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3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牟澤涵原名牟碧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14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 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 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 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固據提出民國90年1月18日到期之本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 影本,釋明其請求。然而,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 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經查,抗告人雖稱:相對 人於94年間為部分清償後即去向不明,94年底出售臺北市房屋 1 棟,並變更姓名,另購買臺北縣林口鄉○○○路○段567號房 屋兩棟,逃避抗告人追債等語,惟相對人陳稱:其自89年起擁 有臺北市房屋1棟, 94年底出售後,另購買臺北縣林口鄉○○ ○路○段567號房屋兩棟,仍有財產,豈為逃避追債等語。審酌 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早於90年1日18日到期, 而相對人迄94年底 方賣屋,且復於95年 7月20日買屋(參見原法院98年司裁全字 第1172號卷附建物登記謄本)等情,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另相對人雖於96年 3 月間改名(參見原法院98年司裁全字第1172號卷附戶籍謄本
),惟不影響其債權人依法調查或執行其財產,亦難認有逃匿 情事。從而,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難認若不立為保全即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 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 ,廢棄該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