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昱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陳仕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8月
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就編號B92816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所有17艘35噸級巡防艇(下稱系爭巡防艇) 更新衛星式羅經案,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總標價新台幣( 下同)471萬2,400元得標,兩造並於92年12月4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翌日起7日內開工,工期35日 曆天內,將履約標的完成施工。嗣上訴人依約於93年1月17 日完工,依約提供船艏方位、航行資料、船速資料、警報信 號,並能連接艇上現有兩部雷達(FURUNO廠牌)經緯度及船 速信號,且驗收時衛星式羅經皆運作正常,則被上訴人依約 即應付款。詎被上訴人竟另要求測試非系爭契約規格之雷達 鎖定目標船位功能,但因系爭巡防艇所配置舊型雷達係使用 舊式AD-100電羅經轉換船艏向信號格式,以致於雷達無法鎖 定目標,上訴人竟據以拒絕付款。
㈡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義務提供雷達鎖定目標及避碰功能,且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衛星式羅經設備船艏向信號輸出功能已具備 並符合NMEA-0183國際信號輸出規格,船上雷達鎖定目標功 能只須船位及航向信號輸入,即可換算而達成功能,前開問 題之產生係因系爭巡防艇上原有舊式雷達本身設定之問題, 應由雷達廠商配合才能解決。而雷達既非上訴人所銷售,且 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原有雷達設備之情形,故被上訴人 將雷達鎖定目標功能列為驗收標準,致驗收未予通過,顯非
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以上訴 人違反契約第11條、第16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第 8款及第10款規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爰依民 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490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萬2,40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萬2,400元及自95年7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附件一「衛星式電羅經施工方式及規格」第4點載 明:「所換裝之衛星式羅經之經緯度及船速信號,應能連接 艇上現有二部雷達(不含自動舵介面連結)」。且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項約定:「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驗收時,在本總 局前述各巡隊指定之海域、平均風力五級以下辦理驗收程序 ,實地操作雷達功能。」又系爭契約之目的,乃採購新的衛 星式羅經以取代傳統式電羅經,而原傳統式電羅經得使艦艇 上雷達發揮之功能,新的衛星式羅經亦應具備之,亦即包含 雷達鎖定及避碰功能。而具有避碰功能之雷達早已廣為各式 船舶所使用,且系爭巡防艇係作為緝私及海岸巡防任務之船 舶,對於雷達避碰及鎖定功能之要求更高,此應為上訴人本 諸其專業與經驗所得知。況且於採購案開標中及開標後,被 上訴人均曾詢問上訴人所提供之衛星式羅經是否可連接至系 爭巡防艇上之雷達並發揮其原有功能,上訴人皆表示肯定。 此外被上訴人所有之第八(澎湖)海巡隊PP5031巡防艇亦裝 置「FURUNO」雷達,且上訴人曾維修該巡防艇之電羅經,益 徵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其所裝設之衛星式羅經,應使系 爭巡防艇上雷達發揮原有之避碰等功能。故系爭債之本旨在 於上訴人所安裝之衛星式電羅經,必須提供系爭巡防艇上現 有雷達所得使用之信號,以發揮雷達之原有全部功能,故系 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又依船舶設備規則及系爭契約之規定,系爭衛星式電羅經之 最重要功能在於提供「船向」信號予雷達等相關助航設備使 用。但被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衛星式電羅經有下列瑕疵:艏 向訊號並未傳送至主雷達及副雷達致無法鎖定目標、無法與 ARPA系統相容因此雷達無法鎖定目標等項目,完全不符合債 之本旨,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補正未果,被上訴人僅得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約定 、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於93年7月22日解除系 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就編號B92816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35噸級巡防艇17艘更新衛星式羅經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以總標價471萬2,400元得標,兩造並於92年12 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期限為於簽約日翌日起7日內 開工,工期35日曆天內,將履約標的完成施工,有公開招標 公告資料、採購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27頁)。 ㈡上訴人曾維修被上訴人第八(澎湖)海巡隊PP5031艇之電羅 經,知悉該艇上所裝置之雷達廠牌為FURUNO。 ㈢兩造於93年1月14日至93年3月26日間辦理驗收,上訴人所給 付之衛星式電羅經雖可發出「經緯度」、「速度」與「船向 」訊號,且系爭巡防艇上之雷達螢幕亦可顯示經緯度與船速 訊號;但系爭巡防艇上之雷達系統無法加以運算發揮鎖定及 避撞功能,因此雷達系統無法鎖定目標。經被上訴人發函上 訴人限期改善,仍認無法驗收合格通過,有驗收缺失表、驗 收紀錄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2頁)。 ㈣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以洋局船字第0930022568號函向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函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㈤被上訴人曾多次協助上訴人與原雷達供應商即訴外人安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取得聯繫,俾利上訴人解 決問題,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 員之指示,邀集上訴人與安昌公司召開協調會議,協議由安 昌公司代為將上訴人之衛星式電羅經相關資料轉送日本原廠 尋求解決之道。