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80號
TPHV,99,上易,80,201006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1萬9,207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5,2 76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梁經宇(96年8月9日死亡)之繼 承人,梁經宇生前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89號22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梁經宇於 95年10月11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並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梁 經宇與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未具體約定。因系爭不動產係梁 經宇於87年4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衡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應定為35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代償 系爭房屋原抵押貸款176萬4,72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買賣價金173萬5,276元等情。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5,276元,及自 9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1萬9,207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5,276元 ,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梁經宇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已談妥,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接系爭不動產未繳之貸款餘額17 6萬4,724元,並以之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 清償上開未繳之貸款餘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梁經宇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由梁經宇於87年4 月6日以350萬元所承購,並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貸款308萬元,嗣梁經宇於95年10月12日突 發心肌梗塞,於96年8月9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則由被上訴 人與梁經宇於95年10月11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旋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經該行鑑估其時價為238萬3,9 31元,申請核貸金額為210萬元,被上訴人於核貸後,以該 款項清償梁經宇原向彰化商銀貸款之餘額176萬4,724元,另 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前向梁經宇借貸用於 清償卡債之借款。
㈢訴外人即梁經宇之父梁楚瑜曾以被上訴人係趁梁經宇昏迷之 際,盜取梁經宇之身分證、印章,請領印鑑證明,偽造不實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涉 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 偵字第39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亦以上開事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羅桂香起訴請求連帶賠償170萬元,經原法院於 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並未對之提起上訴而確定。
㈤上訴人復以同上事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70萬元,經原法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 第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未 再提起上訴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與梁經宇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經被上訴人與梁經宇成立買賣契 約而由被上訴人買受,並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買賣價金



未據具體約定,而系爭不動產係梁經宇以350萬元購入,足 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依該情形可得特定為350萬元,扣 除被上訴人代償之梁經宇原房貸176萬4,724元,則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差額173萬5,276元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6條第1項並規定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是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 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 346條第1、2兩項之規定,係以價金未具體約定或約定依市 價者,始有其適用。若業經具體約定價金之額數,則以後市 價縱有昇降,雙方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亦 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梁經宇病前即與渠談妥 ,梁經宇表示當時身負3筆房貸,負擔沈重,而被上訴人於 系爭不動產已居住良久,雙方遂約定由其承接系爭不動產剩 貸款餘額176萬4,724元,並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等語 ,核與另案證人即本件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羅桂 香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證稱:95年10月11日是送稅單的日子, 也是買賣的基準日,送稅單前1、2個月被上訴人就已來問過 很多次有關房貸轉貸等事宜,資料是由被上訴人送來,當日 有以電話向賣方確認是否確有買賣的意思,經確認身分資料 ,對方於電話中清楚回答身分證號碼,且說已將系爭房屋之 房地價格談妥,不用簽立買賣契約,因為簽買賣契約還要再 收1筆簽約的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4089號偵查卷第42-43頁),參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96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60008501 號函:「說明二:⒊主張扣除被繼承人梁經宇君死亡前未清 償債務770萬元(銀行貸款),…。」(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 ,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089號偵查卷宗查 核屬實,以梁經宇死亡時,扣除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後, 其尚有約600萬元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債務;及梁經宇為節省 簽約費用而未另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稱梁 經宇當時身負3筆房貸,負擔沈重一節,堪信為真實。復參 之梁經宇出售系爭不動產僅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5萬6,4 12元,被上訴人並據以繳納稅款,此有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應納稅額繳款書正本各乙件可稽(見 同上偵查卷第36頁),其買賣價金雖與被上訴人所陳有所出



入,但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未有具體約定買賣價 金之情形有間。且衡諸被上訴人與梁經宇為多年好友、系爭 不動產所餘之房貸176萬4,724元、當時聯邦銀行所鑑定系爭 不動產價值為238萬3,931元及梁經宇有經濟上之壓力等情, 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真實,要可採信。是被上訴人 與梁經宇既約定以梁經宇所欠彰化銀行之房貸餘額176萬 4,724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未具體約定買賣價金乙節,並非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 產依梁經宇於87年4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之情形,可認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35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係 梁經宇於87年4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8-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梁 經宇購入系爭不動產交易時間距本件買賣即95年10月11日, 已有約8年之久,不動產之價格隨市場之供需及經濟之景氣 與否而波動,上訴人以8年前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之依據,當非可採;況參以聯邦銀行於被上訴人辦理 申請房屋貸款,經該銀行鑑估系爭不動產時價(95年9月27 日)為238萬3,931元,此有聯邦銀行擔保物權鑑估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31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此外, 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買賣梁經宇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接系爭 不動產剩貸款餘額176萬4,724元,並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金,並非未具體約定,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346 條第1項之適用;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依 梁經宇早年購入時之價格定為3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代償 176萬4,72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73萬 5,276元,尚屬無據。
㈤至被上訴人所陳:梁經宇希望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多貸些金 額,如能多貸,再將多貸得之金額給予渠,且為能使被上訴 人提高信用額度,復先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卡債等 語,經核係屬被上訴人與梁經宇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以外 之另一法律關係,惟其性質究屬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均與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起訴 所為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73萬5,276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其中之61萬9,207元



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 萬6,069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