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90號
TPHV,99,上易,390,201006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七0六二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 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伊及訴外人 趙曹鶯妹趙世偉趙珮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上訴人明知伊等並未住居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四巷七弄九之四號五樓」,竟於 起訴狀上記載伊住於上開處所,並註明「已逃匿無蹤,請准 公示送達」,致板橋地院未經合法送達即准為一造辯論,而 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判決確 定證明書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持上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 院囑託板橋地院實施強制執行,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核發支 付轉給命令,命該行在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 九元範圍內,簽發受款人為原審法院之支票,檢送原審法院 支付轉給上訴人,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伊就上開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將該判 決廢棄發回板橋地院,由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八 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上 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前此聲請對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受有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之利益,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前以伊及子女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與其妻 即訴外人趙曹鶯妹共同邀組而以趙曹鶯妹為會首之互助會四



會,詎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遭被上訴人夫妻惡性倒會一百三 十四萬元,伊乃於同年四月間,訴請彼等賠償損害,並提出 詐欺告訴,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訴 外人趙曹鶯妹表明將伊對趙曹鶯妹之互助會債權在三十四萬 四千八百零九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兩造間就上開債權讓與並未達成 合意,並拒絕該債權之讓與,惟訴外人趙曹鶯妹已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迄今並未表示異議,足認其已代理上訴人同意該 債權讓與,是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惟因伊已將對訴外人趙曹鶯妹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則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已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三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板橋地院對被上訴人等 四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八一一號),被上訴人並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該院 依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勝訴,嗣並於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 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 二七三八四號),嗣經原審法院囑託板橋地院實施強制執 行(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一八四八號),該院旋即於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命臺灣銀行在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範圍內, 簽發受款人為原審法院之支票(惟臺灣銀行於簽發該支票 時,已預先扣除二百元手續費),並將該支票逕行檢送原 審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赴原審法院領取該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對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 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板橋 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 第五一九號裁定、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再更字第一號裁定 、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認定該判決未 經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尚未確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 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七頁至二四頁)。
㈣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七年間,對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八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板 橋地院更為審理後,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見原審 訴字卷二五頁至三三頁)。
㈤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台北郵局第八四六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趙曹鶯妹表明:將伊對 趙曹鶯妹之互助會債權之其中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讓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台北光 復郵局第一七一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雙方並未達成債 權讓與之合意,並拒絕該債權之讓與;而被上訴人之妻趙 曹鶯妹則未予函復(見原審訴字卷五二頁至五六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板橋地院對 伊及訴外人趙曹鶯妹趙世偉趙珮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上訴人明知伊 並未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四巷七弄九之四號五樓 」,竟於起訴狀上記載伊住於上開處所,並註明「已逃匿無 蹤,請准公示送達」,致板橋地院未經合法送達,即依上訴 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嗣並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再 於九十五年間,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囑託板橋地院實施強制執行 ,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該行在 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範圍內簽發受款人為原審法院之支 票(惟臺灣銀行於簽發該支票時,已預先扣除二百元手續費 ),檢送原審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受領,業已執行完畢。 嗣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 三六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板橋地院,由板橋地院以九 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上訴 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有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 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雖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趙曹鶯妹共同召集民間 互助會四會,惡意倒會,致伊受有已繳納會款共計一百三十 四萬元之損害,而依據給付會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板橋地院對被上訴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聲請對被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八四號),經



原審法院囑託板橋地院實施強制執行,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 償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㈡被上訴人嗣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 審再字第八號、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九號、板橋地院 九十六年度再更字第一號、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九 號裁定,認上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該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 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即就板橋地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將該判 決廢棄,發回板橋地院,由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 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判可稽(見原審卷七頁至三三 頁之歷審裁判)。
㈢由上觀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持上開板橋地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被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償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惟上開判決嗣已經本院廢棄,並 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顯見上訴人前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之利益, 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 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所受上開利益,即屬有據。
㈣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就系爭合會契約負擔會首之責任云 云。惟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趙曹鶯妹等人 惡性倒會,而依據給付會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板橋 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八一一號),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元本息 ,業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合會契約 ,被上訴人與趙曹鶯妹間亦無共同詐欺行為,因而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二八頁至三三頁之上開確定判決 )。則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會款或賠償損害,即具有既判力。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 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再以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事抗辯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因而應負合會契約會首之責任云云,應不足取。 ㈤雖上訴人另抗辯伊已將伊對被上訴人之妻趙曹鶯妹之債權在 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則伊對被上 訴人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上 訴人固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台北市府郵局第八四六 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其妻趙曹鶯妹表示:「本人前 以自身及女兒名義參加台端所邀組之互助會計四會,至九十 二年四月間倒會為止,共積欠本人會款一百三十四萬元,及 自倒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茲先 將其中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之債權讓予妳夫乙○○,特 以書面正式通知」(見原審訴字卷五二頁),惟被上訴人隨 即於同年九月一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一七一一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該部分債權讓與之合意,並 拒絕該部分債權之讓與,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有該 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五三頁至五六頁),且亦 為上訴人所自認,顯見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並未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自不生效力。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妻趙曹鶯妹 於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迄今並無異議,應已允受,而 彼二人既為夫妻,依法律規定,對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應 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債權之讓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妻 趙曹鶯妹於收受上訴人所發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雖迄未 向上訴人表示異議,然債權讓與,依法並不須得債務人之同 意(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參照), 況互助合會契約所生債權之讓與契約並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 零三條所規定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足見上訴人所 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 四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