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丙○○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各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命上訴人給付各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四、㈥中關於「124,273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24,723元」;四、㈥、㈦及五、綜上所述中關於「175,727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75,277元」。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計算,關於被上訴人庚○○代 表其餘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上訴人與其前夫林智能之財產, 經參與分配獲償新臺幣 (下同)623,615元,被上訴人均自認 已平均受償上開金額,故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之款項,經計 算結果為124,723元,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計算為124,273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亦因上開計算致發生錯 誤,屬顯然錯誤之情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