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930號
TPHV,99,抗,93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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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旻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 (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80, 97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1,330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該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表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薪 資僅至104年5月10日止,屆期抗告人因巳滿55歲,已工作15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詎原裁定竟依強 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 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 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 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即 相對人)與原告(即抗告人)僱傭關係存在。」(原審卷



第3頁),依上開二之說明,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抗告人係49年5月10日出生,迄 相對人於98年9月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抗告人年約 49歲4個月,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未限縮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至何時,自應推 算至抗告人任職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依此推算抗告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約尚有15年8個月 ,已逾10年,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準此,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159,960元(計算式:抗告人 每月薪資101,333元×12個月×10年=12,159,960元)。(二)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即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580,97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 104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01,330元 ,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該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頁),依上開二之說明,亦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聲明前段為 580,976元,後段如以5年1個月計算為6,181,313元(計算 式:抗告人每月薪資101,333元×12個月×5年+1個月=6, 181,313元),合計為6,762,289元(計算式:580,976元 +6,181,313元=6,762,289元)。(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如上 所述,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核屬互相競合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應依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12,159,96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8元。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薪資依上開訴之聲明 第2項所載僅至104年5月10日止等語,惟依上開之說明, 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未限縮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至104年5月10日止, 準此,法院於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自難僅計算至104 年5月10日止,是抗告人該訴之聲明第1項之真意,如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限至104年5月10日止,則屬抗告 人應否將上開聲明修正為:確認兩造間自99年3月25日起 至104年5月1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再依修正後之訴之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而非主張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是否有誤之問題,故抗告人前揭之主張,顯有誤會。(五)從而,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上開訴之聲明,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59,960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9,008元,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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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