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75號
TPHV,99,再易,75,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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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75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36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涉訟,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確定( 下稱219號確定判決),該判決認定上開鐵皮棚架為再審被 告所有,再審原告應將該判決附圖一364-A、364-B、該判決 附圖二編號A之鐵皮棚架攤位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並自民 國(下同)94年12月起至95年7月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393元,及自95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1,906元,惟未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加以裁判。 再審被告乃另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再 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內22.79平方公尺上之所有物遷離,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及自94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予再審被告與其 他共有人。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 為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98年9月16日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C、D、E部分返還 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再審原告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 98年3月26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 人。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96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5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與全體 共有人;並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按月給付 再審被告6,666元確定。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命再審原告返還 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即係認定再審原告現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其判命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期間僅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似又指 再審原告現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其判決理由又認定再 審原告迄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顯 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 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附(97)溪測法字051000號複丈成果圖 ,可知A、B、C、D4個攤位位於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65號 土地之間,且均在365號土地(即道路)上,A攤位旁邊尚有 圓弧狀處可供通行出入,上開4個攤位不足以妨礙再審被告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再審被告對於上開攤位之位置 係在365號土地上而未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並不否認,亦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勘驗筆錄可考,惟 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並無斟酌,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提「民事上訴聲明補正狀」(具狀日期 為98年6月5日)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在97年 3月19日才將水果攤架遷到系爭土地界線外之(馬路)上放 置,而於此時才未再占用系爭土地」,又於98年9月7日之「 民事上訴答辯狀」為相同之主張,嗣於98年3月26日始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改以98年3月26日為再審原告騰空返還之日 ,並提出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7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所 為「強制執行陳報聲明狀」為證,再審被告就此事證並未於 訴訟進行中之適當時間提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規定予以駁回,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1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上 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94 年12月間自訴外人謝秀娥受讓前述364-A攤架、95年8月間自 訴外人劉昌宏受讓前述364-B攤架及A攤架,占有並使用該 等攤架,為219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而附圖B、C所示 土地,位置在A攤架所在位置內,附圖E所示土地,位置在 364-B攤架所在位置內等情,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所派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可稽, 依219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占 用附圖B、C、E土地,而附圖D所示土地位置在364-B攤 架前方與同所365地號土地交界及A攤架之間,被上訴人亦 自認其將攤位擺設於364地號土地界線外時,會將雜物置放



系爭土地上,則推認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亦占用附圖D所 示土地,…本院認以95年8月16日受讓開始占用,較符衡平 原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 日將系爭土地騰空,將其攤位擺設於364地號土地界線外,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且其攤位將系爭土地包圍,土地共有人難以進出,有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可憑,難認被上訴人已依219號確定判決及債務 本旨交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6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信,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四」所載)。是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再 審原告自95年8月16日起至99年4月6日(即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再審被告既已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減縮聲明,僅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自94年 10月1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原確定判 決於此範圍核算再審原告應返還予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並 命再審原告給付,於法自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云云,自無可取。 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⑵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⑶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⑷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⑸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⑹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於98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而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係於98年3月27日 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陳報聲明狀」,再審 被告則係於98年10月16日具狀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6日 騰空系爭土地,並提出上開「強制執行陳報聲明狀」為證( 見再審起訴狀第11頁倒數第9行起)。足見再審被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係發生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是原確定判 決未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駁回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 審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證再審原告之攤位均不 在系爭土地上,且不足以妨礙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未予斟酌,致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認定等語。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其已斟酌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據再審 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再審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即其將攤位擺 設於系爭土地界線外時,會將雜物置放於系爭土地上等情, 而認定再審原告未依219號確定判決及債務本旨交還系爭土 地(詳見上述三、㈠所載)。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位於東龍路200巷 、隆華路口,為傳統市場,被告(即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土 地位於清潔隊外人行道旁之水溝蓋及道路,周圍攤位林立, 惟勘驗時為下午4時許人車不多」(見再審起訴狀第9頁第10 至14行」,充其量僅足據以認定該勘驗時之現場狀況,尚不 足據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是再審原 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 ,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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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