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2號
TPHV,97,重訴,22,2010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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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德旺律師
原   告 戊○○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丙○○庚○○己○○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㈠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㈡原告庚○○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原告己○○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㈢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㈣原告丙○○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㈠原告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㈡原告庚○○新台幣陸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元,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㈢丙○○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原告丙○○庚○○己○○其餘追加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丁○○○、交通部台灣鐵路



管理局連帶負擔;原告庚○○己○○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庚○○己○○負擔;原告丙○○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所命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貳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所命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丙○○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本息(見本院附民卷1頁),嗣追加聲明另請求被告交通部 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本息(見本院卷㈠130頁),本院認均係基於被告於民國96 年6月15日發生鐵路意外事故之事實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㈡原告庚○○己○○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庚○○己○○各 550萬元本息及請求台鐵給付250萬元(計1,350萬元,見附 民卷96頁),嗣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庚○○7,650,000元,給付己○○7,920,613元( 計15,570,613元),僅於1,500萬元範圍內請求(見本院卷 ㈠330頁、33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亦應准許。
㈢原告戊○○除請求40萬元懲罰性賠償外,再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88,356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169頁),嗣此部分減縮聲 明請求783,067元(見本院卷㈢14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亦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係被告台鐵公司之機員,以駕駛列車為業,於 96年6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丁○○○以3092車次,駕駛



E403號機車拖掛E308號機車,沿第2股軌道由南往北方向, 欲自頭城站折返七堵站試運機車,當時E403號機車上尚有訴 外人黃齊謝進松2人,黃特強、賴晃星及林育民則在E308 號機車上。發車前,丁○○○疏未檢查E403號機車上EBMV1 拷克及BP拷克之位置,即行啟動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終因BP拷克未切至使用位置,致ATP無法執行軔機測試, 丁○○○誤以為係ATP發生故障,且當時出發號誌燈係顯示 可通行之綠燈,丁○○○遂於10時20分28秒許,要求黃齊代 為關閉ATP,自此列車失去ATP之輔助,全賴丁○○○以目測 沿途號誌、號訊及標誌之方式獲取行車資訊。丁○○○要求 黃齊代為關閉ATP後,未依ATP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序,以無線 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俾使台鐵知悉列車之狀況;又其 明知ATP係司機員之輔助設備,ATP關閉時,司機員猶應提高 注意力,留意行車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誌,復應注意閉塞 號誌機顯示黃燈時,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當閉塞 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時,列車須於前方 ATS(列車自動停車)紅燈號誌前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回頭聽聞謝進松黃齊談論車速表之事,進而檢視機 車之車速表,致疏未注意,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而未進行 減速,俟其驚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ATS燈呈現紅 燈,而於10時32分33秒許,以時速近90公里之速度,在預告 號誌機前約95.5公尺處啟動常用緊軔進行煞車,適擬經由轉 轍器自第2股軌道進入第3股軌道、由司機員茅宇森駕駛自樹 林開往蘇澳之2719車次列車正由北往南方向迎面而來,終因 煞車距離不足,於10時33分0秒與2719車次列車發生碰撞, 隨即於10時33分6秒完全停止在40.490公里處,業已超越40. 626公里處顯示紅燈之進站號誌機,而有闖越鐵路紅燈號誌 之情形。該2719車次列車之第1節車廂因已自第2股轉換至第 3股軌道,遭E403號機車撞擊後,僅西側車殼輕微刮擦凹陷 ,第2節車廂則因位於第2股軌道轉換至第3股軌道間,西側 車廂外殼悉數削去,第3節車廂前段位於第3股軌道轉轍器南 側,被撞後嚴重毀損,第3節車廂後段及第4節車廂則較為完 好。
㈡兩車碰撞後,2719車次乘客李素欽因頭頸胸腹四肢挫傷併骨 折,致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先 後不治死亡;丙○○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及肝臟裂傷出血、 末端迴腸破裂及盲腸腸壁瘀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 骨骨折、雙側下肺葉瘀血、左側肩胛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 第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第八胸椎棘突骨折、臉部、四肢及



