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392號
TPHV,99,抗,392,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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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劉家昆律師
抗 告 人 乙○○
      丙○○
      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裁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對抗告人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以下與抗告人乙○ ○、丙○○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暉旅行社公 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合稱抗告人,若 單指其中1人時,則逕稱其名或公司名稱〉,故其提起本件 抗告,應屬不合法;其並未對東森得易購公司聲請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且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期間 ,故東森得易購公司不會因假扣押裁定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損 害,依「未因裁定受有不利益不得抗告」之訴訟法原則,東 森得易購公司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二、惟查:
㈠本件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送達東森得 易購公司,有原法院99年3月19日北院隆99裁全法天字第 23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頁)。故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裁定未送達東森得易購公 司,該公司提起本件抗告,屬不合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㈡又相對人確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而債務人包含東森得易購公司之事實,有相對人提 出之99年2月6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故相對人主張伊並未對 東森得易購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公司提起本 件抗告,顯無理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貳、實體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 ,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 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 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
乙○○為東森集團總裁,集團成員包括東森得易購公司、 百夯公司(更名前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購物百貨公司)、森暉旅行社公司及訴外人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5年3月20日撤銷公開發行,下稱東森媒體公司 ),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等;丙○○原係森暉旅行社公司 、百夯公司更名前之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 等3家公司之董事長。乙○○透過其實質掌控之前揭公司 ,於95年2月實際持有東森媒體公司53%之股權(含東森國 際公司持有18.11%東森媒體公司股票),而訴外人美商 Carlyle Group(下稱凱雷集團)有意投資入主東森媒體 公司,為達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經營權,提出東森媒 體公司之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 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乙○○旋於95年3月9日 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就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 公司股份18.11%,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2.5元出售達成



合意,而乙○○於95年初,業已知悉訴外人新加坡匯亞集 團有意願出售東森媒體公司之全部持股,且乙○○與新加 坡AIDEC基金就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亦簽有優先承買權之股 東協議書,故乙○○於前揭意向書簽署前已明知其及上開 大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總數已超過67%,足以順 利出售渠所實質掌握之股權予凱雷集團。
㈡詎乙○○於知悉前揭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持有東森媒體公 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重大消息後,於該消息公開前,竟為 圖私人不法利益,指示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訴外 人黃鈺婷,於95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6日間,以森暉旅行 社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所設立之證 券帳戶,分別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嗣東森國際公司於 95年7月7日公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之重大消息後,乙 ○○自95年11月15日起陸續出脫持股,因此獲利達2,020 萬9,177元。丙○○亦參與凱雷集團之協議或簽約,前揭 買進或賣出東森國際公司均會開立傳票,傳票均會交付丙 ○○蓋章,且於乙○○主持前揭買賣股票之資金會議中, 丙○○均會列席,準此,乙○○丙○○就本件內線交易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渠等為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列禁止內線交易規範之內部人,應 依同法第157條之1第2、3項,及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 ,須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本件授權人蔡陳月理等88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森暉旅行社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 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帳戶供乙○○從事內線交易行為 ,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規定與乙○○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本件請求權人數眾多,求償金額高達406萬6,023元,而 國內證券集體訴訟之求償,其訴訟程序冗長,如未能先行 保全程序,抗告人未來面對之賠償請求,勢必脫產以免其 賠償責任,致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且乙○ ○、丙○○等人之財產已於其他之求償事件遭扣押,其個 別財產已不足以抵償目前受求償之事件,其等已處於無資 力之狀態;又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 28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具有相當公益性,已有蔡陳月理 等88人依投保法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因本件授權人眾多 ,求償金額甚高,訴訟終結尚須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 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 能,爰依投保法第34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主張之400餘萬元,對東森得 易購公司而言,金額並未龐大,因東森得易購公司全年營業 收入高達百億以上,所持有現金及銀行存款亦在億元之金額 水位以上,固定資產淨額亦達10億餘元,而東森得易購公司 現由新加坡匯亞基金經理人丁○○等當選公司之董事,全面 接管公司之營運,徹底切斷東森集團對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影 響,東森得易購公司並於本件訴訟及假扣押前,即於97年11 月13日與銀行團完成聯貸合約之簽署,取得最高50億元之授 信額度,已將公司幾近全部資產作為擔保品,對於設定擔保 資產之移轉,事先必取得銀行團之同意,受到聯貸銀行之控 管,自無可能脫離聯貸銀行或其他借款銀行之控管而恣意為 財產之隱匿行為;並且因受到會計師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之多重監督,實不可能為逃避區區400萬餘元之執行,違 反最高50億元授信額度之聯貸合約。相對人固提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上 訴理由書等為證,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之原 因事實;至於就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事實 ,因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並未 盡釋明之義務,且因相對人聲請依投保法第34條免供擔保而 聲請假扣押,則更應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等語。四、經查:
㈠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係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上訴理由書影本等件外,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認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惟相對人係聲請依投保法第34條規定,請求免供 擔保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見原法院卷第9頁反面 書狀),故原裁定理由欄記載「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等語,即與卷內資料未符。
㈡又相對人提出之投保法、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上訴理由書、法學文獻及法院判決、東森國際公司重大訊 息、授權人蔡陳月里等88人求償表及交易帳明細表等證物 (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至第513頁),均僅能作為其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之釋明,尚無從認其已就本件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至相對人主張因本件請求權人數眾多、求償金額龐大,高 達406萬6,023元;且國內證券集體訴訟之求償,其訴訟程 序冗長,抗告人未來面對之賠償請求,勢必脫產以免其賠 償責任,致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云云。惟因 本件求償之金額僅406萬6,023元,難謂龐大;且請求權人



數眾多、求償金額龐大或訴訟程序冗長等,均非假扣押之 原因,自難認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9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因每一事件須依個案 情形具體考量,判斷能否准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故相對 人雖提出最高法院、本院及其他分院、地方法院准予假扣 押之裁定(見原審卷第387頁至第422頁、本院卷第111頁 至第121頁),惟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以之為有利 於相對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另相對人提出乙○○丙○○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3月22日 士院木99司執全助春字第8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99年3月3日一大同字第00025號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 127頁),主張:乙○○丙○○等人之財產已於其他之 求償事件遭扣押,其個別財產已不足以抵償目前對其訴追 之求償事件,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渠等之財產亦有變 動減少及脫產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依相對人提出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5-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雖士林地院為查封登記,惟該 土地之面積僅為1平方公尺、乙○○之應有部分僅為18 分之2;而依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5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該土地雖亦士林地院為查封登記,惟該土 地之面積僅為24平方公尺、乙○○之應有部分亦僅為18 分之2(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因上開土地之 面積總和僅為25平方公尺,難謂乙○○因上開土地遭查 封,即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之財產有因而變動減少 或脫產之情形;至士林地院99年3月22日士院木99司執 全助春字第8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9年3月3日 一大同字第00025號函(見本院卷126頁至第127頁), 雖有乙○○於上開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不足300元, 故未予扣押之記載,惟僅係單一銀行之記載情形,尚難 顯示乙○○是否確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之財產有 因而變動減少或脫產之情事。
⑵依相對人提出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7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4),以及 同小段4136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雖於97年8月18日 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336萬元,登記原因為「讓與」,惟參酌其存續期 間係自92年11月21日至122年11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 124頁至第125頁),可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應係設定 於92年間,嗣於97年8月18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並



非新設定者;且縱然有就不動產辦理貸款,以供應用之 事實,乃屬社會常情,自難認係脫產行為。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 ,且因相對人係聲請免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故原裁定准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 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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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