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 國(下同)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公開聲明道歉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 及TVBS等電視媒體,以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 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紙第一版刊登承認錯誤向上訴人的 道歉啟事各一日。
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縣坪林鄉○○○段九芎林小段82 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 分之1。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陳建華於95年10月24日向臺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提出土地鑑界複丈申 請,由被上訴人乙○○受理執行。詎被上訴人乙○○故意不 確實鑑界,致伊所有系爭土地憑空消失,伊於收受複丈成果 圖後要求重新鑑界。於96年4月13日、同年5月1日重新複丈 ,結果原先憑空消失之土地雖恢復,但鑑界落差達10公尺多 ,新店地政所竟稱此結果係因伊未埋設標準規格標樁所生, 並刻意偽造關係人到場未簽名之假合法程序。伊乃再次申請 新店地政所協助更換標準樁,卻遭新店地政所以伊非原申請 人為由拒絕。伊遂由鄰地所有人申請鑑界,由被上訴人甲○ ○承辦,然被上訴人甲○○竟僅選擇性標示數個樁位,並稱 檢測結果與被上訴人乙○○先前96年5月1日所測相同。嗣後 陳建華於96年7月6日申請再鑑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下稱 台北縣政府)指派被上訴人丁○○代表協調審核,於96 年9 月27日由新店地政所召開圖簿不符說明會,惟並未通知伊到 場,再於96年11月8日函覆伊已辦理面積更正完竣。本件鑑
界土地由新店地政所先後派被上訴人乙○○、甲○○檢測, 再函轉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指派被上訴人丁○○檢測, 並於97年10月8日邀集陳建華與鄰地關係人於現場辦理更正 樁位,並當場認章結案。被上訴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土地測 量業務之公務員,惟渠等均不依據存管機關之唯一地籍圖或 圖解數化之地籍圖鑑界而褻瀆權責執行鑑界,事後更故意登 載不實、偽造檢測事實及結果,致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因鑑 界不實而短少,受有:㈠土地所有權之侵害135萬元(其計 算式為: 應有部分6分之1約90坪×1萬5,000元=135萬元 ) ;㈡延宕3年之無益花費損害約30萬元;㈢延宕3年無法農作 生產之損害36萬元;㈣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損害賠償99萬元 ,共計300萬元之損害,惟伊僅先請求其中1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10月8日片面強行結案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公開聲明道歉 於臺視、中視、華視、民視及TVBS等電視媒體,以及聯合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紙,第一版刊登承認 錯誤向上訴人道歉啟事各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均以:臺灣地區各地政事務所目前所使用之地籍 圖若係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區,均係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原 圖套繪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複丈,該圖使用迄今已近百年, 或有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不敷實際使用之情形,且不 論圖紙伸縮及測量儀器、方法改變,均會產生誤差,系爭土 地係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區,現況之天然界址經過多年變 化,已無法回復日據時期之界址,致無法確知日據時期之界 址在何處。伊等係依據日據時期之地籍原圖調製複丈圖,據 以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並已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9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係由陳建華申請鑑界 及再鑑界,96年12月19日複丈日期係會同陳建華及鄰地關係 人暸解界址,並當場告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系爭土地需 擴大測量範圍,97年1月16日有通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到 現場說明檢測結果,因陳建華又提出其他界址疑義,故台北 縣政府先函請新店地政所先釐清疑義,新店地政所於97年3 月26日會同陳建華到現場辦理,之後,再陳報台北縣政府續 辦,台北縣政府乃於97年4月16日至現場檢測,發現新店地 政所之複丈成果圖有誤差,而當場修正,並做點之記,並無 所謂之「樁位點號16」之名稱,經向在場之陳建華說明並由 其簽名認可,故96年12月19日所作之複丈於97年4月16日結 案。結案後,陳建華又向新店地政所申請依據97年4月16日