腹部多處擦傷、血尿等傷害;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 左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胸部挫傷、雙側氣血胸 、左側2-10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 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多處顏面 撕裂傷、前額、右眉、算部、人中、下巴及口內、頭部外傷 併鼻骨骨折、雙眼中心視野缺損、第一至第三腰椎左側橫突 處骨折、左下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側門牙殘杠、右下犬 齒膺復體、脫落其餘缺牙、下顎固定膺復體及活動假牙脫落 之傷害。
㈢扣除台鐵已給付之賠償後,戊○○請求醫藥費54,717元、看 護費及工作損失172,000元、200,000元、雜項支出及所失利 益6,350元、慰撫金35萬元(計783,067元)、懲罰性賠償40 萬元;庚○○為被害人李素欽之配偶、己○○李素欽之女 兒,庚○○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懲罰性賠償250萬元、喪葬 費15萬元(765萬元)、己○○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懲罰性 賠償250萬元、喪葬費420,613元(7,920,613元),二人僅 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甲○○請求醫藥費157萬元、增 加生活費用9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287,432元、慰撫金 500萬元(計7,953,432元);丙○○請求醫療費用251,797 元、薪資損失1,26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38,400,00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99,840元、財物損失21,000元、慰撫金400 萬元(計44,032,637元),此部分先於1,000萬元範圍內請 求,另請求懲罰性賠償1,0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 、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783,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 鐵應再給付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庚 ○○765萬元、己○○7,920,613元(2人合計在1,500萬元範 圍內請求),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953,4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 告台鐵應再給付丙○○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台鐵則以:伊對於選任司機員之資格甚為嚴謹,且從未間斷



對司機員之監督及訓練,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令伊與司機員丁○○○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責,惟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範圍應受「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 助費發給辦法」(下稱損害賠償發給辦法)之拘束,死亡者 最高以250萬元為限,重傷者最高140萬元,非重傷者為40萬 元,且醫療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於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 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又伊曾預支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主張抵銷之。另 對於每一位死亡者之賠償金額,台鐵願意給付960萬元,此 一金額對於造成被害人李素欽死亡,亦可適用。 ㈡丁○○○以:伊當時一面行車,一面配合進行測試,分身乏 術,以致於煞車不及釀成事故。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伊每月收入僅4萬元左右,全家大小全賴伊之工作收入支撐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實無力負擔。對於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
㈢均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丁○○○係台鐵所僱用之司機員,以駕駛列車為業,其於上 開時、地,因業務之過失釀成系爭事故,造成2719車次乘客 李素欽丙○○戊○○甲○○受有前述之傷害,其中李 素欽傷重不治死亡,丁○○○之業務過失犯行,經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度 偵字第2530號),並經宜蘭地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交 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再經本院於 97年5月27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可參(見附 民卷180頁至187頁反面、本院卷㈠3頁至15頁)。丁○○○ 既為台鐵所雇用之司機員,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肇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僱用人台鐵應與受雇人丁○○○連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台鐵雖辯稱其對於選任司機員甚為嚴謹,從未間斷監督及訓



