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663號
TPHV,98,上,663,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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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辛○○
被 上訴 人 甲○○
      丙○○
      戊○○
      壬○○
      丁○○
      乙○○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59-160頁 、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上訴人之原訴及追 加之訴均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投資股票所受 之損害,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 司)早於87年前即已負債大於資產,被上訴人甲○○(下稱 甲○○)為力山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丙○○戊○○(下稱丙○○戊○○)均為董事兼副總經理,被上 訴人丁○○(下稱丁○○)為董事兼副理,被上訴人乙○○ (下稱乙○○)為股東、被上訴人壬○○(下稱壬○○)為 監察人(甲○○丙○○戊○○丁○○壬○○合稱甲



○○等5人),其等明知力山公司無實際營運業績,卻於87 年7月31日製作不實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 ,虛擬不實之營運狀況,於87年8月間由被上訴人己○○( 下稱己○○)持系爭公開說明書向上訴人佯稱力山公司前景 看好,預備要上市或上櫃,致上訴人誤信力山公司為有潛力 之公司,決定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力山公司未上市股票 100張(下稱系爭股票),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將150萬元匯 款至訴外人何寶蓮(下稱何寶蓮)之帳戶,並於同年9月14 日自何寶蓮處取得認購繳款收據。詎上訴人嗣後發覺有異, 通知被上訴人欲請求退款,惟被上訴人非但拒絕退款,且盜 刻上訴人印章蓋用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同時偽造上訴人署押辦理系爭股票 過戶手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89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另上訴人於原審就50萬元請求遲 延利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原追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2條、公司法第226條為訴訟標的,嗣已確定不主張,見本 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78頁反面。又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條、第228條部分並非訴訟標的。)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其中150萬元自8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壬○○乙○○丁○○己○○則以:其等並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於89及91年間曾分別就相同之事實以乙○○、丁○ ○、甲○○己○○等涉嫌詐欺,乙○○丁○○甲○○丙○○壬○○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上訴 人至遲於91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故上 訴人至97年始提提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 時效。且本件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而 係由力山公司所取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丙○○、戊 ○○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甲○○於87年間為力山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丙○○戊○○為董事兼副總經理、丁○○為董事兼副理 、乙○○為股東、壬○○為監察人,力山公司於87年7月31



日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經上訴人於87年8月29日以每股15 元之價格購買力山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並將150萬元匯至 何寶蓮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系爭 股票、匯款通知單、認購繳款收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9-353頁、卷㈡第 18-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力山公司無實際營運業績,卻於87 年7月31日製作不實之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由己○○持向上 訴人佯稱力山公司前景看好,預備上市或上櫃,致上訴人誤 信力山公司為有潛力之公司,而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股票,致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及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㈡上訴人 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00萬元?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 如下。
四、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明知力山公司無實際營運業 績,卻於87年7月31日製作不實之系爭公開說明書,虛擬不 實之營運狀況,由己○○持向上訴人佯稱力山公司前景看好 ,致上訴人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等語。
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 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91年2月6日修 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91年6月1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 法(以下均稱91年修正前證交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中第20條之修正理由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 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 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 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 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 『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 』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 涵蓋第三人。」,是該2條訂定之目的係為保護投資人於有 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時,不致因誤信虛偽、詐欺或不實 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或相關之業務文件而遭受損失所設



之條文,該條規定性質上應屬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甲○○於87年間擔任力山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丙 ○○、戊○○均為董事兼副總經理,丁○○為董事兼副理, 乙○○為股東,壬○○為監察人,乙○○為主要股東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力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系爭公開 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27頁、原審卷㈠第190-197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力山公司於87年7月24日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同意發行系 爭股票,嗣於90年4月25日經金管會廢止其股票公開發行( 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是力山公司於87年7月24日發行新股 時,係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30條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 ㈣次查,壬○○除擔任力山公司監察人外,自86年11月28日起 亦擔任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燁公司)之董事長, 另丙○○則係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甲○○壬○○丙○○於86、87年間均明知力山公司、利燁公司、 震大公司與訴外人園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園霖公司)、旭 崗實業有限公司、明洧實業有限公司、全晟鋼材有限公司、 靖鈜企業有限公司、鋐燿實業有限公司(上開5家公司下稱 旭崗等公司)間均無進、銷貨事實,甲○○仍以力山公司名 義虛開發票1,811,160,201元,交予園霖公司、利燁公司、 震大公司及旭崗等公司,力山公司並與利燁公司、震大公司 及旭崗等公司取得園霖公司虛開之發票362,294,503元,壬 ○○另以利燁公司名義虛開發票199,008,949元交付予力山 公司、震大公司、園霖公司及旭崗等公司,丙○○亦以震大 公司名義虛開發票43,808,017元交付予力山公司、利燁公司 、園霖公司及旭崗等公司,力山公司共計虛開發票金額為 1,811,160,201元,同期間並取得利燁公司、震大公司、園 霖公司虛開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共1,762,437,264元,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 度偵字第15736號就甲○○壬○○丙○○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提起公訴,因甲○○壬○○丙○○均自白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4365 號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1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4-5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5736號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01、121、223-262頁),並 有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4- 189頁),足證甲○○丙○○壬○○確實知悉力山公司 於86、87年間與利燁公司、震大公司、園霖公司及旭崗等公



