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466號
TPHV,99,上,466,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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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此為必備之程 式,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 仍未補正者,即屬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在 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 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 ,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492元,經原法院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99 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2頁)。上訴人雖嗣於99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 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並 於99年5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8號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 閱無訛。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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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