所修訂複丈成果辦理系爭土地其他點位鑑界(即82-2地號界 址點),新店地政所乃再於97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6日會同 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辦理鑑界,嗣陳建華仍對該鑑界複丈成 果不服,又另申請再鑑界,經新店地政所陳報,台北縣政府 派被上訴人丁○○赴現場測量,發現新店地政所所作之鑑界 成果有誤差,乃於97年10月8日邀請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到 場更正97年6月6日複丈樁位(更正圖如原證15,即原審卷一 第86、87頁),總共有45個界點,其中第16號界點係原先於 97年4月16日所確定之界點,只是直至97年10月8日始產生編 號為16,其他界點編號係以16號界點去編列,並無上訴人所 指述任意更改一點之情事。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及民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已申請土地鑑界、再 鑑界,上訴人對再鑑界結果如仍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則上訴人本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所謂損害而 因其故意或過失不為,伊等亦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上訴人與陳建華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新店 地政所前、後任測量員,被上訴人丁○○為臺北縣政府地政 局技士,3人均負責地籍測量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土地測 量職務之公務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2頁),固堪信為真實。四、次查,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即申請人陳建華於95年10月24日 向新店地政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文號為95年10月24日 收件店測土字第1881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由被上訴人乙 ○○受理,於95年11月7日進行第一次測量,嗣又多次至現 場複丈,直至96年1月11日辦竣。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4 90平方公尺,實測結果值為1,619平方公尺,並經被上訴人 乙○○於96年1月12日填具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嗣因 陳建華及上訴人提出質疑,要求再檢測,被上訴人乙○○乃 另訂於96年3月21日邀集上訴人及陳建華至現場協助指示界 址,擴大檢測後,以96年4月9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04571 號函通知陳建華原成果錯誤,另訂於96年4月13日至現場更 正成果,並於96年5月1日辦竣,惟陳建華仍認界址有誤差。 至相鄰之81、82、82-1地號土所有權人鐘秀、郭良亦於96年 5 月間申請土地鑑界(申請文號為店測土字第67300、68100 號),由被上訴人甲○○承辦,於96年5月24日、同年6月11 日就相鄰之81、82、82-1地號土地為複丈。嗣陳建華於96年 7 月6日就前開店測土字第18810號土地複丈案申請再鑑界( 申請文號為96年7月6日店測土字第97000號),被上訴人乙
○○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臺 北縣政府派員辦理再鑑界,由被上訴人丁○○受理,被上訴 人丁○○受理後,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490平方公 尺,經數化面積計算結果為1,619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43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 第22條規定之容許公差範圍,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 核,乃發函新店地政所先就系爭土地面積超過公差問題檢核 ,補正資料後再報台北縣政府續辦,被上訴人乙○○乃於96 年9月27日召開說明會,於96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面積原登 記面積1,490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為1,600平方公尺完畢後, 於96年11月8日發函通知陳建華、上訴人及陳柏宇,表明系 爭土地及8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 簿不符,已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490 平方公尺,更正為1,600平方公尺,82-5地號土地原面積為 713平方公尺,更正為603平方公尺,並通知換發所有權狀事 宜,之後,被上訴人乙○○再函請台北縣政府續辦再鑑界之 事實,有新店地政所製發之95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一第10頁)、新店地政所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 (見原審卷二第51頁)、新店地政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 表(複丈日期為96年5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新 店地政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複丈日期為96年1月11 日
─見原審卷二第64頁)、新店地政所96年5月14日收費證明 單(見原審卷二第72頁)、新店地政所96年5月24日土地複 丈定期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79、80頁),新店地政所土地 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複丈日期為96年5月24日─見原審卷 二第73頁)、陳建華再鑑界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62頁)、 系爭土地鑑界大事記(見原審卷二第69頁),新店地政所96 年8月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1065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3 頁)、台北縣政府96年8月13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523759 號 函(見原審卷一第76頁)、新店地政所96年11月6日北縣店 地測字第096001529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7頁)、新店地政 所96年11月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15296號函(見原審卷 二第75頁)、及台北縣政府97年12月31日北地測字第097098 897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足稽。足證被上訴人乙○ ○受理95年10月24日店測土字第188100號土地複丈案,陳建 華及上訴人均有到場,因系爭土地無標準界樁,陳建華及上 訴人對於界址位置多有疑義,就被上訴人乙○○於96年5月1 日辦竣之複丈成果圖,陳建華當場主張測量錯誤,上訴人亦 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1頁),陳建華並於96年7月6日申
