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姿吟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7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於遴選校長程序中因上訴人乙○○ 之發言受有性別歧視,上訴人教育部為其雇主,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及 刊登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之判決。發回更審後,被上訴 人對乙○○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基於民法第186條規定,並追 加備位請求:乙○○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與教育部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負不真正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者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國立宜蘭大學推薦為校長候選人,為三 位候選人之唯一女性。教育部為聘任該校校長所組成遴選委 員會,於民國95年4月26日候選人面試過程中,遴選委員乙 ○○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質問伊之募款能 力,貶損伊對外之協調溝通及產業人際關係能力,致使伊之 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歧視性言 論,已成為遴選委員會焦點,進而影響其他遴選委員,致最 後排序及遴選評語對伊不利,顯見伊已因歧視性言論而立於
不平等之競爭標準上,已逾可受公評之範圍,伊之精神上損 害與乙○○之歧視性言論有相當因果關係,情節重大,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兩性平等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之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教育部為其雇主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若認乙○○不能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惟遴選委員乙○○亦屬公務員,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且教育部對該校校長之聘任有最終主導決定權 ,自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雇主。伊於遴選程序中因委 員乙○○之發言受有性別歧視,教育部即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7條規定,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二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先位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及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 歉函,以210mm×284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 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 。備位求為:上訴人乙○○、教育部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加付自96年11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各應 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函,如原判決所示版面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在同上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刊載一日 ;但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均即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 登報道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者未據其聲明不服)。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先位之訴)。㈡備位求為:⑴上訴人乙 ○○、教育部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乙 ○○、教育部各應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以 210mm×284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一日;⑴及⑵部分, 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均免為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教育部則以:國立大學校長之聘任,乃公法之委任關 係,屬公法爭議範圍,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3條、第4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其規範事項屬於勞動條件之一種,其適用之對象亦 應係勞動契約下之僱傭關係。該法之適用以雇主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伊選任此五位遴選委員並無過失,且於委員行使 職權時伊對之無指揮監督之權,亦不生監督有過失之情。且 乙○○之發言,目的在聽取被上訴人之意見,此適與「公立
