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宛靜律師
再審 被告 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31日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頭敏明,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變更為乙○○○,有其會社代表者事項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58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
⒈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 均應負責。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所提 之系爭載貨證券,左上方列有「CHINA EXPRESS LINE」標題 ,左下角運送人簽名欄更載明「BY CHINA EXPRESS LINE AS CARRIER」(運送人CHINA EXPRESS LINE)。則CHINA EXPRESS LINE始為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事甚顯然。倘再 審被告欲主張與該載貨證券文義相反之事實,即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應由再 審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載貨證券係CHINA EXPRESS LINE簽發。 ⒉且運送人之認定,應以再審被告所受讓權利之日本KAWAMASA 公司之認知為準。即便CHINA EXPRESS LINE果不存在,惟系 爭載貨證券無任何再審原告公司名稱之記載,則KAWAMASA公 司是從何得知再審原告為運送人?又何以令再審原告負載貨 證券簽發人之責任?原確定判決以:若CHINA EXPRESS LINE 非再審原告,或CHINA EXPRESS LINE確實存在,則應由再審 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系
爭載貨證券其上所載「CHINA EXPRESS LINE」、「BY CHINA EXPRESS LINE AS CARRIER」等字句,或無意義,或即屬再 審原告等語。顯然與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相悖,且未提 出相關法律依據以佐證,遽謂再審原告須負簽發人之責,未 免過於跳躍思考。
⒊再審被告係設於日本之產物保險公司,調查貨物市場價格, 應無重大困難,卻僅以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查詢結果 ,認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應以日本海關輸入許可通知書【 廈門至橫濱】商業發票所載實際成交價格為憑;又再審被告 於前程序未踐行調查、或舉證以實其說,而逕以商業發票金 額美金2萬2,505.49元加計運費日幣8萬3,266元及不詳金額 之保險費,即謂此係貨物到岸之價格、且已逾保險金額日幣 292萬8,000元云云而為主張,於法無據。前程序對於系爭貨 物之目的地價值未加以調查,復於原確定判決中以系爭貨物 非屬大宗物資為由,系爭事故發生時,目的地之價值應無大 幅滑落,遽認再審被告請求理賠KAWAMASA公司之日幣292萬8 ,000元,較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低,堪予為損害額之認 定。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有違,亦悖於民法第63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貨物已達全損之程度,再審被告請求再審 原告賠償80萬8,336元應屬可採,其理由無非是援引公證報 告之內容為依據;原確定判決並指稱:設如再審原告所稱, 應逐一拆開傘骨之結構,檢視內部有無殘留水分、逐一啟閉 傘骨或物理測試其支撐力云云,其所需勞力、時間、費用, 勢遠高於系爭貨物之價值云云。然而逐一拆開傘骨之結構, 檢視內部有無殘留水分、逐一啟閉傘骨或物理測試其支撐力 ,所需之費用是否遠高於系爭貨物之價值,前程序均未做查 證,且於原確定判決中亦未說明其所以認定因此所需之勞力 、時間、費用遠高於系爭貨物之價值之理由,復以再審被告 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此部分之質疑,亦從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確定判決即認作主張認為系爭貨物已達全損之程度,有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未予調查之情形。(三)再審原告於終局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得使用之證物,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查廈門政泰於99年1月22日以傳真方式提供予廈門嘉達之「 政泰洋傘出口報關單」顯示,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價僅美金 6,670.7元,與再審被告主張之商業發票金額美金2萬2,505. 49元相差甚大,況再審原告遲至99年1月28日廈門嘉達所發
給再審原告之電郵始獲知此事,上情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 關出口貨物報關單、99年1月28日廈門嘉達予再審原告之電 郵可證。再審原告復在確定終局判決之後始發現上開出口報 關單,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得提起 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一)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載貨證券乃再審原告自行簽發」、「 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較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低」之判斷 ,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亦 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狀通篇皆在 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二項事實認定有所不當,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本件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做任何查證即遽為認 定逐一拆開傘骨之結構,檢視內部有無殘留水分、逐一啟閉 傘骨或物理測試其支撐力,其所需勞力、時間、費用,勢遠 高於系爭貨物之價值,顯然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是項爭執,未曾 提出任何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加以反駁,亦未提出 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無理由。
(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後所 寫立之書狀,不能認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即不足動搖確 定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8號判例),且當事人
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 書狀之為誰持有,已有相當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4號判例)。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於99年1月28日始獲廈門嘉達電子郵件,告 知系爭貨物出口報關價僅美金6,670.7元,惟查該封電子郵 件作成日期係在確定判決之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不能認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更遑論再審原告就該第三人 之書狀為誰持有,未有相當證明方法,不合於再審之條件。 ⒊況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係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之,而與出口報關價值無涉。故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物 出口報關價值僅美金6,670.7元為真,亦不會影響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後所為之判斷,即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 會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之抗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不符,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屬無據。