而日本原廠於94年11月22日回函表示,目前 並無計劃研發將上訴人之衛星式電羅經輸出訊號即NMEA0183 轉換成為該廠牌雷達可讀取信號之轉換器之計劃,有日本原 廠上開回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依約所負有之給付義務,是否包括 使系爭衛星式羅經所輸出之信號,得以使系爭巡防艇上之現 有雷達系統加以運算並發揮鎖定及避撞功能?被上訴人得否 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次按衛星式羅經係以接收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信號,轉 換為方位指示信號,定出船位所在,且有將羅經艏向資料提 供至其他助航設備如雷達之設計,以供操船者判讀。而雷達 則為將電磁磁能量以定向方式發射至空間之中,藉由接收空 間內存在物體所反射之電波,以計算該物體之方向、高度及 速度,並探測物體的形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且上訴人亦自認衛星式電羅經乃是為了提供 船隻本身之經緯度、船速及方向之訊號給雷達,雷達可經由 上開資料發揮避撞及鎖定功能,有上訴人書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6頁)。
㈢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衛星式電羅經施工方式及規格」第3 點載明:「衛星式電羅經規格……㈣方位追蹤速度……㈤方 位追蹤分解能力……㈥方位準確度……㈦輸出信號:船艏方 位、航行資料、船速資料、警報信號。……」均為關於「船 向」信號之相關事項。至於第4點則僅載明:「所換裝之衛 星式羅經之經緯度及船速信號,應能連接艇上現有二部雷達 (不含自動舵介面連結)。」有該附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02頁)。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其依約所應給付之衛星式羅經,僅以輸出「經緯度」、「船 速」及「船向」等三種信號為已足,並使系爭巡防艇上之二 部雷達系統能接收上開信號並顯示於雷達上即可,不包括進 一步使雷達系統加以運算並發揮鎖定及避撞功能。但被上訴 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給付之衛星式羅經,所輸出之信號 必須為系爭巡防艇上之雷達系統所能使用,並發揮其原有之 全部功能,始為符合債之本旨。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上訴人 依約所負有之給付義務,是否包括使系爭衛星式羅經所輸出 之信號,得以使系爭巡防艇上之現有雷達系統加以運算並發 揮鎖定及避撞功能。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給付系爭衛星式羅經所發出之「經緯度」 與「船速」二種信號,其格式與系爭巡防艇上現有雷達系統 之輸入格式相同,固能為該等雷達所接收;但系爭衛星式羅 經所輸出之「船向」信號則為NMEA-0183格式,與該等雷達 系統輸入信號格式為AD-10者不同,以致於該等雷達系統無 法加以運算並發揮鎖定及避撞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雖主張已依約提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招標採購更新衛 星式羅經,並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汰換傳統 式電羅經,使系爭巡防艇上雷達發揮原有之功能,故系爭衛 星式羅經所輸出之信號必須為原有雷達所得使用,否則即完 全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又依照政府間海事諮詢組織( IMCO)決議案A222 (VII)附錄-航海雷達裝備之性能與規格
第1條規定:「依據第5章第12條規則之需求,雷達設備必須 能顯示足以防止避碰,及有助於航行之海上其他船舶、障礙 物、浮標、海岸線及航行標誌等。」有該項附錄節文影本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是據此足證船舶配備雷達之鎖 定與避撞功能至為重要,攸關船舶航行安全,應屬於雷達必 須具備之性質。而系爭巡防艇係作為緝私及海岸巡防任務之 船舶,其對於雷達避碰及鎖定功能顯然應具備更高之要求。 從而依照系爭契約目的,以及依照海事慣例就船舶雷達之必 備性質綜合觀察,應認為上訴人所給付系爭衛星式羅經所輸 出之「經緯度」、「船速」及「船向」等三種信號,皆應使 系爭巡防艇上之現有雷達系統接收並加以運作,始符合系爭 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而能使雷達系統發揮原有之效用。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驗收 時,在本總局前述各巡隊指定之海域、平均風力五級以下辦 理驗收程序,實地操作雷達功能。」有該契約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1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衛星 式羅經,即應使系爭巡防艇上之現有雷達系統在實地操作時 ,得以發揮其原有之全部功能,始得謂為驗收合格。上訴人 不得因上述系爭契約附件一「衛星式電羅經施工方式及規格 」第3點、第4點未明文規範應使雷達發揮鎖定及避撞功能, 即不問系爭巡防艇上之現有雷達輸入信號格式與系爭衛星式 羅經輸出信號格式不同之情形,而置該等雷達無法發揮原有 功能於不顧。然嗣經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限期改善,仍無法 就系爭衛星式羅經驗收合格,故由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海 事慣例為全盤觀察,應認為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衛星式羅經 ,無法使用於被上訴人執行海巡任務之系爭巡防艇上,嚴重 影響被上訴人之海防勤務安全,顯然與系爭契約目的不符。 ㈥且上訴人為經營船舶雷達及衛星導航通訊批發零售之專業廠 商,其營業項目包括:船舶航海儀器、衛星導航通訊、無線 通訊系統、GPS/SSB、VHF/UHF及軍警民對講機等,有其負責 人之名片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151頁、本 院卷第24頁)。此外上訴人曾於92年3月5日維修被上訴人所 屬第八(澎湖)海巡隊PP5031艇之故障電羅經,而該艇上所 裝置之雷達廠牌亦為「FURUNO」,與系爭採購契約中所有巡 防艇上之雷達廠牌完全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採購案 與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70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 悉其所裝設之衛星式羅經,應使巡防艇上雷達發揮原有之鎖 定與避撞功能,且衡情亦應知悉被上訴人所有巡防艇使用之 雷達,其輸出入格式並非一定與上訴人所提供之衛星式羅經
