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辛○○
丁○○
己○○
乙○○
壬○○○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被 上訴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上訴人 巳○○○
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辰○○○
丙○○原名范王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新耀律師
被 上訴人 子○○○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庚○○、辛○○、丁○○、己○○、乙○○、壬○○○、甲○○、巳○○○、卯○○○、癸○○○、辰○○○、丙○○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辛○○、丁○○、己○○、乙○○、壬○○○、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及王萬爵,曾就中壢市○○段109 之1、121地號土地訂立中鎮新字第23號耕地租約(嗣109 之1地號經重測分割為新興段317、317之1地號及振興段1 、1之1至1之8地號;121地號經重測分割為510、510之1至 510之3地號,下稱系爭耕地)。嗣伊收受桃園縣政府81府 地權字第131112號函通知:「台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 77、78條規定申請收回坐落中壢市○○段地號1、1之1至1 之8、510、510之1至510之3等13筆出租耕地(下稱系爭土 地)供自行建築案,一經本府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 台端應給付承租之地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4,562 ,347元,地上物補償費(包括農作物及建築物補償費)為 1,133,907元,合計15,696,256元正,請以書面通知承租 繼承人限期領取,並將領取憑證送府憑辦」(下稱系爭函 文),乃依該函內容辦理。因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王萬爵於 民國(下同)43年2月3日死亡,應由其子王年銀、王連枝 、王年霄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王年霄於48年6月3日死 亡,被上訴人庚○○、辛○○、丁○○、己○○、乙○○ 、壬○○○、甲○○(下稱被上訴人庚○○等7人)為王 年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丑○○○係王年銀之女,為其繼 承人。被上訴人巳○○○、辰○○○、癸○○○、卯○○ ○、丙○○為王連枝之繼承人。伊遂據此計算應付之地價 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並簽發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為付 款人,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以郵局雙 掛號寄交被上訴人兌領在案。
㈡茲兩造間另案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87年上更㈠字第
324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年霄之繼承人即王鍾長妹、庚○ ○、辛○○、丁○○、己○○、王月妹、乙○○、壬○○ ○、甲○○,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王連枝於53 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王興掠、王標評外,其餘之 繼承人劉王鳳嬌(70年5月29日死亡,子○○○為其繼承 人)、巳○○○、辰○○○、癸○○○、卯○○○、丙○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王年銀於62年4月28日死亡,系 爭土地由王興皋、王興璽(85年3月23日死亡)、王興瑩 繼承,其女陳王元妹、丑○○○,業經出嫁,並未耕作系 爭土地。即王年鉞及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 ,業已歸於消滅並不存在。該事件並經本院93年上更㈢字 第21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 定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租佃爭議事件)。故被上訴人既未 繼承承租系爭土地,則伊依系爭函文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承 租土地地價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顯屬錯誤。被上訴人 受領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又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給付與 已故王年霄之妻王鍾長妹505,513元,王鍾長妹受領伊之 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然王鍾長妹於94年1月16日死 亡,被上訴人庚○○等7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 同法第1153條規定,渠等亦應負連帶返還之義務。 ㈢伊所請求者,係振興段1、1之1至1之8地號等(下稱系爭1 、1之1至1之8土地)已列為建地之補償金,核與新興段 317、317之1地號(下稱系爭317、317之1土地)仍列為農 地,未給付補償金者無關。至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 號判決僅就振興段510、510之1至510之3號土地(下稱系 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終止耕地租約部分為撤銷 ,伊仍得就系爭1、1之1至1之8地號之補償金11,233,700 元(地價10,998,381元+地上物235,317元),及系爭 510、510之1至510之3地號之建築物補償金898,590元( 已剔除上開4筆地價補償金3,563,966元),請求返還,合 計補償金為12,132,290元(11,233,700元+898,590元) 。再伊係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經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1603號於94年8月31日裁定確定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受領 上開補償金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 自94年8月31日起算,伊於9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罹於時效。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 度壢簡字第250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及95年度桃 簡字第200號、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可知伊並未收回系爭土地。
