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51號
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各自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 定自明。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 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 限,至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執行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實施中,對鑑定人出具之 鑑定書內容如認未盡詳細,或有疑義時,得命該鑑定人到場 說明,俾資為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準據,以臻公允, 此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甲○○以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豐 鵬公司)積欠其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 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假扣押裁定,准甲○○供擔保後, 對豐鵬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億3285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甲○○供擔保後,於民國97年5月22日聲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對豐鵬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97年 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認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與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號、 95年度執字第27575號(下稱前程序)執行標的物相同而接 續執行。上開執行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36 號聲明異議事件認定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除坐落桃園縣大溪 鎮○○段坑底小段431之1、431之2、431之3建號(第一次登 記前臨時建號為同段416、417、418及419建號,下稱系爭建 物)所有權外,尚包括建物內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前 程序中聯統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司)於92年6 月12日所鑑定之標的物價值1億1,285萬餘元部分,因未含納 骨塔位且與本件假扣押程序相隔近5年,尚難作為衡量本件
執行程序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而豐鵬公司所提安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亦因鑑定人未親自計算納骨塔位之 實際數量,僅依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即鑑定10215個塔位之市 場價值為9億7240萬餘元,且所載之建物面積與實際面積有 所出入,鑑定之建物範圍亦與系爭建物之範圍未完全一致, 不足依憑,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否確有 超額查封之情事而發回執行法院。嗣豐鵬公司於執行程序中 復就執行標的物之範圍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 12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50號駁回其異議,豐鵬公司提出異 議,原法院以經囑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崇 正估價師事務所)、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鑑價公司)、分別針對系爭建物及納骨塔位再付鑑定,價值 分別為72,685,580元、823,738,00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 憑,顯逾本件假扣押擔保債權132,850,000元及豐鵬公司應 負擔之費用甚鉅,認為有超額查封情事,因而廢棄上開司法 事務官所為處分,諭知依法繼續審究辦理,兩造均提起抗告 。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亞洲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附件一「動 產價值鑑定表」中,計算納骨塔位之價值乃以公司牌價乘上 市場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分別為75%-85%)後之加 總,然未說明市場及個別因素調整百分比之依據,亦未考量 各塔位之牌價之是否相當,另豐鵬公司乃出售納骨塔位之永 久使用權而非所有權,鑑定報告將納骨塔位定性為動產設備 做評價,除援引豐鵬公司所提供之明細外,未參考其他資料 ,且未將納骨塔位乃豐鵬公司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之因素納入 考量,雖泛稱「鑑價結果採用市場比較法…經本公司估價人 員循一般估價作業程序,及盡最大努力於相關資訊之查證」 ,然未說明究以何地域之市場為比較案例,顯無可採。另豐 鵬公司前將系爭建物第4、7、8、9層以810萬元售予第三人 ,故系爭建物之價值應以上述處分價值即每層2,025,000元 認定,崇正估價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亦不足憑,原裁定應予廢 棄云云,然查查封標的物之價值乃屬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業如上述,原法院分別針對系爭建物及納骨塔位囑託 鑑價,有鑑定報告供參,尚非全然無據,而其主張豐鵬公司 於查封期間,無視查封效力,逕將部分樓層建物以810萬元 出售云云,則其既承認是債務人受限於查封效力所為售價, 能否代表該部分不動產之價值,誠屬可疑,何況,本件既由 原法院依法繼續審究辦理,債權人、債務人均仍得就查封標 的物之價值向執行法院表示意見供參,原法院亦得就鑑定結 果再為斟酌,尚無因此廢棄原裁定之必要。
四、再按「揭示」為不動產查封方法之一,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一經揭示即生查封之效力。又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 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疑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 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不動產強制執行準用之,此為同法第 113條所明定。豐鵬公司抗告意旨則謂:系爭建物係自始未 變更「起造人」而合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 公同共有物」,縱法院已查封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 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其 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原裁定誤認本件係以 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顯有違誤。且甲○○並未聲請就其所 有之公同共有1分之1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不應自行為 該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封,再者,所查封之建築物結構體 及櫃位,足以保全債權,其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應 為合法,且對債權人發生效力。因其已合法成為公同共有人 ,債權人不得持續查封公同共有物,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原 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其所有之公 同共有1分之1權利部分、系爭建物公同共有建築物部分強制 執行程序撤銷云云。然查原裁定已說明:豐鵬公司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於97年6月 23日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並援引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74 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測量成果圖及暫編之建物建號為查 封範圍,且已辦理未登記建物假扣押登記,此有查封筆錄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7日溪地登字第0971002869 號函附卷可稽,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係於98年8月10日成立 買賣契約,同年9月22日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等情,則 揆諸前項說明,查封效力應及於公同共有權利,原裁定於理 由第三項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之提 案研討結果時,述及該提案所涉變更原始起造人名義,非謂 本案查封之未登記建物有變更情形,豐鵬公司卻稱原裁定錯 認本件有變更起造人一節,顯屬誤會。退步言,縱查封效力 果不應及於公同共有權利,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提起異 議之訴始得救濟。至豐鵬公司質疑所查封櫃位部分之價值, 已足保全債權,其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應為合法,且對 債權人發生效力云云,因此涉及查封標的物是否足額,原裁 定既已廢棄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諭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續 為審究辦理,自宜由執行法院更行調查再為適當之處理,豐
鵬公司聲請撤銷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其所有之公同共有1分之1權利部分、系爭建物公同共 有建築物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率斷。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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