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易字第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對
被告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該被告賠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
六百九十八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
,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復請求該被告賠償非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
八一號判例參照)。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二百
元,應徵本審裁判費四千六百三十五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該部
分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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