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譽汯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辰○○
視同上訴人 未○○
訴訟代理人 丁○○
視同上訴人 辛○○
壬○○
子○
寅○
己○○
卯○○
午○○
巳○○
癸○○
申○○○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丑○○○取得;F1部分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F2部分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子○、寅○、己○○、卯○○、午○○、巳○○、癸○○、申○○○、甲○○○公同共有;G部分土地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庚○○、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戊○○、庚○○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 丑○○○、未○○、辛○○、壬○○、子○、寅○、己○○、 卯○○、午○○、巳○○、癸○○、申○○○、甲○○○,爰 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另視同上訴人辛○○、子○、寅○、卯 ○○、午○○、癸○○、申○○○、甲○○○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7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2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契約,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免影響土地利 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 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原判決主文所示(下稱方案一)之判決。 上訴人戊○○、庚○○則以:請求依附圖方案(下稱方案二) 分割,伊等同意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方面:丑○○○、未○○:贊成被上訴人所提方案 一。辛○○、壬○○稱伊等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種菜,如 該部分由他人分得,伊等願意清除,伊等就分得部分願保持共 有。己○○: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分割。巳○○:伊所 有之地上物期能處理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方案一(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 。
視同上訴人丑○○○、未○○、壬○○、己○○、巳○○聲明 :請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聲明:請依法判決。
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屬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 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之強制調解事件,本件前經原審 桃園簡易庭以98年度桃調字第19號行調解程序,因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則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方法,殆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核無不合。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 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 有己○○所有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外,另經原審至現場履行勘驗,並囑託桃園縣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98年6月29日、98年10月2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116-118、121、123、 152頁)。上訴人庚○○、戊○○同意就分得部分按原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辛○○、壬○○亦表示二人願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其等書狀、筆錄可參(原審卷第 176頁、本院卷第11頁)。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一(即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及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即如附圖所示) ,認方案一之F1、F2合併面積僅29平方公尺,而方案二之F1 、F2合併面積為34平方公尺,顯然就土地之使用、收益,後 者均較前者有利。另方案二之A部分供道路使用,由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道路 北與同段474地號土地相連,東與同段473地號土地相連,西 北則與同段471、470地號土地相連,由473地號土地可直接 與主要幹道連接,有空照圖及地籍圖之套繪圖可憑(本院卷 第16頁)。反之,方案一所留之道路在兩造分得土地之中央 ,且其路寬達六公尺,致兩造各得分配使用之面積縮小。以 上,方案一與方案二比較結果,對兩造全體共有人言,自以 方案二較為有利。
㈢另除上訴人贊成方案二外,其餘到場之視同上訴人未○○、 壬○○、己○○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亦同 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有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97 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二( 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允,故以此為本件 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222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 所99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98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C部分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 D部分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壬○○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面 積8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丑○○○取得;F1部分土地面 積14平方公尺、F2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子○、寅○、己○○、卯○○、午○○、巳○○、癸○○、 申○○○、甲○○○公同共有;G部分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庚○○、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所示。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既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因共有物分割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以符公平,併此敘明。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