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名滿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沅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名滿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簽訂中俄漁業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沅享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伊所屬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 凍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於訂約後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申辦取 得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漁區、有效期半年之流網捕魚執照, 使系爭漁船得於有效期內不限航次合法作業捕撈鮭魚,伊則 應給付被上訴人捕魚執照行政管理費美金九萬五千元及漁獲 配額費作為入漁費用。如逾期未取得捕魚執照者,伊得依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行政管理 費。伊於簽約當日備齊申辦捕魚執照所需之證照、文件交予 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第一期行政管理費美金一萬五千元予被 上訴人,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行政 管理費美金三萬元,被上訴人則書立字條承諾於同年四月十 八日前提供伊俄羅斯臨時船舶證書及漁業執照影本,並使系 爭漁船在俄羅斯報到港三日內得以加油,否則願全額退還上 開已繳費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為伊申辦取得捕魚執 照,伊另以相同證照、文件委請訴外人高盈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高盈公司)代辦並已如期取得捕魚執照,可見被上訴人 推託伊未提供證照、文件導致無法如期完成代辦業務,並無 理由,被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返還伊已繳行政管 理費美金四萬五千元,扣除伊積欠被上訴人為伊處理系爭漁 船在俄羅斯遭扣留所支出之費用及服務報酬美金一萬七千四 百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又被上訴 人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止陸續向伊
訂購各式漁貨,伊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新臺幣 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 字條之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 金二萬七千六百元、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及分別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請伊代辦取得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 堪察加漁區之鮭魚捕撈執照,惟系爭漁船為印尼國籍,上訴 人就國籍證書等船舶相關資料未能提出正本,或就其提出資 料影本經俄羅斯駐船籍國即印尼使館公認證之文件或經船籍 港港務局長驗證之文件,伊屢次以電話要求上訴人補正提出 ,均未獲置理,伊未能如期申辦取得捕魚執照,實係上訴人 未盡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齊全文件協力義 務,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況為上訴人所提證照、文件辦理 公認證或驗證手續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伊亦無文件正本, 復不在印尼境內,無法為上訴人辦理證照、文件影本之公認 證或驗證手續。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書立字條僅在重申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並非免除上訴人依約應提供齊 全文件之義務,亦非無條件向上訴人保證取得捕魚執照之意 。高盈公司為上訴人所辦理者係庫頁島水域之捕魚執照,但 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辦理堪察加水域之捕魚執照,二者並 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行政管理費,並無理 由。系爭漁船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違法進入俄羅斯所屬經濟海 域堪察加漁區捕魚,遭俄羅斯政府查獲扣留,伊受上訴人委 託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及墊支必 要費用共美金九萬一千七百元,扣除上訴人已付美金七萬四 千三百元,尚積欠伊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元,茲以該債權與上 訴人請求之漁貨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二 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在訂約後四十五個工作天內為其所屬之系爭漁船
取得俄羅斯政府准許之所屬經濟海域流網捕魚執照,其應給 付行政管理費美金九萬五千元,分五期給付,其已給付第一 期訂金美金一萬五千元、第二期辦證費美金三萬元,合計已 付行政管費美金四萬五千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書立字條,同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前提供俄羅斯臨 時船舶證書及漁業執照影本,並使系爭漁船在俄羅斯報到港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報到港為堪察加半島的彼得羅巴夫 羅夫斯克港)三日內得以加油,否則願全數退還已收受之行 政管理費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4至8頁)、字條(同前卷第31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 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進入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捕魚,遭俄羅斯 政府扣留,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 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以美金五千元服務報酬在當 地為上訴人聘請律師,積極協助船員返國,另支出律師費、 裁判費、機票費等必要費用共美金八萬六千七百元,合計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暨墊支費用美金九萬一千七百 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七萬四千三百元,尚積欠被 上訴人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已備齊申辦捕魚執 照所需之證照、文件,經被上訴人確認文件齊全後,方收取 第一、二期行政管理費,並書立字條為保證,被上訴人未依 約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上訴人之系爭漁船申辦取得俄羅斯 