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⒈庚○○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辛○○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⒊丁○○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⒋己○○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⒌乙○○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⒍壬○○○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⒎甲○○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⒏庚○○、辛○○、丁○○、己○○、乙○○、壬○○○ 、甲○○應連帶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⒐丑○○○應返還上訴人808,820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⒑巳○○○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⒒辰○○○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⒓癸○○○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⒔卯○○○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⒕范王滿妹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⒖丙○○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⒗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庚○○等7人、被上訴人丑○○○、巳○○○、辰○ ○○、癸○○○、卯○○○則抗辯:
㈠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之訟爭地號係系爭 317、317之1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自不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且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係認定系爭317、317之1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原存於王年鉞 與王萬爵之間,王萬爵43年2月3日死亡後,王萬爵之繼承
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於48年2月15日協議分家,約 定系爭317、317之1土地由王年銀、王連枝耕作,王年霄 則另分耕其他土地,其後王年銀、王連枝又去世,渠等繼 承人又就王年銀、王連枝分耕土地再分耕,並分別繳租, 而王年鉞亦去世,土地所有權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 317、317之1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由王年鉞與王萬爵更 新為王年鉞之繼承人與王年爵繼承人中分耕土地各別成立 。又上訴人為終止耕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所交付之地價補 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係以其收回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及 預計之土地增值稅作為計算總額之基準,對上訴人而言, 其為收回土地所需支付之總額乃固定,所不同者乃係依承 租人王萬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交付全體繼承人,抑僅交 付分耕之繼承人(即依特定位置、面積計算交付數個有實 際耕作之特定繼承人),足認上訴人並無何損害,自不能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況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 2483號判決業已撤銷桃園縣政府就系爭510、510之1至510 之3等4筆土地終止耕地租約收回土地之處分,即上訴人已 將系爭1、1之1至1之8等9筆土地收回並給付伊補償費,為 法之所許,亦無錯誤。再伊領取補償費係依據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6 、77、78條,及鬮分合約書第4條、第5條,並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
㈡縱認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等4筆土地並未由上訴人收 回,伊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有不當得利之虞,惟上訴人於81 年8月6日寄發補償費之支票,經伊等分別於同年8月7日、 8日、17日及9月1日收受,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分別於 96年8月7、8、17日及9月1日罹於時效,是上訴人遲至97 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 訴人請求全部利息自81年9月1日起算,核與利息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為5年不合,該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況伊補償費 是81年8月收到,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是83年11月25日判決 ,是關於補償費計算,應係自始即未計算510、510之1至 510之3等4筆土地之建地部分補償金,並非上開行政法院 判決後再將之剔除。再上訴人已將全部租賃土地收回,是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補償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全部利息均自81年9月1日起算,但利息請求權 時效期間為5年,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丙○○則辯稱:
㈠上訴人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金及 地上物補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然此錯誤之意思表示既未
經上訴人依法撤銷,上開誤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仍自始、當 然、確定有效,被上訴人收受補償金有法律上原因,並不 符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
㈡縱認被上訴人無受領補償之法律上原因,惟自被上訴人受 領時,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則自上 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之日期81年9月1日起算15年 時效期間,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遲應於96年8月19日前行使 ,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請 求全部利息自81年9月1日起算,但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為5年,該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被上訴人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⒈庚○○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辛○ ○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丁○○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 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⒋己○○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⒌乙○○應返還上訴人 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⒍壬○○○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⒎甲○○應 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⒏庚○○、辛○○、丁○○、己○ ○、乙○○、壬○○○、甲○○應連帶返還上訴人505,513 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⒐丑○○○應返還上訴人808,820元,及自81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⒑巳○○○應返 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⒒辰○○○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 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⒓癸○○○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⒔卯○○○應返還上 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⒕丙○○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⒖子○ ○○應返還上訴人50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及王萬爵,曾就中壢市○○段109 之1、121地號土地訂立中鎮新字第23號耕地租約,嗣109 之1地號經重測分割為新興段317、317之1地號及振興段1 、1之1至1之8地號;121地號經重測分割為510、510之1至 510之3地號。
㈡上訴人因出租耕地編定為建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 、78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桃園縣 政府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函覆稱「台端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條規定申請收回座落中壢市 ○○段地號一、一之一至一之八、五一○、五一○之一至 五一○之三等十三筆出租耕地供自行建築案,一經本府同 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標準計算台端應給付承租之地價補償 費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地上物 補償費(包括農作物及建築物補償費)為壹佰壹拾叁萬叁 仟玖佰零柒元,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伍 拾陸元,請以書面知承租繼承人限期領取,並將領取憑證 送府憑辦。」等語。
㈢上訴人依上開函文及桃園縣政府八一地權字第139875號函 內容辦理,因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王萬爵於43年2月3日死 亡,繼承人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王年銀亦於62年 4月28日死亡,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王年霄於48 年6月3日死亡,上訴人乃依上開函件,計算出應付予各王 萬爵繼承人之地價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而本件被上訴人 中,庚○○、辛○○、丁○○、己○○、乙○○、壬○○ ○、甲○○為王年霄之繼承人,丑○○○為王年銀之繼承 人,巳○○○、辰○○○、癸○○○、卯○○○、丙○○ 為王連枝之繼承人,子○○○為王連枝長女劉王鳳嬌之繼 承人,上訴人乃簽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以郵局雙掛號寄交被上訴人兌領在案。 ㈣訴外人王興璽、王興皋(均為王年銀繼承人)因不服桃園 縣政府核准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 83年度判字第2483號以系爭土地尚有系爭317、317之1土 地仍為農業用地,如現由王萬爵其他繼承人繼續耕作中, 系爭510、510之至1至510之3土地係原由出租人無償供給 承租人建農舍使用,而上開317、317之1號2筆耕地租賃關 係存屬存在,其他繼承之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2 條規定,如有繼續使用農舍之必要,出租人即不得藉 詞收回。至其餘系爭1、1之1至1之8土地,出租予王萬爵
,訂有耕地租約,嗣王萬爵亡故後,其繼承人並未與出租 人另換訂耕地租約,其他繼承之承租人亦始終無放棄承租 權表示,租約仍存在出租人與王萬爵之全體繼承人間,王 興璽等人對於補償費之分配縱有爭執,要屬與其他繼承人 間之租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桃園縣政府 於出租人對全體承租繼承人提出補償金後,准許終止系爭 1 、1之1至1之8土地耕地租約,並無違誤,乃判決「再訴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 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五一○之三號土地終 止耕地租約部分均撤銷」。
㈤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興楨、王興嵩、王官慧蘭(下稱王興楨 等4人)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王萬爵之繼承人,即王年銀 之繼承人王興瑩、陳王元妹、王興皋之繼承人訴外人王派 措、王正鎊、王派榮、王派權、王正董、王玉英、王珍英 、王寶英,王興璽之繼承人王正欽、王正寓、林王美心、 王美珠,王連枝之繼承人訴外人王興掠、王標評(後由王 興瑩承受訴訟)為被告,以欠租、不自任耕作及轉租為由 ,請求確認就系爭317、317之1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返還上開土地及連帶給付租穀。最後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 字第217號以王興楨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更新為王年鉞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 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 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及王標評間成立新不定期耕地租賃契 約,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 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原耕地租 賃契約已告消滅,且無欠租、廢耕或轉租情事,惟王興楨 等人請求確定者為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過去之法律 關係,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駁回王興楨等人 之上訴,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 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因王萬爵繼承人未依桃園縣政府行政處分返還土地,王興 楨等4人乃聲請桃園縣政府移送裁定強制執行,經桃園地 方法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王興瑩、王派措、王派 權、王派榮、王正董、王正鎊、王玉英、王珍英、王寶英 、林王美心、王正寓、王正欽、王興掠、巳○○○、辰○ ○○、癸○○○、卯○○○、丙○○應返還系爭1、1之1 至1之8土地,准予強制執行,嗣經王興瑩等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287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1008號駁回抗告確定,至王鍾長妹、被上訴人庚○○等7 人、丑○○○、子○○○,則由桃園地院88年度聲更一字
第1號以被上訴人庚○○等7人被繼承人王年霄於分割遺產 時未分得系爭耕地,其繼承人亦無從繼承系爭耕地,被上 訴人丑○○○未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被上訴人子○○○ 之被繼承人劉王鳳嬌拋棄繼承,聲請意旨將王鍾長妹等人 列為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對象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駁回聲請。