司間確無銷項額1,811,160,201元、進項額1,762,437,264元 ,仍將上開金額列入進、銷項申報稅額,以虛增力山公司營 業額。再查,力山公司製作之系爭公開說明書係由丁○○擔 任主辦會計,並由丁○○甲○○用印(見原審卷㈠第230 、232-233頁),系爭公開說明書另記載力山公司86、87年 度營業收入分別為2,436,836,000元、2,565,987,000元,主 要銷貨客戶包括震大公司、利燁公司,86年銷貨成本 2,256,361,000元,至87年4月30日止之產銷計劃中預計營業 收入為2,565,987,000元,86年出貨予利燁公司、震大公司 金額即達188,739,907元,向利燁公司、震大公司進貨金額 亦高達65,908,108元(見原審卷㈠第190、200、203-205 、 220-221頁),然力山公司與利燁公司、震大公司間並無交 易之實,而係互相虛偽開立進、銷項發票,甲○○為董事長 兼總經理、丙○○戊○○為董事兼副總經理、丁○○為董 事兼副理,為實際經營力山公司之人,壬○○為監察人,甲 ○○與丁○○並係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人,甲○○、壬○ ○、丙○○復因虛偽開立及取得力山公司、利燁公司、震大 公司不實進、銷項發票,經判處罪刑確定,堪認甲○○等5 人均知悉力山公司與利燁公司、震大公司、園霖公司間無上 開虛偽發票所載之高額交易而係相互虛偽開立進、銷項發票 ,並登載於系爭公開說明書,致上訴人相信系爭公開說明書 內所載力大公司之營運狀況,而買受系爭股票,甲○○等5 人確有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0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其等相互間之行為亦有行為關連共同,依修正前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壬○○抗辯 其雖是股東及監察人,惟未在力山公司上班,丁○○則抗辯 其在力山公司僅擔任類似小妹之工作(見本院卷㈡第4頁) 云云,惟查壬○○既於臺北地院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 案件中坦承擔任利燁公司之負責人,並坦承明知無交易之事 實,仍以利燁公司之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予力山公司, 復取得力山公司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足證壬○○確有實際 參與力山公司及利燁公司之經營,亦明知力山公司與利燁公 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而仍互相開立虛偽之進、銷項發票,故 壬○○抗辯其未在力山公司上班,無侵權行為云云,尚無足 採。另丁○○為力山公司董事兼副理,並為系爭公開說明書 之會計經辦,顯係實際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人,故丁○○ 抗辯其在力山公司僅擔任小妹之工作云云,亦無足採。又上 訴人另案告訴丁○○詐欺部分,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1年度 易字第618號及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判決丁 ○○無罪(見原審卷㈠第364-373頁),然本件係民事訴訟



,本院應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
㈤上訴人又主張:己○○大力鼓吹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己○ ○與乙○○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乙○○抗辯其在力山公 司擔任類似小妹之工作,己○○則抗辯其亦買受力山公司於 87年發行之新股,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㈥經查,乙○○雖在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列名為「主要股東」, 惟其所有力山公司之股份僅3.21%(見原審卷㈠第197頁), 又乙○○於88年7月5日以後雖擔任力山公司之董事長(見原 審卷㈡第36-41頁),然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乙○○ 究有何侵權行為,僅泛稱乙○○與力山公司有連結(見本院 卷㈡第4頁),自難僅憑乙○○於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時為 力山公司之股東,及乙○○甲○○等5人有親屬關係,遽 認乙○○亦有共同侵權行為。
㈦再查,與上訴人一起購買力山公司股票之訴外人邱于珍、蔣 清文於另案上訴人告訴己○○乙○○詐欺案件中均證稱: 己○○有拿力山公司之系爭公開說明書給上訴人及邱于珍蔣清文等人看,己○○並稱力山公司股票雖未上市,力山公 司預備上市,有差價可以賺,己○○僅介紹,未鼓吹購買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40-41頁、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8號卷,下稱原法院刑事 卷,第66頁),況投資未上市股票本即具有高度風險,上訴 人任職桃園縣政府政風室,當有相當知識水準,並非知慮淺 薄、無社會經驗之人,尚不得僅以事後虧損之結果,即遽認 己○○向上訴人推薦購買系爭股票係侵權行為。又系爭公開 說明書當時既經會計師合法簽證,復經金管會同意發行(見 本院卷第㈠第175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明泉知悉甲 ○○等5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力山公司、利燁公司、震 大公司之名義,與園霖公司相互虛偽開立及取得無交易事實 之發票,矧己○○亦於87年間亦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力 山公司股票共10萬股,並於87年9月14日分別自其花旗銀行 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匯款994,642元 、505,358元,共計150萬元至力山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中興 分行之帳戶內,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有力 山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存摺影本、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證券公司)91年9月2日 函、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新竹商 業銀行永安分行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按(見桃園地 檢署89年度他字第1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8-159頁、原 法院刑事卷㈠第82、128-130頁、卷㈡第148-155頁),是己