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下稱遴選要點)第 4點第2款遴選委員得與校長候選人面談,聽取有關校務發展 及治校理念,並就相關問題交換意見之規定相符。自與該法 第7條規定之差別待遇不該當,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6條、第 29條規定向教育部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縱認乙○○之系 爭提問句使被上訴人受到侵害致有賠償之必要,被上訴人自 行向媒體披露,擴大其損害之範圍,損害之擴大完全為其個 人向媒體披露所致,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審判命給付 2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乙○○則以:伊係依教育部所頒定前揭遴選要點受聘 擔任遴選委員,依該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遴選委員會委 員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 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 自主精神,經充分討論後合議排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 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意見不一致時,得以表決決定之」, 可知遴選委員與候選人面談,除聽取有關校務發展及治校理 念外,並得就相關問題(當然包括募款能力)廣泛交換意見。 伊基於遴選委員對於校務發展及學校治理與經營方向等相關 問題,自可對候選人提出問題;而其中募款能力與學校自籌 財源息息相關,為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之相關問題,並關乎 大學教育之健全永續發展,則伊於遴委會中以「女性募款能 力比較吃虧,你認為呢?」向被上訴人提問,乃係依據合法 有效之行政命令,行使公法上之職權或權利之行為,既無違 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不法可言,而與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又民法 第186條第1項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須被害人之權利因公務 員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而受有損害及該項損害與公務員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 責任。惟依遴選要點之規定,最後決定權在教育部長,而遴 選委員會決議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之募款能力事項,教育部長 圈選另一候選定江彰吉為該校校長之理由,純係其綜合判斷 後所作之決定,純屬行政權之判斷餘地,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殊非法院所能干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教育部長之決 定確係受到伊之提問影響,以及若伊無該提問,被上訴人必 然可以獲選為校長之不同結果,亦與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均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四、先位請求部分:
㈠查95年3月22日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票選結果,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彰吉、劉振宇同獲遴薦為該校第二任 校長候選人(見原審卷㈠第157-159頁);教育部為選任該 校校長而依大學法規定,聘任乙○○(國立中山大學校長) 、訴外人侯崇文(國立台北大學校長)、廖一久(中央研究 院院士)、黃寬重(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吳財順(教育部常 務次長)等五人組成遴選委員會,於95年4月26日對上開候 選人進行面談;乙○○在面談過程中,曾以「女性候選人 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你認為呢?」向被上訴人提問;該 遴選委員會最後決議:「江教授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 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公立大學的經營。陳教授的學識 與經驗豐富,有助學校之運作與發展。決定遴選江彰吉教 授與丙○○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 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嗣由教育部長杜正勝於95年5月1日 擇定江彰吉教授擔任,並經行政院於95年5月15日核定(見 原審卷㈠第160之1頁)等事實,及被上訴人於面試當時並 無錄音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大學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 ;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 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 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 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 運作方式由教育部訂定之。教育部並據第6條第3項規定於 93年8月3日頒定前揭遴選要點。依前揭遴選要點第4點: 遴選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辦理遴選後,排定校長人選優先順 序送部長圈核:⑴聽取學校遴選委員會簡報校長候選人產 生之過程。