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47號
TPHV,99,上易,47,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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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 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 審先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即上訴人之夫)為共同被 告,主張甲○○向其詐稱經商資金短缺,而調借金錢,並提 供上訴人設在中華郵局嘉義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予其匯款入,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1,335,500元本息,迨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撤回對甲○○之 起訴(見原審卷第32頁)。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99年3月5日在本院陳明其僅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復於99年3月24日具狀追加依借貸關係併 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原審 所無之借貸關係併為請求,固屬訴之追加,惟主要爭點均為



甲○○向其借款,其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共1,335,500 元 之原因事實,核其先後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 性,而追加之訴(僅訴訟標的追加,聲明仍同一)尚可援用 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紛爭。是被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惟其追加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以 上訴人及甲○○為共同被告,主張甲○○向其借款週轉,並 提供系爭帳戶予其匯款,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為借款人。嗣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請其幫忙借款予甲○○,並表明 願為共同借款人及負責清償等語(姑且不論是否屬實),核 係就其已陳述之借款過程,再為事實上之補充,揆諸首揭說 明,被上訴人在本院關於借款部分之陳述,僅係就其在原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況原審係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准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根本未就被上 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答辯,則被上訴人是項補充陳述 ,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防禦上不公平之處,自應准許被上訴 人提出是項補充陳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 為共同借款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不應准許云云, 容有誤解,不足以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5月15日止,陸 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號向伊詐稱因經商資金短缺,而 借取金錢,約定數日即可返還,上訴人並言明借款算是其與 甲○○之共同借款,願負清償之責,復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請伊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內。迨伊依其等指示,先後於95年3 月20日、5月25日、6月16日、10月26日、12月14日及96年5 月15日,依序匯款50萬元、12萬元、20萬元、339,000元、 47,500元、129,000元,合計1,335,500元(下稱系爭1,335, 5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詎上訴人與甲○○竟避不見面 ,伊始知受騙。爰依不當得利或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1,335,50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甲○○在中國廣州成立中嘉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中嘉公司),於94年間在中國廣州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之榮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 )每月需進貨予三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多數貨品都在廣州 採購,榮勝公司乃委託甲○○在廣州以人民幣代為支付廠商 貨款,榮勝公司再將之轉換成新台幣,分次匯入甲○○所指 示之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或甲○○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由 甲○○逕自該帳戶提款以為資金使用,此觀榮勝公司於95年 12月14日匯款125,1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6日、5月29日、6月20日、7月20日依序匯款257,400元、 218,500元、60萬元、15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三方匯款頻 繁足徵。雖甲○○往返臺灣與廣州多次,但未曾告知伊有關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事,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亦未曾發函要 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或借款,況被上訴人據為主張之6紙匯款 單,其上匯款人均為榮勝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榮勝公司 之股東有被上訴人、訴外人彭瑞娟,二人並輪流擔任榮勝公 司之負責人,尤其後者之出資額更高於被上訴人,榮勝公司 即非被上訴人所稱為其一人公司,自應由匯款之榮勝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權訴請伊返還該款。又榮勝公司匯 款至系爭郵局帳戶,自有其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符,被上訴人更無由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倘被上訴人 所稱甲○○言明借款後,數日即可返還乙節屬實,則以榮勝 公司於95年3月20日匯款50萬元後,未見甲○○返還分文, 應屬欠缺誠信,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再續借款項予甲○○, 乃被上訴人竟於95年5月25日至96年5月15日,陸續匯入前揭 5筆款項,期間持續1年2月,次數高達6次,顯與常情有違,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所稱借款之時、地,均有矛盾,且 甲○○自95年2月7日起出境,至95年4月8日始入境,殊無可 能如被上訴人所稱甲○○於95年3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72號向其借款云云,足證被上訴人所稱甲○○向其借款乙 節是虛,榮勝公司匯款共1,335,500元至伊系爭郵局帳戶, 並非基於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伊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洽談金 錢往來情事,更未親自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不得訴請伊返還上開匯款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35,50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但 原起訴聲明仍相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甲○○向其詐稱因經商資金短缺,而借錢週轉 ,並以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供其將借款匯入,其共匯入系 爭1,335,500元,惟未獲清償,始知受騙,上訴人受領該款 ,顯係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其遭甲 ○○詐騙需資金週轉,而匯1,335,5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嗣未獲清償,始知被騙而受損失乙節(見原審卷第31、 30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 就甲○○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上訴人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甚且與其所稱甲○○向其借款等情相扞挌,難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 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 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 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 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之系爭1,335,500元,無非以款 單影本6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惟觀之上開匯款 單之記載,匯款人均為榮勝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縱令被 上訴人係榮勝公司之負責人,但彼此各有其人格,分屬不 同權利義務主體,自不能混為一談,更何況榮勝公司之股 東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彭瑞娟,出資額依序為70萬元、 13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彭瑞娟亦輪流擔任榮勝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董事),有榮勝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 第78、79頁)及外放公司登記卷足憑,可見榮勝公司非為 被上訴人之一人公司,則榮勝公司於匯至系爭郵局帳戶之 系爭1,335,500元,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之匯借款項。