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零九百零五元,經原審法院以裁 定限其應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收受上開裁定(見本院卷三三頁之送達證書)。惟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據繳納,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