㈦嗣王興楨等4人即以桃園地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本院 93年度抗字第2876號及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列王興瑩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 系爭1、1之1至1之8土地,經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22 號受理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曾有下列3件異議之訴 :
⒈王年銀之再轉繼承人王派措、王正鎊、王派榮、王派權 、王正董(屬王興皋一房)以系爭耕地確定由王年鉞及 其繼承人分別與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興掠、王 標評分別成立新租約,王興楨等4人所終止及移送強制 執行者為王萬爵與王年鉞間之租約,效力不及於王派措 等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 簡字第250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審理後認王萬爵死 亡後,王年鉞已與其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各別成立不 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銀分耕部分,於其死亡後,更 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 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原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不定期耕 地租賃契約業於消滅,終止之效力不及於新的不定期耕 地租賃契約,王派措等人繼承王興皋與王年鉞間成立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所耕作之土地,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判決王派措等人勝訴。
⒉另王年銀之繼承人王興瑩、再轉繼承人王正欽、王正寓 、林王美心、王美珠(屬王興璽一房)亦以相同理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審理後認王年銀死亡後,其分 耕部分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間各別 成立新的不定期地租賃契約,王正欽等人繼承王興璽與 王年鉞間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所耕作之土地,是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返還土 地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判決王興瑩、王正欽等 人勝訴。
⒊惟王連枝之繼承人王興掠以相同理由訴請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95年度簡上
字第109號審理後認王萬爵死亡後,其所遺與王年鉞間 之耕佃租約,雖歷經多次繼承變動,然其繼承人王年銀 、王連枝及再轉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興 掠、王標評就耕地之分配,仍係以王萬爵與王年鉞間耕 佃租約之耕地範疇為限,甚且地租給付之義務,除有比 例繳納之情外,均與原租約相同,則王興掠於系爭土地 上耕作之法律關係,是否非原租約之繼承,已不無疑義 ;至王年鉞及其繼承人雖於租穀單上記載王興掠耕地面 積、租穀數量,不過為免除王萬爵繼承人全體連帶給付 約定租穀之責,改依繳租人自面積為比例計算租穀而已 ,縱王萬爵之再轉繼承人間確有繼承並分割耕作權,且 渠等實際上有分耕原耕佃土地之事實,亦難逕認兩造有 廢棄原租約,成立新租約之意思合致。觀之租約登記形 式,承租人主觀上顯係以王萬爵與王年鉞於37年所定耕 地租賃為其繼承標的為前提,承租人提出申請後,出租 人復未為任何異議,並經主管機關為登記,益證王興掠 與王興楨等4人主觀上係以王興掠繼承原租約之租賃權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佃契約,仍係原租約之延續 ,王興楨等4人基此以系爭耕改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 以王萬爵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對象,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終止,並無不合法之處,王興掠未能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判決王興掠敗訴 。
上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王萬爵 繼承系統表、計算表、支票、存證信函、回執及中鎮新字第 23號租約、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 第250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95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95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原 審卷第11至57頁、77至87頁、167至184頁、223至226頁、第 240至247頁、本審卷㈠第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93年度上更㈢第217號民事卷、桃園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民事卷、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卷、94年度執字第212 2號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六、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 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次按耕地出租人依前 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 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再按依第 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 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 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 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 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 ,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 第1項、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收回耕地時,應補償 承租人,且須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核審出租人已與 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如尚未與承租人達 成協議者,即邀集雙方協調,如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 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計算承租人應領 之補償,並通知承租人領取,經承租人領取或出租人提存者 ,始准予終止耕地租約,此終止租約之效力,於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准予終止時始發生,故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 78條關於終止租約之程序,係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終止耕地租 約,以求早日解決耕地租賃爭議之關係。