請再鑑界,被上訴人乙○○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該案報請臺北縣政府派員辦理再鑑界 ,足見被上訴人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陳建 華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自難認被上訴人乙○○有偽造鄰 地關係人未到場簽名之假合法程序。至系爭土地面積之變更 全係因以前辦理分割時計算錯誤,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490 平方公尺,更正為1,600平方公尺,並已由新店地政所依規 定辦理面積更正,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前開新店地政所96年11月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 096001529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頁、75頁),據此亦 難認被上訴人乙○○更正面積係屬故意偽造文書。五、台北縣政府受理陳建華96年7月6日店測土字第97700號再鑑 界案後,派被上訴人丁○○於96年12月19日會同陳建華及鄰 地關係人至現場檢測了解界址爭議(原訂於96年11月27日因 雨改期),並當場告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系爭土地需擴 大測量範圍,之後,被上訴人丁○○於97年1月16日通知陳 建華及鄰地關係人至現場說明檢測結果,有台北縣政府96年 11月27日北地測字第0960787569號函、97年1月7日北府地測 字第097001402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因陳 建華對鄰地78-3地號界址有疑義,被上訴人丁○○乃再以台 北縣政府97年1月17日北地測字第0970043882號函請新店地 政所就該疑義詳查後再報請續辦(見原審卷一第81頁)。嗣 因被上訴人乙○○職務調動,由被上訴人甲○○接辦,被上 訴人甲○○乃通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訂於97年3月26日( 原訂於97年2月27日因雨改期)在現場會同檢測後,再函請 台北縣政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派員續辦陳 建華之再鑑界案,亦有新店地政所97年1月29日北縣店地測 字第0970001184號函、97年3月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31 17號函、97年3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4629號函足稽 (見原審卷二第89、90、93、94頁)。被上訴人丁○○全係 因受理陳建華之前開96年7月6日店測土字第97700號再鑑界 案,於97年1月16日現場檢測說明時,因陳建華對鄰地78-3 地號土地界址有疑義,依其申請函請新店地政所就78 -3地 號土地界址加以釐清;而被上訴人甲○○亦係依據台北縣政 府之前開函示而辦理陳建華所申請78-3地號土地界址複丈案 ,始以前開函文(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通知陳建華及鄰 地7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進益、王進財、王建智、王賜農 於97年3月26日(原訂於97年2月27日因雨改期)在現場會同 檢測辦理,並於辦畢後,函請台北縣政府續辦再鑑界案(見 原審卷二第93、94頁),並非無中生有擅自而為。嗣被上訴
人丁○○通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訂於97年4月16日上午 ,在現場說明檢測結果,發現新店地政所於95年10月24日之 鑑界結果有誤差,被上訴人丁○○當場修正,並作點之記, 經陳建華在複丈圖上簽名並註明4/16日期,而鄰地關係人鐘 秀到場未簽名,其餘關係人未到場,被上訴人丁○○依據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規定在複丈圖上加以註明,亦 有台北縣政府97年4月1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215306號函(見 原審卷二第96頁)及台北縣政府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複丈日期為96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及原審證物 袋內)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丁○○在本院陳稱:「...在97 年4 月16日只測一點,並做點之記,當時並沒有所謂之樁位 點號16這個名稱,結案後,...,申請人向新店地政所申請 依97年4月16日所訂的點辦理他所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其 他點位的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再經參酌 被上訴人丁○○以台北縣政府97年4月16日北府地測字第 0970259 198號函通知新店地政所、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鐘 秀、陳柏宇,表明新店地政所95年10月24日之鑑界結果有誤 差,原複丈成果圖作廢,依規定已繳納複丈費應予退還,並 檢送土地複丈圖一幅,請於文到後另行核發再鑑界複丈成果 圖予申請人(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被上訴人甲○○ 依據該函文指示,通知陳建華表明該所95年10月24日店測土 字第188100號鑑界結果有誤,原複丈成果應作廢,已繳規費 4,000元應予退還,並檢送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及複丈退費申 請書予陳建華,有新店地政所97年4月25日北縣店地測字第 0970005976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15頁),陳建華亦已 於97年4月28日申請退費,亦有新店地政所規費退還申請書 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7頁),堪認被上訴人丁○○於97年4 月16日確有會同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至系爭土地檢測,並當 場作點之記。