⑵與校長候選人面談,聽取有關校務發展及治 校理念,並就相關問題交換意見。⑶必要時得訪問學校聽 取有關學校現況及未來發展方向報告,並舉辦座談。⑷其 他經遴委會認定更能有效客觀遴選合適校長人選之程序。 第5點:遴選委會委員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 、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 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精神,經充分討論後合議排 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意見不 一致時,得以表決決定之。足見遴選委員係教育部依大學 法相關規定授權其獨立行使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審查權之公 務員無疑。上訴人乙○○既係教育部依前揭遴選要點選任 之遴選委員,是上訴人乙○○與教育部並非一般民法之僱 傭關係甚明;且教育部對遴選委員乙○○於行使遴選審查
權時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亦灼然至明。
㈢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其方法為直接 或間接,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6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 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查遴選委 員對於候選人基本資料、治校理念與願景等事項,既應審 酌並得訪問及面談,已如上述。而依教育部函覆原審所檢 附各候選人資料記載,候選人江彰吉自撰「治校理念」曾 載:「七.以募款、建教合作收入或其他方法擴大財務收 入。應該積極提升學校與地方及企業關係,服務社區,並 爭取資源。學校應該積極募款,聯絡校友及企業人士,並 有效運作級擴大校務基金」(見教育部函檢附原審之遴選 委員會議相關資料第31頁,證物外放)。另候選人劉振宇 自撰「治校理念」亦載:「大學財務自主化是高等教育發 展之走向,學校自籌經費比例逐年拉高,因應之道端在開 源節流,開源方面主要依賴募款....」(見同上資料第86 頁)。而被上訴人自撰「治校理念」亦載明:「長程目標 :....加強募款,協助成立多家創新育成公司」等情(見 同上資料第47頁),足見募款為校長推動校務之重要工作 內容之一,並非僅僅校長候選人個人一己之私德人品而已 ,遴選委員於行使遴選審查權之際,自非不得就募款能力 一事向候選人提問。次查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於遴委會 中以「女性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你認為呢?」向被上訴人 提問;類此提問,以被上訴人當時為惟一之女性候選人而 言,主觀上雖可能引起其不佳感受,然各遴選委員與候選 人並無宿怨,難謂遴選委員乙○○係藉機貶損或羞辱。復 據其於教育部性騷擾申訴評議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 有些學校產學合作,做得很好,我為什麼要募款?他要去 答這方面,他要去defense他自己,我是有這樣問沒錯, 如果是有即便是有,也是用疑問句問她,也不是在後面說 壞話」等語(原審卷㈠第247頁背面);可見委員乙○○ 提問之動機係欲被上訴人自我辯護、捍衛其論點,並無欲 貶損其人格。而當時在場之遴選委員黃寬重於上揭申訴評 議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如果印象記憶不錯的話,她 似乎有表示說,女性校長不會影響募款。但感覺上並沒有 因此對這句話而引起特別比較激烈之抗議,或者比較印象
深刻之言詞對立等語(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另一遴 選委員侯崇文於上揭申訴評議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亦陳述: 如果我當時察覺乙○○委員提問之問題,已經讓陳教授產 生非常不舒服之情形或聯想時,我一定會介入、制止,提 醒張委員要注意這方面言論。但當天我的印象,好像沒有 感覺到雙方的衝突或抗議,所以我沒有進一步做任何制止 動作等語(原審卷㈠第245頁)。又當時證人廖一久(即 該遴選委員會召集人)於原審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甄試過程中,有無聽過被告乙○○對原告說女性候選 人募款方面較吃虧之類話語?)有,乙○○委員曉得募款 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我們有聽到乙○○是輕輕的帶過, 在場並未引起騷動,我們認為是好意的提醒。就是輕輕帶 過,並沒有其他人針對這問題作討論。(被告乙○○訴訟 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就你觀察,被告張的提問是否具有 貶抑的口吻存在?)我個人的印象,張委員擔任那麼久的 校長職務,他有他的品德,他沒有一句對性別有歧視的語 言存在,如果有,當場一定會引起討論」等語(原審卷㈠ 第128-129頁);參以證人吳財順(另一遴選委員)於原 審所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甄試過程中有無聽到 張說女性候選人募款方面較吃虧之類的話?)詳細的提問 字句我不是很清楚,但印象中被告張的提問有包含這樣的 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問此問題時原告陳之反應 如何?)記憶中沒有特別異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 時原告有無作反應?)沒有。(被告教育部代理人陳玫杏 律師問:被告張當時詢問的態度語氣如何?)我沒有感到 異常。(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依你觀察 瞭解,張之提問有無貶抑或羞辱原告之意味?)就我個人 而言沒有這種感覺」(同上卷第129-131頁)。另證人侯 崇文亦到庭證稱:「我身為台北大學的校長,知道募款對 於大學校務的推展非常重要,本件整個遴選開會的過程中 ,一直都在關心募款的問題,大家都很關心,至於乙○○ 委員是否有問這個問題,我沒有深刻的印象。(法官問: 就募款一事其他委員是否有發問?有無提出募款能力的問 題?)一定有發問。(上訴代理人蘇吉雄問:乙○○委員 對被上訴人之學術成就是持肯定或否定態度?)應該是高 度肯定」(本院上字卷第183-184頁)。又證人黃寬重亦 到庭證稱:「(法官問:整個過程,被上訴人情緒上有沒 有特別反應?)沒有。(法官問:有沒有聽到乙○○委員 有問被上訴人:「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這個 問題?)沒有深刻的印象,作為一個委員,我重視的是候
