有刑求逼供, 我接受訊問時意識清楚」等語(見一五五六號偵卷第四一頁 )。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司法警察並未以強暴、脅 迫或任何不法之方法對其取證,且警局調查筆錄亦是按照其 自由意思下所陳述之內容所記載(見原審卷一第八二、八三 頁)。反之,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被詰問之諸多重要 待證事實,則為「我忘記了」、「時間已久,我真的忘記了 」、「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等陳述。其中,關於警 卷七四頁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與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之通話,如參酌 證人黃月貞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其持用其男 友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天寶 」之男子聯絡購買毒品,其並有經警之要求在該頁簽名。詎 證人黃月貞仍在原審為:該通話內容與否係伊與綽號「天寶 」男子之通話,伊已忘記了,至於何以在該頁簽名,時間已 久,伊真的忘記了等等陳述;顯有匿飾之情。審酌上開各情 ,本院認證人黃月貞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 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 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及譯文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 錄附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九至 十五頁);是本件監聽之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又 上開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與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亦採為證據。又除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外,下列其餘經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證據,亦經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與取得亦無不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爰亦依據上開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均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素琪 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陳素琪之間有金錢糾紛,確有積 欠證人陳素琪金錢,因事後與證人陳素琪鬧翻,本件伊懷疑 是證人陳素琪故意陷害伊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無 償轉讓予證人陳素琪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素琪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甲○○認識,我曾經喜歡過他,九十 七年二月間甲○○在我家附近巷子裡曾拿二支捲好的香菸給 我,是他摻入白色粉末,甲○○有跟我講白色粉末是海洛因 ...」、「(問:是否曾跟甲○○買過海洛因?)沒有, 我給甲○○錢是要借給他」、「(問:除前述的二支菸外, 甲○○有無拿海洛因給你?)他有要拿給我,但是我拒絕。 拒絕的原因是因為我已經勒戒出來,我也不想再和吸毒犯來 往」等語明確(見一五五六號偵卷第一0七、一0八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素琪再具結證稱:「我有施用 過海洛因...」、「(問:確實有向被告拿過兩支摻有海
洛因的香菸?)被告確實有拿給我,但是那不是我向被告購 買的」、「(問:你只有跟被告拿過這一次毒品而已?)是 的」、「(你與被告有無任何過節或債務糾紛?)我與被告 認識幾年了,剛認識被告時我曾經喜歡過被告,被告陸續有 跟我借錢,我沒有向被告拿回來錢而已,我與被告沒有任何 的糾紛」、「被告給我這兩支香煙與我借錢給被告無關」、 「(問:這兩支香菸被告是同時交給你的?)是被告同時交 給我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七九、八○頁)。證人陳素琪 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確有無償提供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二支供其施用一節,其先後證言尚屬一致,並無 齟齬之處。又證人陳素琪確曾因施用毒品而於九十七年二月 十七日被移送觀察勒戒,此情亦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足憑(原審卷一第四○頁)。依據證人陳素琪之上開證詞 ,上開海洛因之轉讓,是二人在巷道相遇之後所為,而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後,將菸蒂丟棄亦屬人情之常,自難期 證人陳素琪須將菸蒂保留或是須有電話通聯紀錄,始可證實 確有此事。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供陳伊與證人陳 素琪認識且無仇恨與債務糾紛(見一五五六號偵卷第一二六 頁);繼在原審亦先陳稱其與證人陳素琪是朋友而無怨隙( 見原審卷一第十頁)。嗣經原審傳喚證人陳素琪出庭接受交 互詰問時,被告亦未曾以其等二人之間有何糾紛或結怨之事 ,詰問證人陳素琪。且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對證人陳素琪之 證詞有何意見之時,被告除否認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陳素琪施 用之外,亦僅陳稱:「證人陳素琪常常講話都意思不清」等 語(見原審卷宗第八○頁)。依據上開各情,顯難認定證人 陳素琪與被告之間有無過節或結怨,自難認定證人陳素琪會 有誣攀被告之動機。其因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早被移送觀察 勒戒而出所,自亦無為求減輕其刑而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 衡情,證人陳素琪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於偵查、 原審法院審理時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陳素琪上 揭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嗣再改稱:伊與證人陳素琪之間有 金錢糾紛,確有積欠證人陳素琪金錢,因事後與證人陳素琪 鬧翻,故懷疑是證人陳素琪故意陷害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 定。又就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方面,證人 陳素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係證稱:該二支香菸中之毒品海 洛因僅有一點點,加起來約只有市售之龍角散湯匙一小瓢等 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 上開轉讓予證人陳素琪施用之二支香菸中所摻之毒品海洛因 重量雖屬不明,但依據證人陳素琪之上開證詞,及依罪疑唯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仍應認定被告此次轉讓之毒品海洛因其 重量淨重並未達五公克。綜上理由,被告辯稱伊未曾無償提 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證人陳素琪施用,證人陳素琪係故意 陷害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乙、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本案被告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林信宗、己○○、何茂榕、陳建名、丙○○、戊○○等人 之犯行,並辯稱:伊之綽號叫「阿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向綽號「房間」之房佳聲(以下均稱為「房間」)購 買,且均係供己施用,並與證人己○○、黃月貞合資向「房 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 時在臺中市○○路體育場附近,與丙○○合資向「房間」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都已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份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了,未曾以該行動電話 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亦不認識證人林信宗、何茂榕、陳 建名、戊○○等人,確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另以:施用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得減輕其刑,故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 