是上訴人主張於97年4月16日並無檢測事實, 係屬偽造公文云云,自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4日店測土字第1881 00號土地複丈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存有誤差,而被台北縣政 府作廢,固屬事實。惟查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已於第二次世 界大戰時炸毀,重測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 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然該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地 籍圖延續使用迄今,難免會因圖紙伸縮、破損而有誤謬,且 因施設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密度不佳在 所難免,加以近幾十年來,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 繁、天然地形變遷與人為界址變動之影響,當測量員使用現 今較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圖根點,再據以為該測區之
控制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將各界址點座標 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後,如造成測量 先後土地面積有所變動,乃屬自然之情。況系爭土地係位於 臺北縣坪林鄉○○區路段,為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區域, 自日據時期以降,臺灣地區又經歷多次地震、颱風等可能改 變自然地貌之天然災害,直至95年10月24日始由陳建華第一 次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被上訴人乙○○以日據時期所留 存之地籍副圖為憑,持現代設備進行測量,所訂立之界樁雖 有誤差,而導致所測量之結果與嗣經被上訴人丁○○修正之 測量結果不同,似此情形,應非屬故意為之。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未依地籍圖測量,但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係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與台北縣政 府所核發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不符,然此全係因現今電腦 化核發地籍圖謄本,台北縣地籍圖謄本為A3規格圖紙,而其 他縣市則為A4規格圖紙,出圖時為配合頁面邊界縮放,以致 比例尺不為100%,但電子地籍圖謄本為地籍圖數化而成,地 籍圖謄本亦已載明:「實地界址以複丈鑑界結果為準」,業 經台北縣政府於97年12月18日「局長與民有約」會議中加以 說明,有前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並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及新店地 政所地籍圖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9頁),已足認上訴 人對於地籍圖所生之上開誤解全係因各縣市印製地籍圖謄本 之圖紙規格不一,所衍生使用上之問題,顯難認係被上訴人 乙○○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況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490 平方公尺,辦理複丈後更正為1,600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 乙○○探究其原因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不符 ,被上訴人乙○○已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系爭土地原面積 為1,490平方公尺,更正為1,600平方公尺,82-5地號土地原 面積為713平方公尺,更正為603平方公尺,並發函通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陳建華、上訴人及8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柏 宇換發所有權狀,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乙○○、甲○○之 上開行為對於上訴人及陳建華並無何不利益,據此亦難認系 爭土地之複丈成果所發生之誤差,係因被上訴人乙○○、甲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七、至被上訴人甲○○於96年5月24日、同年6月11日製作相鄰之 82、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鐘秀)、8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郭良)之土地複丈成果,係由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見原審卷二第72頁),再參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複丈圖 (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其上並經郭良、鐘秀簽名,亦 見上開81、82、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甲○○複