練,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免責云云,惟查丁○○○為台鐵所雇用之司機員,其明知: ⑴駕駛列車時應隨時注意號誌、號訊及標誌,依行車路線號 誌、號訊及標誌所給予之條件小心駕駛。⑵當列車遇有閉塞 號誌機顯示黃燈之注意號誌時,應預料次一號誌機為險阻號 誌,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作煞車之準備。⑶當閉 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水平三白燈之險阻號誌 時,應預料進站號誌機為險阻號誌,列車須於列車自動停車 (ATS)紅燈號誌前停車;亦知悉⑴台鐵自94年起陸續於列 車機車上安裝ATP,得經由感應器接收軌道旁號誌系統及司 機員輸入之特定列車資料,提供列車允許速度及其他相關監 控資訊,具有監控列車速度,並提供司機員有關實際允許速 度及距離限制區多遠等資訊之功能,可作為司機員安全駕駛 之輔助工具。⑵操作ATP前須先確認機車後端緊急緊軔電磁 閥(下稱EBMV1)之緊急緊軔電磁閥拷克(下稱EBMV1拷克) 及軔管隔離拷克(下稱BP拷克)共2支拷克均在使用位,倘 有其一位於隔離位,ATP為軔機測試時,將因EBMV1之空氣壓 力閥內無氣壓,致EBMV1緊軔及鬆軔功能喪失,ATP因無法偵 測列車軔機系統是否正常,司機員操作面盤(下稱MMI)上 將顯示代碼「515」,即無法執行軔機測試之訊息,換言之 ,當MMI顯示代碼「515」之訊息時,可能之原因即包括EBMV 1未開啟,司機員應檢查EBMV1拷克及BP拷克是否調至使用位 。⑶當ATP故障無法使用時,應停用ATP設備,並比照ATW/AT S裝置故障停用之規定運轉,機班運轉中遇ATW/ATS裝置故障 時,應利用站車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請站方報告 調度員,並聯絡最近之機務段。再則,台鐵編號E308及E403 號機車因進廠維修,甫結束廠內靜態檢查測試,擬於七堵站 及頭城站間進行動態檢查測試,遂由丁○○○於96年6月15 日上午9時8分許,以3091車次,駕駛E308號機車連掛E403號 機車,自七堵站出發,當時E308號機車上有台鐵台北機廠技 術領班謝進松、檢查員黃特強、賴晃星負責電氣及機械檢查 ,七堵站檢查員林育民隨車驗車;E403號機車則有台北機廠 檢查員黃齊負責電氣檢查。當日於丁○○○抵達前,賴晃星 先行啟動E308號機車、黃特強啟動E403號機車,丁○○○知 悉上開人等均未受列車駕駛及ATP操作之訓練,亦不擔負駕 駛列車及操作ATP之業務,竟未先行確認E308號機車之EBMV1 拷克及BP拷克是否均在使用位,即啟動ATP,適E308號機車 之EBMV1拷克及BP拷克均在使用位上,ATP軔機測試成功並正 常啟用,3091車次順利於上午10時15分許抵達頭城站。嗣於 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丁○○○以3092車次,駕駛E403號機



車拖掛E308號機車,沿第2股軌道由南往北方向,欲自頭城 站折返七堵站試運機車,當時E403號機車上尚有黃齊及謝進 松2人,黃特強、賴晃星及林育民則在E308號機車上。發車 前,丁○○○亦疏未檢查E403號機車上EBMV1拷克及BP拷克 之位置,即行啟動ATP,終因BP拷克未切至使用位,致ATP無 法執行軔機測試,丁○○○誤以為係ATP發生故障,且當時 出發號誌燈係顯示可通行之綠燈,丁○○○遂於10時20分28 秒許,要求黃齊代為關閉ATP,致列車失去ATP之輔助,全賴 丁○○○以目測沿途號誌、號訊及標誌之方式獲取行車資訊 。又丁○○○要求黃齊代為關閉ATP後,未依ATP故障之標準 作業程式,以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俾使台鐵知悉 列車之狀況;又其明知ATP係司機員之輔助設備,ATP關閉時 ,司機員猶應提高注意力,留意行車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 誌,復應注意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時,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 公里以下;當閉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 時,列車須於前方ATS紅燈號誌前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回頭聽聞謝進松黃齊談論車速表之事,進而檢視機 車之車速表,致疏未注意,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而未進行 減速,俟其驚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ATS燈呈現紅 燈,而於10時32分33秒許,以時速近90公里之速度,在預告 號誌機前約95.5公尺處啟動常用緊軔進行煞車時,終因煞車 距離不足,於10時33分0秒與2719車次列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意外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前揭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顯見台鐵平時對司機員丁○○○之專 業訓練不足,自難認其已盡業務監督之注意義務,故台鐵辯 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云云,委不足採。五、台鐵辯稱:縱伊應負責,惟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範圍應受損害賠償發給辦法之拘束,死亡者最高 以250萬元為限,重傷者最高140萬元,非重傷者為40萬元為 限云云。惟查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及補 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據此而訂定系爭損 害賠償發給辦法,嗣於95年2月27日修正系爭損害賠償發給 辦法時,其第3條修正為第1項:「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 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 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二 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 ,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 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2項:「前項所定 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見本院卷㈢159頁