選人答覆的意見,同時我要思考提問的問題,我沒有很明 確記得乙○○有問這個問題,事後回想,依稀有問這個問 題。(法官問:會議結束之後,如何做最後的決定?)每 一位委員就3個候選人分別表示意見,達成共識之後,推 薦兩個人選,但並沒有排列優先順序。(上代蘇友辰律師 問:達成共識時,乙○○是否有提到被上訴人募款能力比 較差的問題?)不記得。(上代蘇友辰律師問:各委員提 問時,是否對被上訴人人格有貶損或性別歧視的意味?) 我沒有這個感受。(上代蘇吉雄律師問:就記憶所及,乙 ○○委員對於被上訴人的學術表現,是持肯定還是否定的 態度?)乙○○委員並沒有特別貶抑被上訴人的學術成就 。」(本院上字卷第184-185頁)。綜上所述,可知在場 其他遴選委員並未有被上訴人遭受貶抑之感覺。而各遴選 委員均係教育界素孚眾望之賢達,其於一、二審之證詞及 上揭申訴評議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之陳詞,應無偏頗之情, 自堪採信。綜合斟酌本件發生之背景、甄試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事實 ;殊難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因遴選委員乙○○上開提 問而貶損。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殊非有據。 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 、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 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是差 別待遇應係指雇主就受僱者之待遇或求職者之職業資格審 查有與職務無關聯之差異標準如性別、性傾向或類同措施 、處分而生或將生歧異不公平情事而言。教育部為遴選公 立大學校長於93年8月3日所頒定之前揭遴選要點,依該遴 選要點第4點、第5點(詳如上文)文義觀之,尚難謂其遴 選標準有何差別待遇。至遴選程序中乙○○雖曾以「女性 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你認為呢?」向被上訴人提問;然此 提問事項關乎候選人之治校能力,本係各遴選委員於行使 遴選審查權之際,所得向候選人訪問、面談及交換意見之 事項,已如前述;則此項提問,自係各遴選委員本於獨立 精神,為甄選適當人才所為自主性發問,並非等同於教育 部對候選人之審查標準或措施。參酌證人廖一久原審所證 :「被告乙○○並沒有主導整個遴選情況。也沒有就募款 方面的問題作持續的討論,就是輕輕帶過,並沒有引起委 員有任何的討論」等語(原審卷㈠第128-129頁),證人 吳財順亦證述:「我印象中這個問題沒有特別的討論或追 問,我沒有感覺到哪位委員有去引導議題」等語(原審卷 ㈠第131頁),足見遴選委員乙○○確係本於獨立行使職
權自主性發問,非可與教育部對候選人之審查標準或措施 同視。查各候選人之自撰「治校理念」既均載有「募款」 等相關議題,被上訴人自撰「治校理念」亦載明:「加強 募款」等文字,遴選委員乙○○自得就此提問,且以遴選 校長之公益性與校長候選人私德人品相較,遴選委員乙○ ○就此提問,亦難謂其欠缺正當性。復且前揭遴選要點選 並未禁止類此發問;況遴選委員會最後決議:「江教授的 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公立大學 的經營。陳教授的學識與經驗豐富,有助學校之運作與發 展。決定遴選江彰吉教授與丙○○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 國立宜蘭大學校長」,有各遴選委員簽署之決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參酌證人廖一久原審證述: 「有關乙○○委員提到募款問題,我們委員並沒有作任何 討論,沒有影響到最後的決議,三位候選人我們選優秀的 二位都送教育部;...本次因為兩位都很優秀,所以就決 議二位都送教育部作決選」、「在兩位都十分優秀的情況 下我們無法作排序」等語(原審卷㈠第127-129頁)。與 證人黃寬重所證述:每一位委員就3個候選人分別表示意 見,達成共識之後,推薦兩個人選,但並沒有排列優先順 序等語一致(本院上字卷第184-185頁)。足證被上訴人 並未因委員乙○○提問「募款」乙事而對其甄試產生歧異 、不公平之情事,何能謂其兩性工作平等之人格法益受有 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遴選委員乙○○有性別歧視言 論,致其名譽權、兩性工作平等之人格法益受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均屬 無據。又乙○○與教育部並非一般民法之僱傭關係;教育 部對遴選委員乙○○於行使遴選審查權時並無指揮監督之 權,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教育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五、備位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若認乙○○不能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亦應民法第186條第1項負公務員賠償責任,遴選程序 中因委員乙○○之發言致其受有性別歧視,教育部即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 29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二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
