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丁○○(下稱上訴人)、原審 共同被告甲○○(原名吳財源,下稱甲○○)間,就甲○○ 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5/1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4月3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日起 至106年4月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 之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上 訴人及甲○○須合一確定,雖甲○○並未上訴,惟上訴人提 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甲○○,合先 敘明。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甲○○之普通債權人,有24,427,528元及自86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自86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嗣伊對 甲○○之財產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變價取償,然系爭土地 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致執行法院先保留上訴人之1, 500萬元優先債權額未分配,伊僅分配受償4,697,112元。然 上訴人竟自86年4月2日起迄今,從未請求還款或拍賣抵押物 取償,亦不願接續執行,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迄未提出債 權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應不存在。爰
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審就其中380萬元債權及自8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即上訴人與甲○○此部分勝訴),此部分被 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甲○○則以:其二人長期有生意往來及借貸關係, 甲○○向上訴人借款之日期、金額分別如下:83年12月30日 借1,000萬元、84年9月11日借250萬元、85年7月10日借110 萬元、85年8月19日借100萬元、85年11月1日借90萬元(計 1,550萬元),扣除甲○○於86年1月4日及同年月10日償還 50萬元、120萬元後,餘1,380萬元本金未清償,利息自86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甲○○於86年3月 20日書立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復於87年4月30 日、87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為820萬元、560萬元(計1,380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況上訴人亦於82年4月23日借 119,000元、82年5月11日借100萬元、82年7月2日借50萬元 、85年5月17日借150萬元、85年5月23日借3,596,400元、86 年1月5日借300萬元、86年2月19日借1,131,581元、84年9月 11日借300萬元予甲○○,借款總額顯已逾1,50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 人與甲○○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80萬元及自86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對甲○○有本金24,427 ,528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嗣其聲請原法院96年 度執字第382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38258號執行卷), 拍賣甲○○所有系爭土地,得款2,250萬元,扣除執行費、 稅款及保留上訴人之1,500萬元優先債權額後,被上訴人分 配受償4,697,112元。另系爭土地業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 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復有原法院第38258號97年4 月15日分配表、95年10月5日北院錦94執甲字第32440號通知 書、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北市古地三字第 09731555100號函附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6頁 至8頁、19頁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 參照。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甲○○ 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再則,原審判決已 確認其中380萬元本金及自8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計算至前揭第38258號執行事件 97年4月15日分配表制作日止,計11年又27日,利息為2,371 ,096元,本息計6,171,096元),故兩造間有爭執者,僅餘 8,828,904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計算式:(3,800,000×0.05×11)+(3,800,000×27/3 65)=2,371,096 ;3,800,000+2,371,096=6,171,096 ;15,000,000-6,171,096=8,828,904】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12月30日借款1,000萬元予甲○○,連 同已判決確定之84年9月11日借250萬元、85年7月10日借110 萬元、85年8月19日借100萬元、85年11月1日借90萬元,合 計1,550萬元,扣除甲○○於86年1月4日及同年月10日償還 50萬元、120萬元後,餘1,380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甲○ ○乃於86年3月20日書立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復於87年4月30日、87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為820萬元、 560萬元(計1,38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其 提出甲○○於86年3月20日書立之借據、前述2張支票為證( 見原審卷104頁、107頁)。