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莊勝榮律師
丁○○
相 對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攬抗告人轉包之 「新竹市十七、十八、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之「機水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9月1日與抗告人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工程款總計新台幣 (下同)379,351,35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相對人)應於訂約同時提出10%之履約保證金,履 約保證金為公司票,並附授權書。」相對人因而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作為履約保證 金,茲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20日向新竹市政府申報全部竣 工。詎抗告人竟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且於兩造協商中, 要脅將提示系爭本票,惟恐抗告人向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提示或處分系爭本票,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轉讓第三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逾期完工情事,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應支付逾期罰款91,200,000元,相 對人之履約保證金金額遠低於該逾期罰款金額,且抗告人並 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相對人未能釋明假處分 原因,自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況兩造已於99年2月5日成立 和解,兩造均不得就施工逾期爭議提起訴訟或進行保全程序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 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第1項、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釋明使法院信其大致適當,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 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 保之假處分裁定。所謂「釋明」,即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因承攬抗告人轉包之系爭工程, 於96年9月1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1項約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作為履約保 證金,茲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20日竣工,抗告人未依系 爭合約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 系爭本票、相對人申報竣工函文、監造人同意竣工函、新 竹市政府核准竣工函文(以上均為影本)以為釋明(原審 卷第6至15頁),惟上開文件僅能釋明「假處分請求」之 原因。
(二)至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僅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 合約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且於兩造協商中,要脅將提示 系爭本票等語,而未於原審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釋明, 且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問:於何時何地何人要脅提示 系爭本票?)在99年2月5日臺北地方法院協調庭時,抗告 人經理劉濟萱要脅我們要提示系爭本票。」,嗣復稱:「 (問:聲請假處分日期為99年1月25日,為何稱抗告人要 脅提示系爭本票時間係99年2月5日?)聲請假處分之前, 劉濟萱即有多次要脅要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 56頁背面),惟為抗告人所否認,觀諸抗告人提出原法院 99年2月5日調解筆錄所載,該日抗告人係由莊勝榮律師及 丁○○代理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8頁),劉濟萱 於該日並未到庭,是相對人上開之釋明已有可疑;況依兩 造於99年2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在 第三人新竹市政府未確定逾期罰款金額前,兩造均不得就
施工逾期爭議就施工逾期爭議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進行 保全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見相對人亦同意 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逾期爭議,於新竹市政府未確定逾期罰 款金額前,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進行保全程序,準此 ,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尚難使本院得有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適當。
(三)從而,揆諸上開三之說明,相對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歉 難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