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 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間自需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被害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易 言之,被上訴人之權利、法益因遴選委員乙○○違背對其 應執行之職務而受有損害,及該項損害與遴選委員乙○○ 之行為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依行為時大學法第6條第2項及前揭遴選作業要點之規定 ,本件宜蘭大學校長最後決定權在教育部長,而當時教育 部長杜正勝選定江彰吉為宜蘭大學校長之理由,據其於原 審證稱:「(法官問:遴選委員會認為在庭原告丙○○的 學識經驗豐富,有助於學校的運作與發展,你為何認為她 略遜於江教授?)兩個人最後只能選一個,兩個都有特色 ,但是我做的綜合判斷是對於學校的發展,從學校的歷史 是從一般高職改成專科改成學院而至一般大學,我當時認 為江教授由遴選委員會所認定的特色對於宜蘭大學的發展 可能更好,這與另一位教授的好與不好沒有關係,在兩難 之下,我總要做一個最後的判斷。」「(法官問:你如何 綜合判斷?)這是一個整體,很難一一條列分述,作為一 個決策者,總要作出最後的判斷。」「(法官問:你會覺 得兩難,有無詢問過遴選委員會任一委員開會內容或是兩 人的學經歷等相關資料?)在這個過程我沒有詢問過。」 「(法官問:在你圈選江彰吉為宜蘭大學校長之前,有無 聽說原告對於評選過程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的異議?) 在我圈選前沒有接到這方面的訊息。」「(法官問:你的 屬下須否蒐集遴選委員會除了書面文字意見外的其他意見 或看法?)歷來的作業程序,我們都是以人事處最後的簽 文為準,人事處是將遴選委員會作成的最後結果陳報上來 ,我是以這個為主。」「(法官問:所謂綜合判斷可否講 出具體依據?)是要適合學校的發展,每個學校的體質不 同,這個學校與一般大學比較不同,是由高職、農工一直 到大學,本來應該改制成農業科技大學,但它卻改制成一 般大學,我是從這點考量,兩位候選人中判斷江教授對於 學校發展也許更合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私校與 公校有一個很大的差別就是募款的問題,公立學校絕大部 分的學校的經費是來自政府,這點有無在你的考慮之內? )我沒有考慮這個,我對於大學經費有過研究,民間的捐 贈占學校經費比例很低,主要還是來自學雜費,其次是來 自教育部的補助,律師的問題在我做決定時沒有考慮在內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圈選江的意思是否因為委員
會將他擺在第一位置?)簽上來的文是按照檔案順序,我 不會因為江擺在第一位置就對他特別好感,我還是要作綜 合判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前揭遴選作業要點之 規定遴選委員會必須排序送教育部?)我的印象中他們並 沒有在這二位候選人有優先順序的明確說法」等語甚為明 確( 見原審卷㈡第52-53頁),足證被上訴人最後未獲選為 宜蘭大學校長之結果,純係教育部長行使行政裁量權之結 果,完全與上訴人乙○○之提問行為無關。亦與被上訴人 在遴選委員會決議後送教育部部長圈圈時之排名順序無關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宜蘭大學校長之遴選,教育部長之 決定確係受到遴選委員乙○○提問之影響,以及遴選委員 乙○○若無此提問,被上訴人必可獲選為校長之不同結果 ,自與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教育部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而應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負責?
⑴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 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在使兩性於職 場上或求職過程獲得平等對待,不致因性別而差異。惟 由91年1月16日制定第26條、第29條之立法理由均載「 參考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德國民法第611條之1 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第2項時之 賠償責任」文義觀之,可見同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應 屬特別侵權行為型態,其成立要件仍應以過失責任為限 (參原審卷㈠第162頁);除需具備性別工作平等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差別待遇,即基本上需雇主就受 僱者之待遇或求職者之職業資格審查有與職務無關聯之 差異標準如性別、性傾向或類同措施、處分而已生或可 能生歧異不公平情事者,且需損害之發生與其差別待遇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遴選程序中遴選委 員乙○○雖曾以「女性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你認為呢? 」向被上訴人提問;然此提問事項關乎候選人之治校能 力,係各遴選委員本於獨立自主精神於行使遴選審查權 之際,所得向候選人訪問、面談及交換意見之事項,其 發問動機係欲被上訴人自我捍衛辯護其論點,已如前述 ;則此項提問,並非等同於教育部對候選人所設之審查 標準或措施,而遴委會決議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 募款能力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60頁),何能憑以認 為教育部於公立大學之遴選標準設有性別之差別待遇。