),即確認系爭損害賠償發給辦法所定之賠償標準,並不能 影響請求權人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之訴訟權。兩造間就賠 償金額既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另行訴訟求償,台鐵不能 援引系爭損害賠償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限 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台鐵之抗辯,殊無足取。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敘述 如下:
㈠戊○○部分:
1.醫療費用:
戊○○因系爭意外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第三蹠 骨骨折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戊○○所提證據附件二所示 ),其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陸續於行政院 衛生署宜蘭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嘉義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醫藥 費單據為證,經本院整理並請兩造核對後(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自付額為58,580元,扣除台鐵已給付之自付額 32,601元後,尚未給付之自付額為25,979元(58,580-32 ,601=25,979),戊○○就此部分僅請求18,737元(見本 院卷㈢148頁),自應予准許(另上開費用其中包含膳食 費1,895元及證書費、影印費用等,該膳食費為戊○○因 骨折住院治療而支出,證書費及影印費等亦為戊○○為辦 理各項證明及訴訟需要而支出,均屬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 而增加之生活需要,故准許之,併予敘明)。戊○○另主 張預計拔骨釘後續醫藥費用及復健費計35,980元(含手術 期間之醫藥及復健費、交通費雜項15,300元、回診費680 元、10日看護費20,000元,153,00+680+20,000=35,98 0,戊○○記載2,000×『7』應係『10』之誤繕,見本院 卷㈢148頁),經本院向嘉基函詢預估醫療費用時,該醫



院回覆謂「病患戊○○拆除鋼釘約須住院三至五天,自付 醫費用為健保醫療費用10%(不包含自費項目),所有費 用以實際產生為主」等語,有嘉基醫院98年2月25日嘉基 醫字第9802002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263頁),即未評 估所需之金額,爰審酌其日後拆除鋼釘約須住院3至5天, 如需請專人照顧亦需花費6,000元至10,000元之看護費用 ,加上復健、回診及往返車資等瑣碎花費,如欲強令戊○ ○舉證以證明之,顯有重大困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認戊○○請求手術期間之醫藥及復健費 、交通費雜項15,300元、回診費680元、5日看護費10,000 元,計25,980元為合理。至於其再多請求5日看護費10,00 0元部分,難認有此必要,故不應准許。綜上,戊○○得 請求之醫藥費為44,717元(18,737+25,980=44,717)。 2.看護費用:
戊○○主張支出第一階段看護費26,000元、第二階段親屬 照顧之看護費146,000元(計172,000元,見本院卷㈠47頁 反面),依嘉基96年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戊 ○○當日就診時仍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三個月至96 年12月底,再門診追踪治療等語(該診斷證明書見卷外所 附之戊○○所提證據附件三所示),是戊○○需專人看護 之期間應至96年12月31日止。另戊○○主張自96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月20日起,其所支出由專人看護費為26,000元 ,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4張為證,分別為5,400元、 600元、18,000元、2,000元(計26,000元,照顧服務員收 據4張見卷外所附之戊○○所提證據附件三所示),應可 採信。另自96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計72日) ,此段期間戊○○既仍無法自理生活,是其主張由親屬看 護一節,應屬可採,爰審酌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一 般病情每12小時收費1,000元(不分日、夜)或每24小時 收費2,000元,此有嘉基97年11月28日嘉基醫字第9711002 28號函及附件聘顧照顧服務員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㈠20 7頁、208頁),戊○○於96年6月15日受有傷害,距離由 親屬自行看護之96年10月21日,已經過4個多月,其傷勢 已逐漸復原,自非如前4個月般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是 本院認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每日之看 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準此,此段時間之看護 費為72,000元,二者計為98,000元(72×1,000=72,000; 26,000+72,000=98,000),其逾此期間及金額之請求 ,均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




