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淳茵律師
被 告 丙○○
己○○
庚○○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2048、239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54號、
97年度偵字第1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丙○○、己○○為夫妻,其2人與乙 ○○於民國94年1月5日簽訂「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 書」合資成立順治中醫診所(股東分①醫師類:乙○○、杭 良武、許睿杰等中醫師,②行政類:己○○、丙○○、陳俊 芳、陳念慧、陳愷徽、丁○○、黃耀桓),約定由股東按比 例出資,以負責醫師或支援醫師之名義購買臺中市七期、八 期大店面成立順治中醫診所,並委任由庚○○經營之提諾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關醫療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 行等業務。嗣庚○○陪同乙○○於94年6月12日向陳美珠購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155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南屯區○○○○街638號及636號地下1層」建物(下簡稱 大墩12街房地),並於94年7月12日登記於乙○○名下。詎 庚○○明知其妻戊○○對乙○○並無任何債權,庚○○竟與 戊○○、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製 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乙○○以上開 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戊○○以供擔保戊○○對乙○○之 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 代書林柏君於94年7月27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抵 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4年7月29日將該 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㈡依前開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 約定,股東出資購得之大墩12街房地係登記所有權於乙○○ 名下。庚○○、丙○○、己○○、乙○○為使其他出資之股 東有保障,均明知己○○與乙○○間就乙○○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298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1段6號9樓之10」建物(下簡稱青島路房地)並無買賣關 係,其四人仍基於犯意聯絡,庚○○、乙○○並均承前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7月29日,在不詳地點,共同 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乙○○ 將青島路房地出賣予己○○之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林柏君於94年9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4 年9月12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 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丙○○、己○○、 戊○○、乙○○,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無非係以 ①告發人即被告乙○○之指述,②被告庚○○、丙○○、己 ○○之供述,③證人陳美珠、江明洲(即陳美珠之夫)之證 述,④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等為其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若該大墩12街房地確係由 被告乙○○與丙○○及其他股東所合資購買,何以可由被告 乙○○一人與庚○○、戊○○約定買賣,何以被告庚○○或 戊○○願意給付300萬元之價金,而未顧及其他出資股東有 出面阻止該買賣履約之虞,何以僅為擔保被告乙○○與庚○ ○、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即逕將由數人合資購買之大 墩12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實均非無疑,②被告 乙○○將大墩12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所設定者 係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抵押權所擔保之總 金額為2430萬元,與該大墩12街房地之原買價1250萬元差距 甚大,被告庚○○及戊○○復未實際支付或為被告乙○○代 墊金額1180萬元(即2430萬元-1250萬元),顯徵被告乙○ ○與被告庚○○及戊○○間應無金額高達2430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③被告丙○○及己○○於原審雖辯稱係以被 告丙○○之母陳林英子所有之嘉義房地與該青島路房地互為 買賣,惟此經被告乙○○所否認,且若確係二房地互為買賣 ,則應係由被告乙○○將青島路房地過戶予陳林英子,並由 陳林英子將嘉義房地過戶予被告乙○○,而非由被告乙○○ 直接將青島路房地過戶予被告己○○,況縱互為買賣乙情為 真,然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被告
