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113號
TCHM,98,上訴,2113,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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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林俊傑.
      己○○
      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05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原名林俊傑)、辛○○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而取他人之物,丁○○(原名林俊傑)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己○○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7年3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壬○○帶同林俊傑(於99 年3月30日更名為丁○○,以下仍稱林俊傑)、己○○、辛 ○○、張家瑋(另獲檢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399號對面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中 古家電行,與丑○○、子○○、癸○○、丙○○○等人賭博 ,張家瑋因之前已飲酒不勝酒力而於該處睡著,壬○○則於 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林俊傑、辛○○己○○因懷疑作莊之丑○○詐賭使其等 賭博輸錢,心有不甘,竟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俊傑、辛○○佯稱欲領錢,而先 行外出,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返回前開家電行後,由 林俊傑手持狀似手槍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及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將該狀似手槍物往賭桌上砸,復拿起 該物頂住丑○○頭部,喝令丑○○、子○○、癸○○、丙○ ○○等人將錢拿出,丑○○等人稍有遲疑,林俊傑即以該狀 似手槍物毆打丑○○之頭部(未成傷)、己○○亦持該處之 椅子毆打丑○○(未成傷)之強暴方式,至使丑○○、子○ ○、癸○○、丙○○○等人不能抗拒,丑○○、子○○、癸 ○○分別將自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 、2萬元拿出後,林俊傑、辛○○己○○見狀,動手強盜



丑○○、子○○、癸○○上開金錢,嗣己○○見丙○○○未 交出手上之1萬元,而毆打丙○○○握持1萬元之右手(未成 傷),丙○○○因疼痛而鬆手將1萬元掉落地面,己○○再 將1萬元撿起,林俊傑等3人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丑○○等人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 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 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 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 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 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 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 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 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 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 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 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
1、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於 警詢中均證述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強盜犯行, 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等人並未強盜其等 財物等語。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合先敘明。
2、惟審酌:(1)證人丑○○、子○○、癸○○、丙○○○ 、庚○○等人係於案發當日即98年3月30日接受警詢,嗣 其等於98年7月30日始至原審及證人丑○○、子○○、癸 ○○、丙○○○於99年1月13日始至本院作證,是其等於 警詢時之上開陳述,應係在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2)證人丑○○、子○○、癸○○、丙 ○○○、庚○○等人於第1次警詢時,被告等人並未在場 ,證人丑○○、子○○、癸○○、丙○○○等人第2次警 詢時,被告等人同在警局內僅供上開證人當場指認,而其 等於原審或本院作證時,被告等人同時在庭聆聽。由於上 開證人先前於第1次警詢陳述時被告等人未在場,第2次警 詢時亦僅單純指認被告等人,其等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 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3)證人 丑○○、子○○、癸○○、丙○○○、庚○○等人經警方 進行詢問,並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亦證述:其等於警詢中 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 意性。(4)證人丑○○、子○○、癸○○、丙○○○、 庚○○等人於警詢時已詳實供述被告等人上開強盜犯行之 經過,觀諸其等所述之基本事實相符,亦查無其等設詞誣 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存在。綜上所述,證人丑○○、子○○



