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867號
TPHV,99,抗,867,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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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 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違反 證券交易等案件對於相對人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訴外人王金英為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食化公司)董事長,訴外人王又曾為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 ,相對人甲○○為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太原分行經理。相對人及王又曾、金世英明知嘉 食化公司財務不佳,已無償債能力,利用其向中華商銀貸款 之際,強迫其搭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私募公司債(下稱嘉食 化公司債)作為授信撥款條件,不買則不撥款,其為儘速取 得中華商銀之貸款,不得不配合購買公司債,其於民國94年 8月23日中華商銀撥款日,即將部分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8,500萬元匯至嘉食化公司設在中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以 購買嘉食化公司債。詎力霸集團於95年12月29日向法院聲請 重整及財產保全緊急處分,證券交易所隨即宣布嘉食化公司 股票當日停止交易,其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失。相對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銀行法第33條(依修正前第127絛之1 處罰)、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3條之4第1項、第32 條(依第127條之1處罰)、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 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10年 ,併科罰金26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賠償8,500萬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 理,民事庭認相對人所犯違反銀行法行為,非直接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其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原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認定甲○○於88年間任中 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副理兼帳戶管理員,89年3月間升任中 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經理迄96年初,同時身兼中華商業銀 行企營北四區區經理,於任職太原路分行經理期間,以搭售 公司債之方式辦理抗告人之授信貸款案,明知抗告人於94年 1至6月無營收,獲利能力有待改善,94年6月流動比率17.7 %,短期償債能力不佳,總資產周轉率及淨值周轉年率化均 為0次,經營效能待改善,94年6月借款餘額91853仟元,逾 近2年營收,為圖使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之利益,無視於前 開情形,仍與第三人張世欽劉衛桑吳金寶、王又曾等人 基於不法犯意聯絡,於授審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就抗告 人申請授信案件通過核貸等情,構成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 項、第32條之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 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7條之1 處罰等事實,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雖以:銀行法第1條明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 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 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見該法兼具保護國家社會及存 款人個人法益之目的,而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 不佳,相對人以搭售上開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為授信條件, 致其財務陷入更不利之情況,其身為銀行授信戶兼存款戶之 個人法益自同受侵害,自得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云云。然查,相對人上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係損害銀行之利益,而非 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雖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 目的,惟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 定範圍之個人之原始利益,此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 所致,尚難以抗告人兼具存款人之身分,即認其屬因相對人 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此從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中,認定甲○○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足生損害於中華 商銀及全體股東權益,而未述及抗告人所控搭配購買不良公 司債之損害,亦可徵之。是依前開判例要旨,抗告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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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