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 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四、被告五人之陳述:
⒈被告乙○○陳稱起訴之事實均為真,並表示認罪。 ⒉被告戊○○、己○○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渠二人於原審審理與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被告庚○○、丙○○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及行為,渠 四人所述綜合如下:㈠在被告丙○○與乙○○尚未談及合夥 開立中醫診所之前,被告戊○○即有意要購買大墩12街之房 地開設音樂補習班,嗣因被告乙○○與其原任職之力行中醫 診所有糾紛而無業,被告乙○○乃與其父母跪求被告庚○○ 幫忙,被告庚○○即規劃幫被告乙○○開立中醫診所,於是 就找被告丙○○合資,並買下大墩12街之房地欲開設順治中 醫診所,由代表醫師類股之被告乙○○出資90萬元,代表行 政類股之被告丙○○出資60萬元,計150萬元為頭期款,其 餘價金以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被告庚○○並說,若將來不 開診所,該房地要以同樣條件賣給被告戊○○。因被告丙○ ○與乙○○均係創業新鮮人所以需要找金援,被告庚○○稱 其可以幫忙,但必須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才會設定抵押權 給被告戊○○,而抵押權設定是叫代書辦理的,被告等人根 本不知道有一般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別,在設定抵押 權之前,被告乙○○即先向被告戊○○承租臺中市○區○村 ○路9號12樓之房子(下簡稱美村南路房子)欲開設康熙中 醫診所,而所以設定2430萬元,係根據該房地貸款30年的平 均,又預估被告乙○○還要投資5、600萬元的裝潢,再加上 二成半,這些錢都是被告庚○○準備要支援的,另外還有房 屋租金,及不承租房屋時必須恢復原狀之費用(因房屋原有 裝潢隔間被拆除,必須恢復原狀),詎大墩12街房地買後不 久,對面另開一家中醫診所,被告乙○○自認學經歷難與對 面競爭,遂不想在該處開業,而改買臺中市○○路○段676、 678號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以下簡稱河南路房地)作為開 設順治中醫診所之場地,被告乙○○以合資公款100萬元預 付定金後,被告庚○○即交付300萬元給被告乙○○,作為 向被告乙○○購買大墩12街房地之價金,並讓被告乙○○得 有資金給付新購河南路房地之價金,未料,被告乙○○竟又 私下將該河南路房地之買賣契約解除,致定金被沒收55萬元 ,被告乙○○復交還該300萬元給被告庚○○,拒絕將大墩 12街之房地過戶給被告戊○○,造成過戶手續中途停止。㈡ 被告丙○○代表其家族行政類股與被告乙○○所代表之醫師
類股簽立協議書後,因為需要營運準備金,被告丙○○之家 族即提供陳林英子所有座落嘉義市○○段1544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嘉義市○區○○街110巷2號之建物(下簡稱嘉義房地) 作為籌資之用,未來並擬於該處開立中醫診所,被告乙○○ 亦謂其可提供新購不久之青島路房地作為醫師或員工宿舍。 嗣因被告庚○○建議以被告乙○○中醫師專業人員身分可以 貸得較優惠利息之款項,故將該嘉義房地與被告乙○○所有 之青島路房地互相買賣,以便由被告乙○○持該嘉義房地向 銀行辦理貸款,詎當籌備開業進入中段,被告乙○○竟因其 父母強力阻止其與人合作事業,而片面毀約,且自行將已裝 修完畢之康熙中醫診所店內之高級隔間搬遷一空,留下一堆 爛攤子給行政類股人員收拾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六、經查:
㈠、本案係因被告乙○○代表之醫師類股與被告丙○○所代表之 行政類股欲合作經營中醫事業,並委由被告庚○○處理相關 醫療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嗣雙方未能繼 續合作經營,而由被告乙○○具狀對本案其他被告提出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乙情,有順治、康熙中醫診所原始董 事協議書、授權書、中醫醫療機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解除 擬合資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參 第7454號偵卷第20-35頁)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告訴狀( 參第3088號發查影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為 達訴訟目的,就相關事實已有如下不實之陳述:①捏造誣指 被告庚○○及丙○○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大墩12街房地為被 告戊○○設定2430萬元之抵押權(即上開抵押權),而經原 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92號案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參本院 卷一第69、73頁判決)。②於95年12月28日另具狀向檢察官 告訴「被告庚○○另偽造一份被告乙○○與賣方陳美珠買賣 大墩12街房地之契約書,買賣總價款記載為1550萬元,並於 94年6月23日,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申辦高於原買賣總價金(1250萬元)之貸款(1350萬元)」 及「被告庚○○竟利用代被告乙○○保管各該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偽填取款條將被告乙○○自多家 銀行貸得之信用借款提領一空予以侵占」(參第7454號偵影 卷第88頁告訴狀),檢察官並因而以97年度偵字第13023號 案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聲請併案辦理(因本案起訴部分經