、癸○○、丙○○○、庚○○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均於被告等人為上 開強盜犯行當時在場之人,為證明被告等人上開強盜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丑○○、子○○、 癸○○、丙○○○、庚○○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 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 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 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 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 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 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 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丑○○、 子○○、癸○○、丙○○○、庚○○、壬○○、戊○○、 王榮藤馬芳沂、林峻右、黃正澧、謝佑承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 問,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丑○○、子○○、癸 ○○、丙○○○、庚○○、壬○○、戊○○等人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王榮藤馬芳沂 、林峻右、黃正澧、謝佑承等人,則均僅係製作或詢問證 人丑○○、子○○、癸○○、丙○○○、庚○○等人警詢 筆錄之警員,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聲請傳喚,按證人 王榮藤馬芳沂、林峻右、黃正澧、謝佑承等人在檢察官 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 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 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形式上 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 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0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測 謊鑑定係經被告林俊傑、辛○○同意而實施,施測人林振 興從事多年測謊工作迄今,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本案施 測環境未受任何干擾;施測所得之生理紀錄曲線平滑、圖 形明確,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並經 受測者填具「測謊同意書」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之程序,足證受測人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 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 謊標準作業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 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等資料可 佐。依前述說明,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 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林俊傑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丑○○;被告 己○○固不否認有持椅子丟擲丑○○;被告辛○○固不否認 有在上開時、地,與丑○○等人賭博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持狀似手槍物強盜丑○○等人財物之犯行,被告林俊傑 辯稱:伊因發現丑○○詐賭,而與丑○○發生口角,並持行 動電話毆打丑○○之頭部,但並未強盜丑○○等人之金錢等 語;被告己○○辯稱:伊僅拿椅子丟擲丑○○,並未強盜丑 ○○等人之金錢等語;被告辛○○辯稱:伊當時在勸架,並 未強盜丑○○等人之金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丑○○於97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3 月30日3時10分在埔里鎮○○路○段399號對面中古家電行 遭人強盜財物。我當時人在裡面打麻將。歹徒約有5至6人 ,當時那群人原本由1位叫冠群的人帶去,然後冠群說要 大家改推筒子,我們說好,然後其中兩個人身高大約都16 5公分左右一胖一瘦說要去領錢,出去大約20分鐘,回來 時那個胖的歹徒就拿一把疑似手槍的東西,當場拉滑套, 然後用那疑似手槍的東西頂著我的頭,然後那個瘦的歹徒 就開始搶奪桌上的錢及我手上的錢,接著胖的歹徒就拿疑 似手槍的東西敲我的頭,然後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把錢拿 出來時,胖的歹徒就一把就將錢搶去,胖的歹徒打我同時 ,還有其他歹徒用椅子打我,我沒有看清楚是哪一個歹徒 打我,事後同在屋內的朋友說是另一名身高大約190公分 瘦高的歹徒打的,當時我被搶又被打,未看清楚歹徒如何 搶其他人的財物,只聽到歹徒說把錢通通拿出來。當時總 共有4名歹徒在現場行搶及打人,有兩個歹徒身高大約都 165公分左右,另1名歹徒約17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另1名 190公分瘦高的歹徒,而冠群還有其他人在搶盜時人有沒 有在現場,我不清楚。我總共被搶了約10萬元左右。我有 被打,但沒有傷口,未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 52頁)。證人丑○○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上述4人( 即現於埔里分局偵查隊內之林俊傑、己○○、張家瑋、辛 ○○)中,除張家瑋我較沒印象不知他有沒有強盜我財物 外,其餘林俊傑、己○○辛○○確實是強盜我財物之犯 嫌沒錯。當時是林俊傑持疑似手槍之東西,並當場拉滑套