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之前,即不能 遽為有罪之判斷;本案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林信宗,亦自始否認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方亦未搜獲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又卷附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記載並非被告,卷內 電話通聯紀錄僅有通話時間,並無通話內容,證人林信宗被 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能證明來自被告,當 不能單憑證人林信宗單方面至有瑕疵之供述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信宗;又證人己○○對於 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前後陳述矛盾,瑕疵重大,其在 警詢中供稱:伊係向綽號「阿寶」之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警提示嫌疑人紀錄表,己○○指稱「編號3之人比 較像是阿寶」,足證其無法完全確認,而證人黃月貞在偵訊 時證稱:伊沒有見過天寶,只有一次去蹓狗遠遠的看見,故 無法指認己○○毒品上手為何人,後在原審則對於其在警、 偵訊中所稱:「己○○曾經要其撥打電話向阿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己○○有無向阿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有 無代己○○接聽電話」、及「阿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 等情,均證稱其已忘記了或不知道云云,本案被告又否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己○○,則己○○及黃 月貞所述,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證人何茂榕在警、偵訊中供稱其毒品 來源之「阿弟」外型約一百七十公分,年約三十幾歲,但對 照被告身高為一百八十三公分,案發時為二十九歲觀之,應 與「阿弟」並非同一人,其在原審指證被告為「阿弟」之真 實性實有可疑,又證人何茂榕在原審證稱:「我是有一次看 到阿弟仔(指被告)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問他,他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可以幫我去買」,並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為:「A(指被告):喂」、「B(指證人何茂榕):你( 東西)以後出這一種的我要換地方了」、「A:我直接拿到 我就沒有看啊」等語,依其文義,何茂榕係請人代購毒品, 與何茂榕所述之交易情節,亦不相侔,證人何茂榕之證詞既 有疑義,監聽譯文內容亦不足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審 遽以論科此部分罪責,即有違誤;再者,證人陳建名在警、 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之「王仔」身高一百七十公分,中等 身材,但被告身高為一百八十三公分,應與「王仔」並非同 一人,卷內陳建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綽號「王仔 」之對話譯文,僅雙方互約地點見面,並無關於毒品買賣之 對話,亦難據為陳建名指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為真之 佐證;此外,證人丙○○指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五次,但其 中之十月底、十一月初及十一月九日等三次,除證人丙○○ 之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丙○○於警詢中 供稱其以「一個」、「二個」代表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 額,但對照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之監聽譯文,其 內容則無「一個」、「二個」之對話,足認證人丙○○之證 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戊○○於警、偵、審中先後就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金額、次數或聯絡之電話 號碼等,供述先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不能採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末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固有 十七次,但每次金額不多,均屬小額零星交易,販賣時間不 長,亦配合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亦屬過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二、第查:
(一)被告甲○○之綽號為「王仔」、「兄仔」、「阿寶」或「 阿弟(仔)」,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含SIM卡一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之情,除據證 人林信宗、何茂榕、陳建名、丙○○、戊○○、丁○○等 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己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有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阿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於司法 警察調查時,指證「阿寶」係被告之外;證人陳素琪並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無與甲○○以電話聯絡過? )有,我的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 000000,甲○○的電話有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 還有很多支電話,我就不記得了,這幾支是我有存在手機 才知道」、「(甲○○是指認照片)編號3號」等語(見 偵查卷一第一○八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具結證 稱:「(問:被告的綽號是什麼?)阿弟」、「(問:被 告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有哪幾支?)那時候是警察問,那 時是從我的手機裡面用我辨識的,我才說出這些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電話號碼是被告使用的」等情明確(見原審法 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由上揭證人所述, 渠等所撥打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確有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且部分互有相同(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證人 彼此之間均互不認識,當無事前議定而虛偽為上揭證詞之 可能;其中證人陳素琪並係依據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存之 資料而為證述,證人陳素琪確與被告認識,亦係被告所是 認之事實,衡情證人陳素琪應無誤述之可能。且本案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供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 月間向他人買來供己使用,手機跟門號是買進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足證被告早有使用他人名義之 行動電話之情,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 請人縱非被告,亦無礙其可以向他人借用或購買等方式持 以使用,尚無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 請人並非被告,即據以認定被告必無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情。被告否認其有上揭「王仔」、「 兄仔」、「阿寶」或「阿弟(仔)」等綽號,且未曾使用 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 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二)證人林信宗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零時七分許,確有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