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故此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處理,然本院為彈劾被告乙○○陳述之憑信性,而為以下之 論述),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乙○○自承當初係其親 自與賣方陳美珠簽立價金1250萬元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參本 院卷二第114頁背面筆錄),而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調取1350萬元之放款借據核閱結果,上面所記載之借款人係 被告乙○○,且無論是名字或金額其字跡也與乙○○在卷內 其他文件及筆錄簽名之字跡相同,被告乙○○亦承認該借據 係其所簽寫(參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114頁筆錄),該 借據並與被告乙○○所告訴之偽造買賣契約書連在一起(參 本院卷一第144-163頁),茲被告乙○○既知大墩12街房地 之真正成交價金為1250萬元,於其簽寫放款借據向臺灣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1350萬元,並以該填寫價金1550萬元之所謂偽 造契約書為憑證時,以其中醫師之學經歷,其怎能謂其不知 道有該份價金1550萬元之契約書,可信其陳稱其原不知道有 該份契約書,係直到其事後去臺灣銀行辦理遺失存摺等資料 時,經銀行人員告知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2頁筆錄 ),顯然為虛。被告庚○○供稱:「這些取款憑條是乙○ ○開車接我載我去的,並有載丙○○、丁○○等,共有四人 去銀行提領,這四張取款憑條的字跡,不是我寫的,當時我 人在車上,我沒有進去,是丙○○、丁○○進去辦的,時間 大約是在貸款出來後10日左右,因為要開設二家中醫診所, 所以將提領款項,以現金或銀行支票存入丙○○、丁○○及 他們家兄弟行政類別的帳戶內。」(參本院卷一第132頁背 面筆錄),被告丙○○供稱:「提款單所顯示的帳戶、印章 、存摺等東西是放在大勇街31號辦事處內的保險箱。我、乙 ○○、丁○○都可以,若庚○○有需要的話,告訴我們,也 可以拿到。當時確實會配合乙○○、丁○○去銀行做領款的 行為,但領出來的錢,都入公款的帳戶,而這些提款單的錢 ,我們行政部門都有收到。」(參本院卷一第166-167頁筆 錄),證人丁○○證稱:「我印象中,提領款項時,都是乙 ○○開車載我們去銀行的,但是他可能坐在旁邊,不是他親 自辦理,但是都要經過乙○○同意,且也要乙○○有在場, 才能去銀行提領。」(參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筆錄),被告 乙○○供稱:「我完全沒有同意要這樣做,當初庚○○叫我 開車帶著他到處跑」(參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筆錄)。茲 被告乙○○既然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庚○○保管,又親自開 車載著被告庚○○等人到銀行,則被告乙○○怎會不知道是 要提領款項,又所提領之款項既全部作為合資開設中醫診所 之用,則無股東身分之被告庚○○又有何盜領被告乙○○存
款之動機,是可信被告乙○○此部分所言不實。綜上,本院 認被告乙○○之陳述憑信性不佳,非能單憑其陳述而為事實 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設定大墩12街房地抵押權時 其與被告戊○○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原審卷第192頁筆 錄),於本院並稱係因大墩12街以其名義購買,而其在力行 中醫診所有欠稅8、900萬元,為了保全大墩12街的房地,才 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戊○○等語。惟①被告乙○○於94年6 月24日有與被告戊○○訂立承租美村南路房子之契約,約定 每月租金3萬4600元,期限二年(參原審卷第119-121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確有簽 訂該租約」等語(參原審卷第236頁背面筆錄)。②附於本 院卷一第86頁之「解除擬合資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 之合資解除協議書」,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書寫(參本院 卷一第131筆錄),而該協議書開頭即寫「大墩12街房地… …應轉還庚○○先生,含房屋貸款名義人,應移轉登記予庚 ○○先生所指定的承接人,且依自己人不賺自己人的原則, 應還予庚○○先生」等字。足見被告庚○○等四人謂該大墩 12街房地原係被告戊○○有意購買,嗣讓給被告乙○○購買 以開設順治中醫診所,被告庚○○並與之約定若將來不開診 所,該房地要以同樣條件賣給被告戊○○等事為真。③被告 乙○○嗣因改買河南路之房地,被告戊○○因此向被告乙○ ○購買該大墩12街房地,而曾交付300萬元給被告乙○○部 分,被告乙○○並不否認,復有顯示被告戊○○於94年8月 30日自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轉出300萬元,由該銀行為 發票人於當天開出一張受款人為被告乙○○、金額300萬元 之支票,並由被告乙○○背書兌領之被告戊○○之存摺明細 (參原審卷第132頁)、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98年12月10 日國世臺中字第630號函、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參本院卷一 第201-202頁),及被告乙○○嗣又退定該河南路房地之協 議書(參本院卷第100頁)等在卷可考。④被告乙○○一再 稱其之前在力行中醫診所時有積欠龐大債務,但並無提出任 何資料佐證,且該大墩12街房地原以1250萬元購買,並已持 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辦理1350萬元之抵押貸款,所得已超過 購買成本100萬元,縱可能有其他被告乙○○之債權人就該 房地請求執行或處分,對被告乙○○或其他合資之人亦已無 何損失之虞,何有保全之必要。綜上,本院認大墩12街房地 所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並非基於保全該房地之故, 而係被告庚○○夫妻確實與被告乙○○有債權債務關係,而 需擔保所致。
