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49號
TPHV,98,上易,149,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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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吳明蒼律師
        賴伊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2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丁○○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振武,嗣變更為清算人 戊○○,有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台北市政府民國 98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3597810號函、影本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丙○○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前 法定代理人曾振武於96年7月4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曾泰子名 義於日本設立日本福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科公司),並 自任總裁。嗣曾振武未得上訴人股東同意,即陸續將該公司 業務移轉至福科公司,並自96年9月底起完全拒簽上訴人公 司文件,致上訴人無法支付員工及公司日常營運費用。被上 訴人及丙○○為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投資人,為求上訴人之 存續,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1日、96年11月13日、 96年11月19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丙○○帳戶, 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及日常營業費用。嗣後被上訴



丁○○、乙○○、甲○○僅分別受償12萬3,565元,分別 尚餘37萬6,435元未獲償還。爰依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丁○○、乙○○、甲○○及原 審共同原告丙○○各37萬6,43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丁○○37萬6,435 元 ,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原審共同原告丙○○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丙○○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6年初發生股東內訌後,公司員工與股東自成派系 ,原審共同原告丙○○與訴外人林貴芬傅克婷等人自行於 臺北市○○○路租用辦公地點並經營業務,收入款項並由其 等自行處理,傅克婷並把持上訴人公司所有帳務資料,自96 年初即未將帳務資料交予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裕平審閱,嗣 由曾振武接任情形亦同。而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 款扣除被上訴人等所各匯入之50萬元及明顯非屬客戶之匯款 後,自96年7月5日起至98年1月止,總計收取客戶匯款金額 為743萬764元,但依被上訴人之費用明細表顯示,自96年10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所有相關支出總額計530餘萬元, 則被上訴人以客戶之匯款支付相關開銷實綽綽有餘,無須向 他人尋求資金之挹注。
㈡又被上訴人支付薪資之員工如林貴芬傅克婷等人,根本非 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租用辦公處所, 並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非但未通知上訴人 ,亦未遵守上訴人之指示,顯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又傅 克婷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 ,故兩造間並未因傅克婷之同意接受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上訴人不願浮濫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非消極不處 理公司事務,而係因被上訴人不服從指揮監督,尚且私下收 受客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貴芬李孟珊傅克婷於96年12月28日前,均係以 上訴人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8日函 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130、137頁)。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函知訴外人傅克婷李孟珊自96年12 月18日起終止勞僱關係,有律師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47、249頁)。




㈢被上訴人就臺北市○○○路○段10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羅 斯福路辦公室)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2至27 頁)、辦公室押金、仲介費、裝潢費等付款請求單(見原審 卷二第28頁)、辦公室出租人周皆定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29至35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丁○○、乙○○、甲○○分別於96年10月1 日、96 年11月13日、96年11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審共同原告丙 ○○之帳戶,有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44至24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或 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民法所規 定之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前段參照)。無因管理之性質 屬於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亦即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 實,民法即使其發生法律效力(參照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 編總論,第56頁,72年台北6刷)。從而當事人間是否成立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端視行為人客觀上有無處理他人事務之 事實,主觀上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行為人與本人 (被管理人)間就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無委任或其他 契約關係存在。
⒉經查上訴人登記營業事業為生物技術服務、營養諮詢顧問、 藥品檢驗、投資顧問業等,有公司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60頁)。而被上訴人丁○○、乙○○、甲○○分別於96 年10月1日、96年11月13日、同月19日,各匯款50 萬元至原 審共同原告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有丙○○所有之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6 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該等款項復分別於96年10月2日提領50萬元 、11月20日提領131萬5,000元,亦有上開丙○○所有之存摺 影本為證。
⒊又李孟珊傅克婷於96年12月28日前,均係以上訴人員工名 義投保勞工保險,且上訴人亦係於96年12月17日始函知傅克 婷、李孟珊自同年月18日起終止勞僱關係,有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律師函文及資遣費計算表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0、137、247至250頁)。而證人傅克 婷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96年7月至12月間為上訴人之 財務會計部經理,為該部最高主管,負責審核業務部門檢附 廠商的發票、付款單、收據,以登載傳票、開立支票或取款 憑條交給董事長或相關負責人核准。但96 年10月以後,董



