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83號
TPHV,99,聲,183,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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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緣依法 申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即若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其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亦定有 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准許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判斷之 事項,當事人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 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審斷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符於法律規 定之要件,如有未合,自仍應予駁回,並不當然受法律扶助 基金會是否給予扶助審查結果之拘束。
三、經查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 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 收入未超過二萬八千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 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二千元者。本款之申 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五十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辦法第 六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 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 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 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 五十萬元以下;自第四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十五萬 元以下。」同法第5條則規定:「第三條所稱可處分之資產 ,包括下列各款之資產:一、土地。二、房屋…九、汽、機 車。…第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 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



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 之資產。」。本件聲請人家庭人口數共計5人,居住在花蓮 是,依上開標準認定,聲請人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若低 於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且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 150,000元以下,即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餘家庭成員僅余武勇名下有 一部1.5公升國產車價值559,000元、余佩蓉98年收入總額 51,840元、余思瑩98年收入總額88,431元及張糖名下有花蓮 縣花蓮市○○○街59號房地一筆,價值為310,66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7頁),惟上開房地為聲請人全家居住 之唯一不動產,得不記入可處分之資產計算,則扣除該房地 之價額後,聲請人全家每人可處分資產為111,800元(計算 式:559000÷5=111800),即低於150,000元,每月可處分 收入約為11,689元(計算式:【51480+88431】÷12=11689 ),亦顯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聲請人即符合法律扶助「無 資力」之標準,有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定法律扶助之事 實存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移轉桃園分會,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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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