發出之信號格式相容。因此上訴人即有必要於投標前先行了 解,系爭巡防艇現有配備之雷達系統所得以接收之信號格式 為何種類型,有無要求新更換之衛星式羅經必須使現有雷達 發揮原有之鎖定及避撞功能,以便決定是否投標。且當被上 訴人就系爭標案之相關招標文件並未載明該項規格時,上訴 人即應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然上訴人既未於投標前向被上 訴人請求釋疑,則衡諸常情顯然應認為上訴人即得以給付足 使系爭雷達發揮鎖定與避撞功能之衛星式羅經,上訴人自不 得於事後再行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招標文件中載明規格。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㈦另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與上訴人及雷達供應商即訴外人 安昌公司協調,上訴人表示因系爭衛星式電羅經信號傳至雷 達,無法解讀,連接方面需要安昌公司協助,使信號進入雷 達使用,願意給付合理費用等語,並請安昌公司提供修改系 爭巡防艇上現有FURUNO廠牌雷達之傳輸信號。但安昌公司則 表示,要解讀AD-10信號格式內容,可能涉及日本FURUNO公 司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問題等語,有三方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3頁)。且上訴人辯稱:而系 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復約定:「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上 訴人)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 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 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有該契約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0頁反面)。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衛星式羅經,若欲 與系爭巡防艇上「FURUNO」雷達相容,涉及日本公司專利及 智慧財產權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負責並負擔相關費用。且上 訴人所更換設置之衛星式羅經應能使系爭巡防艇上之雷達發 揮功用乃系爭契約約定應有之品質,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 未能取得相關傳輸信號之智慧財產權,致無法通過驗收,顯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㈧此外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 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為公開招標,係採不分段開標,開 標時僅審查廠商之「資格」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及 「價格」是否為最低價且在底價以內,並未審查投標人所提 供衛星式羅經之「規格」,有投標須知、開標紀錄、上訴人 之投標資格審查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92至93頁 )。從而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開標前,先提供衛星式羅經之 之規格表予被上訴人審查,明列衛星式電羅經之輸出訊號為 NMEA-0183,並提出該規格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 頁)。惟該項規格既不在被上訴人審查之列,即不得據以認
定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衛星式羅經合乎債之本旨。 ㈨至於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第10款規定,有驗收不合格而情節重大、以及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而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 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判斷結果認為 ,系爭巡防艇上之雷達不能發揮正常功能,究係上訴人所提 供之系爭衛星式電羅經不符規範致與系統不相容,或係被上 訴人原訂招標規範錯誤所致,且有使原雷達FURUNO廠商有壟 斷之可能;且欲使二者系統相容,復涉及廠商商業機密之問 題,致上訴人無從改善,其延誤履約期限,顯然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有該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60至69頁)。惟該項判斷書僅表示遲延履約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指明被上訴人之系 爭招標案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故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㈩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結 果……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 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第11條第8項第2款則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 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㈡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 契約價金。」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 經查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衛星式羅經,既未能使系爭巡防艇 上之雷達發揮鎖定與避撞之功能,有違債之本旨,經被上訴 人限期催告仍未能改善,且經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合法,上訴人自不得復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 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71萬2,400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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