事長曾振武均不核准用印,公司無法支付相關款項。股東為 了維持公司運作,就匯款到丙○○之帳戶,再由丙○○的助 理李孟珊領款交給伊。伊在李孟珊做的交付單據上簽收,伊 收到錢後將所有開銷據實登載,需要支出的款項還是由申請 部門提出申請,由該部門主管核准,才送交伊處理。又「收 款明細(現金)」(即原證9)為業務部之收款明細,繳給 伊時,伊會在上面簽收,然後登載於伊所製作之「代墊鴻洋 相關費用明細」(即原證5)所示「收入」欄;被上訴人分 別匯款50萬元至丙○○所有之銀行帳戶,伊確實有收到,並 在上開明細簽收,該等款項均用於上訴人之日常開支等語, 有該等明細、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8 、31頁、卷二第7至8頁)。
⒋又依傅克婷所製作之收支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4、198 至199頁)所示,其內容包括96年9至12月間之各項業務收入 ,及上訴人之羅斯福路辦公室、南港實驗室之租金、管理費 、停車費、清潔費、員工差旅費、租車費等項。且依付款請 求單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43頁),請款部門包括 行政部、財務部、研發部、營運部、業務部之人員,則據此 足見傅克婷證稱: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營運所需,分別提供 50萬元予傅克婷,供作上訴人支付各項業務支出所用等情, 應屬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客觀上確有為上訴人提供資 金以管理公司事務之事實,固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錢?
⒈按無因管理乃干預他人事務,原則上應構成侵權行為;惟人 之相處,貴乎互助,故民法乃特別規定在一定要件下,容許 無因管理得阻卻違法。且無因管理人並未受本人之委任,本 人對於管理人並無契約義務,管理人對於本人亦無權利可言 。僅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至於管理事務是否利於本人,應依具體個別情況 為客觀判斷,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管理人明 知本人之意思或可推知時,應依其意思,以為管理。本人意 思與真正利益有衝突時,不應開始管理(參照史尚寬先生著 ,民法債編總論,第62頁,72年台北6刷)。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癌症治療之NK細 胞培養,係於客戶委託支付檢驗、培養費用後,為客戶抽血 培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董事長曾振武一 再思及轉型,期盼儘速解決股東紛爭,且被上訴人與其他員



工均知悉上訴人之營運目標,卻一再不服從指揮監督自行營 運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蔡裕平於96年5月18日辭職,由曾振武 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振武於96年7月4日以其配偶即訴 外人曾泰子名義於日本設立日本福科公司,並自任總裁。曾 振武復於96年7月26日發文予財務部協理即訴外人傅克婷, 要求:⑴將員工從上訴人公司轉至其他公司,並將員工從上 訴人公司退保。⑵自7月26日起嚴禁以上訴人名義、KJ、SSK 及BVI任何口座收付任何款項。⑶無論新、舊病人均需先與 日本福科簽契約書,則訂單方始成立。⑷自即日起結束所有 上訴人、KJ、SSK及BVI運作,請財務人員以7月26日為截止 日,30天內結出所有公司帳冊及報表,將責專業會計師辦理 交接,俟取得會計師報告即召開股東會告知股東。⑸自2007 年2月26日起,客戶匯款應立即匯入指定帳戶,有該文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曾振武又於96年7月27日發文予業務部副總即訴外人丙○○ 及財務部協理傅克婷,並重申:⑴自2007年7月1日起,台灣 區所有病人或醫院收入一律應依規定匯入株式會社福科公司 之台灣銀行口座。⑵自即日起所有台灣送至日本培養之病人 (舊病人須換約)皆需與株式會社福科公司訂立契約書並依 約定將錢匯入株式會社福科公司台灣銀行口座等情,亦有函 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 人確實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曾振武對外表示結束營業。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之股東並未同意結束上訴人之業 務經營,亦不可能同意曾振武將上訴人之業務移轉至訴外人 福科公司云云。經查上訴人固然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公司 法第185條規定就此重大行為以特別決議行之,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訴人之董事長曾振武固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有辦理之權,但本件爭點尚非在於曾振武代表上訴人為結束 營業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成立,而係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主張 為上訴人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亦即被上訴人之管理是否未違 反本人即上訴人之意思,而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其支出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然上訴人之股東間既然發生爭執,且為兩 造所明知,足見上訴人之意思與真正利益業已發生衝突,而 股東並無經營權,則被上訴人為謀求上訴人得以繼續營運, 即應循由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而非擅自為上訴人管理事務 ,強行介入上訴人之營運,而令上訴人負返還支出費用之責 。又爭奪經營權,係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已逾越民法無因管 理之精神。故被上訴人所為管理行為,顯然違反上訴人可得 推知之意思,並非適法,即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償還所支出之費用。至於董事會之執行業務行為,如對於 公司造成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一問題,附此 敘明。
⒊次按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亦即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情形,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 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 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始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準 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經查本件上訴人本人終止營業或轉型經營之意思,屬於 商業行為,而與公益、法定扶養義務或公序良俗無涉,因此 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即非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亦非 為上訴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費用。
㈢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傅克婷代表上訴人同意接受股東 之借款云云。惟傅克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同 意股東借款給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用 以支付日常開支?)我只是收業務部收回來的款項,確實登 載款項使用情形,業務部收回來的款項包括股東所提供的錢 及公司本身的收入……(問:是否曾經被告公司(即上訴人 )授權對外簽約?)沒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 原審卷二第9頁)。則據此不能證明傅克婷代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乙○○甲○○丁○○37萬6,435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 ,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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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