查桃園縣政府81年 7月21日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通知上訴人地價補償費之 函文,及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號判決事實欄記載「緣 原告(即王興璽、王興瑩)之祖父王萬爵(已沒)承租王官 慧蘭 、戊○○、王興楨、王興嵩等四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一、一-一至一-八、五一○、五一○-一至五 一○-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訂有租約。出租人王官慧蘭等 四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上開土地業經都市計畫編定 為建築用地,檢附申請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等規 定,向被告(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收回建地使用。因原承租 人王萬爵已沒,其繼承人有二十九人之多,出租人乃具結提 供王萬爵之繼承系統表,向被告機關申請依法協調處理。案 經被告機關邀集出、承租人協調二次,均未達成協議,被告 機關乃據以計算承租繼承人全體之應領補償費新台幣一二、 一三二、二九○元(含土地及地上物),並通知出租人為發 給或提存。....被告復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二府地權 字第一五六六六一號函重為處分,即核准出租人終止本案十 三筆之耕地租約....」等語(原審卷第240至247頁),顯見 上訴人耕地編定為建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作建地使用,因承租人繼承人
協調未成,乃由桃園縣政府據以計算出承租人繼承人全體應 領之補償費,並通知上訴人發給或提存,嗣以82年9月24日 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核准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七、兩造間另案租佃爭議事件,最後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 217號以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更新為王 年鉞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 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及王標評間成 立新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 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 賃契約,原耕地租賃契約已告消滅,且無欠租、廢耕或轉租 情事,王興楨等人請求確定者為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 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駁回王 興楨等人之上訴,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而主張王鍾長妹, 被上訴人庚○○、辛○○、丁○○、己○○、乙○○、壬○ ○○、甲○○之被繼承人王年霄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被 上訴人子○○○之被繼承人劉王鳳嬌、及被上訴人巳○○○ 、辰○○○、癸○○○、卯○○○、丙○○,已拋棄對王連 枝之繼承權,王年銀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丑○○○因已出嫁, 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均未繼承王萬爵承租之系爭土地,故 其依桃園縣政府之函文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之補 償費,係屬錯誤,被上訴人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等語。但查 :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錯誤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 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 致。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申請終止與王萬爵繼 承人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經桃園縣政府計算出應補償承 租人繼承人全部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後,上訴人亦係基 於給付王萬爵繼承人補償費以終止耕地租約之認識,而給 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補償費,其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 人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係屬錯誤等語,並無可取。 ㈡次查,上開本院93年上更㈢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該案之上訴人王興楨等4人 所請求確認者,為該案被上訴人王興瑩等王萬爵之繼承人 對系爭317、317之1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卷第69 頁反面),與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收回之系爭土地並非
同一筆土地。雖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王年鉞與王萬爵間 原耕地租賃契約已因嗣後更新租約而消滅;但上訴人係依 桃園縣政府通知應給付王萬爵繼承人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 之行政處分,為發給或提存後,桃園縣政府始進而為核准 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是包含被上訴人在內 等王萬爵之繼承人,亦係因上開行政處分而受領補償費,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在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系爭 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被撤銷之前,被上訴人並非無受領補 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受前開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 217 號判決理由之認定,或上訴人於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 第2122號聲請收回系爭1、1之1至1之8土地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因桃園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受敗訴判決 ,未能收回系爭土地,或曾否拋棄繼承而受影響。況上訴 人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申請終止耕地租約,即須支付 桃園縣政府計算之補償費予王萬爵之繼承人,故其須支付 之補償費為固定,僅王萬爵之繼承人或因上訴人所稱上開 理由,就補償費之分配有爭執,但就上訴人而言,其為達 終止耕地租約之目的而支付補償費,並未受有損害,亦不 符不當得利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