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415號
TPHV,99,上,415,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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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0日召集97年度 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在無虧損之情形下,除提列法定公積外,其餘盈餘全數保留 充作營運資金,未分配予股東(以下簡稱97年決議)。茲因 該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20條:「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 ,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 ,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 股東紅利98%。㈡員工紅利1%。㈢董事監察人酬勞1%」規定 。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乃提起確認97年決議無效 之訴後,已經本院97年度上訴第1117號判決97年決議無效確 定在案(以下簡稱1117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董事會因而重 新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並分 配股息新台幣(下同)5,447,650元、股東紅利16,263,405 元、員工紅利16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5,953元,並於 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竟以章程第20 條已修正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由股東會 決議分配方法,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為由,決議不予分 配(以下簡稱系爭決議)。惟該決議仍違反上訴人公司96年 有效章程之規定,而屬無效。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不安地位無法除去。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盈餘分派之決議,本屬股東會之職權,而公司



依法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亦屬常態,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可言 。又上訴人公司已於97年間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關於盈餘分 配之方式由股東會決議。是上訴人董事會嗣遵照1117號確定 判決結論,編造盈餘按比例分派股東、員工及董監事之議案 ,經於股東會討論結果,乃依97年6月20日決議通過修正章 程第20條規定,決議「不通過」,即無「決議」可言,無從 確認該不存在之決議有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無確認之利 益,且系爭決議亦無違反章程之情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 ㈠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 將原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 提繳稅損,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 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 利98%。㈡員工紅利1%。㈢董事監察人酬勞1%」,已修改為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 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方法 ,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就96年度盈餘分配 案:「被告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 9,218元外,餘全數保留,以充實營運資金」,該議案因違 反當時尚未修改之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雖經97年6月20日 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惟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之訴,已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 效,經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117號 判決其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載明會議討論事項㈠為:「本公司96年稅後盈餘 24,492,179元,擬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 號判決要旨,重新擬定分配案如下:『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2,449,218元,分配股息5,447,650元、員工紅利165,953元 ,董事監察人酬勞165,953元』,提請股東會決議」等語, 開會結果,竟因該議案因贊成股數未達出席股數1半,而不 予通過。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96年度尚有效公司章程第20條規 定,乃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置辯,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亦即股東之 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載明會議討論事項㈠:「本公司96年稅後盈餘24,4 92,179元,擬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 要旨,重新擬定分配案如下:『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 8元,分配股息5,447,650元、員工紅利165,953元,董事監 察人酬勞165,953元』,提請股東會決議」等語,開會結果 ,因該議案贊成股數未達出席股數1半,而不予通過,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 41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公司提出前揭議案,雖該議案 關於盈餘應如何分配之內容,符合上訴人修正前公司章程第 20 條規定,惟其既未經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揆諸 前揭說明,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即無公司法第191條所謂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是以前揭議案提起股東會 既未達出席股數1半,而不予通過。上訴人公司就董事會造 具96年之表冊、盈餘24,492,179元究應如何分配,嗣必再提 出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則被上訴人就該不通過之議案,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使經法院確認該決議無效後,上訴人公 司亦須就96年稅後盈餘再提出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法院之 確認判決無從代股東會決議通過該議案。因此,被上訴人就 96年稅後盈餘是否有分配之權利,並不因本件確認判決而得 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確認之訴,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決議通過與否與決議之存 在係屬二事,「不予通過」之決議,因決議案仍存在,仍有 侵害被上訴人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之權益,得因法院以確 認判決除去不安狀態,認其有確認利益云云,殊無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之法律 上利益,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提起確認之訴利益云 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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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