㈢、觀諸本件被告乙○○與戊○○設定2430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雖然上面未特別載明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惟①該 制式申請書中就抵押權登記部分,僅有設定、法定、讓與三 種選項可供勾選(參原審卷第124頁),是以若非相當專業 之人,是否有能力足以分辨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不同,而在申請書上特別註明係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顯 然甚有疑義。②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承辦代書林柏君於97年12 月1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經過行政類 股即丙○○同意,把大墩12街的權狀私自交還給乙○○?)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有交給我,設定完我當然就還給所有權 人」、「(問:設定契約有提到抵押權範圍應按各個債權債 務關係的約定,這是否是妳擬的稿?)他們雙方沒有約定債 權債務契約,設定都是這樣設定,日後如果有債權債務關係 ,是他們要自己去舉證。」(參原審卷第162頁筆錄)。足 見承辦人林柏君直覺認為本件其所辦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本件在設定抵押權當時尚未約定債權債務,須設定雙方日 後自己去舉證,此抵押權設定之原意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之要件相同,而可信本件雙方 當事人於設定當時確係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茲法律既明 文規定可就「不特定債權」,在一定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則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即使無任何債權 存在,亦為法之所許(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66 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被告庚○○夫妻及被告乙○○之意既是要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自非能因承辦代書誤未註明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使 渠等均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被告乙○○雖於本院陳稱係因力行中醫診所欠稅之事,為了 保全其財產,方將其所有之青島路房地過戶給被告己○○, 雙方並無買賣等語。惟①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 柏君於97年12月1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嘉義過戶的 事情是他們說要把青島路過戶給丙○○他們,丙○○媽媽嘉 義的要過戶給乙○○,後來是因為嘉義的證件無法補齊,但 乙○○青島路的卻已經過戶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61頁筆 錄)。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以97年8月28日嘉市稅土字097 0728863號函檢送之陳林英子欲將其所有之嘉義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之稅額查定基本資料表、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 為94年8月1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陳林
英子及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增值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協議書等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72-81頁)。足徵被告乙○ ○將其所有青島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己○○之同 時,陳林英子亦欲將其所有之嘉義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 告乙○○,僅因嘉義房地之證件未補齊,後來沒辦成,惟此 二房地原係要互易之事實,則可確定。②被告乙○○所有青 島路房地之買賣價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記載為52萬5003元 、64萬4200元,合計為112萬9203元,陳林子英所有嘉義房 地之買賣價額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記載為41萬4700元、95 萬3808元,合計為136萬8508元(參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 48號民事案影卷第37、39頁及前揭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乙○○於原審並陳稱:「青島路房地 價值500萬元左右、嘉義市房地價值680幾萬元」等語(參原 審卷第237頁筆錄),顯見嘉義房地之價直略高於青島路房地 。茲此二房地之互易目的,果係為了保全被告乙○○名下之 財產,則此互易作為剛好適得其反,因此反而讓價值較高之 財產(嘉義房地)陷於可能被其債權人執行處分之風險,或 果係因為大墩12街房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必須保全其 他股東之權益,而將被告乙○○所有之青島路房地過戶到被 告己○○名下,又何須將陳林英子所有之嘉義房地同時過戶 給被告乙○○,因如此則被告丙○○之行政類股到底得到什 麼保障。是可信此二房地欲互相過戶之原因,應係如被告丙 ○○四人前揭所述之情形,係被告丙○○所代表之行政類股 提供該嘉義房地作為籌資之用,因為被告乙○○中醫師專業 人員身分可以貸得較優惠利息之款項,方將該房地之所有權 過戶到被告乙○○名下以便貸款,同時因被告乙○○亦願提 供其青島路房地作為醫師或員工宿舍,為取得平衡,而將其 所有權過戶登記到被告己○○名下無訛。