且教育部次長吳財順當時僅係以同屬遴選委員之身分在 場,並非召集人亦非主持人(見原審卷㈠第249頁背面 ),被上訴人以教育部次長吳財順在場未為制止,容任 歧視言論為有過失,殊嫌無據。又教育部人事處簽「主 旨欄」雖載有「經本部組遴選委員會遴選結果排列順序 如後」,然說明一已明確記載「決定遴選江彰吉教授與 丙○○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簽 呈之附件即「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人選圈選表」並無編號 (空白),有簽及附件(校長人選圈選表)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334、335頁),且經證人陳恆寧(即該簽 呈之撰稿者)證述:擬簽呈之前,我找了一個前案的簽 拷貝出來,將內容依本件候選人資格、遴選結果做修改 ,對於原來簽呈中主旨所記載的「遴選結果排列順序如 後」,此部分我沒有特別修改。當時我拿到會議記錄, 上面並沒有註明第一優先、第二優先,我的認知兩人是 並列的。我在擬本件簽呈時,沒有特別想到,也沒有注 意要去修改此部分。簽呈的附件圈選表沒有一、二順位 之排列,本件圈選表上有編號一欄是空白的,我特別將 編號一、二塗掉,因為本件根據會議記錄沒有第一優先 、第二優先等語至為明確(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3頁) 。而遴選委員會決議確實載明「決定遴選江彰吉教授與 丙○○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見 原審卷㈠第160頁),當非證人陳恆寧所可任意更動, 顯見確係簽呈撰稿時援用前例稿未修改所致,且證人杜 正勝即當時教育部長亦證述:「簽呈第二頁有一句話說 :『江、陳二人請部長擇一圈選』,我當時的認定是二 人選一人,那時候我的認知就是二個人要我選一個。在 我認為人事處的簽文沒有明顯的優劣差別。我當時的理 解就是委員會將兩位候選人一起報上來,要我作最後的 選擇,就是這麼單純,我才做了最後的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益見此項援用前例稿未修改 之瑕疵,並不影響教育部長之決定。被上訴人指摘教育 部人事處陳恆寧簽呈撰稿錯誤,教育部次長吳財順簽名 認同,均為未盡監督之責,均屬過失云云,亦屬誤會。 ⑵依前揭遴選要點第4點雖規定:遴選委員會依下列程序 辦理遴選後,排定校長人選優先順序送部長圈核。惟公 立大學校長最後決定權在教育部長,已如前述,遴選委 員會就何人為校長最佳人選僅有薦舉之權而已,是送請 教育部長圈選名單之排序,與教育部部長圈選時之決定 並無必然關連性。證人杜正勝即當時教育部長亦證述:
「是有這樣的規定,但過去的慣例是以遴選委員會在會 中做的討論作為最主要的依據,教育部雖有這樣的規定 ,但聘請的委員都是在學術界有地位名望的人,所以教 育部都尊重遴選委員會,遴選委員會做的決定都是兩個 候選人請部長選一個,我個人的立場是尊重遴選委員會 的決定」(見原審卷㈡第54頁)。被上訴人以遴選委員 會用「二人不分軒輊並陳」方式送請教育部長圈選,據 以指摘教育部於監督遴選委員會有過失,亦無可取。 ⑶次查教育部雖曾於95年11月13日以台人㈠字第09591601 37號函發所屬之各級學校:「各級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 組成應考量性別比例,遴選委員並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以透過遴選機制,遴選出具平等意識之校長,落實校園 性別平等教育。」(見原審卷㈠第42頁),指示各級學 校組成校長遴選會應考量性別比例,然該函僅屬建議性 質之行政指導,此觀該該函說明二、「有關各級學校校 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雖未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明文規定 性別比例,但考量校長為學校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靈魂 人物,建議於校長遴選時,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應考 量性別比例,...」等文義可明;且該函發文於宜蘭大 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之後,前揭遴選要點選並未有此 規定或建議,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本件遴選委員會組成 若有性別比例,必然無若遴選委員乙○○之「募款」提 問,被上訴人必然可以獲選為校長之不同結果,自與教 育部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無關。被上訴 人據以主張教育部卻未考量性別比例問題,逕選任五位 男性組成遴選委員會,使乙○○之言詞得影響其他遴選 委員,教育部就選任遴選委員顯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教育部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負責,亦屬 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乙○○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負公務 員賠償責任,教育部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 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二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乙○○、教育部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以210 mm×284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 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依民法第 186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備位請 求:⑴乙○○、教育部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乙○○、教育部各應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函, 以210mm×284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一日;⑴及⑵部分 ,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均免為給付義務(即負不真正 連帶賠償責任)。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備位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