乃被 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15日在原審陳稱:「(問:原告所提 之匯款單,上面都是榮勝興業有限公司,並不是你匯款, 有何意見?)榮勝興業有限公司我是唯一的代表人,提出 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以證明。我是一人的有限公司,是獨 資,民國97年底清算,98年6月清算完畢。因為公司是一 人公司,公司的匯款就等於是我的資金。」云云(見原審 卷第25頁),顯然不實。則被上訴人以榮勝公司匯至系爭 郵局帳戶之系爭1,335,500元,為其所受損失云云,洵屬 無據。
⒉姑不論匯款人為榮勝公司,以被上訴人所稱其匯至上訴人 系爭郵局帳戶內之系爭1,335,500元,係因甲○○以借款 週轉為由,並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其匯款等語而言,可見 被上訴人係基於甲○○之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取得系爭1,335,500元,顯係被上訴人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甲○○間之 約定,始向領取人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倘被上訴人與甲○○間之關係不存 在,被上訴人應僅得向甲○○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甲○○,而非 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所謂其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受 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更何況被上訴人亦非系爭 1,335,500元之匯款人,是否受有損害,已有可議,自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甲○○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5月15日止,陸 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號向其借款,上訴人並言明借款 為其與甲○○之共同借款,願負清償之責,復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予其匯款,其共匯系爭1,335,5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惟上訴人、甲○○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甲○○」「自95年3月間起至 96年5月15日止」,陸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號」 以因經商資金短缺,向其借取金錢,約定數日即可返還, 並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請其將借款匯入該帳號內等語(見 原審卷第4、5、30、31頁),迨於99年3月24日在本院改 稱:「95年農曆大年初五」,甲○○帶上訴人北上回娘家 ,其與邀約上訴人夫婦、二子與訴外人丙○○夫婦,在「 台北市○○○○路91巷5號魚多屋海鮮餐廳」用晚餐,「 甲○○向其借款,上訴人在旁附和請其幫忙,並稱該借款 算是上訴人夫婦共同借款,上訴人同負返還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9頁),前後所述借款之人、時、地,多 有出入,更何況甲○○於95年2月7日起出境,至95年4月8 日始入境台灣,有甲○○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甲○○殊無可能在95年3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72號向被上訴人商借款項;而上訴人果真對於甲○○之借 款,曾表明願為共同借款人,同負清償之責者,被上訴人 理應在起訴之初即記載該事實,其於原審對此事實,竟隻 字未提,嗣再予翻異,已非無疑。是被上訴人所述甲○○ 、上訴人共同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舉證人丙○○欲證明其間借款之事實, 惟依證人丙○○於99年4月30日在本院結稱:「甲○○丁○○借錢,95年舊曆年大年初五(換算應為陽曆96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在石牌的一間餐廳聚餐,在 場還有乙○○甲○○說他跟他老闆目前處的不太好,想 要自立門戶,問丁○○是否可以借他一點資金,丁○○說 可以借他一百萬元,但要保障,乙○○丁○○幫忙甲○ ○請他將錢匯到乙○○的戶頭,她說會負責,實際上有沒 有匯錢或匯多少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祇能證明甲○○於96年2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借款, 及上訴人願同負清償之責,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嗣後是否 有匯款借予甲○○之事實。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㈢被上訴人對於丙○○前揭證詞既無意見,並陳稱其起訴時 所稱甲○○借款時間,應係記憶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82 、95頁),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屬實,則其主張甲○○ 借款之時間即為96年2月22日,但在此之前,榮勝公司已 於95年3月20日、5月25日、6月16日、10月26日、12月14



日,依序匯款50萬元、12萬元、20萬元、339,000元、 47,5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足徵榮勝公司之上開匯款與被 上訴人所稱甲○○於96年2月22日向其借款乙節,顯然無 關。更何況榮勝公司之上開匯款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匯款 ,已如前述(見前揭㈡⒈所述),又被上訴人既能於96 年3月6日、5月29日、6月20日、7月20日依序匯款257,400 元、218,500元、60萬元、15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倘被 上訴人果真借款予甲○○、上訴人,大可以自己名義匯款 ,無庸透過榮勝公司名義為之,而系爭1,335,500元既係 以榮勝公司名義匯款,且榮勝公司亦曾於95年12月14日匯 款125,1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有系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顯然被上訴人與榮 勝公司之匯款可以區隔。被上訴人雖稱其以榮勝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僅係其對上訴人履行交付 借款義務之方法,此乃其與榮勝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云云, 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 其及榮勝公司能分別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之情形不符,難 認已合理說明其何以用榮勝公司名義匯款借予甲○○、上 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榮勝公司上開匯款之匯款單 作為其出借款項予甲○○、上訴人之憑證,即乏所據。 ㈣再依被上訴人所稱甲○○於95年3月間借款時,曾表明數 日即可返還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果爾,被上訴 人於95年3月20日榮勝公司匯款5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 ,甲○○、上訴人依約應於數日即還款,惟其等竟分文未 還,衡情被上訴人應不會再借款予甲○○、上訴人,乃被 上訴人竟由榮勝公司於95年5月25日、6月16日、10月26日 、12月14日及96年5月15日,依序匯款12萬元、20萬元、 339,000元、47,500元、129,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期間 長達1年2月,顯與常情有違。
㈤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甲○○、上訴人與其借款 之合意,榮勝公司匯至系爭郵局帳戶之系爭1,335,500元 屬於其出借之款項,其前揭借貸之主張,亦難採信。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 1,335,50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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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