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高鋒係夫妻,上訴 人明知林高鋒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8年5月22日晚間9時 許,在上訴人之台北縣新店市○○路64巷13號2樓居所,與 林高鋒發生性行為,經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在上址查獲林高鋒全裸及上訴人下半身全裸共處一室, 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業經原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5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 98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長女,自幼家境清寒,上訴人之父母 於91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之母於93年間發生顏面神 經中風無法工作。上訴人自國中後均就讀夜間部,半工半讀 勉力完成學業,91年6月間自大安高工夜間部印刷科畢業, 嗣於95年6月間自私立聖約翰科技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夜間 部畢業。上訴人目前任職於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3萬元,每月固定支出房租、水電、有線電視、手機及 交通等費用,上訴人需負擔自身及母親之生活開銷,無多餘
積蓄;上訴人對妨害被上訴人家庭案件已認罪,無欲再為任 何辯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林高鋒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 經被上訴人會警查獲林高鋒全裸及上訴人下半身全裸共處一 室,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業經原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 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45頁背面-46頁),並有戶籍謄本及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5-7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60萬元,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姦實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夫林高鋒於上開時地為性 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伊基於婚姻關係所 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 致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五 專畢業,與林高鋒於95年9月26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目 前係阿婆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及阿波羅企業社之負責人,從 事嬰兒服裝鞋襪之設計製造及銷售業務,98年度所得為88萬 6,853元,另有不動產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為466萬8,148 元;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工務部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98年度所得為35萬2 ,828元,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頁),認 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 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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