所屬經濟海域漁區、有效期半年流網捕魚執照,依系爭契約 第三條第三項、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字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應返還扣除處理扣船所支付費用及報酬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元 後之行政管理費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未能於限期內申辦取得捕魚執照,係因上訴 人未能提出經公認證或驗證之所需證照、文件,而辦理所需 證照、文件之公認證或驗證手續並非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 務範圍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為使上訴人之系爭漁船在俄羅斯所 屬經濟海域漁區合法作業,上訴人應提供漁船申辦捕魚執照 所需資料予被上訴人辦理;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亦約定,上訴 人須將申辦執照之齊全文件交由被上訴人申辦執照,有系爭 契約可憑(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而辦理俄羅斯所屬 經濟海域漁區之流網捕魚執照,必須提出漁業執照、公司執 照、噸位證書、船舶安全證書、船舶安全設備表、國籍證書 、油污染證書、船舶狀況報告(驗船報告)、船體照片、保 險證書等十項證照、文件,此經兩造供陳在卷,是被上訴人
依約固應於訂約後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上訴人之系爭漁船取 得俄羅斯政府准許合法之捕魚執照,上訴人依約亦負有交付 前揭十項證照、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
㈡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交付前揭十項證照、文件之 影本予被上訴人,但所交付之船舶文件、證照影本均未經俄 羅斯駐印尼使館公認證或經船籍港港務局局長驗證,此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捕魚執照、公司執照 、噸位證書、安全證書、安全設備表、國籍證書、油污染證 書、船舶狀況報告、船舶保險明細表、保險單、船舶相片影 本(原審卷第28至40頁)所載一致。而該等證照、文件之原 本固因使用需要,必須留存船公司或船舶內,無法提交予國 外捕魚執照主管機關審核,僅能以影本代之,然為證明影本 之內容及正確性,影本仍應經公認證或驗證、翻譯後方可提 出,業經證人蘇乙殷證述詳明(原審卷第126頁),證人蘇 乙殷從事國際漁業合作業務多年,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 或特殊故舊交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蘇乙殷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迴 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客觀可採。則上訴 人應提出經公認證或驗證,足以證明真正及正確性之證照、 文件影本,始可認為已盡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申辦捕魚執照 所需證照、文件協力義務,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為申辦系爭捕魚執照,曾由公司業務人員馮若 儀數度撥打電話,要求上訴人提出經公認證、足以證明真正 及正確性之證照、文件影本之事實,此經證人馮若儀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28頁)。上訴人雖主張馮若儀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妹妹,難免偏頗被上訴人,證述內容不可採等語 ,惟證人馮若儀負責與上訴人聯繫,親身經歷簽約、聯絡過 程,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仍具證據能力。參諸證人蘇乙 殷曾數度告知上訴人有關俄羅斯捕魚執照之申辦事項應與證 人馮若儀聯繫事實,亦據證人蘇乙殷證述翔實(原審卷第12 7頁),而上訴人依約應提出經公認證或驗證、足以證明真 正及正確性之證照、文件影本,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九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交付被上訴人之船舶證照、文件為影本,未 經俄羅斯駐印尼使館公認證,亦未經船籍港港務局長驗證,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由證人馮若儀負責與上訴人聯繫,而 為上訴人辦理俄羅斯捕魚執照之申請以提出足以證明真正及 正確性之船舶證照、文件影本為必要,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契 約第三條第三項及書立字條承諾未如期辦理完成即退還所收 領之行政管理費,被上訴人辯稱為辦理上訴人之系爭漁船申 辦俄羅斯捕魚執照,曾由負責聯繫上訴人之證人馮若儀通知
上訴人提出經俄羅斯駐印尼使館公認證之證照、文件影本, 亦與經驗常情無違,應屬非虛。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經公認 證之證照、文件影本,因認為被上訴人受託處理捕魚執照之 申請,該手續亦為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項,而未提出等語 (原審卷第12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曾要求上訴人就所需 證照、文件辦理公認證手續,僅上訴人以此為被上訴人依約 所應負責,非其義務拒絕。是被上訴人主張曾由馮若儀撥打 電話要求上訴人提出經公認證或足以證明真正及正確性之證 照、文件影本,惟上訴人未提出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上訴 人於本院自認被上訴人委由蘇乙殷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來電 要求提出船籍證書經船籍港港務局長驗證之事實(本院卷第 45頁),可見被上訴人另曾透過蘇乙殷要求上訴人提出經船 籍港港務局局長驗證之證照、文件影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就上訴人提供之證照、文件影本辦理公認證或 驗證手續亦在本件被上訴人受委託處理事務範圍內,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辦理等語。惟遍觀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字條, 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辦理俄羅斯以外其他 國家之證件、執照或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證照、文件影本辦理 公認證等手續,或向船籍港港務局長辦理驗證手續,以證明 證照、文件之真正及正確性。參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 俄羅斯捕魚執照之系爭漁船為印尼籍,該船舶之漁業執照、 公司執照、噸位證書、船舶安全證書、船舶安全設備表、國 籍證書、油污染證書、船舶狀況報告(驗船報告)等均應由 印尼主管機關核發,影本需獲得俄羅斯駐印尼使館之公認證 ,或經由印尼船籍港港務局長驗證,始足以證明真正及正確 性。而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辦理俄羅斯捕魚執照之申請,本 難期待得在俄羅斯以外之其他國家辦理各項手續,上訴人復 自認證照、文件之正本不能隨便提供他人,因隨時要備查, 要留在船上等語(本院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執有該 等證照、文件之正本,焉能為上訴人辦理該等證照、文件之 公認證手續或驗證手續?是既無證據足認就上訴人提供之證 照、文件影本辦理公認證或驗證手續亦為被上訴人依約應負 責處理之事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第一期訂金係於申辦文件齊全交付被上訴人時 給付;第二期辦證費用於俄羅斯准許系爭漁船可以辦理捕魚 執照時給付,其交付文件時,被上訴人未要求提出證照、文 件之正本,亦未要求交付之證照、文件影本須經公認證或驗 證手續,並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竟謊稱文件齊全,而收受