,頂著我的頭及毆打我的頭部,另辛○○己○○則當場 共同強盜我的財物及持椅子共同毆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 查卷第54頁)。
(二)證人子○○於97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3 月30日3時10分在埔里鎮○○路○段399號對面中古家電行 遭人強盜財物。大約同夥5、6個,強盜我之人是由1個名 字叫冠群的人帶來的,我只認識冠群,他當時與我們聊天 喝酒並提議要玩麻將,後來說要去領錢來玩,結果叫他朋 友來,綽號冠群之男子離開後不久,在場一名較為矮胖的 男子拿出疑似手槍威脅我和我朋友拿出錢財,我就把口袋 及全身的財物拿出來,另1名較為瘦高的歹徒就拿走我手 上的錢,較為矮胖的男子並用手槍槍托打我哥丑○○的頭 ,其他同夥有4人摔椅子並毆打我哥丑○○。歹徒其中1個 很高約190公分約20多歲的男人,另1個身高不高矮矮胖胖 約20多歲的男人是拿類似手槍的歹徒,其他歹徒一樣年約 20幾歲。他(指綽號冠群之男子)先離開後,其他在場人 才強盜我們的財物。我損失現金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58頁至第60頁)。證人子○○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 我們有4人被強盜錢財,分別是癸○○、丑○○、丙○○ ○與我。我被搶走52000元、其他人我不知道。我與癸○ ○、丑○○、丙○○○等4人原本在打麻將,後來壬○○ 帶4名搶嫌來,我們就賭推筒子,而壬○○過一會兒就先 行離開,約賭30分鐘後,林俊傑、辛○○就稱要外出領錢 ,約過20分鐘後,林俊傑與辛○○一同回來,當時林俊傑 進門時就右手持槍並將槍枝往賭桌上砸,隨後拿起手槍指 著丑○○的頭,並叫我們把錢拿出來,同時並毆打丑○○ ,我因害怕就將身上52000元拿出放到賭桌上,錢由犯嫌 辛○○拿走,當時另犯嫌己○○並搶走丙○○○手中的錢 財,而犯嫌張家瑋就一直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 第63頁)。
(三)證人癸○○於97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3 月30日3時10分在埔里鎮○○路○段399號對面我所開的中 古家電行遭搶。我於97年3月30日在我所開的中古家電行 與親戚好友一同打麻將飲酒,約1點多的時候,我先生的 朋友名字叫冠群的來找我先生,同時帶了4位朋友一起來 ,他們在旁邊喝酒,一會兒冠群就說我們不要打麻將,我 們來殺筒子,說完,冠群的朋友說要出去領錢來跟我們玩 殺筒子,冠群的朋友出去沒一會兒回來,突然拿出一把疑 似手槍的東西放在桌上,叫我們把所有的錢拿出來,並用 那支手槍敲我哥哥丑○○的頭。一共4人被搶,我被搶2萬



多元,丑○○被搶5萬元,子○○被搶5萬元,丙○○○被 搶1萬元。他們是同夥,丑○○頭部被打、丙○○○右手 腕被打抓瘀青有抓痕。搶嫌拿槍指著我,叫我把錢拿出來 ,我從抽屜拿錢出來,另外1個瘦瘦的嫌犯,就把我的錢 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證人癸○○於同 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提供相片指認,持疑似手槍 的人就是相片中的林俊傑,行搶我的錢是相片中的辛○○ ,另行搶我嫂嫂錢的人是相片中的己○○。犯嫌目前都是 在偵查隊內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四)證人丙○○○於97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 3月30日3時10分左右在埔里鎮○○路○段399號對面鐵皮屋 之中古家電行遭搶。我於97年3月30日3時10分左右,至埔 里鎮大湳里中古家電行找我老公潘福銘,我至該中古家電 行坐到約45分鐘左右,屋內人多我不知道共幾個人,約2 時30分左右,其中有一個綽號叫冠群之男子與中古家電行 之老闆有認識,帶來約5個男人進來屋內,不久後綽號冠 群之男子說要回家,而其他冠群帶來之5名男子繼續留在 屋內,未與綽號冠群之男子一起離去,留在屋內玩牌,後 來其中1名男子假藉外出領錢走出屋外不久,該名男子進 屋後就拿1個箱子及1把疑似手槍要在場之所有人把錢放在 箱子內,而我手上有1萬元不從,沒交出時,被5名男子中 身高較高之男子發現後,就過來打我的手,我的手疼痛後 鬆手,將錢放掉地上,該名身材較高之男子就將我的錢放 進箱子內。我遭搶只有1萬元。我的右手擦傷,而屋內其 他人是否有受傷,我就不了解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第 46頁)。證人丙○○○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該類似 手槍之兇器特徵為黑色與銀色混合在一起。長度大約10幾 公分左右,而且我在現場有看到他拉滑套。經警方提供相 片指認,持疑似手槍的人就是相片中的林俊傑,行搶我的 錢的是相片中的己○○,另行搶我小姑癸○○的人是相片 中的辛○○。犯嫌目前都是在偵查隊內等語(見偵查卷第 48頁、第49頁)。
(五)證人庚○○於97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因埔里鎮○○路○ 段399號發生強盜案,當時我在現場,警方通知我到場說 明。當時我在現場旁邊玩電腦,當時約有7個人在觀玩( 筒仔)賭博,然後就有2個人走進來,站在旁邊叫他的朋 友全部壓,如果輸了就不要玩了,後來就有1位胖胖的男 子拿槍出來抵住當時在做莊的丑○○的頭部,說丑○○詐 賭,然後就用槍柄毆打丑○○的頭部,旁邊另外2個人就 拿椅子打丑○○。因當時我同居人癸○○有身孕,所以我



