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h○○
d○○
f○○
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上訴人 未○○即P○○之.
J○○即P○○之.
午○○即P○○之.
V○○即P○○之.
X○○即P○○之.
W○○即P○○之.
K○○
丑○○即D○○之.
F○○即D○○之.
E○○即D○○之.
C○○即D○○之.
N○○
庚○○○
b○○
a○○
R○○
辛○○
壬○○
A○○
申○○
丙○○
i○○
乙○○
酉○○
戌○○
亥○○
S○○
Z○○
宇○○
黃○○
天○○
地○○
玄○○
O○○
Y○○
j○○
寅○○
G○○
Q○○
戊○○
巳○○
辰○○
U○○
e○○○
I○○
B○○
宙○○
己○○
甲○○○
g○○
丁○○
c○○○
子○○○
L○○即T○○○.
M○○即T○○○.
癸○○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除原審共同被告P○○、H○○、D○○、T○○○部分外),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 池鎮前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第37、 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連濶嘴等12人,就系 爭土地訂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訊字第43號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陳池鎮於民國44 年9月19日去世後,伊等即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
,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繳租耕作。而連濶嘴等12人嗣因繼承、 買賣及抵稅登記而變更地主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出 租人之地位。伊等皆有按期繳交租金,惟自地主名義人發生 變動後,已無人出面收取租金,近年更因部分耕地遭政府徵 收,承租範圍亦發生變動。然伊等既有意願承租系爭土地, 而於97年11月租約屆至時,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提出系爭耕 地租約變更登記並續訂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等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並續訂租 約。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耕地租約與伊等辦理變更 登記,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詎原法院 疏未注意本件調解、調處程序自始即有部分當事人未受合法 通知出席,有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 將本件發回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補正程序,續行調解,乃竟以 伊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P○○、H○○(日本姓名為 「田村常泰」)、D○○、T○○○(下稱P○○等4人) 列為被告,未列H○○之繼承人為張文生、張初喜為被告, 逕對其等遺產主張權利,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所為請求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伊之訴,自有未 當。為此提起一部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除P○○等4人 外),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 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 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保持雙方情感, 減少訟累。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 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於申請調解、調處時,有所漏列, 如承租人於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 全體出席,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 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准予追加當事人 提起訴訟,以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查兩 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先向臺北縣 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而由臺 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出席之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即部分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臺北縣政府乃將 該租佃爭議事件移送原法院審理,有臺北縣政府99年2月5日
北府地籍字第0990116065號函附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該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等件可 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5至237頁)。雖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 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所列對造 當事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包含已歿之P○○(93年8月29 日死亡)、D○○(96年9月21日死亡),而未改列其等繼 承人為對造當事人,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仍對 已死亡之P○○、D○○按址通知出席;嗣移送臺北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上訴人所列對造當事人中之H○○ (日本姓名為「田村常泰)、T○○○依序於98年7月19日 、98年8月29日死亡,亦未改列其等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 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仍對已死亡之P○○等4人按址 通知出席,有相對人(地主)名冊、土地登記謄本、98年6 月2日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簽到簿、98年 12月18日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戶籍謄本、 經我國駐日單位認證之H○○死亡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 卷第1宗第12、15至33、109、124至126、198、199頁,第2 宗第42、44、86、125、134、140、149、150頁),堪認P ○○等4人之繼承人在上開調解、調處程序中,均未受合法 通知出席,惟已出席之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丑○○(乃D○ ○之繼承人之一)、子○○○等人既於調解、調處程序,已 為不同意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致調解、調處 不成立,縱令全體共有人出席,前揭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 。揆諸前揭說明,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 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惟應准上訴人於該租佃爭議事件移送 原法院審理時,追加其前於調解、調處程序漏未列為對造 當事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提起訴訟。是上訴人所稱原判決 程序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尚非可採。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 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同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 所謂顯無理由(同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 第6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喻當事
人為辯論,同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未行此程序,逕 以此項調查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同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 ,於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及其後移送 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所通知出席之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有P○○、D○○早於上訴人申請調解前死亡, H○○、T○○○則於上訴申請人調解、調處後移送原法院 審理前死亡,而上訴人按原審命其查報提出之99年3月19日 被上訴人(除H○○外)之最新戶籍謄本,應可知悉P○○ 、D○○、T○○○已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宗第238頁 ,第2宗第42、44、86頁),竟於99年3月29日所提出準備㈠ 狀仍列已死亡之P○○、D○○、T○○○為被告(見原審 卷第2宗第4、5頁),固有未當,惟被上訴人即被告G○○ 、戊○○既於99年4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P○○等4人 已死亡等情,上訴人亦表明請原法院下次庭期定久一點,讓 其等查明被告中是否有人已死亡及其繼承關係等語,原法院 乃改定於99年4月27日續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2宗第93頁 )。上訴人復於99年4月23日提出陳報狀,關於當事人欄被 告部分,已將P○○之繼承人未○○、J○○、午○○、V ○○、X○○、W○○,D○○之繼承人丑○○、F○○、 E○○、C○○,T○○○之繼承人L○○、M○○,列為 同案被告,至於H○○部分,則以H○○無身分證字號,且 已歸化日本籍,無法查得日本戶籍資料而請求仍按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地址為送達,嗣查明後再陳報等語,並提出印製日 期99年4月16日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 119至122、125、134、140頁),足徵上訴人對已死亡之P ○○等4人,有追加其繼承人為同案被告之意思,揆之前揭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 決說明,亦應准上訴人追加P○○等4人之繼承人為同案被 告。嗣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其等已查 到被上訴人中之P○○、D○○、H○○依序於93年8月29 日、96年9月21日、98年7月19日過世,P○○、D○○之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H○○之繼承人正在辦理繼承登記 ,尚未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經我國駐日單位認證之H ○○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47至149頁),足 徵上訴人仍繼續調查、補正H○○之繼承人資料,倘其等能 查得H○○之繼承人,必採取與P○○、D○○、T○○○ 之同一模式處理,即追加H○○之繼承人為同案被告。原審 則於99年4月28日命書記官傳真上開H○○死亡證明書及除 戶戶籍資料,逕向八里鄉戶政事務所劉博文主任查詢H○○
在台全部戶籍資料及有無繼承人乙事,經劉主任回覆H○○ 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但其繼承人已申請死亡證明並辦理死 亡登記,故查得其有子女三名,其中一名子女已死亡,其餘 子女為張文生、張初喜等語,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 查尋或通知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足憑( 見原審卷第2宗第151至155頁)。而原審既於99年4月1日、 99年4月27日進行二次言詞辯論,嗣又自行調查獲取H○○ 之繼承人姓名住址等證據,依前揭說明,原審自應就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曉喻當事人為辯論,使上訴人有追加被告之 機會,乃竟未踐履此程序,即依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 訴人未將已歿H○○之繼承人張文生、張初喜列為被告,逕 對已死亡之H○○遺產主張權利,其當事人不適格,為其判 決基礎,再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除P○○等4人外) ,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其訴,堪認原判決(除P○○等 4人外)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有法 律上之瑕疵。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453條規定自明。承上所述,原判決(除P○○等4人外)既 有法律上及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並具狀指摘原審不應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依前揭規定,求予廢棄原判決,並表明 不願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則為維持 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除P○○等4人外)發回原審更為 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除P○○等4人外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 決(除P○○等4人外)為廢棄發回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未○○(即P○○之繼承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h○○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