二期行政管理費,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等語。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前開十項證照、文件 影本,該等文件為申辦捕魚執照之必備資料,所謂文件齊全 應指不得缺漏該十項證照、文件其一。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俄 羅斯未准許上訴人之系爭漁船辦理捕魚執照,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收取第一、二期行政管理費用,難謂為詐欺。又上 訴人依約所負協力義務包括證明所提出之證照、文件之真正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出全部證照、文件影本向俄羅斯申辦 系爭漁船之捕魚執照,倘俄羅斯主辦單位未要求公認證或驗 證手續,上訴人自無須提出;惟如俄羅斯主辦單位要求提出 ,上訴人基於其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自負有提出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證照、文件影本提出辦理,因俄 羅斯主辦單位要求須證明證照、文件之真正,被上訴人依約 要求上訴人提出,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嗣另 委由高盈公司為系爭漁船辦理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之流網捕 魚執照,高盈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為上訴人申辦取得庫頁 島漁區、有效期四個月之流網捕魚執照,提出證照、文件仍 須經船籍港港務局長之驗證,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本院 卷第80頁),顯見在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漁區申請捕魚執照 確須提出經驗證之證照、文件影本。而依系爭契約關於證照 、文件之真正為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就提出之證照、 文件影本未為公認證或驗證手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㈥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應提 出經公認證或驗證足以證明真正及正確性之證照、文件影本 ,始可認為已盡約定之交付申辦捕魚執照所需證照、文件協 力義務,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則被上訴人未依限於四十五個 工作日內為上訴人之系爭漁船申辦取得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 漁區之流網捕魚執照,係因上訴人未履行約定交付所需證照 、文件協力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 遲延之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九十五年三月 三十日字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領之行政管理費美金 四萬五千元其中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部分,難認有據。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亦 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陸續向其訂購售價共新臺幣五萬零二 百三十元之漁獲,其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
金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估價單 、快遞顧客收執聯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至28頁),並 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之系爭漁船於 九十五年八月間進入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捕魚,遭俄羅斯政 府扣留,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 報酬暨墊支費用尚積欠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確實有上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以 上開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元服務報酬及墊支費用債權,抵銷前 開對於上訴人所負之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價金債務。惟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 條前段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美金一萬七千四百 元服務報酬及墊支費用債權,僅上訴人有權選擇以給付時之 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以新臺幣 清償,被上訴人既無權要求上訴人以新臺幣清償,即不得就 自己對上訴人之新臺幣價金債務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價金債務,不因被上訴人抵 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殆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漁貨貨款新臺幣五萬 零二百三十元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未依約定期限為上訴 人之系爭漁船申辦取得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漁區捕魚執照,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亦屬可採。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 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三條第三項、字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行政管理費 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部分,難認有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依法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返 還行政管理費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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