○○既與上訴人以同樣每股15元之價格買受10萬股力山公司 股票,亦支出150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己○○有從中 賺取差價,自難認己○○有侵權行為。
五、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200萬元?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應成立侵權行為,並屬債務不履 行,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之價款150萬元及精神 賠償50萬元云云。丁○○壬○○則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下 稱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固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 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力山公司與利燁公司、震大公司間並無交易之實,而 係互相虛偽開立進、銷項發票,甲○○為力山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丙○○戊○○為董事兼副總經理、丁○○為董 事兼副理,為實際經營力山公司之人,壬○○為監察人,甲 ○○與丁○○並係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人,甲○○、壬○ ○、丙○○復因虛偽開立及取得力山公司、利燁公司、震大 公司不實進、銷項發票,經判處罪刑確定,堪認甲○○等5 人均知悉力山公司與利燁公司、震大公司、園霖公司間無實 際交易而相互虛偽開立高額進、銷項發票,並登載於系爭公 開說明書,致上訴人相信系爭公開說明書內所載力大公司之 營運狀況,而買受系爭股票,甲○○等5人確有違反修正前 證交法第20條、第30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 有150萬元買受系爭股票之損害,應對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 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89 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另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經查 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係財產權受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並未受侵害,是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因甲○○等5人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
㈣第查,上訴人於89年2月2日即以甲○○丙○○丁○○壬○○4人涉嫌詐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89 年度他字第183號受理,另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問: 89年度刑事案件未告戊○○?)我是告力山公司及利燁公司 所有董事會成員包含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己○○,戊○ ○欺騙我2次說力山公司有開過2次股東會,說力山公司很有 前景,他(戊○○)雖是利燁公司監察人,但也是力山公司 股東,我是在87年到力山公司找過丙○○甲○○,沒有找 到人,只有看到戊○○2次,戊○○就是這2次騙我,…我在 89年在(桃園)地檢署提告時,檢察官說我1次提告7個人太 多,所以我就拿掉戊○○的名字,我在89年提告時,就知道 戊○○是詐騙集團的一員,只是因為檢察官說我告的人太多 ,所以那次的刑事告訴就沒有對戊○○提告。」(見本院卷 ㈡第43 頁),足證上訴人至遲於89年2月2日即知悉甲○○ 等5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惟上訴人至97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甲○○等5人 連帶賠償150萬元,洵屬無據。
㈤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 文,惟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為限,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賠 償義務人所受領之利益,且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主張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被害人 負舉證責任。
㈥經查,上訴人固因甲○○等5人之侵權行為而買受系爭股票 ,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惟查,上訴人係將買受系爭股票之 價款150萬元匯至桃園縣環保局同事何寶蓮之帳戶內,再由 何寶蓮匯至力山公司之帳戶,有上訴人所提匯款通知單、認 購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1-352頁),並有力 山公司存摺影本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8-160頁),是上 訴人並非將買受系爭股票之150萬元交付予甲○○等5人,又 系爭股票之出賣人為利燁公司,此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記 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53頁),而力山公司於89年2月9日 曾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向利燁公司購買( 見他字卷第126-127頁),系爭股票復係由力山公司交付予 利燁公司後,再由利燁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此觀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股票亦明(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故上訴人既 未將買受系爭股票之150萬元給付予甲○○等5人,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甲○○等5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97條請求甲○○等5人連帶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領之 利益150萬元,應屬無據。
㈦再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 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之150萬 元及精神賠償50萬元,惟查上訴人係認購力山公司於87年間 發行之新股,並由利燁公司將股票過戶予上訴人,有上訴人 所提匯款通知單、認購繳款收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原 審卷㈠第351-353頁)為證,又觀諸系爭股票係記名股票, 原股東為利燁公司,經利燁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於87 年11月6日向力山公司申請股票轉讓過戶,業據上訴人提出 系爭股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4-350頁、本院卷㈠第161- 162頁),足證被上訴人係依力山公司發行新股之行為認購 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之出賣人,亦 非發行新股之法律行為主體,上訴人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系爭股票之價款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乙○○己○○有侵權行為,另上 訴人對甲○○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 期消滅時效,甲○○等5人未受有系爭股票價款之利益,且 上訴人並無人格權受侵害,被上訴人復非系爭股票之出賣人 ,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侵 權行為、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89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公司法第23條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89年9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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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