(四)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貨物自廈門政泰直接出貨,臺北政泰並取得上載編號: Z000000000、運送人為CHINA EXPRESS LINE(原文:CHINA EXPRESS LINE AS CARRIER)之系爭載貨證券,有請款單、 、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10頁)。(二)運送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運抵目的地拆櫃時,發現系爭貨櫃 內貨物之紙箱有破損、擠壓及水溼情況。經公證檢查後,發 現部分骨架上表面已有生鏽。嗣KAWAMASA公司業已領取系爭 貨物,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KAWAMASA公司日幣292萬8, 000元,有拆櫃報告影本、照片、保險申請書及保險單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247頁至 第251頁)。
(三)原證1為被上訴人所出具,原證2有自然人之簽名2處,該自 然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見原審卷一第8至10頁之請款單、 、載貨證券影本)。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之:
㈠關於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 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綜合系爭貨物自廈門政泰公司直接出貨,台北 政泰公司並取得編號Z000000000號、運送人為China Express Line(原文China Express Line As CArrier) 之系爭載貨證券,原證一系爭請款單為再審原告所出具, 系爭載貨證券有自然人之簽名二處,該自然人為再審原告 之職員。再審原告自承:系爭載貨證券之空白表格係再審 原告準備,其上之資料,係由嘉達公司告知,再由再審原 告之職員打字至系爭載貨證券上,另由職員簽名,系爭載 貨證券之簽發過程,並無他人介入其間,又由再審原告處 發出,又系爭載貨證券並無代理嘉達公司簽發之意旨,是 再審原告抗辯系爭載貨證券係伊職員代理嘉達公司簽發之 抗辯尚不足採。再審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載貨證券係 China Express Line所簽發等情形,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為 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之事 證已得相當之心證,此處所謂再審原告不能舉證應指反證 而言,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違背。
⒊原確定判決復以: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 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查依臺北 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查詢結果:系爭貨物「到場地市場 正品價格」,以「日本海關輸入許可通知書【廈門至橫濱 】INVOICE所載實際成交價格為憑等情,此有該處97年4月 25日日證字第2039號函附卷可參。因此,系爭貨物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依再審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輸入許 可通知書,系爭貨物成本(即FOB價格)為美金2萬2505.2 9元,加計保險日幣8784元、運費日幣4萬2126元、稅金日 幣25萬0100元後,已達日幣295萬6634元。再審諸系爭貨 物非屬大宗物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目的地之價值並無 大幅滑落之證據;Kawamasa係日本公司,而向臺北政泰公 司購買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係由廈門政泰出貨;系爭貨 物為雨傘骨架成品及半成品等節以觀,足徵系爭貨物之目 的地價值,應高於系爭貨物成本。是故,再審被告代位請 求已理賠Kawamasa公司之日幣292萬8000元,較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為低,自合於上揭規定。
⒋準此,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載貨證券乃再審原告自行簽 發」、「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較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 低」之認定均屬於事實認定之範疇。且核其判斷,已詳載 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所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之情形。核無適用法規無錯誤之再審理由情形。 ㈡關於有無發現新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於99年1月28日始獲廈門嘉達電子郵件, 告知系爭貨物出口報關價僅美金6670.7元,惟查該封電子 郵件作成日期係在9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之後,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認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書證,亦不合 於再審之條件。何況民法第638條所規定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者係出口報關價,二者不 同。如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款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㈢關於有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 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本件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做 任何查證即遽為認定逐一拆開傘骨之結構,檢視內部有無 殘留水分、逐一啟開傘骨或物理測試其支撐力,其所需勞 力、時間、費用,勢遠高於系爭貨物之價值,顯然有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 ⒉就此,原確定判決理由載稱:系爭貨物總計1090打,即1 萬3080支,此有再審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六包裝單 可證,而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價格為美金2萬2505.29元, 亦有原證七之商業發票附卷可佐。據此,一支雨傘骨約為 美金1.7元(折合新台幣約55元)。由是以觀,設如再審 原告所稱,應逐一拆開傘骨之結構,檢視內部有無殘留水 分,逐一啟開傘骨或物理測試其支撐力云云,其所需勞力
、時間、費用,勢高於系爭貨物之價值,應非可取。(見 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⑦項)。上開論斷,尚非毫無憑據, 縱有可議,亦屬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尚與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亦無足取。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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