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300號
TPHV,99,抗,30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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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丁○○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乙○○
      戊○○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戊○○乙○○之配偶) 係第三人即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之 股東,分別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數110 萬股中之147,120 股 、25萬股,再加計第三人即相對人乙○○之子女林育楨、林 育瑩所持有精銓公司之117,690 股及35,190股,合計55萬股 ,占已發行股數50%。精銓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2 日召開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增、減資本額,卻造成各股 東現持股比例與決議減資比例不一致之結果,相對人為此已 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922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15日召開第3 次股東臨時會,其開會通 知書記載之討論議題為「選舉董監事由」,會中提出之「98 年股東會臨時議程」,竟增列「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 連記法」乙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精銓 公司更以前述違法減、增資後股東名簿所列股東及股數為表 決權數,選出抗告人己○○、甲○○、丙○○為董事、選任 抗告人丁○○為監察人,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選任董監 事程序均違背法令,亦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 101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因精銓公司97年度公司營業 額僅剩484,010 元,如繼續營運,將損及股東權益;抗告人 己○○為避免原監察人即相對人戊○○之監督,擅自變更銀 行印章,巧立「接送客戶」為名目,由董事會通過為公司購 買400 萬元以下之轎車,事實上係供私人之用,致股東蒙受



損失;第三人沖壓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沖壓公司)對精 銓公司負有400 萬元債務,沖壓公司為免強制執行已提存擔 保金在案,為免相對人前揭案件勝訴前,抗告人己○○已以 違法當選董事長之資格,領取該擔保金花用殆盡,損及精銓 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等情,業據提出精銓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增減資後股東名簿、96年度第1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 紀錄、98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98年度第2 次臨 時董事會會議紀錄、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98 年度第3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98年度股東臨 時會議程、資產負債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4 月28日經 授中字第09832151000 號函等影本為證,應認已有相當之釋 明,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准許相對人以370 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己○○、甲○○、丙○○、丁 ○○不得行使精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所述純屬 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原法院未敘明本件有 何不適宜陳述意見之情形,未予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法 已有未合,復未敘明其認定伊等可能蒙受損害之衡量標準, 亦難謂為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 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自亦準用之。 又同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 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 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 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



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 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
㈠相對人主張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0頁聲請狀);其所保全之 「請求」則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事件(見本院卷第138頁),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提出精銓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98年4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2151000 號函、98年度第 2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 錄、增減資後股東名簿、98年度第3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開會通知、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程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 16-26 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書(見原法院 卷第30-37 頁),固足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
㈢惟:
⒈相對人提出精銓公司96年4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原法 院卷第27頁),僅能證明「精銓公司」當時之負債及資本 總額為57,195,135.39 元;相對人提出精銓公司98年度第 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8頁),只說明 「精銓公司」97年度之營業概況,此與「抗告人己○○甲○○丙○○丁○○」得否行使精銓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之職務無關。
⒉相對人提出96年度第1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程(見原法院 卷第29頁),僅可證明精銓公司於「96年5 月2 日」通過 由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抗告人己○○變更公司在銀行之所有 印章,並由抗告人己○○保管該公司大小印之決議過程, 此與相對人請求撤銷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15日」召開第 3 次股東臨時會等無關,更與抗告人甲○○丙○○、丁 ○○無涉。
⒊相對人泛稱:「…如原法院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料想抗告人己○○定以98年6 月15 日 有瑕疵之股東會決 議自認為精銓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而向該案執行處聲請領 取該400 萬元之擔保金,縱使嗣後本案原法院98年訴字第 1015號相對人獲得最後勝訴判決,該6 月15 股 東會決議 選任抗告人己○○甲○○丙○○董事選任應予撤銷, 惟精銓公司資產、該400 萬元亦遭抗告人己○○等花費殆 盡,已不及救濟」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2-13 頁),但未 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⒋據上,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 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㈣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命相對人陳述意見: ⒈相對人再提出精銓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98年4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2151000 號函、98 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繳款通知書、開會通知 、存證信函、減、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法院98年度訴 字第992 號判決書、錄音譯文、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 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8年度股東常會紀錄(見本院卷 第91-101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3 號、1016號、12 77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4-121 頁)等,亦僅能釋明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⒉相對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4850號、97年度存字第19 26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只能證明沖壓公 司分別依據原法院96執全字5808號撤銷假扣押擔保提存裁 定、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書提存擔保金外,尚不足以 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㈤本院於99年6 月2 日傳訊兩造到院,經詢以:「本件有何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答稱:「董監事會議是不合 法,己○○為了規避監察人監察財務狀況去變更印章的行為 ,後來我們聲請時也有提出一些巧立名目來花用公司資產的 狀況,公司本來從96年清算還有5000多萬元,現在剩下只有 桃園地方法院一筆提存400 萬元的提存款。如果他們以非法 選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去申請這筆提存款項,我們是要防 止己○○領取桃園地院這筆款項400 多萬元,因為蕭先生之 前就有掏空資產的紀錄」;再問:「如何證明己○○有掏空 ,其餘抗告人部分」?相對人除陳稱:「甲○○是蕭先生的 配偶,先前會議決議都是(互相)配合,丙○○丁○○是 蕭先生的朋友,只有那次股東會開會之外,在公司都沒有出 現過,蕭先生為了開會所以才把他的朋友弄進來,所以這四 個人在公司實際上都是由蕭先生在執行」等語外(見本院卷 第138 頁反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自難認相對 人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為釋明。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未予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之 處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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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