兄仔」即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由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約定地點附近之公共電話亭中, 再由證人林信宗將購毒之金額二千元置於該電話亭中,並 自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二千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林信宗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具結證稱:「我是於九 十七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廣三SOGO向藥頭買毒 品時,被警查獲」、「我是向綽號兄仔之男子購買,真實 姓名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都 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他這支電話聯絡, 我有向他買過十幾次,都是買安非他命,一次都買一千元 或二千元不等,...我約十至十五天向他買一次,交易 地點都約在SOGO附近」等語(見四○三九號偵卷第十 七、十八頁)。
2、證人林信宗於原審法院審理,亦再具結證稱:「(問:你 是否記得九十七年九月間,你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 有」、「(問:那時你的安非他命都是向誰拿的?)在庭 旁邊的這位(指被告甲○○)」、「(問:你要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你都如何稱呼他?)我都稱呼兄仔」 、「我是用我的手機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的」 、「(問: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你有在台中港路SOGO 附近用兩千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有 的」、「(問:那次交易的地點在哪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是由誰決定的?)被告」、「(問:你是你們約好後, 碰面的時候你錢給被告,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你? )不是,是被告叫我把錢先放在SOGO附近某個地方的 電話亭,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這個電話亭的附近交給我, 拿給我之後我就走了」、「(問:你如何確認在電話亭的 那個兄仔就是當庭的被告甲○○?)因為我好像在那邊已 經買過三次,都是在那個地方,之前是被告沒有錯,我有 看到他的人,這四次打的電話是同一支,接聽的人及聲音 也是同一個人」、「(問:你是否有在九十七年九月七月 凌晨三十分被警察查獲施用毒品,在健行路與博館路那邊 ?)是的,我從SOGO那邊出來就被抓了」、「(問: 在你身上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你花錢向兄仔購買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的」、「(問: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 邊你講的話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講出來的?)是的。檢 察官或警察對我沒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的行為,筆錄製 作完之後我有看過以後才簽名,我所述都是實在的」、「
(問:你在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凌晨左右,跟被告聯絡電話 ,後來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兩千元?)是的」、「 (該次是不是從九十七年九月六日的晚上十一點五十分五 十一秒開始,就用你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被告0000000000號的電話,提示警卷第三五頁 的通話紀錄並告以要旨)是的,最後是九月七日凌晨零點 零七分四十二秒,然後我就前往約定的交易地點即SOG O百貨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的時間大概是 我零點三十分被查獲前之三分鐘,也就是零點二十七分左 右」、「(購買毒品重量)我沒有秤過,只有一點點,我 自己個人的話兩千元可以施用四次」、「(問:這次交易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我錢放在電話亭,電話亭 裡面就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放了之後就把甲基安 非他命拿走了,是對方叫我把錢放在電話亭」、「沒有( 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至一五 七頁)。嗣經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對於證人林信宗之證詞有 何意見,被告亦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 3、另證人林信宗確實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 、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分及零時七分四十二秒,各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情亦有該二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附於警卷第三五頁)。而 證人林信宗確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被警查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九六公克,外包裝已沾留 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此情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六號刑事案件之警 卷內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 及偵卷內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七 ○○○八一四○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再者,證人林信宗被 警查扣之上開行動電話前十通之撥、接通話紀錄表,確顯 示其內有二通係與綽號「兄仔」之男子通聯,其他則係與 親友之通聯,此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前十通之撥、接通話 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四○三九號偵卷第十六頁)。由證人 林信宗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及其被查獲之時間、地點 ,以及其被警查獲之上開物品綜合研判,證人林信宗證述 其如何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兄仔」之男子通聯並約 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進而於上開時、地實際完成 交易等情,應屬可信。再者,證人林信宗於其被查獲之後
,於警、偵訊中,均僅指證係向「兄仔」之男子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其被訴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早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六號刑事案件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若非綽號「兄仔」之男子確係被告,衡情證人林 信宗應無甘冒偽證他人觸犯販賣毒品重罪,而在九十八年 七月一日之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對被告為不利之指證之理。 再依證人林信宗之證詞,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另有多次(均未經公訴人起訴),自亦無誤指之虞。參 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林信宗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 屬真實可信。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及其選任 辯護人就此部分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均不為本院所採 信。證人林信宗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綽號「兄仔」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進而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證人己○○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及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二十三 時許,分別由其指示女友黃月貞及由其本人以其所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