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501號
TPHV,99,抗,50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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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丙○○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
      潘玥竹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 高法院著有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期貨交易法依其立法目的,即在杜絕 不法期貨交易行為,「以保障交易人權益,並維護市場秩序 」,顯見保障期貨交易投資人之權益屬於期貨交易法重大功 能及目的之一,若僅著眼其保護期貨交易秩序之功能,而忽 略甚至認為其無保障投資交易人個人之法益者,無益弱化期



貨交易法之功能,非立法者訂定本法之初衷,應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裁定未查,逕予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非有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丁○○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 款、同法第112條第5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及第342條等罪、相對人乙○○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 12條第5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42條等罪及相對人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鼎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8 條第1款等罪嫌,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一)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被訴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以及 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公司負責人不得經營公司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 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 法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70裁判意旨參照)。而 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乃指「發揮避險與價格發現之功能」; 其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係指「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故 該條法律之制定,其所欲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 人法益,個別期貨交易人僅受有該法律規定保護目的之反 射利益,其理自明。準此,抗告人縱因相對人等行為而致 個人私權受有損害,則該私權受有損害之人尚非犯罪之直 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二)況查抗告人雖主張:本案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相關規 定,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本院95年度上字 第32號所明文闡釋,自得對此提起訴訟,期貨交易法所保 障者除期貨交易秩序之國家法益外,尚兼有保護個人私權 法益,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可參云云。 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之被害人中,並未包括抗告人,亦未認定抗 告人於相對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係受丁○○詐騙行為所致 ,是抗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其理自明,更遑論相對人對之有共同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故抗告人對此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係指摘 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就證券交易法之立法



目的於認定上,一方面指其具有保護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 之雙重目的、另一方面卻指其直接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 益,至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乃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兩方認 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並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是 否寓意兼在保護投資人個人法益,即非無研求商榷之餘地 」為其論述。非抗告人所指已認定有兼具保護投資人個人 法益之性質,進而有保護投資人為其直接法益,從而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再查抗告人主張期貨交易法立法過程中,時任財政部長林 振國亦於立法院逐條審查時蒞會報告,說明期貨交易法之 四大立法目的,其中之一即在杜絕不法期貨交易行為,以 保障交易人權益,並維護市場秩序」,顯見保障期貨投資 人之權益,亦屬於期貨交易法重大功能及目的云云,然查 此為財政部就其證券管理委員會制定之目的作說明而已, 仍應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內容而為認定(詳如首開立法目 的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執此駁回抗告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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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