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68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
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新修 正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亦明定:「抗告 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法院 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 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有民法第881第之2之適用, 茲相對人所聲請之債權金額已超過原定之最高限額之新台 幣(下同)346萬元,且本件伊所負擔之原債務,依該契約 約定並無欠繳情事,而相對人所提出第三人卓秀春尚有其他 保證債務云云要與原債權無關,原法院適用法條顯有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 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 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 額範圍者,亦同。」,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須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 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爰於第1項明定原債權之限制規 定。惟本項所稱原債權乃指修正條文第881條之1第2項約定 範圍所生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意旨亦明。 ㈡查第三人即債務人卓秀春確有以原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46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為91 年11月13日起至121年11月12日止,約定債務人卓秀春對相 對人之任一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於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含債務人卓秀春對 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義 務(見98年度司拍字第1707號卷,第4至17頁),且經依法 登記。即凡債務人卓秀春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已發生及將來所 負債務,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均屬抵押物擔保之範圍。至於 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債權金額縱超過其與債務人卓秀春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346萬元,惟其抵押權之效力,依然僅及於最高 限額範圍內所擔保之債權,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但此並 不影響其得聲請實施抵押權之權利,是再抗告人指相對人聲 請之債權金額已超過原定之最高限額346萬元云云,於法有 違,尚有誤會,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㈢再抗告人係於95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卓秀春承購系爭不動產 ,再抗告人並主張其承購後係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 ,均按期繳納本息,依該契約約定並無欠繳情事,至於相對 人所提出第三人卓秀春尚有其他保證債務要與原債務(即系 爭不動產房屋貸款)無關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包含第三人即債務人卓秀春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 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義務(見上開司拍字第5 頁其他約定事項),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如前述 。如第三人卓秀春對相對人確有其他債務,且發生在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內,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並非僅限 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
㈣查第三人聯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奇公司)分別於93年1 月16日、94年12月15日邀同第三人石壽峯與債務人卓秀春為 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得200萬元及210萬元,而第三人聯 奇公司自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授信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0及27頁),一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86,678元、1,554,600元及其 應付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由形式上審查,上開保證債務 係屬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且有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本件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抗告理由,核仍係就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是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尚無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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