另上訴人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池上分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於83年12月30日確實有匯出1,000萬元之匯款紀 錄,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帳卡明細可稽(見原審卷97頁) 。再則,甲○○對於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借貸經過,亦詳 細陳述:「我們認識30年以上了。我有開兩家公司,一家是 元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一家是東來建設公司,我太太叫乙 ○○,我們結婚之前她就在我公司擔任會計,我公司的財務 都是由我太太處理,我負責外面的工作,我有向上訴人借錢 週轉,從78、79年就開始借錢,剛開始借款金額沒有很大, 我跟丁○○(即上訴人)談好之後都是我太太在處理,借款金 額數目不一定,有幾十萬元也有到達1千萬元,但是我們都 有算利息給她,利息都算一分半,83年12月30日我有向她借 一筆1千萬元,82、83年間我的工地有十幾個,有水電、也 有建案,資金的需求很大,85年間我拿桃園龜山一塊土地設 定抵押給她設定1,500萬元,第一順位是中興銀行借了5、6 千萬元,丁○○是第二順位,那時住戶要辦貸款,丁○○不
塗銷就沒有辦法辦貸款,後來我拿興隆路一小段二地號土地 (我占百分之65持分)設定給她,也是設定1,500萬元,那 塊地現在的價值應該超過5千萬元,86年3月20日我有跟丁○ ○結算借款金額,總共欠她1,380萬元,我有開票給她,86 年之後我就沒有還她錢了,我是有跟她說如果土地賣得好價 錢要補貼她百分之五的利息。另外我欠竹企的錢原先在87年 是可以清償的,但是竹企不願意,導致我的商店被低價拍賣 ,他們處理方式對我不公平,竹企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76頁),是甲○○因為工地需要資金週轉,而陸續向 上訴人借貸週轉,二人借貸往來已有相當長的時間,且甲○ ○亦承認確實有收到83年12月30日借款1,000萬元。 ㈡另證人乙○○(即甲○○之前妻)亦到院證述:「..因為 我們是經營公司,我與甲○○本來有婚姻關係,但在84年就 離婚,我們經營的公司有東來建設有限公司、元寶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我們經營這兩家公司要付利息錢、要買土地及一 些費用,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我比較瞭解,所以才會匯到我 的戶頭,雖然我離婚,但是我還是在那二家公司工作,因為 之前甲○○有用我的名義買土地,我是債務人也是義務人也 是保證人,公司財務方面都是我管理,甲○○主要負責工地 」、「(這些錢是你個人借?還是甲○○去借的?)是甲○ ○去借的,公司原來是甲○○獨自經營的,後來類似家族企 業的性質,甲○○去借款有時候會匯到甲○○自己的戶頭, 有時候匯到我的戶頭,有時候匯到公司的戶頭,吳財源(即 甲○○)認識金主,他會說向誰週轉然後由我去聯絡,如果 他自己聯絡他就會指定說匯入那個戶頭,如果由我聯絡,我 就告訴金主說匯到那個戶頭,丁○○夫婦也是金主之一」、 「(甲○○向丁○○借錢有無設定抵押?)一開始沒有,後 來吳財源的財物狀況不是很好,丁○○就要求吳財源要做抵 押權的設定,不然就不再借款,吳財源就用以我名義購買桃 園龜山鄉金元寶(龍華大學那裡)〈上證二號,本院卷20頁 反面頁〉丁○○設定抵押這塊土地,後來土地上的建築物完 成,有些購買戶他們要辦理購屋貸款,吳財源找丁○○協商 ,所以將此抵押權塗銷,而以吳財源興隆路1段2號的土地設 定抵押給丁○○,她才願意塗銷抵押權,我們都是短期借款 ,還一部分後再借另外一部分,我記得在86年間吳財源曾經 跟丁○○結算,還欠她1,380萬元,丁○○當時還有要求吳 財源再開2張票作擔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41頁反面、42 頁),佐以卷附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尖山小段213地 號(下稱2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20頁 反面),可知甲○○向上訴人借款,原先提供乙○○為名義
所有權人之21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 予上訴人,因向甲○○購屋之承購戶欲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 ,甲○○始提供系爭土地亦設定相同額度即本金最高限額1, 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塗銷前揭213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使各承購戶得順利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 ㈢參諸上訴人於82年4月23日匯119,000元、82年5月11日匯100 萬元、82年7月2日匯50萬元、85年5月17日匯150萬元、85年 5月23日匯3,596,400元、86年1月5日匯300萬元至證人乙○ ○設於稻江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86年2月19日匯1,131,581元至證人乙○○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開帳戶之 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16頁 至19頁);於84年9月11日匯300萬元至甲○○經營之元寶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在稻江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亦有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見 原審卷99頁),是上訴人、甲○○陳述其二人長期有資金借 貸往來關係一節,信而有徵。
㈣至於本院向荷蘭銀行池上分公司查詢上訴人於83年12月30日 所匯出之1,000萬元係匯入何者帳戶一節,雖據荷蘭銀行松 山分公司98年12月31日(98)荷銀法字第3811號函謂:丁○ ○83年度之匯出交易傳票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故無 法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67頁),是其係因已逾保存期限 ,以致無法提供匯款資料,並不能據此而推論甲○○未借得 該筆1,000萬元,況且此部分借款甲○○確實有收到,亦據 甲○○陳述明確,復有甲○○於86年間與上訴人結算時,所 書立之借據及交付之支票2張為憑,業如前述,是綜合上開 卷證資料,上訴人主張於84年12月30日借款1,000萬元予甲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等情,至為明悉。七、綜上,上訴人於84年12月30日確實借款1,000萬元予甲○○ 週轉使用,且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屬可採,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8,828,904元不存在(另6,171,096元業經原審確認 存在,15,000,000-6,171,096=8,828,904),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及甲○○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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