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世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幕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上訴人 台北科技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
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至90號 廠辦大樓台北科技城(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 人世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頂公司)係該大樓門牌號碼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82-2號2樓(下稱系爭2樓)之住戶, 上訴人幕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幕張公司)則係同址82-8號 8樓(下稱系爭8樓)住戶,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上訴人長期不當使用油壓推車搬運鐵材重物,使系爭2樓 及系爭8樓公共設施梯廳走廊之羅馬崗石地板,不堪長期承 載重物造成多處坑洞破損致須予以修復。此項修繕費用並經 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認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5萬5千元之判決。上訴人則否認 有堆置重物或運載貨物超過限重規定之情形,並以:系爭2 樓及8樓公共梯廳走廊通道破損並非伊等所造成,乃原建商 施工不當及偷工減料暨被上訴人長期不加以修繕所致。又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原審 判決世頂公司及幕張公司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341,195元及 355,90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各自提起部 分上訴。世頂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世頂公司給付 之金額超過11萬8千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幕張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幕張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7萬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並均另 以: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坪數、石 材及單價均有錯誤,故原審以該鑑定報告內容為據,認定上 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不當。況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 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98年10月9日就系爭8樓走道之修繕費用 分擔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補助10萬元,幕張公司負擔7 萬元,其餘由8樓其他廠戶各分擔1萬5千元;及於同年月12 日就系爭2樓走道之修繕費用分擔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 補助10萬元,世頂公司負擔11萬8千元,其餘由2樓其他廠戶 各分擔低於8千5百元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則否 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錯誤以及兩造間有上訴 人所云之協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修繕費用之認定,提起上 訴表示爭執,就其餘事實及法律關係之認定,則均不再為爭 執,而關於修繕費用金額部分,兩造在本院之爭執點有二, 即: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是否有誤?原審 所為修繕費用之認定是否不當?㈡兩造是否已於原審判決後 ,與系爭2樓及8樓廠戶就各該樓層走道之修繕費金額達成協 議,並同意世頂公司及幕張公司依序僅須負擔11萬8千元及7 萬元之修繕費用?爰分述於次:
(一)上訴人係以①羅馬崗石材質不適用工業廠房,需以花崗石 等級材質做修復,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採用花岡石之 材料作為修復費用之估算,顯有違誤;②系爭2樓應修復 之地坪乃61坪,8樓地坪則係70坪,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以255平方公尺、266平方公尺計算,亦有違誤;③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所採用之單價與被上訴人自覓之承包商估價 金額不符,並非正確等情,抗辯原審認定之修繕費用不當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查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修繕費用之鑑定雖未以花崗石材 質進行估價,但本件上訴人所毀損者乃系爭大樓2樓及8樓 走道,而該走道原即舖設羅馬崗石,故依民法第213條有 關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之規定,上訴 人所應修復回復原狀者亦係羅馬崗石之走道,故除兩造及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改採花崗石做為修復 之石材,否則縱認花崗石材更適合系爭大樓走道之使用, 仍應以回復為羅馬崗石舖設之走道為計算修繕費用之準據 。況查羅馬崗石亦非絕對不能做為系爭走道之地板,如使 用人在搬運重物時能在其上加舖隔離材料(例如鋼板、木
板或保護墊),以使輪載重得以均勻分擔載重,亦可避免 受損(見原審卷外放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次查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自覓之承包商所為之估價單為據,認系爭2樓及8 樓走道須修繕之面積各為61坪及70坪(見本院卷第11頁之 估價單),惟經核該估價單備註項下,亦明確指出估價單 所記載之坪數係大約坪數,須實做實算,故尚難據該估價 單認定系爭2樓及8樓之修復坪數即為61坪及70坪。至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築執照圖所計算 出來之修復面積,其中2樓係255平方公尺、8樓係266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外放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2頁及第54頁 ,又該報告書第53頁及第55頁有將2樓及8樓之建築執照圖 錯置,業據該公會於99年2月6日以北土技字第9930239號 函更正─見本院卷第96頁),換算為坪數則各為77坪及80 坪,堪認該公會所依據者乃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備查之建築 執照圖所標示之走道面積(見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函),應 較上開承包商未經實際丈量而僅概括估算之面積為可信。 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末查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採用羅馬崗石作為修復石材,而上 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則係以花崗石為修復石材,則上訴人 執該估價單所標示之單價,以爭執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之單價,自非有理,其此部分抗辯,仍難信取。(二)上訴人固提出98年10月9日及10月12日之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15頁及第71頁至第72頁),以資證明兩造有與其他廠 戶達成協議,同意世頂公司僅分擔修繕費用11萬8千元, 幕張公司分擔7萬元,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98年 10月12日之同意書上,僅有部分廠戶人員簽名,且該簽名 人員是否為各該公司有權代理訂定本項協議之人,並不明 確,此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亦均無代表簽名於其上。又 98年10月9日之同意書,亦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有代理權人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簽名,且系爭2樓及8樓之 廠戶約有20戶,但上開2份同意書簽名之廠戶合計尚未達 20戶,而被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17日函知上訴人協商未達 成共識,終止繼續協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所附之 函文,及第103頁至第107頁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故 尚難僅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減 讓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世頂公司11萬8千元、幕張 公司7萬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 規定,請求世頂公司及幕張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341,195
元及355,90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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