就上前將我同居人癸○○拉到旁邊站在旁邊看,等到他們 打完丑○○之後,他們就一起開車離開。經警方提示之相 片是林俊傑持槍毆打丑○○,己○○辛○○拿椅子毆打 丑○○,另外張家瑋當時在旁邊,我沒有看到他有何動作 。林俊傑所持的手槍是黑色手槍,型式我不知道,當時他 有拉槍機,但是沒有擊發,就用槍毆打丑○○等語(見偵 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
(六)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丑○○、子○○、癸○○、丙○○○等 人於警詢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就被告林俊傑確有持類似 手槍物夥同被告己○○辛○○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 強盜渠等之金錢等基本事實,證述一致,核與在場目擊證 人庚○○於警詢之上開證述相符。而證人丑○○、子○○ 、癸○○、丙○○○、庚○○等人之警詢筆錄,均依照丑 ○○、子○○、癸○○、丙○○○、庚○○等人自由陳述 之意思製作等情,亦據證人丑○○、子○○、癸○○、庚 ○○、證人即埔里分局偵查佐馬芳沂、王榮藤、黃正澧、 證人即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警員戊○○、謝佑承、林峻 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4頁、第135頁) 。證人丑○○、子○○、癸○○、丙○○○於本院亦證述 渠等警詢時所言係依照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06頁背面 )。又證人丑○○、子○○、癸○○、丙○○○等人前與 被告林俊傑、己○○辛○○等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恨過 節或金錢糾紛,則渠等實無甘冒擔負誣告罪而誣陷被告林 俊傑等人觸犯強盜重罪之理,足認渠等之上開證詞為真實 ,堪以採信。
(七)又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林俊傑、辛○○己○○ 實施測謊,其中被告己○○因有鼻涕倒流現象,經數字測 試,無法獲得有效生理反應,不宜進行實案問題測試,而 被告林俊桀辛○○則經該局依區域比對法、混合問題法 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謊結果,被告林俊傑對於「係拿大哥 大手機打丑○○」、「案發當時拿的是大哥大手機」之問 題、被告辛○○對於「未拿走被害人金錢」、「未拿走桌 上賭資」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均經研判被告林 俊傑、辛○○有說謊之情,有該局98年6月18日調科參字 第0980034139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標準作業流程、測謊 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 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 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96頁至第124頁),足認證人丑○○、子○○、癸○○、



丙○○○等人上開證述非虛。
(八)至於證人丑○○、子○○、癸○○、丙○○○、庚○○上 開警詢時之證述,渠等對於當日入內強盜之人數、賭博期 間究為何人藉詞領錢外出、被告林俊傑手持之物是否為黑 色抑或黑色、銀色混合、被告林俊傑有無持箱子等情,固 有部分不符。然查,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 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即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者,除被告林俊傑、辛○○、己 ○○外,尚有壬○○、張家瑋,而證人丑○○、子○○、 癸○○、丙○○○、庚○○等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 林俊傑、辛○○己○○、張家瑋等人,此從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係被告等人之身高、胖瘦等外貌來描述發當時情形 至明;又因案發當時參與賭博及在場者人數眾多,且本案 強盜發生突然,時間短暫瞬間,現場狀況混亂,上開證人 勢必無法一開始明確指證參與之人數、賭博期間何人曾外 出及被告林俊傑手持何物等細微情節。嗣經警循線查知被 告林俊傑、辛○○己○○及張家瑋等人後,再由上開證 人明確指證除壬○○於案發前先行離去及無人指證張家瑋 參與強盜外,其餘被告林俊傑、辛○○己○○等人,均 經上開證人指認被告林俊傑確有持類似手槍物夥同被告辛 ○○、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強盜渠等之金錢等基本 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之部分證述有前 後及彼此不符,即認渠等之證詞均不可採信,是上開不符 之情,並無礙於渠等上開一致之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因被 告林俊傑所持之類似手槍物,並未扣案,並無法證明確係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無證據證明係金屬材質而可供兇器 使用,是公訴人認被告林俊傑所持之物係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銀黑色手槍,為本院所不採。又證人子○○上開2 次警詢時就其被強盜之金錢,先證稱係5萬元,後證稱為5 萬2千元,本院對此乃採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原則,認 定證人子○○被強盜之金錢為5萬元。另上開證人僅有證 人丙○○○證稱手持疑似手槍之人(即被告林俊傑)亦有 拿1個箱子,要其等將錢放在箱子內等語,其餘證人均未 如此證述,且因被告林俊傑等人強盜之財物既為金錢,隨 身攜帶方便,並無另行以箱子放置之必要,復無任何箱子 扣案可證,本院爰不採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併此 敘明。