丈測量時有到現場,且事後亦未見彼等申請再鑑界,自難遽 認被上訴人甲○○所製作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係故意選擇性 之標示樁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八、被上訴人甲○○於97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6日會同陳建華及 鄰地關係人林生金、郭良、鐘聰榮至系爭土地現場,依陳建 華之要求,根據被上訴人丁○○於97年4月16日所修正之點 之記,將其餘未釘樁之界址點位放樣,並已經到場之陳建華 及鄰地關係人林生金、郭良、鐘聰榮在複丈圖上簽名,此亦 有新店地政所97年5月2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6595號函、 97年5月2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7719號函、97年6 月6日 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6、117 、114 頁),足證被上訴人甲○○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其他界址點位 時,確有通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到場。嗣因陳建華認為被 上訴人甲○○所放樣之其餘界址點位不符,再於97年7月1日 申請再鑑界(申請文號為店測土字第106300號),有新店地 政所土地複丈再鑑界案件檢測結果報告表足稽(見原審卷二 第197頁),新店地政所承辦人高明詩乃再度以97年8月11日 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2184號函陳報台北縣政府派員檢測( 見原審卷一第91頁),被上訴人丁○○受理後,發函通知陳 建華及鄰地關係人(鐘聰榮、鐘秀、郭良、王進益、王進財 、王賜農、王建智)訂於97年9月16日(原訂於97年9月2日 因雨改期)至現場檢測,嗣再訂於97年10月8日至現場說明 檢測結果,有台北縣政府97年8月18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602 563號函、97年9月2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657271號函,97年9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24191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2 、93、94頁),並於97年10月8日當日發現新店地政所之鑑 界結果仍有誤差,而當場更正,有再鑑界複丈圖及台北縣政 府97年10月1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66338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21-123、118頁)。然查被上訴人甲○○所為前開鑑 界複丈之誤差,全係因系爭土地係原未辦理重測之區域,仍 援用日據時期之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而為,難免因圖紙伸 縮、破損而有誤謬,且因當時設施受限於技術、設備及複製 等因素,精密度不佳,以及天然地形之變遷與人為因素所致 ,尚難遽認係由被上訴人甲○○故意所為。再經參酌前開再 鑑界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21-123頁)曾經陳建華於 97 年9月16日在其上簽名並表明第39點尚未確認,鄰地關係 人鐘秀、王高女則僅蓋章而無表示意見,嗣再於97年10月8 日由被上訴人丁○○當場修正後,經陳建華在其上簽名並加 註錯誤已更正,而鄰地關係人郭良、王進益亦已在其上簽名 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21-123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丁○
○所為之前開再鑑界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21-123頁 )之界址點位置已為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所認可接受,自難 認係被上訴人丁○○、甲○○所虛偽造假。
九、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有誤差,致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損云云。然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因複 丈結果,土地面積由1,490平方公尺,更正為1,600平方公尺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頁 ),顯難認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因複丈而有減損。 另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各界址點位置之疑義,復已據台北縣 政府地政局於97年12月24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檢測說明,其 界址點位幾何相關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點之記及距離檢核 結果,與地籍圖相符,嗣再於98年1月12日派員至現場就上 訴人之疑義加以檢測,並製作檢測成果圖以資說明,有台北 縣政府地政局97年12月31日北地測字第0970988979號函(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98年1月19日北地測字第0980042526號 函及檢測成果圖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41-144頁)。又上訴 人主張錯誤寬距部分,亦已據台北縣政府以98年7月16日北 地測字第0980562027號函覆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45-147 頁),並說明點之記為界址點與附近定著物的距離,常以示 意圖方式標示其距離,其目的在於界址點遺失時,易於尋找 ,前述點之記於98年1月12日現場檢測無誤等情,上訴人仍 泛言爭執各界址點位置,殊非可取。
十、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瀆職、偽造文書等刑責部分,經上訴人 提出告訴後,亦已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上 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916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69號處分 駁回上訴人所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確定 ,有各該處分書及駁回裁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12頁 )。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 背職務行為,致其受損害,顯與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公開聲明道歉於台 視、中視、華視、民視及TVBS等電視媒體,以及聯合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紙第一版刊登承認錯 誤向上訴人道歉啟事各一日,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