戊○○主張其因受傷而無法照顧岳父蔡木貴,自96年6月 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損失工作收入200,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㈠47頁反面),雖據其提出有蔡木貴及家族成員 蔡淑霞蔡達信歐秀貞、鍾慧津簽名之文件為證(見卷 外所附之戊○○所提證據附件五所示),惟查蔡木貴為戊 ○○之岳父,縱使蔡木貴戊○○同居,且日常生活起居 需人照顧,仍有其女兒徐靜芬(即戊○○配偶,戶籍謄本 亦見上開證據附件五所示)可資照顧,況且女兒及女婿照 顧自己父親(岳父)實為人倫之常,以報恩盡孝,苟岳父 需花錢雇用女婿,女婿始願意照顧岳父云云,實有違社會 一般人倫常情。又戊○○主張蔡木貴先匯一筆50萬元款項 予徐靜芬,再從中扣取應付予戊○○之薪資云云,然僅憑 該紙96年1月2日50萬元之匯款單(受款人為徐靜芬,匯款 人為蔡木貴,見上開證據附件五所示),仍不能證明蔡木 貴自96年1月1日起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有特別雇用戊 ○○擔任看護並支付薪資之事實。再則,戊○○提出之96 年9月18日嘉義市頂庄里里長莊天基所出具之證明書(證 明書見上開證據附件五所示),亦僅能證明自本件意外事 故發生後,蔡木貴由女兒徐靜芬照顧等情,亦無法證明蔡 木貴有雇用戊○○之事實。戊○○雖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附民卷200頁) ,其內記載96年度之薪資所得有165,000元,惟此部分為 戊○○個人填載數據資料,作為申報所得稅之用,並無確 認私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不能僅憑該份申報收執聯之記 載,即認定蔡木貴有雇用戊○○之事實。故戊○○請求無 法照顧蔡木貴之薪資損失200,000元云云,不應准許。 4.雜項支出及所失利益:
戊○○主張因系爭意外事故與丁○○○間之刑事及本件附 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97年4月29日至本院刑事庭出庭 應訊而支出,其自嘉義至台北搭乘高速鐵路之交通費1,5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傳票、台灣高鐵之車票 2張(去程及回程)為證(見附民卷189頁、190頁、203頁 ),是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戊○○另主張其報名行政院 勞委會職訓局96年度人才投資方案在職學分班(證券投資 分析班,上課期間自96年4月1日至同年8月4日止),支出 學費4,800元,因課程開課期間受有本件傷害,致無法完 成課程受有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繳費單據、開訓通知、 學員注意事項為證(見卷外所附之戊○○提出之證據附件 四所示),然上開費用業經台鐵准予檢據核銷在案,有台 鐵高雄運務段嘉義站96年7月19日嘉站總字第0960000755



號函可參(同上證據附件四及見本院卷㈡321頁之學費部 分),故戊○○再重複請求4,800元,即屬無據。 5.慰撫金:
爰審酌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本應安全抵達目的 地,因台鐵之司機員丁○○○之過失而受傷,致其行動不 便,需專人照顧半年之久,且需往來醫院接受治療,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戊○○為一退休教師,擁有多 項著作及各項證明文件(附卷外之戊○○所提證據內), 丁○○○為台鐵之司機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情,及兩 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認戊○○得請求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公允。
6.懲罰性賠償金:
按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 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 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 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承前所述,本件戊○○得請求 之財產上損害為144,267元(醫藥費44,717+看護費98,00 0+高鐵車資1,550=144,267),爰審酌一般台灣民眾欲 利用鐵路大眾輸工具,僅能選擇台鐵,別無其他企業經營 者可供選擇,台鐵為台灣鐵路之獨占事業,自應隨時注意 員工之訓練及其盡業務監督之責,俾能提供民眾安全舒適 之服務,使利用鐵路大眾運輸工具者,皆能免於恐懼,安 全抵達目的地,惟台鐵欲疏未為之,致其司機員丁○○○ 之過失,肇致本件意外事故,而造成乘客重大傷亡,甚為 不該等一切情狀,而認台鐵應負擔之懲罰性賠償金為40% 即57,707元為適當(144,267×40%=57,706.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7.綜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44,717元、看護費98 ,000元、高鐵車資1,550元、慰撫金20萬元、懲罰性賠償 金57,707元,計401,974元。
(44,717+98,000+1,550+200,000+57,707=401,974 )。其中懲罰性賠償57,707元部分係台鐵須賠償,其餘 344,267元部分(401,974-57,707=344,267)須由丁○ ○○與台鐵連帶賠償。
8.台鐵抗辯前已支付戊○○醫藥費32,601元、看護費226,00 0元、其他費用2,682元、慰問金10,000元、健保代位醫療



