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瑞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
司聲字第110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2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卷第4至6頁)。茲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提 出同意書為證(見上引卷第7至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即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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