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9年度,28號
TPHV,99,勞上,28,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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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前未見過 面,也未曾接觸過,亦未到被上訴人公司應徵過,而是在訴 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中壢工業區服 務中心)上班,被上訴人也從未以雇主身分監督管理過伊, 94 年6月23日伊所簽訂之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契 約工契約書(以下簡稱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是由中壢工業 區服務中心行政組長與伊簽約,該員無權在公務機關代理被 上訴人公司與伊簽約,其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雇 主,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依該定期 契約工契約書第9條「甲乙雙方各收執一份」規定交予伊一 份契約書收執,應屬無效。又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約定「契 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故兩造間 自95年1月1日起已無勞雇關係存在,且伊已在中壢工業區服 務中心上班,兩造間沒有再簽訂任何契約,故兩造間自95年 1月16日起勞雇關係實屬不存在。被上訴人以尚未完成立法 之勞動派遣法來處理伊與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勞雇契約, 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為此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勞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94年6月23日起迄今勞雇關係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6月23日合意簽訂定期契約工契 約書,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伊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均以郵政 存簿儲金薪資轉帳方式按月給付上訴人薪津,並依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投保作業,兩造間確有勞雇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前 已就本案爭執事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與訴外 人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該案敗 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但仍被判決駁回,上訴人因向訴外 人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敗訴,竟



反向伊提起確認勞雇關係不存在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6月23日至95年4月30日在中壢工業區 服務中心一處工作,負責擔任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 辦事項;上訴人有簽署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工作地點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工作內容 為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工資為每月2萬元 ,簽約日期為自94年6月23日起94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契約 工契約書;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被上訴人以其為 投保單位,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自94年6月23日至94年12 月31日止、95年1月16日至95年5月5日止為上訴人加入勞工 保險;上訴人在中壢建國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中,自94年7月8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有各4,624元、1萬 5,298元、4,000元、1萬5,146元、4,000元、1萬5,146元、 4,000元、1萬6,226元、1萬9,739元、1萬9,191元、1萬9,19 1元之薪資名目金額存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投保年資 資料查詢、定期契約工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壢工業 區七月份薪水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6、7頁;勞訴卷字 卷一第81至8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循)。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94年6 月 23日起迄今勞雇關係不存在。就其中自95年1月1日起至95 年1月15日止,及自95年5月5日起迄今,兩造間勞雇關係不 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上訴 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以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 ,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 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 年1月15日止,及自95年5月5日起迄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 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兩造間勞雇關係亦不存 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攸關此段期間內,被上訴人 得否對上訴人要求親自、忠實履行工作等義務,上訴人得否 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工資、安全維護等義務,上訴人自有提



起確認之訴以判決除去此段期間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 ,應認上訴人就此段期間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 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4年6月23日起至 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不存 在,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合先敘明。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止,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亦即與勞工締結勞動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為雇 主。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即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固以受僱人是為何人 服勞務,以及何人給付報酬而定。惟近來基於國際競爭及產 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的結構也快速調整,為因應微 利時代的環境,人力派遣之運用已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 求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我國已無 法自外於世界各國,而斷然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 047494號函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動基準法適 用範圍,就業服務法第2條亦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納入規範 ,亦可證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勞動派遣之特殊性而 制定勞動派遣法草案,雖尚未完成立法,惟依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者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 付之權。此得以解釋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在維持勞動契約關 係前提下,基於派遣公司與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 工之要派契約,要派機構得對於派遣勞工享有獨立、原始的 勞務請求權,且在此請求權範圍內行使雇主指揮監督之權限 ,而與勞動契約勞工之從屬性無違。上訴人以本件不得以尚 未完成立法之勞動派遣法來處理伊與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 勞雇契約,且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自不足取。(二)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查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訂有「所轄工 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見原審勞訴字卷 一第93頁)。而上訴人有簽署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 94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點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工 作內容為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工資為每月 2萬元,簽約日期為自94年6月23日起94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 契約工契約書,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37 頁背)。而依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所載,該定期契約之當 事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且於契約前言部分即已明確 以與本文相同大小文字敘述如下:【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方 面)承攬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轄工業區服務 性業務人力派遣」工作,需要進用乙方(即上訴人方面)辦 理所列約定工作,特訂本契約,雙方同意共同遵守,契約條 款如下:一、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止。二、工作地點: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三 、擔任工作: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四、工 作時間:依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規定時間出勤、作息。五、 工資:按月計費,每月新台幣2萬元整。六、乙方於上班日 因故未能上班時應依「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請假規定辦理 。七、乙方應服從「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於契約工作範圍 內之工作指派及臨時調派任務,若無法配合者,甲方得隨時 予以解僱,乙方不得異議。八、僱用期間乙方應恪遵「所轄 工業區服務中心」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忠實勤勉服務。九、 本契約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期滿,自動終 止。】(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47頁)。故該定期契約工契約 書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係根據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 處「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之規定 ,僱用上訴人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上訴人並應服從 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規定及指派之工作。自與派遣公司與 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 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 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勞 動派遣型態無違。此自不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薪水 明細單上記載中壢工業區薪水明細而有別(見原審勞訴字卷 一第107至109頁);亦不因上訴人受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之故 ,於出勤記錄表、簽到簿、工程車申請單、派車單(見原審 勞訴字卷一第99至102、169至230頁、卷二第4至63頁)上抬 頭記載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而認定僱用關係存在上訴人與 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間。又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係規範



上訴人勞動條件之內容,且簽約對象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應認勞雇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誤,此亦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8號、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 12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可稽(以下簡稱 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2-1至22-10頁)。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既係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應認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被上訴人委任中壢工 業區服務中心人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既為有權代 理(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92頁),自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行使雇主之監督管理權限,上訴 人亦非由被上訴人應徵,且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係由中壢 工業區服務中心行政組長與上訴人簽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 勞雇關係,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不存在,自 不足取。又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非要式之諾成契約,只要當事 人間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有合意即成立。兩造所定該定期 契約工契約書第9條既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將該契約書交由 上訴人收執作為勞動契約之特別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執 此主張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無效云云,亦不足取。(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第1條固 記載: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見原 審勞訴字卷一第47頁)。惟此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始 再重新標得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之「所轄工業區 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故於95年1月16日之 前,先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以臨時工方式僱用上訴人工作 ,工資按日以1千元計,自95年1月16日起,被上訴人方再雇 用上訴人,以勞動派遣型態為要派機構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 心工作,而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上訴人之工 作報酬,仍由被上訴人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故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勞雇關係仍 存在兩造之間,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上 訴人之投保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48至57頁 ),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8號、本院95年 度勞上易字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10頁)。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 亦係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且無顯 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亦應認 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非要式之 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間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有合意即成 立。上訴人以兩造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未重



新訂立書面契約,而主張兩造間勞雇關係不存在云云,亦不 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訂 98年度「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另 列司機人員,與行政人員、司機人員為不同類別,而被上訴 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訂94年度「所轄工業 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並無司機類別,足 證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依該勞務採購契約所進用之員工等語 。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所載, 擔任工作為: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見原審 勞訴字卷一第47頁),即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不限於駕駛, 尚包括行政工作,自屬於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 區管理處所訂94年度「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 務採購契約所定行政人員類別。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勞雇 關係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4年6月23日 起迄今不存在,就其中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 及自95年5月5日起迄今,兩造間勞雇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 人並無確認利益;另就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 年5月5日止,兩造間勞雇關係不存 在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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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