(九)另證人丑○○、子○○、癸○○、丙○○○等人雖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俊傑等人並未強盜其等 財物等語。惟查:
1、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跟證人丙○○○、癸○ ○等人在賭博,張家瑋、林俊傑、己○○辛○○4人來 跟我一起玩賭筒仔麻將,林俊傑走到外面,再進來時手上 拿著黑黑的東西,即自我頭部打下去,沒有拉滑套,但有 用那東西頂住我頭,我偏倒下去並用手護著頭,後來又有 人打我,因為我頭低著不知道誰打我,只知道有人打我, 林俊傑打我時,並未叫我把錢拿出來,因為我的賭博錢本 來就放在桌上了,我也沒看到林俊傑將錢搶走,我沒有聽 到有人叫我們把錢全部拿出來,我先前在警局有說林俊傑 有拿疑似手槍的東西及拉滑套頂著我頭,係因突然被打且 發現錢不見,一時氣憤才那樣講,且當時我有飲酒,後來 隔天我在整理現場的時候在冰箱下面找到我的錢等語(見 偵查卷第100頁、第10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3人輪流下來賭,當我敲筒子下去,有人拿錯,我說這把 不算,被告他們那邊有人拿到對子,因為這樣有起爭執、 口角,本來是氣氛不好要散場,林俊傑與辛○○有先走說 要去領錢,他們回來後,好像是林俊傑拿1個黑黑的東西 從我頭部打下去,我就蹲下去,後來我才知道是手機,還 有1個椅子摔我,再翻桌,因為那天我有喝酒,被告他們 走掉後找不到錢,以為遭被告等搶走,那天我們去作筆錄 作到天亮,回去睡醒後去打掃發現錢在冰箱下面,我沒有 跟警察說持槍人有拉滑套的動作,我有跟警察說歹徒說錢 統統拿出來,但那是我自己加的,我當時說要加重被告他 們這些人搶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03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他們(指被告等人)以為我有



詐賭,但實際的情形是,丙○○○聽不懂台語,她拿錯牌 ,我就說不算,可是被告他們都有看牌、有拿到一對,我 卻說這把不算,被告他們就認為他們拿到好牌時我就說不 算,就認為我詐賭。我那時只看到1個黑黑的東西從我頭 上敲下去,我以為是槍枝之類的東西。因為我被打倒在地 上,待我站起來時,他們已經離開,我看不到我的錢。所 以我才會去報案。後來去偵查隊做完筆錄後才有開始在打 掃,我有回電器行坐、去跟他們聊天,我一直回想案發當 時的情形、我當時所坐的位置,然後我就稍微蹲下去查看 冰箱下方,就看到冰箱底下有錢就把它拿出來,正是我賭 博時以橡皮筋紮起、後來不見的錢。我有算,我找回來的 那些錢是5萬6千元。我不知道其他人的,我只有看到我的 錢而已,我也沒有分給其他人。當我一找到錢時,因為我 知道強盜罪是很重的罪,告人家強盜罪這樣對人家也不好 、自己心裡也過不去,所以我才會去做要撤回告訴的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1)從證人丑○○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並未言 明被打原因,其於原審及本院就其被打原因之所述,則不 一致,且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就被告林俊傑自己先行外出 或係與被告辛○○一同先行外出一節,所述亦前後不符, 已非無疑,尚難遽信。
(2)又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當時視線、光線 很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證人丑○○於上開偵 審中卻均證述被告林俊傑係手持黑黑的東西打其頭部,並 未明確證述該物究係何物,已違常理;又類似手槍物與行 動電話之體積、外型,差異甚大,衡情應無誤認之虞,苟 如被告林俊傑所辯其係持行動電話毆打丑○○之頭部,證 人丑○○又豈未為如此證述?
(3)再者,發現錢不見與錢係遭他人強盜,顯屬二事,且強盜 罪責甚重,縱然證人丑○○突然被打及發現錢不見,衡情 亦不致於胡亂指訴被告等人涉嫌強盜之理。又本件被害人 丑○○、子○○、癸○○及丙○○○計4人,縱然被告等 人懷疑丑○○詐賭,而將牌桌翻掉,被害人4人之錢財又 豈會同時落於該處冰箱底下?況證人丙○○○並未將錢置 於牌桌上,而係證述其係手持錢財。
(4)另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警員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獲報案後,跟當班的戊○○ 就立即到現場查看。我只記得當時尚未天亮,我們到現場 看到一群人在外面,他們向我們表示有錢被搶走。我進到 屋內時,看到他們幾人三三兩兩坐在屋子旁邊,中間是空



出來的,現場也是很乾淨,沒什麼凌亂的現象,依據我判 斷,現場像是有被整理過的樣子。(問:你說現場有麻將 牌,麻將牌的狀態為何?是散落一地,還是已整理好的狀 態?)是整理好的,我沒看到地上有散落的麻將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 們到現場時,被害人他們已在屋內講話、聊天,現場已經 收拾乾淨,也無打鬥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此明 顯與證人丑○○所述其係於偵查隊做完筆錄才打掃現場之 情不符。
(5)綜上所述,證人丑○○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符,且 與證人乙○○、戊○○所述現場之情不符,並與諸多常理 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並非可採。 2、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人在外面,丑○○被打 係聽他人說的,實際上我對當時情形並不瞭解,我出去時 ,我的錢放在丑○○那兒,我不清楚有無被搶等語(見偵 查卷第10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賭博, 因被告等說懷疑丑○○詐賭,所以就打他、翻桌,當時看 到丑○○被打,也沒看到錢,想說錢被搶了,才會在警詢 那樣說,我沒有看到林俊傑拿什麼東西打,是因為大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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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