㈤、按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 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蓋 買賣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為標的,而互易契約,則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 之財產權(動產或不動產)為標的也,然互易之性質,究與 買賣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是可知買賣與互易均 屬有償且性質相同之行為。查①觀諸本件青島路房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一制式化格式之文書, 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 、拍賣、共有物分割等項可以勾選(參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 第648號民事案影卷第34頁),且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 98年10月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80012549號函覆本院記載:
「查目前現行公定契約書之格式及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並無〈互易〉項目」(參本院卷一第121頁),是以 承辦代書於無「互易」一項可以勾選時,勾選與互易性質相 同之「買賣」一項,實難謂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又本件當事人全權委由代書承辦,告以係二屋互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依一般常情,自是相信代書之專業,極不可能檢 查代書所填寫申報之資料,也難有審查該些資料之專業能力 ,是以縱使代書承辦有誤,若無證據證明係當事人故意指示 代書如此作為,自非能予以苛責。②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以98年10月15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86563243號函覆本 院記載:「⒈土地增值稅:因土地交換仍屬所有權移轉,仍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與一 般買賣案件相同。⒉契稅:建物若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則 契稅為契價百分之六,若以交換原因辦理移轉,則按契價百 分之二稅率核課契稅」(參本院卷一第136頁)。顯見房地 以交換即「互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應繳交 之土地增值稅與買賣相同,應繳交之契稅則比買賣少。是以 本件青島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交換(即互易)卻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非僅未生損害於稅捐之 徵收,反有利於稅捐之徵收甚明。③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件 青島路房地與嘉義房地互易,理應以被告乙○○及陳林英子 互為權利人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本件卻將青島路房地直接移 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部分,則因契約本可訂定第三人利 益契約(詳民法第269條),當事人雙方或一方自可於契約 中訂定標的向第三人給付,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是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是以本件只要陳林英子同 意並指定,即可直接將因與被告乙○○互易所得之青島路房 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而無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處。
七、綜上,本院認本件無論是大墩12街房地抵押權之設定或青島 路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均屬民事糾葛問題,均與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均非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 乃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九、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均為無罪之判決,則與檢察官聲請併 案辦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71號
、97年度偵字第13023號案之事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故應將此聲請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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