費用62,254元、救護車及回診費用20,610元,計354,147 元應予抵銷云云(詳附表四所示),惟經檢視本院所准許 之上開財產上損害項目及單據,與台鐵先前所給付者,並 無重複請求(重複請求之學費4,800元及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均已剔除,另看護費用台鐵先前僅給付至96年10月7 日,亦無重複請求,見本院卷㈡350頁至352頁),另慰問 金既係台鐵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對傷者(或死者家屬)致 歉及撫慰其悲傷、恐懼之心情,當屬贈與性質,難認係賠 償損害,且慰問金之數額僅10,000元,金額非鉅,自不應 扣除。故台鐵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甲○○部分:
1.醫療費用(含後續及牙齒治療費用):
甲○○請求100萬元云云,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 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133頁),其自97年4 月30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陸續於博愛醫院、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 據為證,經本院整理並請兩造核對後(詳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自付額為61,710元,台鐵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㈢76頁,兩造有爭執之97年12月18日金黃阿娥單據已 剔除),是甲○○就此自付額請求,應予准許。 ⑵另經本院向陽明醫院查詢甲○○復原狀況時,據陽明醫院 98年4月14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1199號函覆:「. .目前胸腹傷口已長好,可自行行走,但心肺及軀幹耐力 仍不佳。左肩因肩胛骨骨折後遺症,無法高攀。..5.牙 科:病患於97年3月26日來本院牙科初診,其主訴為火車 事故後造成下顎牙齒缺損,據病患主訴其顏面骨折處置在 他院治療。病患經診治後發現:上顎已接受12顆人工植體 及14顆假牙製作,下顎骨部分剩餘4顆殘留齒根。若欲接 受固定膺復治療,需以6-8顆人工植體合併10-12顆假牙, 所需費用約50-64萬(以本院計價標準)。6.以目前體能評 估,病患無法從事荷重、久站等工作,不建議勞動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271頁),是甲○○仍然心肺及軀幹耐 力不佳,左肩因肩胛骨骨折後遺症,無法高攀,是其主張 日後仍需2年之後續復健治療,應屬可信。惟對於後續復 健治療之費用,甚難證明之,且大部分醫療費用均由健保 負擔,甲○○應僅需負擔自付額部分,是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由甲○○所提出之單據(即 附表二所示),其自97年4月起至99年2月止,23個月,計 復健治療249次(17+56+13+143+2+18=249),自付



額為61,710元,則平均每月約就診11次(249÷23=1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次平均自付額約為 248元(61,710÷249=247.8),準此,後續復健治療2年 之費用為65,472元(11×12×2×248=65,472),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甲○○就下顎骨部分剩餘4顆殘留齒根,若欲接受固定膺 復治療,需以6-8顆人工植體合併10-12顆假牙,所需費用 約50萬元至64萬元之間,業如前述,是其請求57萬元之牙 齒治療費用尚屬合理,而應予准許。
⑷綜上,甲○○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697,182元。 (61,710+65,472+570,000=697,182) 2.增加生活費用:
甲○○主張復健期間為2年,自其住處即宜蘭市○○路至 陽明醫院所在之宜蘭市○○路,距離約2公里,需以計程 車代步,約需增加生活費用96,000元云云,惟據陽明醫院 前揭第0980001199號函謂:甲○○之胸腹傷口已長好,可 自行行走等語(見本院卷㈠271頁),業如前述,則由其 住處至陽明醫院之路途,尚難認甲○○毫無行動能力,而 有需仰賴計程車代步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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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