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龍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固無證據證明兩造簽立愛麗絲美國學校加盟學校合作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明知伊另授權訴外人德明正美幼 稚園使用「愛麗絲美國學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事實, 惟德明正美幼稚園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二八五巷巷口設立大型看板,清楚載明「愛麗絲美國學 校」文字,被上訴人營業地址在同路段二三六號,與上開看板 相距三十至四十公尺,被上訴人豈會不知有該看板存在。德明正美幼稚園經營之安親班並未經立案或申請立案,該安親 班不在伊授權德明正美幼稚園範圍之內。
伊授權被上訴人享有獨家學區保障,並非指該區域內僅被上訴 人得使用伊授權之系爭課程,而係指該區域內,自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後,僅能有被上訴人「立案補習班、安親班」被授權使 用系爭課程之謂,不排除兩造簽約前之授權。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對於德明正美幼稚園之授權已違反系爭契約關於獨家授權之約定,屬不完全給付,且上訴人並無任意解除或終止與德明正
美幼稚園間契約之權利,就其未依系爭契約獨家授權約定履行部分,事實上無再行給付而補正之可能,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貳、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伊獨家享有於桃園縣中壢市中 正國民小學、興仁國民小學學區內使用系爭課程,授權期間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伊依約向上訴人購買教材並預付教材費用計四十九萬元,並 為達成使用系爭課程進行補習業務之目的,支出廣告招牌等費 用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詎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二年,即於 同學區內授權德明正美幼稚園使用系爭課程,上訴人之給付為 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伊乃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爰本於回 復原狀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已付之 教材費用四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四萬九千 九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經原審駁 回,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明知伊已授權德 明正美幼稚園使用系爭課程,仍與伊簽約,僅因嗣後招生不利 ,始藉故解約,而伊授權德明正美幼稚園使用系爭課程範圍並 不包括安親班部分,伊對該幼稚園授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獨家 授權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以「愛麗絲美國學校」名義公開教學營利,並使用 上訴人經美國PEARSON NCS Inc.公司獨家授權代理之 ELLIS美 語多媒體教學軟體及上訴人所研發之該教學軟體支援教材與教 案,授權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 人簽約後除以二十四萬元購買附表所示教材,另先後支出十五 萬元及十萬元之預付教材費用,並且依合約製作廣告招牌、招 生用原子筆、手提袋、廣告大圖輸出圖面,支出四萬九千九百 三十五元。惟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間即與同在中正、興仁國小 學區開設私立德明正美幼稚園之訴外人江根錐簽立加盟學校合 作契約,授權該幼稚園使用「愛麗絲美國學校」名稱及ELLIS 美語多媒體教學軟體與被告所研發之該教學軟體支援教材及教 案,授權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日止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 契約書授權範圍第二項記載:「甲方(指上訴人)授權乙方( 指被上訴人)享有上述中正、興仁國小校區(依教育主管機關 公告之街道範圍為準)內(□獨家/□ 分之 )學區保障權 利」、「甲方授權乙方享有『獨家』學區保障時,意指合約有 效期間在上述指定學區內,不再授權第二家同業(立案補習班 、安親班)加盟」、「甲方授權乙方享有「 分之 」學區保 障時,意指合約有效期間在上述指定學區內,容許授權第二家 以上同業加盟」,足見上訴人授權範圍如為「獨家」,係指於 學區內不得授權第二家業者使用系爭教材;如為「 分 之 」者,則指上訴人在該學區內得授權二家以上業者使用系爭教 材,而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範圍經勾選為「獨家」學區保障, 上訴人即負有於授權期間內在所約定學區內不得有授權其他業 者使用系爭教材之義務,上訴人辯稱所謂「不再授權」並未排 除先前對第三人為授權可能云云,與約定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獲上訴人獨家授權之期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而上訴人授權德明正美幼稚 園使用系爭教材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 日止,如前述,被上訴人獲授權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一百年十月十日間與德明正美幼稚園獲授權期間重疊,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獨家授權約定,尚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 辯稱:伊授權德明正美幼稚園使用系爭課程範圍並不包括安親 班部分,伊未違反系爭契約獨家授權之約定,且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被上訴人明知伊已授權德明正美幼稚園使用系爭課程 ,仍與伊簽約,嗣後藉故解約,有失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 與德明正美幼稚園所定加盟契約第六條雖約定「乙方(指德明 正美幼稚園)必須為經過政府立案或申請立案中之幼稚園、托 兒所、案親班或補習班」,惟此僅係約定為簽約主體之德明正 美幼稚園須經過政府立案而己,非指上訴人授權德明正美幼稚 園不得於附設之安親班使用系爭課程,而被上訴人否認於簽約 前已知悉德明正美幼稚園獲上訴人授權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 德明正美幼稚園豎立之看板載有「愛麗絲美國學校」字樣之相 片為證,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是否有與系爭契約 相同內容之授權,無查證之義務,單就前開廣告看板之設立, 尚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有無授權或授權內容、期限為 何,無從以上開照片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德明正美幼稚園已先於 被上訴人獲得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簽定時即知上訴人與德明正美幼稚園之授權狀態,上訴 人所辯並無可採。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獨家使用系爭 教材,有期間限制,而該期間與上訴人授權德明正美幼稚園使 用系爭教材期間重疊,於被上訴人終止與德明正美幼稚園授權 使用系爭教材前,該重疊期間被上訴人不能使上訴人享有獨家 授權之利益,已成為不能之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該繕本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經解除,自無不合。再按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不能 給付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收之款項四十九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併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 之費用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並加計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准上訴人返還已交付書籍之同時履行抗辯,且依聲 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喻知,洵為 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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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 品 項 目 │價格 │書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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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LLIS 兒童美語第0級 │6萬元 │8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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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LLIS 兒童美語第1級 │6萬元 │10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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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LLIS 兒童美語第2級 │6萬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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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BUSINESS商用美語 │贈送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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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ACADEMIC學院美語(進階)│6萬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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